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间接故意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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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免责,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具体事故中,间接故意行为因其隐蔽性和模糊性,易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亦是审理难点。对此,法官应结合机动车驾驶的特点、行为人的认识水平、意志因素及事故客观环境等各方面条件综合判断,并注意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号 一审:(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555号 二审:(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4号

【案情】

原告:上海锌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对其所有的沪ED3150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1月27日中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景宏驾驶该车从碧海现代苑小区内开出,途经小区出入口时,物业管理处保安杨优良要求其支付停车费,叶景宏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叶景宏驾车开出小区大门,尚拉着车辆的杨优良被车辆带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杨优良起诉要求叶景宏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景宏赔偿杨优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188.39元。叶景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但对叶景宏是否存在“不顾杨优良尚拉着其车门,踩油门开出小区”一节事实,依据尚欠充分。但该节事实对叶景宏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影响,故对此不予认定。叶景宏违反法定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足以使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9988.39元。

原告诉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

被告辩称,一、叶景宏个人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将个人和公司混淆。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前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都未确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只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清、证据不充分之案件”。而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存在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三、叶景宏开车拖着保安,其明知伤害后果而故意为之,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规定故意行为不予赔付。

【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本案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叶景宏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且现有在案证据也未表明叶景宏不具备合法驾驶资质,故原告具备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前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也均未明确排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一般侵权向叶景宏主张赔偿,法院根据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即本案事故是否系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

本案事故系在小区门口由于因停车费争吵引发,与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第三者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相比,其在发生地点和引发原因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故对于原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性质,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综合考察。

首先,关于主观心态方面,此也是原告和被告争议集中所在:被告辩称事故系原告驾驶员叶景宏故意为之,该情形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的规定,故不予赔付;原告则认为叶景宏与受害人发生争吵并不足以导致其故意伤人,只是驾驶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才致人受伤。对此,法院认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从认识因素来说,行驶中的机动车较之自然人具有明显危险性,叶景宏作为驾驶人员,应当明知在和受害人争吵尚未结束的状态下,擅自开动机动车离开现场将可能发生对方受伤的危害结果,且该结果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第二,从意志因素来说,在前述危害结果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叶景宏仍贸然采取开动机动车并行驶了一段距离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被带倒受伤的实际危害结果。如需确实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势必不应开动车辆,但此则难以达到该目的。可见叶景宏主观上并不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追求的目的不存在根本矛盾。叶景宏对事故的发生实际上采取了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其次,关于客观行为方面,在侵权事实已经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应重点考察当叶景宏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相关一审和二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案外人夏黎明的询问笔录所载的事故过程,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叶景宏采取过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而且根据夏黎明的陈述,叶景宏在和受害人争执过程中,不止一次的开动车辆,受害人倒地后车辆仍往前开,其行为表现出积极倾向。虽然叶景宏在受害人倒地后往前开了20多米又掉头回来,但此仅能表明其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表现出了一定的补救态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中其采取了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此外,关于叶景宏的行为是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法院也予以充分考虑。贸然开动车辆将导致伤人的危害结果对于事故当时的特定情况来说,具有明显的现实可能性。且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表明当时存在得以使其产生轻信足可避免危害结果的有利条件。根据案外人夏黎明的陈述,当时“……站在边上的保安拉住车窗处,因为当时司机侧车门玻璃是降下来的,那司机驾车往前开”,叶景宏身为驾驶员,对在此特定情景下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的认识应是清晰的、具体的,但其采取的行动具有积极性,也未采取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因此,其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所持的也是不排斥、不否定的放任态度。

综上,法院认为,综观整个事故过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辩称事实较之原告诉称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驾驶员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根据涉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涉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的抗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此外,对于本案,有必要指出的是,保险法立法主旨之一即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通过保险给付而获得补偿,无异于转嫁被保险人个人因此导致的不利益由社会公众承担,此有违公共政策,亦有失社会正义,明显与保险法立法主旨相悖。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保险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锌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上海锌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被上诉人理当按约履行理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判定涉案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的间接故意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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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叶景宏与小区保安杨优良因为是否交付停车费发生争执,驾驶员不顾保安尚拉着车辆未松手,仍开动车辆致使保安被车辆带倒受伤,驾驶员叶景宏通过交通工具对争执对象所实施的拖带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虽未受到刑事追究,当属民事侵权行为,受害者与责任方已通过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解决了纠纷。该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系驾驶员叶景宏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款项,不在被上诉人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上海锌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中并非当事人,亦未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故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依照系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一)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承保的范围仅以侵权人的过失为限。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为责任保险之标的。{1}其法理依据在于,保险所保之风险必须具有或然性,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2}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其能够控制的行为,且是其能够预先知道的行为,非出乎其意料之外,所产生的损失也是被保险人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如果将该种情况下产生的必然风险也列为保险责任,一方面严重违背保险原理,另一方面,依照保险领域公共政策的基本准则“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3},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得赔付将导致守法的投保人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支付费用,有失社会正义,并可能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九条第四款也有同样规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各家保险公司也均通过约定免责条款排除被保险人故意情形下的保险责任,如本案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即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正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这一情形能够完全排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审判实践中,保险人对于任何可能存在被保险人故意可能的事故,都不放过据此抗辩的机会。而多数事故中,即使有交警对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通常也仅客观描述事故过程,不对驾驶员的主观心态进行评价。故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故意行为,易成为原告和被告的争议焦点及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

