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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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兼论其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 洪水保险,国家洪水保险计划,法律制度,变革

内容提要: 美国是遭受洪水灾害严重的国家之一,为降低洪灾损失、减轻政府财政救助负担、实现对洪泛区土地利用的有效管理,美国出台了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洪水保险。该法出台后历经多次变革,适用至今。相关变革通过对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对投保人、保险人间利益关系的不断衡平,逐步实现着其立法目标。该等立法及变革对于中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善为国者必先除五害。水一害也,旱一害也,风雾雹霜一害也,厉一害也,虫一害也,此谓五害。五害之属水为大。—《管子·度地篇》

洪水灾害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全球每年均有不少国家或地区遭受洪灾侵袭,据统计,洪灾损失约占全球各类自然灾害总损失的40%,防洪救灾是相关国家或地区政府的主要财政负担之一。美国是世界上洪水灾害比较频繁的国家之一,为降低洪灾损失、减轻政府财政救助负担,美国在过去的一百年中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防控洪水的法律法规,其中的洪水保险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应对洪水灾害的重要非工程措施。该等制度对于包括中国在内、同样深受水患困扰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相关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一、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产生

作为一个拥有众多河流和漫长海岸线的国家,美国是世界上洪水灾害频发的国家之一。{1}自19世纪末期开始,遏制洪水泛滥、提供灾后救济即成为美国联邦与各州政府历年的工作重心之一。{2}同期,洪水保险开始出现。但由于洪水保险产品主要由私营保险公司供给,而后者的抗风险能力普遍较弱,一场大的洪水通常可导致许多保险公司破产,故在1927年密西西比河下游蔓延2000英里的大洪水之后,美国保险业承保洪水保险的热情迅速降低。此后几十年中,美国洪水保险产品的覆盖范围一直很小。但这并未阻碍洪泛区内经济的迅猛发展,因为低廉的地价足以激发投资者开发利用洪泛区的热情,而洪泛区内财产的增多反过来又导致了洪灾损失的逐年攀升和政府灾后救助压力的日益沉重。

为遏制洪泛区土地的无序利用、降低政府灾后救济的财政负担,20世纪50年代,洪水保险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1956年,美国国会出台了《联邦洪水保险法》( The Federal Flood Insurance Act of 1956.即FFIA),规定在全国推广洪水保险。但由于立法准备的不充分,该法出台仅9个月后即走向死亡。{3}因为,国会虽然认识到洪水保险很重要、洪水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财政支持,但又担心,在立法未对洪泛区进行有效规范的条件下推行政府补贴的洪水保险可能加剧洪泛区的开发及损失。{4}故其迟迟未拨付实施洪水保险所需的资金。同时,保险业对于洪水保险的有效性也存在疑虑。这些因素导致该法未能真正施行。直至12年后,美国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Act,即NFIA)和以之为基础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 )的通过,洪水保险在美国才真正开始实施。与FFIA不同,NFIA规定仅向愿意实施洪泛区发展规划的社区提供联邦洪水保险,这样就消除了国会之前的担心。{5} NFIA的立法目标可归纳为两点: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洪水保险,二是创设洪泛区土地利用的适当政策。{6}其最终目的在于用保险来代替灾害救助,并解决由于洪灾损失逐步升级所致纳税人负担加重的问题。

1973年底,美国国会通过的《洪水灾害防御法》,进一步规定所有受洪水威胁的社区(Community) {7}均须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否则将无权享受相关的联邦灾后救助。之后,随着专门的洪水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众多私营保险公司的加入,洪水保险在美国得以迅速推广开来。经过40多年的实践,洪水保险法律制度在规范美国洪泛区土地利用、提升公众防洪意识、降低政府灾后救济负担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美国的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1968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法》和以之为基础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NFIP );二是1973年的《洪水灾害防御法》。具体而言:

(一)1968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法》与《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1968年,美国国会出台了《国家洪水保险法》。该法共有4章129条,其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章规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授权设立和执行、计划的对象和范围、承保责任的性质和限制、费率的确定和收取、国家洪水保险基金的设立和运营、土地使用控制等;第二章规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组织和管理,包括政府资助下的私营保险公司的参与、政府项目在私营保险市场支持下的运营、损失理赔与司法管辖权等;第三章规定了洪泛区土地管理计划与洪水保险计划的协调,如对于洪泛区的划定、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标准、洪水评估要素、减灾资助、国家洪水减灾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等;第四章则规定了联邦财政干预、计划的管理机构设置等事项。根据该法和《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联邦政府设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联邦政府通过洪水保险基金对参与洪水保险基金的投保人进行保费补贴。

1968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法》与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确立了洪泛区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总原则,对洪泛区的开发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如该法规定,只有参加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才能购买由联邦补贴的洪水保险,而参加的社区必须承诺加强洪泛区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包括:采取措施限制洪水风险区的开发;引导拟建项目避开洪水风险区;协助减轻洪水破坏;采取其他长期改善洪泛区土地管理与利用的措施等。该法并规定,只有洪泛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才可获得保费补贴;新建筑则必须按实际保险费进行投保。这些规定使得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成为了美国洪泛区土地利用法律的基础与核心。

但是,1968年《全国洪水保险法》及其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在实施中暴露处其两大缺陷:其一,计划是自愿性的,由于参加洪水保险短期内要增加居民的经济负担,许多社区对其不感兴趣;其二,是缺少可供各社区确定洪泛区范围并进行风险分区的洪水保险费率图(其制定至少需要5年时间才能完成),无法准确地确定保险费率。因此,在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实施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年,美国遭受洪水威胁的2万个社区中仅有4个社区有条件参加了保险计划,共仅办理了20件洪水保险业务。为解决洪水保险费率图缺失问题,美国国会在1969年对国家洪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洪水保险应急计划,规定各社区在详细的洪水保险费率图绘制完成之前,可暂以全国平均保险费率标准、并以部分投保形式参加应急计划。{8}此后,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参加者有所增加,但计划整体进展仍较为缓慢,直到1973年5月,也仅有2200个社区(占应参加社区数的15%)参加了该计划,政府的救灾费用仍在不断上升。{9}

