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

时间:2024-04-26 04:51:1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自由刑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权利剥夺和限制的应有的必要限度,究竟在哪里?对于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具体内容,究竟哪些应该保障,究竟应该如何保障?如何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和合理监禁与惩罚两者之间形成有效平衡?对此,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够清晰;而观念的模糊以及制度、体制等各方面原因,导致了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在监狱行刑实践中的缺损。由此,就我国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的应然限度进行深入探讨,对于进一步澄清模糊观念,进一步强化监狱工作者们对于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意识,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

一、监狱在押服刑人员[1]人身权内容结构及特征

人身权作为民法学上的一个基本范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始于公民之出生,终于公民之消亡。民法为普通公民设定的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系列的民事权所构成,这一点由多数学者所共识,”[2]为研究方便,笔者借助传统民法学权利体系的划分,将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具体结构概括如下: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身份权又分为亲属法上身份权和亲属法外身份权,前者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后者包括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3]

人身权是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体系里最基本的权利,但由于背负一定的刑罚惩罚性,经过刑事强制义务修正后,除了具备普通公民人身权的普遍规定性之外,更凸显出监禁状态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可以说罪犯的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标准公民”,而是一种特殊的公民状态。[4]特殊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某些公民权利被剥夺和一定的权利能力被剥夺或者限制。就民事权利的要素而言,具备正常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主体身份与具体的人身权内容须臾不可分离,而在押服刑人员的主体身份与具体的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内容却处于暂时割断状态。

另外,无论是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还是相对于行使国家行刑权的监狱而言,在押服刑人员均处于弱势地位。弱势地位的形成,一是来自于现实社会道义的谴责。二是来自于国家行刑权的“合理暴力”。监狱在具体工作运行中,容易更多地考虑刑罚目的实现以及本身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当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要求与之发生冲突时,便被借以行刑的理由,而“合理”侵犯。三是来自于特定的群居氛围。形形色色服刑人员的集体群居环境,使得每一个服刑人员都处于相对普通公民更为危险的境地,具体的人身权更容易受到来自服刑人员群体内部的侵犯。

(二)权利内容的局限性

“自由刑以人身自由为剥夺对象,将犯罪人与社会完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并基本上剥夺了犯罪人在自由状态下所能够享有的自决权,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其他各种权利的行使。”[5]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具体内容丰富而活跃,涉及个人生活的全部。而对于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而言,人身自由的限制,直接体现在诸多人身权的客观限制上,比如,隐私权、与配偶同居权、监护权等,显然受到限制。而更多的具体人身权,比如精神性人格权下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一般也都处于休眠状态。

(三)权利实现的依赖性

“毫无疑问,犯人的权利要求受到双重限制,一方面他们对别人干下坏事,这个事实限制了他们;一方面监狱的行政管理要求严格约束行动,这个事实也限制了他们。”[6]被制度高度定型化的服刑生活,决定了在押服刑人员行使或者实现具体人身权的方式大多是被动的,高度地依赖于代表国家力量的监狱的协助。其人身权的具体内容,比如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由之派生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休息权等大多只能被动地在监狱正常运行中、管理秩序的统一规范中得以实现。更为典型的是,某些个性化的权利诉求,比如个体的著作人身权、婚姻自主权等,必须依靠监狱协助,才能够实现。

另外,在押服刑人员某些具体人身权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其它权利的实现程度。吴宗宪先生将在押服刑人员权利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他认为,在押服刑人员特殊权利中包括着必要生活保障权、休息权、伤亡补偿权、文体娱乐权等。[7]而必要生活保障权[8]、休息权等权利的实现程度当然地决定着在押服刑人员生命权、健康权的实现程度。

