赵作海蒙冤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4-04-26 04:51:2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释放,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继湖北佘祥林案以及河北聂树斌案,再次让司法正义受到严峻的挑战。

  笔者就本案发生所引起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刑事活动的最终目的

  刑事诉讼法目的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国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1]

  在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当时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在1950年至1978年间,除了颁布了一些关于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法》等)以及相关的刑事活动单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等)以外,并没有一个系统的、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范相应的刑事活动。在这几十年间,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对于司法活动的冲击极为严重。对于某些人是否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求、是否需要逮捕、是否需要审判、是否需要执行,也是按照当时领导人的指示或政策所决定。因此,当时造就了许许多多滥用权力、违背司法正义的冤假错案。这时候,刑事活动的目的只是在于维护和贯彻某几个人认识层面上的意志,而整个刑事活动也变成了打击、陷害、报复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在1979年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意味着在世界各国近代意义上的“无法无天”现象终于宣告结束。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另外一个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两者相结合的。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我国刑事活动的漫长立法阶段和演变过程中,其核心就是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制度和方法。由建国初期的政策性指引发展到立法确立阶段,刑事活动已确立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和指引,主要的目的就是尽可能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事活动的各项环节进行约束,同时也禁止个人意志干扰刑事活动的执行。另外,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与推崇个人意思自治或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是有完全相对的。不管是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每一个程序,包括立案、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旦违反了,就是违法。也就是说,国家在进行刑事活动的时候,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不是像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三个案件中,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让无辜的公民受到制裁,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也使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受到蒙羞。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活动的正当程序性

  1、刑讯逼供的祸害

  赵作海案和聂树斌案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侦察机关在预审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免受精神和肉体的侵害,在违背客观真实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口供,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抓错人、判错人、罚错人、关错人,甚至像聂树斌似的杀错人。类似的刑讯逼供案件也陆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我国民法学者、上海政法学院的李绍章老师发表了《看守所26种死法指南》 ,对近几年不断发生的如躲猫猫案、摔跤死案等现象进行了讽刺和批判。

  刑讯逼供的行为会造就很多不良后果。主要是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制造冤假错案、放纵真正的罪犯,以及是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前述两者的关系就是质变与量变的原理一样,两者的影响是相互一体、不可分割的。另外,个案的不良后果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

  导致案件结果不真实所引发的两个问题,一是制造冤假错案,二是放纵真正的罪犯。制造冤假错案是直接导致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的后果。而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单止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追究,并且社会稳定继续受到威胁,长期以来所累积的不良后果会简直导致更为严重的损害、摧毁司法公信力产生。

  如果不加以改善,找到问题的根源,陆续的案子也是会继续的发生。

  2、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2]

  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对证据的举证程度是非常严格,而且一般在刑事活动中,证据的勘验极为重要。

  赵作海、聂树斌、佘祥林三人的冤案中,笔者认为主要是取决在证据勘验上。赵作海和佘祥林案件极为相似,出现了一具尸体,没有验DNA,然后就确定为某个被害人。事后也是已经被判定为死亡的被害者重新出现,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后进行国家赔偿解决。鉴定结论作为我国证据的其中一种,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分重要的作用[3].而聂树斌在被拘留后,进行了刑讯逼供,被伤害都没有勘验其精子的DNA比对,单凭口供就审理判处案件。

  笔者认为,虽然不真实证据导致的结果基本相似,但一个不真实的证据比起一百次不足以致命的暴力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其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比起因技术问题导致证据结果错误更为严重。

  3、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目前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

  1)公安老大局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的局面进行。我国是以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在组织层面上带有特色的国情因素。在中央党委中设立中央政法委,各级党委也相应设立政法委部门,一般情况下会协调所管区域内重大案件。在很多地方,长期以来是政法委主任兼任公安局局长引来争议。

  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将可能导致案件协调成“铁案”,检察机关无法进行侦查监督,而法院在被协调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按照公安局长的意图,无法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也明确说,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损害司法部门的独立办案是不争的事实。浙江某市检察院检察长苗力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和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要进行监督,包括侦查活动监督、刑事立案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如果公安局长是政法委书记,就可以领导检察机关,这样一来,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就理不顺,显然不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由于角色的转换,已转任律师的安徽省某市公安局前任副局长李刚(化名)称自己更容易看出政法部门权力配置的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协调的政法委级别较低,那案件有可能通过上诉在上一级法院得到纠正,但如果督办单位为省或市一级政法委,二审法院在协调范围之内,那么事实上独立的司法审判权就被地方化了”。“司法权被协调的后果是,原则不复存在,只要案件被协调,最后都听政法委的,而政法委书记很多时候又是公安局长,所以归根结底是听公安局的。”薛林颇为无奈地告诉记者,“有时候检察官甚至有点喜欢这种形式,因为都听公安局的,不用担心案件被法院发回来”[4].

  这样长期以来,导致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受到严重的干扰。

  2)办案人员观念性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项证据……”。作为刑事活动中的办案人员,要从传统的观念上进行转变,不能把整个刑事活动看作为一个生产车间。每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或多或少会影响人所作出的客观判断,假如潜意识已经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是罪犯,所直接的问题就是指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样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三、错案矫正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

  对于错案的发现,有两种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积极为的作为,如赵作海与佘祥林案在事后提起审判监督和再审程序,并启动国家赔偿;第二种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河北高院聂树斌的案子,经过媒体的不断报道、贺卫方教授等人的宣传、当事人家属的申请和上访,一律不予理会。

  通过人民法院的自我矫正行为,会引发两重效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消极效果:冤假错案一旦发现和披露,往往对司法的公信力有所冲击,一般表现对公检法机关的专业能力质疑,并降低对司法保障的信心,令弱势群力产生不安;第二种是积极效果,向大众树立正面纠正心态,并能让广大的公检法人员吸取教训,防范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错误并不可悲,也不可耻,对于不愿意面对错误的机关反而显得明智和高尚。对于河北高院的同类情况显得北河高院更为可恨,令司法尊严受到蒙羞。

  面对一个危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正面回应,将可知道、已经知道的信息透露给公众,这样才能减低公众对同一隐藏的问题的胡乱猜疑和谣言散播的状况出现。

  虽然在整个案件中,侦察机关、检察机关都有相应的责任,但人民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好好把关。往往一千个正义的判决都弥补不到一个错误的判决。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

  法院的错误,不可一不可再。

  注释:

  [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37页;

  [2] 张卫平着,《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193页;

  [3]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64页;

  [4] 《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引争议独立办案受干扰》,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iiuy.html.

  谭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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