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效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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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效率分析

——以法经济学为视域

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预防成本,社会最优预防水平

内容提要: 本文将《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作为考察对象,通过建立预防函数模型,深入分析了《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条款,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建立了二元的法律责任归责体系,明确了医疗过失认定标准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促进了医疗机构的预防水平趋向于社会最优预防,但是由于缓和性举证责任的缺失、保险制度的缺位以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混乱,会使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偏离社会最优预防水平。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7月1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的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侵权责任法》单独设立一章,利用十一个条款具体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医疗产品责任、法定免责事由、禁止过度医疗等相关内容。

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该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摒弃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并用的混乱状态。第二,该法科学地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类型,将医疗损害责任划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第三,该法科学地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体系,实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的归责原则体系。第四,该法明确规定了医疗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第五,该法确立了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六,该法规定了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弥合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1]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该法没有具体规定医疗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第二,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2]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变动直接影响了预防函数中预防投入的变化,从而导致施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预防行为的变化。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确立进一步分配了施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风险的承担,这种风险承担的变化会直接影响预防水平的变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影响了预防主体的预防策略,从而影响了预防主体的预防行为。另外,在没有缓和性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预防主体会采取降低预防水平的形式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系统地法经济学分析,以便考察该制度是否能够实现侵权成本的最小化目标以及能否最大程度地减少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基本模型

侵权行为在法经济学中通常被认为是一种高成本的强制“交易”,即权利人在非自愿的情形下被迫放弃资源的使用,但是侵权行为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相互性,其既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成本,也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收益。所以科斯认为侵权行为是一个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一种成本。那么我们应该做的就是将这些成本内部化,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最大化约束,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上述理念,笔者将激励最优预防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目标,在预防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衡量,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收益主要体现为侵权行为损失的降低,而侵权行为损失的降低又表现为社会投入的一种成本,所以笔者设立模型[3]的主要目标就是最小化社会投入的成本。

(一)基本假设

1该函数中只有施害人和受害人两个主体,而且其都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

2.施害人和受害人都是风险中性的人,而且双方都具备完全的信息。

3.侵权行为只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施害人不存在损害。

4.不存在管理成本,即受害人能够无成本地获得补偿,责任认定主体可以无成本地作出决定。

5.无风险转嫁机制,即没有相关保险制度等存在。

6.没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等其他处理侵权行为的制度安排。

(二)预防函数的构建

设x为施害人采取的预防水平,a为预防侵权行为的边际成本,所以预防成本就可以表示为ax,用P(x)表示预防水平在x的情况下,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并且随着预防水平x的提高,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P(x)在不断下降,但是下降的趋势不断趋缓。L(x)为施害人在采取预防水平为x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且随着预防水平x的上升,受害人的损失L(x)下降。所以我们就可以用P(x)L(x)来表示医疗侵权行为的预期成本,而且还可以得出预期成本P(x)L(x)随着x的上升而下降。其关系图1所示:

(三)社会视角的最优预防水平

从社会的视角来看,因为模型中只假定了医疗侵权行为预防成本ax和预期成本P(x)L(x)两项成本,所以社会成本就可以视为预防成本曲线ax和预期成本曲线P(x)L(x)的叠加曲线,即E(SC)=ax+P(x)L(x)[4],由该社会总成本曲线可知,无论是施害人进行最大程度的成本投入还是施害人完全不投入,其效果都是缺乏效率的。因为假如施害人最大程度地投入了成本,那么其效果是医疗侵权行为预防成本ax不断提高,而预期成本P(x)L(x)不断下降,从而导致社会总成本在达到最低点x.后又不断上升,所以社会总成本E(SC) =ax+P(x)L(x)在不断提高。假如施害人尽量减少成本投入,那么预防成本ax会不断减少,而医疗损害责任的发生概率P(x)会不断加大,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L(x)也会不断加大,从而导致社会总成本E(SC)二ax+P(x)L(x)也在不断加大。所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应该寻求预防的最优水平,即社会总成本E(SC) =ax+P(x)L(x)最小,由图1可知,社会总成本E(SC) =ax+P(x)L(x)的最小值是当采取x.预防水平的值,所以成功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实现使施害人投入x’预防水平的要求。

三、对影响预防投入因素的考察

在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对预防投入产生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采取何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采取何种举证责任、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如何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等方面内容。

(一)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前,医疗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民法通则》予以规范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法学界一致认为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过错推定原则也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过错原则,但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加重了施害人的责任,从而减少了施害人的预防投入。另外,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重新修订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为医疗侵权行为受到了侵害,想要获取赔偿,那么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医疗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范围,降低了医疗机构预防的水平,不利于形成社会最优预防水平。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我国采用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该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只有存在该法中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才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法第59条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该规则只限于在医疗机构承担中间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适当放松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有意愿将预防水平调整到社会最优预防的程度。二元归责体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适当加重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加强了医疗机构提高预防水平的意愿。而且《侵权责任法》统一了医疗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减少了受害人承担的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因为我国的医疗产品市场极度混乱,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医疗机构降低了预防医疗产品侵权行为发生的投入,而且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产品时直接与生产者进行接触,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如果医疗机构对医疗产品发生侵权的情况不承担责任,将促使医疗机构降低预防水平,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由此看来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产品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实现社会最优预防的目标。