(二)1973年的《洪水灾害防御法》

为了更有效地推广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矫正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的缺陷,美国国会于1973年12月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10}该法对联邦资金在洪泛区内的使用进行了限制,如其规定,不再向确认为有洪水风险的资产提供联邦资助,除非:①财产所在社区参加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②资助申请者已购买了洪水保险。联邦资助主要是指联邦保险的各种信贷机构提供的商业优惠贷款等,也包括各种形式的联邦政府直接援助。这实际上是通过“捆绑”联邦资助与洪水保险将洪水保险规定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根据该等要求,所有受洪水威胁的社区都要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否则,其将无权享受联邦的灾害救济与援助。该法同时规定,由联邦政府确定洪水风险区{11}并通知有关社区。社区接到通知后,须申请参加洪水保险计划,或证明其不属于洪水风险区。社区在收到通知一年后仍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将受到处罚。强制性保险计划推行之初,曾遭遇到激烈的反对。作为妥协,国会被迫对《洪水灾害防御法》的某些内容进行了修订。如1976年放宽了抵押贷款的禁令(即高洪水风险区域的投保人除非进行了抵押,不能取得联邦资助),1977年又取消了禁止由联邦保险的信贷机构向位于洪水风险区内但未参加保险计划的社区的财产所有人提供贷款的条款,只是要求信贷机构告知借贷人,其将无权享受联邦的灾害救济与援助,以敦促其在开发洪泛区时应自行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降低未来损失。

随着相关法律条款的进一步完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尤其是联邦保险管理局(FIA)在经过与私营保险业艰苦谈判后推出的“以你自己的名义”计划(Write Your Own program,简称WYO)实施之后。{12}所谓WYO,是指私营保险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为NFIP出售洪水保单,将售出保单全部转给FIA,并按保单数量收取佣金,但不承担赔付责任,赔付责任以及保费的管理和使用均由FIA负责。{13}通过此计划,政府可充分利用私营保险公司的营销网络和资源、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推销洪水保险。“新的管理模式既体现了FIA在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中的主导地位,保证了洪水保险计划的经费可以在全国范围调用,又充分利用了私营保险公司的业务网络。”{14} 1983年8月,FIA向私营保险公司发出参加WYO计划的邀请,几年之后,WYO项目出售了90%以上的洪水保单并创设了一种独一无二的公私合伙关系。{15}从1985年起,NFIP实现了自负盈亏。1985 ~2004年间,NFIP一直维持着收支平衡。保费、有效保单和保障财产数额都在稳步增长。{16}

三、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变革

作为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1968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法在经过1969年的应急法和1973年的洪水灾害防御法的实质性完善之后,又经历了1977、 1983、 1988、 1989、 1990、 1994、2004年等多次修订,其中比较重要的是1994年、2004年的修订。相关修订不断地更新着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内容,并焕发着其生机与活力。

(一)1994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洪灾减轻资助计划

1968年法律出台的原因之一是联邦政府希望借助于一个联邦保险机制来预先确定相关洪灾损失,并摆脱之前的困境:必须向洪灾受害人提供灾后特别救助,而相关救助支出“是不可预测的,必须在每次巨灾发生后才能确定”。{17}该法所创立的NFIP的预设目标则包括三方面:{18}一是扩大洪水保险所保障的财产范围;二是降低纳税人的负担,为受洪水影响的财产所有人提供灾难救助;三是实现对洪泛区的有效管理,以降低洪水损失。经过若干年的实践后,随着洪水保险保障财产范围的逐步扩大,NFIP迅速成为美国财产保险市场中一支重要的力量。{19}但在洪泛区管理及降低纳税人负担等方面,NFIP的预定目标则进展缓慢,并逐步暴露出其本身的问题和缺陷。比如,NFIP的核心目标之一是鼓励高风险财产的消耗。从理论上,因加入NFIP的社区应当执行洪泛区房屋新建或改进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段时间后,遭受严重洪水风险的财产就会逐渐消失。但实际情况却远非如此,因有大量财产未遵守规定的洪水保险标准。{20}又如,尽管1973年《洪水灾害防御法》规定了一些需强制购买洪水保险的情况,但金融机构和管理者并没有真正贯彻相关强制购买要求。

为解决上述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199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21}其核心内容有二:一是增设了一项洪灾减轻资助计划。每年从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中拿出3000万美元创设国家洪灾减轻基金、来帮助那些不能遵守洪泛区管理要求的屋主实施减轻洪灾损失的行为,包括为遭受洪水严重损坏的房屋提升高度提供财务支持等。二是强化了贷款机构的法律责任,即若屋主未按规定购买洪水保险,向其提供贷款的机构必须亲自为其补办(贷款机构可向屋主收取相关费用),否则该贷款机构将因未遵循强制购买保单的要求而受到处罚。另外,新法还大幅度提高了洪水保险的保险金额;调低了那些已降低洪水风险社区的费率标准;将洪水保险单生效前的等待期由5天延长到30天,以减少投保人潜在的投机行为;并规定被保险房屋因需要满足投保要求支出的费用可纳入保险范围,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可获得更充分的保险保障。

199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生效后,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效果远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标,尤其是仍存在着严重的重复性损失财产问题,后者被认为是NFIP有限资源的最大浪费者,并直接导致了200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的出台。