(四)权利状态的发展性

“权利是动态的,不仅因为它们社会关系的不同参加者,在不同的时间,与不同的条件下取得和享受;它们是动态的还是由于它们自己的变化,这种变化与它们的存在和实现紧密地联系”[9]。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总体上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由不够完整向着逐渐完整的方向发展。行刑指导思想和行刑具体政策的变化,也决定着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实现状态,比如在报应刑理论占主导地位的时代,监狱状况十分恶劣,[10]在押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包括人身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在教育刑理论的推动下,实践保障程度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另外,伴随着服刑过程的进展,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处于不断扩大或被近一步被限制的动态之中。其权利的扩大或缩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罪犯本身的悔罪程度和改造表现;一是监狱的分级处遇的狱政管理制度和有关的刑务管理制度。比如经过审批,有的服刑人员可以离监探亲,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的状态则发生了特定的转变,已婚服刑人员配偶权下的同居权状态也发生了转变。相反,受到禁闭处罚的服刑人员,其人身自由受限程度更为严格。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应考量的主要因素

在人权的三个范畴中,应有权利是前提,法定权利是中介,现实权利是结果。[11]由于国家刑事强制义务的修正,现代法治社会“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这里,是不能够完全适用的。那么,应然意义上,究竟如何确定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抑或限制的限度,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刑罚的目的

监狱行刑过程中一切表象的制度和程序安排以及具体措施,都在特定时空国家刑罚指导思想下进行,而刑罚目的,应理所当然地成为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应考量的首要因素。贝卡利亚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井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在我国学界,通常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13]在国家制刑、动刑、配刑、行刑过程中,刑罚的本质属性—惩罚性,[14]始终贯穿其中。可以说,在行刑过程中,没有惩罚性,刑罚的目的将无从实现。同时,“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是人的社会化失败的最高表现”。[15]就在押服刑人员而言,顺利“复归”[16]社会,便意味着特殊预防目的在行刑阶段的实现,复归也是监狱的中心目的[17],而在监狱进行复归训练的过程,也就是服刑人员再社会化[18]的过程。因而,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在考量刑罚目的时,核心要素是惩罚性和再社会化。

(二)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7条规则要求“应该严格维护纪律和秩序,但不应实施超出为安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这条规则是所有监狱当局义不容辞地贯彻其他所有规则的必要条件,没有任何事情比保证监狱是“安全的环境”更重要,包括囚犯的安全、监狱管理人员的安全及监狱本身的安全![19]确保监狱的安全和秩序,既是保证监狱功能发挥和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更是服刑人员自身普遍权利得以保障的保证。很难设想一个秩序混乱的监狱能够实现国家的刑罚目的,能确保在这里服刑的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确定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时,无论是从法律规制层面,赋予监狱保障义务,还是监狱在法律规定空白地带里的具体运作措施,都应该充分考量监狱的安全和秩序,都应该尽可能地在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程度与监狱之于安全和秩序给付的行刑管理成本之间形成平衡,既不可以借口安全和秩序,单方面漠视在押服刑人员的人身权,也不可以因为强调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保障,而无限度地增加行刑管理成本,甚至牺牲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三)社会道德期待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20]而对于特定的罪行所应给予的惩罚,在社会公众心理那里,同样早已形成了一定的道德判断标准。这种判断标准是朴素的,并且无法精当到法学专家以及法律工作者所具有的程度,但却是由特定时空下人们对于现行法律的理解、一个国家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实的物质条件等诸多复杂因素造就的。完全可以想象,当一个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监禁后,仍然能够在狱内,享有过分的自由,吃得非常好、干活很轻松(饮食、居住等生活水平好于服刑人员犯罪前或者社会平均水平),生什么病都可以得到治疗,有非常丰富的文化娱乐,甚至可以与配偶同居等等,虽然局限在“大墙”之内,但是在公众那里看来却足够的“舒服”,对于受害人、潜在的犯罪人以及善良的守法者,会是怎样的一种心理暗示?显然,作为犯罪的后果,刑罚让个人付出的代价不足以对社会普遍心理产生足够的威慑时,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必然要大打折扣。前些年,在押服刑人员居住宾馆式监舍,监狱内设立与配偶同居的“鸳鸯房”等做法,在社会上引发极大的争议,正是从一个角度反映了过度保障服刑人员权利对于社会公众的心理冲击。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的确定,应尽可能契合现实社会道德期待。

