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被害人补偿制度
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 致使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侵害后无法获得补救。在2003年震惊全国的石家庄爆炸案中,犯罪人作案后潜逃,众多的受害人此时蒙受极大的损失,基本生活都无着落。后犯罪人虽被抓获,但由于其经济支付能力的有限,被害人根本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在一些受害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中, 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从我国近10年来的犯罪情况看,我国每年的刑事犯罪案件(官方统计)都在200万起(还不包括犯罪黑数)以上,而破案率不到50%。这样,我国每年至少有10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每年100万,10年便有1000万被害人。由于刑事司法系统未能捕获罪犯,被害人便失去了获得赔偿的任何机会。实际上,即使案件百分之百地破获,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赔偿也微乎其微。因为,有的犯罪分子已被处死,生前又无遗产,根本没有赔偿的可能;有的犯罪分子虽曾掠取了大量财物,但归案时已挥霍一空,其面临着长期的监禁,即使承诺了赔偿责任也无法兑现;加之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我国这支分布于社会各个阶层、各个行业的庞大的而且人数正在逐渐增加的被害队伍,如果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挽回因犯罪所害而造成的损失,势必对我国的法制失去信心,特别是那些确实难以承担被害损失之重负的被害人,若不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补偿,很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力量,甚至转化为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对我国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
犯罪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都经历了被害的全过程,对案情比较了解,被害人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活动,对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审结案件有很大的帮助。世界各国的被害人调查结果也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但只有一部分被刑事司法机关获悉和破获,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许多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因此,“犯罪被害人的报警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隐藏的、未侦破的犯罪案件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导致被害人不报警的重要原因主要有:一是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能力和工作效率等失去了信心;二是担心犯罪人的报复;三是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此,一些被害人宁愿与犯罪人“私了”,也不愿将案件诉诸法律。但通过确保对一定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缓和社会的报应感情,能够维持、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提高国民的报警意愿,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配合的主动性,从而能够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犯罪控制水平。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弥补犯罪人赔偿不足和局限性。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我国对被害人采取的是犯罪人赔偿方法,其经济求偿权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被害人赔偿制度无力也不可能使所有应当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如愿以偿。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均把犯罪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能否赔偿被害人以及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如果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或全额赔偿,被害人的请求权难以实现。在当代世界人权保障运动日益高涨的今天,不论是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国家权威的功利出发,还是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考量,建立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必将对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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