(二)2004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22}:重复性损失财产的消除

200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的立法草案于2003年初首次被提交国会讨论时,其名称是:“两次洪水即可掏空纳税人钱袋的2003年法案”。{23}其目标在于解决洪水保险中的重复性损失财产问题,因为,国会注意到:{24}在过去10年中,NFIP中约有1万项房产遭遇过2次以上损失,大约1%的被保险房屋占了25~30%的赔付损失。这些重复性损失房产每年花掉纳税人约2亿美元,构成了NFIP的沉重负担,并导致部分屋主陷于遭受洪灾损失、修复、再受灾,再修复的恶性循环中。这些问题说明NFIP的执行机制是有缺陷的。因为没有私人保险人会在工作中允许这类事件发生,在NFIP参与者拒绝重建或迁址重建以减少财产重复损失、实现风险最小化的情形下,私人保险人也不可能继续向其提供保险保障。{25}为解决重复性损失财产问题,2004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设立了一个领航计划(pilot program),即通过向严重的重复性损失财产{26}的产权人提供资助的方式,帮助其实施减轻财产损失的行为(如帮助提高房基高度、拆除或迁址重建、增强防水结构等,以达到当地法律要求的基本防水高度),从而减轻NFIP在重复性损失财产上的财务负担。相关资助的提供应本着在最短时间内、以最适当方式、最大程度节省国家洪水保险基金的原则进行。该法同时授权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FEMA-NFIP的管理机关)资助各州或社区对重复损失财产进行改建或征购。若屋主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改建或征购等减轻灾害行为,其洪水保险费率将以1.5倍的速度增加,直至对之收取实际的洪水保险精算费率。若屋主不服提高其房产费率的决定,可依法申请由独立第三方进行裁决,若裁决屋主败诉,由屋主承担裁决成本。反之,则由FEMA承担裁决成本。以此确保相关提高保费行为的公正合理性。

但是,2004年改革法所重点关注的重复性损失财产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截止2006年8月,该问题相比之前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屋主仍享有背离实际精算标准的补贴保费,除非其对房屋进行了实质性改建或重建。批评者认为2004年改革法所规定的洪灾减轻模式实际上起着鼓励屋主留在危险区域的作用。{27}这与NFIP的立法初衷是相背离的。另外,一个真正的保险项目应当可以在保险风险和费率之间找到一个适当平衡,并建立一个可通过收取保费实现收支平衡的体系。NFIP在此方面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当其遭遇2005年的特大洪灾时,其财务基础的脆弱性和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性就更充分显现。{28}

(三)2005年之后的《洪水保险改革法案》:进一步变革的挑战

2005年的卡特里娜飓风引发的特大洪水,给美国带来了逾2000亿美元的直接财产损失{29},其中NFIP下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了230亿美元,比2005年NFIP全年所收保费的10倍还多,相当于NFIP过去37年中所支付的赔款总额的1.5倍。{30} NFIP后来依赖国会提供的超过200亿美元的紧急财政拨款才得以摆脱破产状态。由于该笔拨款每年的利息即高达10亿美元,几乎为NFIP年收入的一半,{31} NFIP归还该笔拨款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故部分人士认为NFIP作为一个独立、自我持续的政府计划明显是失败的,{32}联邦审计署亦因此将之定性为一个高风险项目。{33}另外,根据美国国家气象服务署有关未来20至30年中飓风将会比20世纪70年代以来更加活跃的警告,从长期来看,较2005年更为严重洪灾的发生基本上是确定的。{34}故在卡特里娜飓风之后,美国政府即面临着如何改革NFIP现有机制、确保其持续运营、并有效应对巨灾风险损失的问题。

作为改革尝试的结果,美国众议院于2007年通过了一份《洪水保险改革和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建议修改NFIP,以使更多消费者参与到NFIP中来、增强NFIP的财务稳定性。其主要建议包括:{35}①提高洪水保险费率以增加保费收入;②提高NFIP从国库借款的上限,以应对未来可能的更大风险;③提高对违规放贷机构(向未购买洪水保险的借款人放贷)的罚金;④增加参与NFIP的激励措施,吸引更多人的参与;⑤鼓励修订新的洪水风险地图,以使其能准确反映洪水风险的实际变化。作为对应否将飓风纳入保险事故之巨大争论{36}的回应,该法案建议制定一部《多风险保险法》,将飓风纳入NFIP的范畴。{37}其起草者认为,新的《多风险保险法》提供的多风险保险项目可适用于一个更广阔的地区,可通过分散地区性的风险来改善NFIP的财务状况并为遭受风灾和水灾的屋主提供更周全的保护。其理由包括:在卡特里娜飓风之后,美国许多私营保险公司拒绝向高风险地区出售保单,致使许多海岸社区无法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新法案有助于私营保险人重新向高风险的海岸地区居民提供火灾、盗窃、责任保险等险种,而不必为规避飓风风险而退出市场。{38}新法案还建议大幅度提高保险金额,以为海岸地区财产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如将住宅的保额提高到50万美元,屋内财产的保险金额提高到15万美元;非住宅保额提高到100万美元,屋内财产提高到75万美元。{39}由于新法案涉及对NFIP承保风险的根本性变革,并涉及一系列配套法律制度的修订或完善,故争议很大,其也一直未能走完立法程序。{40}2011年7月,美国国会众议院又通过了一份《2011年洪水保险改革法案》。{41}此法案规定将逐步实施风险保费,并减少对高风险建筑等财产的补贴,同时制定风险制图标准和实施灾后救助,并授权美国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对私人再保险业进行安全保障。法案的支持者认为,新法案将有利于洪水保险计划的长期稳定实施,更好的绘制洪水风险图和进行洪水保险定价。按照美国国会的立法程序,这一法案尚需获参议院同意,并报总统签署后才能生效。