(四)现实经济发展水平

权利的状态与经济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转化程度受制于特定时空的经济基础。经济对权利的制约指向着所有的社会权利主体,在押服刑人员的权利状态自然也要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的保障限度,永远无法也不应当超越现实的经济基础。超出现实经济基础,将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过分理想化,既会加大实践运作的难度,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法律在规制监狱的权利保障义务时,以及监狱在具体运作中,对在押服刑人员权利的实践保障,尤其是提供在押服刑人员的具体生活条件,必须以现存的经济条件为依据,不能超越现实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

(五)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的国际法规范

进入50年代以后,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保障囚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国际协议或公约,[21]在押服刑人员权利保障问题,历来是国际人权斗争的重要节点,联合国囚犯权利法规,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支持与关注,我国也应当予以足够的尊重,并从中汲取一些现代监狱改革和囚犯权利保障的进步思想和有益经验,在确定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时,积极借鉴。对于已经加入的条约和公约,更应积极遵守,

三、监狱在押服刑人员人身权保障限度区分

(一)应积极保障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贞操权、人格尊严权、荣誉权、适当生活水准权、休息权

现代自由刑所内含的惩罚只是在于对在押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自然人固有的基本权利以及贞操权,不应自然人的人身状态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权利人犯罪入狱,也当然地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充分尊重并积极保护在押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恢复自信、改恶从善,顺利完成再社会化改造过程、健康复归社会,具有绝对重要的积极意义。我国行刑司法实践中,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等种种原因,在押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更容易被漠视甚至歧视,所以对于在押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的保障,更具有现实意义。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22]。自由刑并不内含荣誉权的剥夺和限制,而积极保障荣誉权,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恢复自信、改恶从善,则意义重大。监管机构在行刑过程中,需要组织开展正常的学习、劳动、训练等日常活动,以及阶段性的竞赛、评比等各种专项活动,甚至社会上有关单位也会举办服刑人员参加的有关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服刑人员都有可能获得各种荣誉及其相关利益,而由此产生的荣誉权,监管机构应该予以积极的保障。

适当生活水准权[23]和休息权,不在传统民法概括的人身权具体结构之列,它们在更大程度上应当属于具体人身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保障在押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必须保障适当生活水准权和休息权。

上述权利是在押服刑人员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的权利。同普通公民不同的是,在监禁状态下,处于高度定型的监管秩序约束之中,在押服刑人员对于这些权利主动维护的能力是有限的,而大都被动地依赖于国家力量的保障,因而也容易成为国家力量的疏忽甚至侵犯的对象。而积极保障这些权利,对于防止刑罚实际执行结果的惩罚性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对于在押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顺利实现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对于在押服刑人员上述人身权的保障,一方面,代表国家公权的监狱及其监狱警察绝对不可以外加剥夺和限制,更不可以发生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履行积极的保护义务,在法律规制和具体执法中,尽可能地防范服刑人员之间的侵害,监狱民警的侵害,以及安全生产、食物中毒、传染病暴发以及其它意外致死(伤)的事故发生。同时,在服刑人员生命、身体、健康面临危险或遭遇侵害时,监狱应当履行积极的救治义务,一旦发生上述事故,国家还应该履行案件查处、补偿、赔偿等权利救济义务。而对于在押服刑人员涉及狱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行使权利行为(包括手续办理、诉讼提起、请求调解等),还应当履行适当的协助义务。

(二)应履行适当协助义务的权利:名誉权、肖像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亲属权、著作人身权

现代刑罚并不剥夺自然人的名誉权、肖像权、信用权,在押服刑人员不应该因为遭受刑罚处罚而导致上述权利的丧失。婚姻自主权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24]在押服刑人员同样应该享有这项具备意志自由性质的权利。作为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的合理延伸,在押服刑人员显然无法履行亲属权下的义务,而作为权利,虽然在押服刑人员基本物质生活已经得到国家的保障,但是仍然不排除其请求亲属援助和帮助的权利主张。而保障在押服刑人员的著作人身权,对于鼓励在押服刑人员通过学习和创作,不断修正个人的价值标准、道德观念,顺利完成再社会化的改造过程,以及对于稳定监狱的秩序,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自由刑的执行,主要体现于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应内含对于上述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对于上述权利的充分保障,也并不会减低刑罚惩罚的效果。反之,从有利于在押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角度出发,服刑生活的安排,在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接近社会正常人的生活,尽可能地减少服刑过程在在押服刑人员心理上投下的阴影,所以国家应该尽可能地保障在押服刑人员上述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具体保护,涉及面较为广泛,既在狱内存在保障的需要与侵权的可能,在狱外尤其是在押服刑人员曾经生活的特定社会环境里,亦存在着保障的需要和侵权的可能。而监狱的权力范围以及实际保障能力只能及于狱内。所以,对于上述人身权的保障,理论上也应该在法律规制和具体执法过程中排除监狱及其监狱警察的侵犯以及服刑人员相互之间的侵犯。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权利人身处监禁状态,而使上述权利归于行使不便境地,国家应该履行的是适当协助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权利人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手续办理以及诉讼案件中协助办理的协助义务。一是由侵权行为发动的职责范围内的调查、调解、处理。这种适当协助,应该以不超出监狱的职责范围以及不增加监狱人力、物力等额外负担为限。