一、分析主观心态

民法通说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意图加害某人,或者虽不追求但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损害,仍然接受此结果的心理状态。{4}对故意的认定应当把握两个基本环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认识因素,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高度预见,即明知损害会发生或明知损害极有可能发生;第二是意志因素,动机与目的的可责难性,即追求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放任损害结果之发生。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

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机动车作为现代科技成果和交通文明标志,因其机械属性和动力特点,在便利了车辆使用人的同时,同时也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天然威胁。正因如此,自从机动车成为交通工具以来,现代法治社会分配损害的趋势几乎无一例外的要求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更严苛的无过错责任,以平衡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保护力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叶景宏作为驾驶员,其非常清楚杨优良的位置本来已非常靠近车体,己方突然发动车辆离开,即使不考虑是否踩油门的问题,一旦杨优良试图阻拦,极可能被车辆带倒受伤。而在双方争吵正酣的情况下,杨优良下意识的阻拦几乎是必然可能发生的。

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虽然根据争吵原因与程度,叶景宏的主观意志未必直接、独立指向致杨优良受伤的结果,但所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无须有意致使合同上事故发生,只要其有损害保险标的的意思和行为,即已足够。{5}叶景宏意欲尽快摆脱纠缠、离开现场的目的显而易见。为达到此种目的,亦可选择下车步行离开或先行支付停车费保留收据后再驶离等途径。可见对当时情形来说,发动车辆擅自离开对一般理性的驾驶员而言,并不具有道德正当性或紧急性。既然选择开动车辆,则表明叶景宏对杨优良受伤的结果并不持确实阻止的态度,而放任其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考察客观行为

人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结果,内心意思很难为外界窥知,只能从其客观的外部行为推知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的意图,这种主观不良性应通过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中的言行加以评判:如行为人尽力采取措施予以防止、阻却,可推定其心态倾向于过失;反之,若听任损害发生甚至对损失扩大隔岸观火,则可认定为间接故意。但笔者以为,该评判应以“损害发生过程中”的时空条件为限。损害结果发生之后,行为人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或良心谴责,再对既成事实进行补救,仅于法官衡量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程度具有意义,对判断行为人是否故意并无关联。本案中,根据前案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夏黎明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事故经过以及其他证据,无法表明叶景宏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其在争执过程中,多次发动车辆,并在受害人倒地后仍然向前行驶至20余米。即使叶景宏又折返回来协助送杨优良入院就诊,但此时侵权行为已然完成、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叶景宏之后的行为反映出一定程度的后悔和补救,但此与事故过程中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不可混为一谈。

三、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非强制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说,是否投保取决于被保险人方的自由意志,保险条款的解释亦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只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的条款就应按照民事责任中故意的概念进行解释,即不应排除间接故意。{6}直接故意一般较易发现,且此类事故往往已归入刑事案件处理;而当行为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类纠纷以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案由出现在司法视野中时,往往意味着分析故意的重点应放在判断是否成立间接故意上。此时,应尤其注意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争吵引发,实难谓驾驶员系疏忽大意。至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损害会发生”或者“明知损害极有可能发生”而放任损害的发生,后者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认识到损害结果有可能发生”,但是“轻信损害可以避免或不会出现”。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是存疑的、不确切的、具有假定可能性的预测;从意志因素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其从根本上反对并排斥该结果,只是高估了有利条件或未充分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在杨优良拉住车窗跟随的情况下,现实危险客观存在甚至可以说是迫在眉睫,叶景宏更应保持高度的事故警惕并加强安全注意义务,且当时对其并不存在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遑论“高估”的问题,故叶景宏并无理由“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注释:

{1}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增订版,第331页。

{2}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3}【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4}姚辉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84页。

{5}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6}岳卫、周馨:“保险契约故意免责条款之故意对象研究——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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