当然,围绕NFIP的变革努力并不仅仅体现在联邦层面。{42}在州级层面,在卡特里娜飓风之后,美国许多沿海岸的州即已开始采取措施解决飓风引发的保险供给不足问题。比如,佛罗里达等州通过立法使得州政府成为高风险地区财产的最终保险人,以为买不到合适保险的产权人提供风灾组合(wind-pools)等保险或再保险产品。{43}

就NFIP的未来而言,卡特里娜飓风之后,尽管其发展面临诸多挑战,但大部分美国人仍认为,作为唯一可得的预付性洪灾支付机制,NFIP可向受损产权人提供一个清楚、有序获得洪水损失补偿的路径,故不应当被放弃。事实上,迄今为止,美国国会尚没有废止或放弃既有洪水保险法律及NFIP的计划。国会面临的挑战是如何强化其财务状况,以改善国家整体经济遭遇洪水风险时的脆弱性。探讨中的改革措施包括:{44}①逐步停止明确的保费补贴。证据显示,{45}NFIP每年因保费补贴而少收的保费高达13亿美元,卡特里娜飓风引发的20万件赔付请求中有大约12.2万件(占61%)享受有保费补贴。这种结果本身是极端不合理的。②努力提高保单增长率和每年的保费收入。尽管NFIP的推广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仍有大量处于危险区域(洪泛区)之外的产权人不仅被排除在洪水保险之外(25%的危险发生在危险区域之外{46}),或者根本不了解该险种。这说明保单增长率与保费收入仍存在巨大提升空间。③授权NFIP在提高费率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等。国会考虑中的建议包括:NFIP可对高风险财产按每年上涨25%的幅度收取保费(相对于现行的提高10%的保费上限),以使得NFIP在一个巨灾损失年份后可以一种类似于私人保险商的方式提高其费率,从而可在不提高风险集中度的前提下每年增加几十亿的保费收入;或者为海岸地区财产创设一种新的、能准确反映其风险等级并构成保险对价的费率分支。

四、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一)保险补偿优于财政救助、中国宜尽早出台专门的洪水保险立法

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灾害种类繁多、频率和成灾比率均较高,其中洪水灾害引发的损失和威胁最大。中国10%的国土面积、40%的人口、30%的耕地、70%的农业总产值和一百多座大中城市受到洪水灾害的威胁。{47}相关统计数据显示,1990至2006年间我国洪灾造成的年均直接经济损失达1136.7亿元,约占每年自然灾害损失的60% 。{48}尽管每年中央财政都安排有一定的专项救灾资金,相对于巨额的洪灾损失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根本无法满足灾区群众恢复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49}并且,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灾害的增多,政府的财政支出压力也在逐步增大。{50}另外,政府救助还面临着一个困境,即如何化解政府灾害救助金额和范围的不确定性与政府支出决策所需要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因为政府的预算程序非常严格,支出范围和金额需要提前确定,而灾害损失本身是不可预测的,必须在每个灾害发生后才能确定。这些困境或问题的存在也正是美国出台洪水保险法的核心动因。

在保险机制下,上述问题可迎刃而解。因为,首先,保险是一种预先支付保费、并通过集中大量同类风险来实现未来风险分担的一种互助共济机制。投保人事先交纳的保费,可构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付的重要资金来源。相对于洪灾所致损失而言,政府的救助资金永远都是极其有限的,保险市场的资金汇聚能力可大大增强救助资助金规模。以NFIP为例,在卡特里娜飓风事件之后,美国国会之所以继续鼎力支持该项目,也正是考虑到NFIP是一种预付的未来洪水灾害救助机制,一旦终止该计划将丧失保费收入,等于减少了可用于洪水救助的资金。{51}如1978至2003年间,NFIP的保费收入累计约230亿美元,支付保险赔款约123亿美元,每年可减少洪灾损失约10亿美元。{52}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保险是一种有偿机制,它更利于形成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良性循环,而政府的救助是一种无偿的社会福利,它易导致公众养成对政府灾后救济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受害人养成主动的减灾防损习惯。最后,相关研究亦表明,尽管保险没有、也很可能不能满足灾害受害人的所有需求,但其仍是提供灾害救助的最有效、最合理的方式。{53}关于这一点,在美国200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的如下序言中也有着集中体现,即“国会发现,NFIP具有以下功能:识别洪水风险;向公众提供洪水保险信息;鼓励州和地方政府采取适当的土地管理措施以限制洪泛区的无序开发并减少因此导致的洪水损失;使得洪水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可以供给,而在其他条件下无法供给,并加速洪灾后的恢复,减轻未来损失,拯救生命,减少个人和国家的洪灾成本。”{54} NFIP的这些功能对于水患深重的中国而言应可同样适用。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洪水保险法律或法规,有关洪水保险的内容仅仅是在个别相关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如1997年8月通过的《防洪法》中仅有一句涉及洪水保险的原则性内容,即“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2005年国务院修订后的《防汛条例》第41条规定:“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45号),在完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等保障措施中提到:“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国务院2006年6月颁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则指出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法规或政策对于洪水保险的性质、法律地位、作用、保费收取,以及政府、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均未作任何规定,导致洪水保险在实践中缺乏直接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实践中也没有专门针对洪水保险的单独险种,而是将洪水风险作为部分财产损失险的附加险规定。我国现阶段尚未制定出以洪水灾害损失数据为基础的科学合理的洪水保险费率。现阶段,我国企业财产综合险和家庭财产保险将洪水风险列为保险责任范围,而企业财产基本险将洪水风险列为除外责任,目前的洪水保险费率笼统地含在综合费率中。换言之,投保人投保的洪水保险的费率并非以洪水保险赔款为依据、而是以其他险种(主要是火险费率)为基础制定的,此做法完全背离了保险商品的定价原则。这一局面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我国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后,曾在特定地区与时段进行过一些洪水保险的研究和尝试,但相关尝试因覆盖区域有限等均以失败告终。{55}第二,我国针对洪水保险的理论研究长期处于初期阶段,关注洪水保险立法的学者更是寥寥。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洪水保险的立法进程。第三,洪水保险的实施尚存在诸多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如尚未编制出各流域的洪水风险图{56},尚未进行洪水等级的划分,对洪水风险及灾前灾后评估配套措施的研究也严重缺乏,缺乏一套完整的巨灾再保险体系。但如国内许多人士近年来反复呼吁的,巨灾频发的现实已不容许我们等待所有条件都成熟后再推行相关保险制度,包括洪水保险在内的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已经是刻不容缓。{57}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对抗包括洪水在内的自然灾害风险时也都普遍采取了立法先行的做法。因此,我们有必要及时借鉴相关国际经验,出台专门的洪水保险法,尽早确立洪水保险制度,并使之在分担洪水风险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