(三)应适当受限权利:隐私权、姓名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5]可克减性是隐私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征。[26]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27]但是限制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保障隐私权,对于维护在押服刑人员的个人尊严、促进其个人人格良性发展、再社会化改造的顺利实现都具有一定意义。但是由于在押服刑人员特定身份和人身状态,其隐私权理应受到监狱出于安全和秩序以及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合理限制,因而对隐私权作出合理必要的限制更为重要也更具有独特性。所以本文将隐私权列为适当受限的权利,而适当受限的本意,也当然地强调在合理必要限制下的充分保障。

在押服刑人员的隐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服刑前与犯罪有关的个人信息,服刑前与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服刑过程中的个人生活,服刑过程中的与服刑相关的个人信息,服刑过程中与服刑无关的个人信息。

对于服刑前与犯罪有关的个人信息,一经法院公开宣判,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社会公共信息,就不再属于隐私权的保障范围。

服刑前与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以及服刑过程中与服刑无关的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障,应受到监管机构出于安全和秩序以及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角度而合理利用的限制,只要监管机构出于安全和秩序以及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角度而合理利用,比如分析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狱内服刑人员改造情况,对存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服刑人员进行专题诊治等,都可能涉及到服刑人员个人的兴趣爱好、生活经历、生理状况、家庭情况等等,都不应视为侵权。但不是出于监管机构安全和秩序以及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角度而收集、利用、公开服刑人员的个人隐私,无论是否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比如,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上朋友闲聊时,涉及服刑人员的个人信息,服刑人员偷看其他服刑人员的信件,将了解到的他人家庭情况,在服刑人员中散布,等行为都应该属于侵权行为。

服刑过程中与服刑相关的个人信息,在监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能范围内,不应该列为隐私权保障范围,但是超出监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能范围的收集、利用、公开等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服刑过程中的个人生活,处于严密的监督管理之下,监管机构出于安全和秩序以及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改造的角度,设置的“联号”夹控制度、遍布所有角落的电子监控设备、定期的或不定期的搜身和物品检查,以及通信的合法检查、会见亲属和与家人通电话的过程录音以及监听等等,都应该是对隐私权的合理限制。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一种权利。[28]根据公安部户籍管理的规定,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由此,在押服刑人员的姓名权依法受到了一定限制,即不再享有使用笔名、艺名等权利,只能使用其户籍登记的名字,而且其姓名变更权也不再享有。这种限制不超出自由刑内含的必要限度,对于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改造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由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和人身状态,对姓名权作出合理必要的限制更为重要也更具有独特性,所以本文同样将姓名权列为适当受限的权利。

(四)应严格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权、配偶权、亲权、监护权

一旦被判处自由刑,服刑人员就总体上丧失了自由支配身体、行动的权利。任何在押服刑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履行国家强制的服刑义务,无条件服从监狱依法设定的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和措施,无条件服从监狱及其监狱警察依法实施的合法的管理和控制。比如不能逾越围墙、电网、警戒线等,必须服从统一就餐、学习、劳动、娱乐、就寝等秩序性规定等。