(二)举证责任分配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该条规则制订的初衷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弥合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的不平等地位,但是该条规定实质上过度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而导致预防投入的下降,无法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标。依据该条举证规则,在任何情况下,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的情况医疗机构都能够证明过错的存在与否,这就造成了即使在医疗机构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严重挫伤了医疗机构的预防意愿,降低了预防水平,从而导致社会成本偏离了最优社会预防的基点,加大了社会的成本。而且医疗机构在降低预防水平后,随之而来的是医疗侵权行为发生概率的增加和损害结果的扩大,这也无法实现对于受害人的有效保护。

鉴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规定的刚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三种情形。规定这三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患者与医疗机构在获取医疗信息方面的不对等地位。相对于患者而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明显具有医疗信息方面的优势,一旦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受害者将处于明显弱势。所以通过特别规定的形式对医疗机构的行为予以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消除医疗机构对于预防的懈怠心理,适当提高预防水平,使预防成本接近于社会最优预防水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还远没有实现社会最优预防。因为除了该法第58条所列举的情况之外,还可能存在医疗机构具有优势信息地位的其他情形,例如对于治疗手段的使用,医疗机构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而且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形下,医疗机构享有更强势的地位。这些情形都将导致医疗机构预防水平的降低,从而无法实现社会最优预防。所以有必要通过软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例如在患者有一定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可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类似的规定将促进医疗机构提高预防水平,从而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三)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条规定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被确定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而不是将与医学水平相应作为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合理划分医疗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医疗水平的发展程度与医学水平的发展程度具有很大的距离,很多诊疗方法和医疗产品无法普遍应用于医疗领域,所以以医学水平作为认定医疗过失的标准显然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苛求,这一要求的直接结果是降低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预防水平。因为如果将当时的医学水平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标准,医疗机构即使投入再多的预防成本也不能有效地降低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医疗机构干脆会降低预防水平,减少预防成本,因为相比投入大量的预防成本,减少预防成本的投人对其更有利。而将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符合医疗领域的现实,能够有效地激励医疗机构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如果过度地强调医疗水平的地区差异,企图利用多样化的标准来认定医疗过失,将会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同时医疗机构会降低预防水平,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将会增加,从而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当前我国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的医疗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是这不应当成为对医疗过失认定标准进行区域性划分的理由。因为不同地区的人会根据其病情的严重情况选择合适的医院,而并不是必须在本地医院进行治疗。所以统一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有助于明确划分医疗风险,使医疗机构的风险预期确定化,进而促使医疗机构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预防水平,降低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如果采取多样化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一方面将进一步模糊医疗过失的边界,无法明确区分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失,从而加大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和患者都会难以区分医疗过失的界限,无法形成确定的医疗风险预期,从而产生预防不足或者过度预防的情况,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四)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与预防水平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一直存在两套不同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一方面,依据《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虽然医学会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对全面的医疗信息,但是鉴于医学会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加之普通人医疗知识相对匮乏,所以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缺乏公信力,无法令人信服,起不到确定责任承担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也缺乏医疗知识,所以法官往往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责任的主要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减轻,造成医疗机构预防水平的下降,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机率和危害程度上升的严重后果,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另一方面,医疗过错责任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虽然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在致力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中负责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的法医不具有全面的医学知识,相对缺乏鉴定医疗过错责任的能力,所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一定的说服力,这一点尤其受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诟病。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自然丧失了维持必要预防投入的意愿,降低预防投入,从而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面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混乱局面,人们本希望《侵权责任法》能够提供一套统一严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所以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明确之前,医疗机构会相对降低预防水平,从而降低预防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会相对较高,而其造成的损害会相对加大,为了降低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和减少其造成的损失,我国应当尽早出台能够实现社会最优预防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五)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双轨制的问题。如果医疗侵权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果医疗侵权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通常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

但是这一双轨体制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医疗侵权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所以能够适用该条例的情况相对狭窄,而且该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很低,所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有效的保障。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承担了较轻的法律责任,所以其预防投入必然减少,预防投入减少后,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和损害程度相应会提高,由此产生的成本大部分由受害人承担,这种制度安排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另一方面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相对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都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赔偿标准,所以受害人在医疗侵权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能够相对容易得到赔偿,而且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对较高。这不仅造成了制度上的不合理,同时也可能产生一种不当的激励,即医疗机构尽量降低预防水平,使医疗侵权行为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从而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