(二)应将洪水保险界定为一种具有政策性因素的强制性商业保险,并在其实施中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与一般保险高概率、低损失的特征不同,洪水保险具有低概率、高损失的特征,此特征使得风险的计算变得复杂,降低了精确预测风险和损失的可能性,并使得纯商业性的洪水保险很难推行。同时,洪水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物品,其具有收益上的非排他性、生产经营上的规模性、消费的非竞争性、成本或利益上的外在性等公共物品特点,{58}这些特点决定了私营保险业无法独立承担洪水保险的供给,而必须有政府的适度介入,否则,市场自身必然走向失灵。美国等不少国家洪水保险发展早期的经验亦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就中国现阶段而言,洪水保险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为确保其健康发展,必须充分考虑到其上述特征与特点。具体而言:

其一,应将洪水保险规定为一种具有政策性因素的强制性商业保险,在其实施中给予适当的保费补贴。关于洪水保险的定位,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应将之归入社会保险的范畴,其主要理由是:洪水风险具有一次性损失巨大和逆向选择的性质,需以国家财力为后盾,辅之以克服逆向选择的政策来推行。{59}美国现行的洪水保险也是被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来推行的,国家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但考虑到中美两国在洪水风险严重程度、受灾人口数量、政府财力、公众洪水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以及美国NFIP推行中所遇到的财务挑战、私营保险公司约束机制不足等问题,{60}本文认为,将洪水保险定位为一种社会保险来推行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社会保险的发展模式不利于国家财政支持的可持续发展,中央财政很可能因此背上一个沉重的“包袱”,并最终危及洪水保险的发展。故应将之设计为一种具有政策性因素的微利型商业险种,采用类似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即交强险)的模式来推行。具体即由保险公司作为直接经营主体、并实际承担一定比例或份额的风险责任,同时由国家向投保人提供适度的保费补贴并作为有限超额损失的适度再保险人,以实现洪水风险在个人、保险公司和国家之间的合理分担。

其二,应充分发挥政府在洪水保险发展中的主导作用。政府主导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及时制定或完善洪水保险的法律规则。如应以法律形式尽快明确、细化诸如洪水保险的经营模式、承保原则、政府和私营保险人间的关系、费率的标准及其确定方式、洪水风险图的绘制与更新、损失理算与赔付、洪水保险与土地管理、防灾减损措施、再保险等问题。②以保费补贴、救灾资助、税收激励、超额损失分担等方式引导、塑造投保人、保险人的积极行为模式。对洪水保险的供给,应充分考虑到对于准公共物品的供给、应采取政府供给和私人共同分担原则之理论。{61}政府可以借助保费补贴、救灾资助等方式来扩大洪水保险产品对投保人的吸引力,借助税收激励、新产品审批等方面的优待吸引更多的私营保险人参与洪水保险产品的提供,并通过担任超额损失再保险人的方式来消除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赔付能力的担忧,增强他们投保洪水保险产品的信心,进而塑造积极投保洪水保险的行为模式和氛围。③充分重视市场化运营机制的作用。在洪水保险的推广中,应充分利用市场化机制调动私营保险人、投保人的积极性,如应根据市场标准确定洪水保险的费率,以使费率能较准确地反映财产的实际风险状况;在制定洪水风险图、评估损失等方面,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减少投机或道德风险的产生;并采取各种市场化激励机制鼓励投保人主动采取防灾防损措施来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洪灾损失等。

(三)洪水保险的推行应坚持低保费、低保额、广覆盖的承保原则

鉴于洪水保险的低概率、高损失特征使得其很难满足一般保险的大数法则,尤其是在局部区域;洪水保险的支付能力与经济发展的水平密切相关,只有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人们才会产生保险需求;{62}中国受洪水威胁的人口有5至6亿之多,每年遭受水灾的人口可达到数千万。因此,只有在一个广阔的范围内、较长的时段内分担风险,才可能使洪水保险的费率得以降低,这也是洪水保险发展必须依赖国家扶植的深层次原因。中国将长期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现实决定了国家财政很难给予洪水保险太多的支持,故中国洪水保险在发展初期的保障水平不能定位过高,而应当实行低保费、低保额、限额赔付的原则,并以此争取实现广覆盖。否则,其可持续性及保障水平必然面临严峻挑战。具体实施中,不妨借鉴我国农业保险领域长期实行的“三低一高”原则,即“低保额、低保费、低赔付和高保面”;{63}并应充分吸取美国洪水保险计划推行中的经验:在保障对象方面,应将居民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分开,保障对象仅限于居民家庭财产和与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密切相关的小型企业的财产,以及社会公共财产;在保险责任方面,应将保险责任限定在因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涨以及所引发的泥石流对建筑物及其部分财产所引起的泡损、淹没、冲散、冲毁等造成的直接损失,将洪水引发的间接损失(如营业中断等)排除在外;在保险金额方面,应以恢复受灾民众或企业获得基本保障为原则,可参照交强险的规定、明确规定洪水保险的法定承保限额,并在法定承保限额内实行强制投保。比如可规定农民住宅不超过3万元、室内财产不超过1万元;城镇居民住宅不超过10万元,室内财产不超过2万元;小型企业生产用房不超过15万元,室内财产也不超过5万元等。当然,无论是房屋本身还是室内财产,理赔时均要扣除一定的免赔额。对于处于风险程度不同的财产,则应适用有差别的费率,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及调动人们的投保积极性。这样,即可在确保洪灾后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同时,将国家的风险责任限制在预定的、可承受的合理限度内,而不至于出现大的理赔资金缺口。