从总体上来说,在押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限制措施都能够在法律和制度中事先明确,并且限制总是有着一定的限度,总是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无论怎样的限制,总会给活体的自然人留下一定的自由支配的空间,也总会赋予监狱警察一定的出于履行监管职责合法目的的临时措施采取权和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和临时性措施以及对于这种空间里的人身自由的妨碍、干涉等,是否认定为侵权,应当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出于履行职责的目的、是否处于监狱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能范围之内为限。

配偶权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抚养、扶助权,日常事务代理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计划生育义务等。[29]这些权利或者义务与权利人的人身状态紧密相关,虽然法律未作明令限制和剥夺,但作为人身自由受严格限制的合理延伸,已婚在押服刑人员的与配偶同居、抚养、扶助等配偶权的核心义务显然无法得到履行;日常事务代理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等权利,也因为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根本无法行使,或者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前些年一些监狱为了稳定在押服刑人员情绪,调动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允许在押服刑人员配偶来监狱与服刑人员同居,客观上实现了个别在押服刑人员的与配偶同居权,但这种做法只是管理上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保障权利的一种制度。并且这种做法势必承担着对监狱安全和秩序可能破坏的重大风险(与配偶同居的特定时段,在押服刑人员处于管理失控状态,特定空间下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限制,任何危险事故都可能发生,事实上,也曾经发生过在押服刑人员与配偶同居期间将配偶杀害的案件),更为重要的是,这本身就严重违背自由刑的本质和初衷。另外,这种做法无疑额外增加了监狱的物质成本,一旦作为普遍性的权利保障措施,在场所投入、运行管理、人力配备等方面的投入将成为监狱沉重的经济负担。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0]“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31]。在押服刑人员的上述两种权利,虽然法律没有明令剥夺和限制,但是实际行使却同样受制于权利人的人身状态和实际行为能力,作为监禁状态下人身自由受严格限制的合理延伸,两项权利应该处于暂时停止状态,代表国家力量的监狱亦不负有适当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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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也应当属于在押服刑人员范畴,出于研究范围的原因,本文将“在押服刑人员”界定为处于严格监禁状态下的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文章中,笔者通常使用“在押服刑人员”的称谓,而有关引用部分,仍然使用文章作者使用的称谓,在有些地方,为特定语境所需要,仍然使用“罪犯”、“在押犯”、“在押罪犯”的称谓。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76页。

[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78页。

[4]参见赵运恒:《罪犯权利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5]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341页。

[6]〔美〕大卫·E·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6页。

[7]参见吴宗宪:《中国监狱对罪犯人权的保护》,载于《人权》2006年第2期。

[8]这里是引用吴宗宪先生的提法,笔者认为参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使用“适当生活水准权”更为确切,在下文里均使用“适当生活水准权”

[9]〔苏〕E·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5-166页。

[10]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1]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12]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

[14]“刑罚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内在属性”,参见高铭喧:《关于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高铭喧、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5页。“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本质属性”,见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5]苗伟明:《再社会化与罪犯改造》,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03年第5期。

[16]“复归是一个外来语,包括对罪犯的矫正、处遇、教育和改造”。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17]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页。

[18]“再社会化:即人与自己的过去彻底决裂,并将截然不同的规范准则、价值标准、认知态度等重新内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一般是当一个人面对全新社会文化或一个人的社会人格己与现有社会文化相悖时,才有可能出现。如一个仇恨社会、蔑视道德、破坏法律规范的人,不管是自觉的还是被迫的,均须进行再社会化,否则此人不仅难以在现实社会中生存和发展,而且极有可能成为一名触犯现行刑法规范的犯罪人。如罪犯改造活动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并表现形式特殊的再社会化过程。”见苗伟明:《再社会化与罪犯改造》,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03年第5期。

[19]参见刑法改革国际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于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

[20]《马恩全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第142页。

[21]主要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66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或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等。主要规定了在押服刑人员以下的人身权利和相关的权利:(1)物质生活待遇权,涉及住宿、衣服、被褥、饮食、医疗等基本生活的各个方面;(2)人身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强调对囚犯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强调监所制度应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社会生活的差别等;(3)提出请求或申诉权;(4)文化娱乐权;(5)劳动权,强调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强调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劳动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

[2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9页。

[23]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六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2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39页。

[2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7页。

[2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27]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2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6页。

[29]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5页。

[30]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7-228页。

[3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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