《侵权责任法》终结了之前的混乱局面,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在该法实施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如果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还可以根据第22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通过归责原则体系和举证责任的调整,使医疗机构的预防水平更接近于社会最优预防,而《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规定的赔偿内容也能够激励医疗机构将预防水平调整至社会最优预防水平,所以《侵权责任法》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一项有利于实现社会最优预防水平的制度安排。

四、放松假设条件的考察

在构建模型时,笔者做了不存在管理成本、无风险转嫁机制以及无其他处理医疗侵权行为制度等基本假设,但是现实社会中,处理医疗侵权行为远比模型复杂得多,所以笔者适当放松基本假设,进一步考察《侵权责任法》中相关的制度安排能否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一)管理成本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医疗侵权行为中所产生的管理成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医疗侵权行为发生后,医疗机构与受害人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形式解决纠纷所产生的成本;另一个是法院等社会机构在处理医疗机构与受害人之间纠纷所产生的成本。

就医疗机构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的管理成本来看,如果医疗机构承担的管理成本越大,那么医疗机构就更有意愿提高预防水平。因为如果医疗机构能够采取适当的预防水平,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没有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就不会产生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管理成本,会实现一种成本上的节约。对于受害人而言,当其承担的管理成本超出其所能承受的范围时,受害人将放弃追究医疗损害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会进一步降低预防水平,导致更多更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发生。

就社会机构的管理成本来看,社会机构承担的管理成本越多,医疗机构就会相对提高预防水平,因为社会机构管理成本的增加能够使医疗机构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并要求存在医疗侵权行为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所以医疗机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社会机构投入的管理成本增大时,社会成本也在不断增大,为了有效降低社会成本,必须建立适当的制度,保证社会管理成本的投入能够有效地激励医疗机构采取适当的预防水平。

(二)风险转嫁机制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风险转嫁机制主要是通过保险制度的安排来实现的。在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引入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转移和分散医疗损害责任的风险,一方面原本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损害责任风险被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从而分散给其他主体。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制度的安排,受害人能够有效地获得补偿。同时保险制度安排还节省了医疗机构与受害人之间所形成的管理成本,从而在医疗机构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帕累托改进,双方的福利水平都有了提高。

然而在保险制度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医疗机构投入的保险成本要远远小于其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所以其预防水平必然降低,从而使医疗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使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断扩大,这不利于社会最优预防的实现。

从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在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引入保险制度安排,有助于实现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但是关键问题是通过何种方法来克服风险转移和分散对医疗机构预防行为的影响。笔者大致可以参考交通责任事故中关于保险制度的安排,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这种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既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又不至于使医疗机构过度地降低预防水平。

(三)影响预防水平的其他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医药行政管理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都会对医疗侵权行为的预防水平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仅以医药行政管理制度和刑事法律制度为例,简单考察一下其他制度的安排对于医疗机构预防水平的影响。

医药行政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在医疗产品、医疗技术和医疗伦理等方面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所以医药行政管理制度可以视为国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基本预防要求。由于医药行政管理制度辅之以行政责任,所以医疗管理制度的存在能够保证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基础性预防投入,减少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医药行政管理制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规范,而不能替代《侵权责任法》的作用,所以医药行政管理制度为医疗机构采取预防行为提供了一个基础要求,医疗机构的具体预防行为还主要受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影响。

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医疗机构能够采取有效的预防投入,减少和避免严重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刑事法律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互补关系,刑事法律主要侧重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法》主要侧重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其共同的作用就是促使医疗机构采用必要的预防行为,减少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改善了之前的混乱局面,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主体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进一步规范了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的使用,摒弃了医疗事故概念,明确规定了医疗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建立了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建立了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些具体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促进医疗机构采取切实的措施,保证预防水平趋向于社会的最优预防水平,使医疗侵权行为发生概率和损害程度降低到合理的水平。

应当看到的是,由于缺乏缓和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缺少保险制度以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混乱,造成了预防不足或者预防过度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最优预防水平的实现,所以必须在短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弥补这些不足,从而保证《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医疗机构采取有效的预防行为,使预防水平趋向于社会最优预防。

注释: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杨立新教授还在该文中提出《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医疗产品责任时,将医疗机构与生产者同等对待会损害医疗机构的利益以及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没有体现过失差别。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点不应该被认定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存在的缺陷,该法第57条和59条的规定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判断,并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证。

[3]魏建:《法经济学:分析基础与分析范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本文预防函数模型的建立主要参考了该书中关于侵权行为分析的函数模型。

[4]社会总成本曲线呈U型,因为医疗侵权行为预防成本ax的边际成本不变,所以呈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直线,而当预防水平逐渐提高时,其降低成本的效果减少趋势变缓,所以医疗侵权行为预期成本P(x)L(x)曲线在接近x轴时变化趋势也逐渐变缓。由此可知,医疗侵权行为预防成本曲线ax和预期成本曲线P(x)L(x)共同作用所形成的社会总成本曲线E(SC) =ax+P(x)L(x)呈现U型。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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