(四)应不断更新、完善洪水保险的配套法律机制

回顾美国洪水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不论是1968年《国家洪水保险法》的出台,抑或是之后围绕其进行的一系列已经完成或仍在继续的修订,基本上都是一个根据洪水风险的实际变化不断进行自身完善和更新的过程。因此,在中国,我们也不能期待在洪水保险立法方面一蹴而就、一劳永逸,而应当坚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原则,在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核心制度或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比如洪水保险的性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承保原则等)的基础上,授权立法部门根据市场的实践情况对已有制度和规则进行及时的调整、更新和完善。具体而言,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借鉴一下美国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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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设立洪水保险实施的应急阶段并适用特殊的承保规则,以减少推行中的阻力。具体可将洪水保险的实施分为两个阶段:应急阶段和常规阶段。所谓应急阶段,系指全国洪水风险图绘制出来并生效之前的时间段,之后的阶段则为常规阶段。在应急阶段,对所有的可保建筑按照全国洪水保险的平均费率进行承保;在常规阶段,则按财产所处区域的洪水风险等级所对应的费率进行承保。同时,为确保公平、减少投机,在不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前提下,应急阶段的保险金额应低于常规阶段的保险金额。

第二,努力提高公众对洪水保险的认知度,以解决低投保率问题。从美国洪水保险的经验来看,存在着以观念为基础的需求不足。如NFIP目前仅涵盖了应当购买洪水保险财产的40至60%,某些地区受洪水威胁的财产中仅有5%投保了洪水保险。{64}这种情况在其他推行洪水保险的国家也存在。如在2002年8月席卷了大半个欧洲的特大洪灾中,德国只有9%的家庭财产保险中包含了洪水保险。{65}导致洪水保险低投保率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习惯于低估低概率、高损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比如,在气象学、水文学和精算学上,“百年一遇的洪水”是指在一特定地区、每年有1%发生达到特定高度洪水的可能。{66}普通人的理解却是,一旦某地已经发生了此类洪水,在接下来的99年中其就可能是安全的。对此概念的错误理解是众所周知的赌徒谬误,因洪水风险实际上并未改变。另外,在灾难发生后,人们认知和准确评估风险的能力通常会提高。但随着时间的过去,对风险的感觉也会消退,人们可能回到其在灾难之前的乐观主义。{67}因此,在洪水保险推广中,政府和保险业均应有效利用各种有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征集公众意见准确绘制并及时更新洪水风险图等)不断提升公众对洪水保险的认知度,以逐步提高投保率,这也是洪水保险本身制度价值充分发挥的必要。

第三,积极进行洪水保险证券化尝试,以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分散特大洪灾的保险损失。从国际范围来看,美国等部分发达国家及墨西哥等部分发展中国家通过巨灾债券、巨灾期货等保险衍生工具向资本市场投资者分散、转移巨灾风险的实践已进行了近20年,并积累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国作为一个洪灾频繁、资本市场快速成长的国度,完全可以在推出我国洪水保险法的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以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货等新兴金融工具方式将特大洪灾风险进一步分散、转移到具有更强风险承受能力的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去,也利于一个多层次洪灾损失分担机制的早日形成。

注释:

{1}统计资料显示,洪水是美国最严重和最常见的自然灾害,其受洪水威胁的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7%,影响人口3000万以上,约占总人口的10%,其1/6的城市处在百年一遇的洪泛平原内,2万个社区易受洪灾。在美国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中,90%与洪水有关。参见姜付仁、向立云、刘树坤:“美国防洪政策演变”,《自然灾害学报》2000年第3期;Richard J. Tobin&Corinne Calfee, Th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s Mandatory Purchase Requirement: Policies, Processes, and Stakeholders-Evaluation of th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1(Mar. 2005),http://www. fema. gov/pdf/nfip/mandpurch 0305. pdf。

{2}See U. S. Gov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 Greater Transparency and Oversight of Wind and Flood Damage Determinations are Needed 9 (2007),available at http://www. gao. gov/new. items/d0828. pdf.

{3}See Federal Flood Insurance Act, Pub. L. No. 1016,70 Stat. 1078(1956)(codified at 42 U. S. C. S. E2401-13;repealed 1968).

{4}See Saul Jay Singer, Flooding the Fifth Amendment: Th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and the “Takings” Clause, 17 B. C. Envtl. Aff. L. Rev. 335~336(1990).

{5}Ibid.

{6}See 42 U. S. C § 4001(d)-(e) (2000)(declaring the purposes of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7} NFIP中的社区被定义为“任何州、地区或行政分区(含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洪泛区管理条例的印第安部落或印第安人组织、阿拉斯加土著人村落或土著人组织等)”,即参加NFIP的可以是不同级的行政管理区域。大多数情况下,一个社区是指整个城市、乡镇、自治的城镇或乡村,或者一个县或教区内的部分地区。参见“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介绍”,《水利电力科技》2006年第3期。

{8}See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Act of 1969,Pub. L. No. 91~152,408,83 Stat. 379,396~397(1969).

{9}如1972年6月发生于美国南达科他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洪水导致数百人丧生、经济损失40多亿美元,数十万人无家可归,但人们投保的洪水保险只有区区几百份。参见前注{1},姜付仁、向立云、刘树坤文。

{10} See Flood Disaster Protection Act of 1973,Pub. L. No. 93~234,102, 87 Stat.975,978(1973).

{11} 根据该法,洪水风险区是指可能遭受小于百年一遇洪水袭击的社区。

{12}在此之前的1977年底,由于工作中的矛盾难以协调,联邦保险管理局(FIA)解除了与国家洪水保险协会的合作关系。1979年,FIA转归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统一领导。1981年,FIA开始谋求重新发挥私营保险公司在 NFIP中的作用。

{13}至1986年10月,有200多家私营保险公司和FIA签约向社会提供洪水保险服务。

{14}程晓陶:“美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沿革与启示”,《经济科学》1998年第5期。

{15} See Ernest B. Abbott: Floods, Flood Insurance, Litigation, Politics-and Catastrophe:Th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l,Sea Grant Law and Policy Journal, Vol. 1,No. 1 , p.144. (June, 2008).

{16}参见柏学行:“美国洪水保险制度面临发展困境其原因值得我国借鉴”,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8月13日。

{17} Rawle 0. King, Federal Flood Insurance: The Repetitive Loss Problem,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RL32972,June 30, 2005.

{18} See Jon Kyl,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Crisis and Renewal(2006),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http://ssm. com/abstract = 989850.

{19}如至1996年4月,全美参加NFIP的社区数已达18469个(占应参加数的87%,其中参加正式计划的18277个,参加应急计划的192个),共售出340余万份保单,平均每份支付保险金284美元,收入保险费11.415亿美元,投保总额达3496.447亿美元。截止2010年4月,美国有550万个家庭参加了NFIP,投保总额逾8000亿美元。See Holladay JS, Schwartz JA.(2010).Flooding the Market: the Distributional Consequences of the NFIP. Institute for Policy Integrity.

{20}参见前注{15},Ernest B. Abbott文。

{21} Se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Reform Act of 1994, Pub. L. No. 103~325,E 525,553,108 Stat. 2255,2260~2261,2270(1994).

{22} See Bunning-Bereuter-Blumenauer Flood Insurance Reform Act of 2004,Pub. L. No. 108~264,E102(k)(1),103(d)(1),104(b),118 Stat. 712,720~723 (2004).

{23}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Flood_Insurance_Reform_Act_of_2004.

{24}参见前注{22}。

{25} See Adam Scales,A Nation of Policyholders: Governmental and Market Failure in Flood Insurance, 26 Miss.C. L. Rev. (2007),p. 13.

{26}根据该法第102条的规定,严重的重复性损失财产包括:①单一家庭财产:在拥有1至4个房间的情形下,是指:(A)一份洪水保险合同所涵盖的单一家庭财产;(B)已经发生洪水有关损失的财产:洪水保险合同发生有4起以上的独立索赔,每件索赔的金额都超过5000美元,且累计索赔额超过2万美元;或者,该合同下,至少有2起独立的索赔已获得赔付,且累计赔付额超出了被保险财产的价值。②多个家庭财产:在房屋拥有5个或以上房间时,相关术语的含义由FEMA的主任依法确定。

{27} See The Future of th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Hearing Before the S. Comm. on Banking, Housing and Urban Affairs,109th Cong. 12 (2005),available at 2005 WLNR 16919013(statement of Sen. Richard C. Shelby)(suggesting that“continuation of subsidized rates, particularly for properties that have suffered repetitive losses,…encourages families to remain living in harm’ s way”).

{28} See Christine M. McMillan: Federal Flood Insurance Policy: Making Matters Worse, 44 Hous. L. Rev. (2007).pp. 503~505.

{29} See Adam F. Scales, A Nation of Policyholders: Governmental and Market Failure in Flood Insurance,26 Miss. C. L. Rev. (2007).p. 3.

{30} See Rawle 0. King,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Federal Flood Insurance: Repetitive Loss Problem, Order Code RL32972,Summary, 1 (2005).

{31} Cheyenne Hopkins, HR4320-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Commitment to Policyholders and Reform Act of 2005,CQ Bill Analysis, Feb. 13,2006, available at 2006 WLNR 2645526.

{32}参见前注{18},Jon Kyl文。

{33}在卡特里娜飓风和2006年春季新英格兰洪水之后,纽约时报记者主张,现行的NFIP遇到一个基本障碍:除了那些最明显地处于危险境地的人,绝大多数人都认为他们不需要它。See Henry S. Cohn*&Tiffany M. Rowe, Overwhelmed: The Federal Flood Insurance Act of 1956.13 Conn. Ins. L. J. (2006/2007),P. 331.

{34} See J. Robert Hunter, Director of Insurance, Consumer Federation of America, in testimony before the Senate Banking Committee, February 2,2006.

{35}参见前注{16},柏学行文。

{36}因为,在NFIP的既有规则下,因风灾导致的损失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而在卡特里娜飓风事件中,风灾损失数额巨大,且许多情况下损失是由飓风抑或洪水导致,因果关系并非十分清晰。See Christopher J. Boggs, Why Flood Policy Should Not Include Wind Coverage, INS. J.,Sept. 19,2008,http://www. insurancelournal.com/news/national/2008/09/19/93866. htm.截至2011年7月,将风灾损失纳入NFIP保障范围的主张仍未获得充分支持。See House passes measure to extend NFIP; Five-year extension, private market study among key provisions Business Insurance July 18,2011. http://ongin-www. lexisnexis. com/ap/auth/.

{37} See Gene Taylor, Hurricane Katrina Special Edition: Federal Insurance Reform after Katrina, 77 Miss. L. J.(2008). p.790.另外,其实早在美国20世纪60至70年代,有一批学者就提出了建立一种广泛的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议,代表人物如Kunreuther (1968)、Berstein (1973)以及Anderson (1975 )。Anderson更在1976年和2000年撰文重申建立“一风险”承保体系的可行性和重要性。在1976年的研究中,Anderson利用1962~1971年美国地震、飓风、龙卷风和洪水的数据进行研究得出结论,一切险保单比提供单一风险的保单在时间上和地域上的损失波动更小,为“一切险”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提供可信的实证证据。参见曾立新:“对建立中国一体化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再思考—写在四川汶川地震之后”,载《中国保险报》2008年9月26日。

{38}同上,Gene Taylor文。

{39}同上,第791页。

{40} See Mike Becker, Legislative Roundup: Feds Must Reform NFIP, AM. Agent&Broker, Nov. 4, 2008, at 65,available at http://www. agentandbroker. com/Issues/2008/11/Pages/Legislative-Roundup-Feds-Must-Reform-NFIP. aspx.

{41} See House passes measure to extend NFIP; Five-year extension, private market study among key provisions Business Insurance July 18,2011. http://origin-www. lexisnexis. com/ap/auth/.

{42} See Michael A. Brown, Anything But a Breeze: Moving Forward Without NFIP Wind Coverage, 37 B. C. Envtl.Aff.L. Rev. (2010).pp. 382~384.

{43}参见Purva Patel, Wind Pool Reduces Ike Claim Estimates, Hous. Chron.,Oct. 9,2008,at 1,available athttp://www. chron. com/disp/story. mpl/front/6048076. html; Christine L. Agnew, Come Hell and High Water: Can the Tax Code Solve the Post-Katrina Insurance Crisis?, 11 Lewis&Clark L. Rev. 701,726 (2007);前注{37},Gene Taylor文。

{44}参见前注{18},Jon Kyl文。

{45} See Donald B. Marron, Acting Director, CBO, in testimony before the Senate Banking Committee, January 25,2006.

{46} See Katrina aid falls short, Blanco says; Grant to give $ 6. 2 billion for Louisiana Areas, USA Today, January26,2006.

{47}参见陈雪英、 王振培:《长江流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防治》,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8}参见刘朝辉、胡新辉、王慧敏:“国际洪水保险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水利经济》2008年第5期;陈宝峰、任金政:“我国开展洪水保险的必要性分析”,《市场周刊—金融保险》2005年3月号。

{49}我国每年中央财政安排的各种自然灾害专项救灾款仅有约40亿元。1998年特大洪灾后,中央财政全年下达的抗洪救灾资金也仅有83.3亿元,占损失的3.3%。再加上其他各种补偿资金,如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等,也不过120亿元,仅占损失的4.7%。参见同上,陈宝峰、任金政文。

{50}以中国2008年发生的汶川地震灾害为例,地震所致直接损失逾8000亿元,保险赔付仅6. 1亿元,不足总损失的1‰;中央与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共计637.08亿元,中央财政另于2008至2011年的3年间安排了3000亿元的贴息贷款,用于支持灾后恢复重建。这种灾后主要依靠政府拨款的救助模式给国家财政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既不利于开展灾后重建工作,又容易损害社会公平。参见冼青华:“论我国巨灾保险立法的历程、现状与改进”,《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2期。

{51}参见前注{18},Jon Kyl文。

{52}参见卓强:“中国建国以来洪水损失分析和中美洪水保险比较研究”,《金融经济》2007年第22期。

{53}参见前注{4},Saul Jay Singer文。

{54}参见前注{22}。在美国之外,西班牙、法国、日本、印度等国家的保险实践也都能印证洪水保险的重要作用。参见前注{48},陈宝峰、任金政文。

{55}参见胡新辉、王慧敏:“洪水保险理论基础及保费影响因素分析”,《人民黄河》2008年第11期;向立云:“洪水保险的理论和政策问题”,《水利发展研究》2005年第2期。

{56}根据媒体2010年9月5日的报道,水利部于2007年立项进行洪水风险图的编制,计划在2025年之前把全国的大江大河流域的洪水风险图都做出来,水利部并希望各地方能把辖区内的洪水风险图做出来。参见“今年水灾损失创十年之最水利部赶制洪水风险图”,载http://cd. qq. com/a/20100905/000828. htm。

{57}参见前注{50},冼青华文。

{58}参见李逸波、陈宝峰:“政府参与我国洪水保险的理论分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6年第1期。

{59}参见前注{55},向立云文。

{60} NFIP的缺陷之一是美国国会将之定位为一种社会保险而非商业保险,政府承担了全部风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也是重复损失财产问题久拖不决、NFIP财务基础脆弱的关键原因之一。因为,在政府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缺乏对保险公司必要的约束机制。

{61}参见罗超:“论洪水保险的政府介入”,《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62}参见汪秀丽:“浅论中国的洪水保险”,《水利电力科技》2006年第3期。

{63}万群志、程晓陶:“中国洪水保险的实践与探索(摘录)”,《水利经济》2001年第1期。

{64} See Hearing on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Reform Before the S. Comm. on Banking, Housing and Urban Affairs, 109th Cong.(forthcoming 2006),available at 2006 WLNR 1433129,1433106,1433155,1433142,1433119(statement of Sen. Elizabeth Dole).

{65}参见王本德、于义彬:“洪水保险的理论分析与研究”,《水科学进展》2004年第1期。

{66} See Howard Kunreuther, Has the Time Come for Comprehensive Natural Disaster Insurance?, in Ronald J.Daniels,Donald F. Kettl&Howard C. Kunreuther eds.,on Risk and Disaster: Lessons from Hurricane Katrina (2006), P.199.

{67}参见前注{25},Adam Scales文。

出处:《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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