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摘要: 内河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虽然应当适用于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船舶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内河船舶的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故登记为内河船舶的船舶在不是沿海内河中航行时发生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西江是内河,亦非沿海内河,故在西江及其支流上航行的船舶及其船载货物发生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保险合同在签订时保险人应当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并有证据予以证明。未尽此义务者,所约定的条款无效,不得加重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保险理赔额不以保险金额为准,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进行理赔。禁止任何人利用保险牟取额外利益。 ■案号 一审:(2011)海商初字第4号
【案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深圳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委托原告从广西的柳州港口、象州石龙及武宣码头船运柳钢台泥厂的矿渣粉至广东深圳福永码头,并授权原告以深圳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办理货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运输价格是在柳州船板接货至目的地船板交货,按市场调节价(以双方传真回复确认为准)并包含由柳钢台泥厂至各码头运费、船运费、货物保险费,但不包括税费。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承运的从广西运至广东各地或从广东各地运往广西的水泥(含散装水泥、袋装水泥)、桔水、矿粉等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协议期限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5亿元;保险费为10万元,分三期付清,其中2009年5月14日前付5万元,8月20日前付2.5万元,11月20日前付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具体的投保业务,即原告必须在货物出运前一天将承运船舶资料、装货港资料、开航日期、转运港口、目的港通知被告进行投保;承运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另外协议书对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都作出了约定。原告分别于5月8日、8月17日、11月17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万元、2.5万元、2.5万元。8月11日,原告将案涉1050吨散装矿渣粉托付给适合国内江河航行的桂武宣货5109号船实际承运(该船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船体险)。该船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深圳公司,承运人为原告,实际承运人桂武宣货5109号船,货物名称矿渣粉,包装方式为散装,重量1050吨,起运港广西柳州白沙码头,到达港广东深圳福永港。运单抬头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原告并按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货物情况、承运船舶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对该批货物进行保险,并办理了保险手续,出具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险别综合险,注明运单号、桂武宣货5109号船、矿渣粉1050吨,保险金额26.95万元,保险费等。保单背面条款的第五条规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第六条规定:“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该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8月15日约19时30分,桂武宣货5109号船行驶至西江黄金水道梧州段上游的广西象州县古柴滩时触礁。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委托财保柳州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共同查勘后一致决定对船舶进行救助,将船载货物全部抛弃到西江,以解除危险。抛弃全部船载货物入西江后,船舶解除危险。原告和被告确认货损金额为237429.48元。12月9日,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9201.4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将其诉至北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按保险金额26.95万元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桂武宣货5109号船触礁搁浅时,原告货物并未受损,而是为了施救船舶而将货物抛入江河才导致货损,其已根据共同海损的规定赔付其保险金29201.4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先向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新的《民事案由的规定》,该院依法对该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原告将其运输的案涉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后并签发了保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按照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综合险包括基本险。依基本险的定义和约定,船舶触礁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属于综合险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的桂武宣货5109号船载案涉货物行驶至广西象州县古柴滩时,发生船舶触礁搁浅事故,这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因此造成货物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被告认为应按共同海损的规定由受益方分摊损失的抗辩理由,该院根据海商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共同海损虽然应当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而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作出法律规定,但桂武宣货5109号船根据适航证书的记载为内河船,不是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所指的海船。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应先向实际承运人求偿之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但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说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最后,该院依照合同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4485.08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内河船舶及船载货物损毁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是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者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船舶必须是海船、在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航行中造成货物损毁,构成必须所具备的四要件:(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三)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是特殊的;(四)措施必须要有效果。
而自然灾害是指自然力造成的灾害,即通常说的不可抗力或者天灾给船舶、货物所造成的损坏,如恶劣气候、地震、海啸、流冰、雷电等。意外事故是指船舶航行中遭遇突然的、外来的、意料之外的事故,如船舶碰撞、搁浅、触礁、机器失灵和火灾等。特殊情况既不是自然灾害又不是意外事故,但它的出现又足以威胁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如船舶在逆风中航行、燃料消耗尽,若不及时补救,船舶将无法继续航行。
本案中,西江是国内江河,并非沿海内河,其梧州段上游的广西象州县古柴滩不是沿海内河;桂武宣货5109号船根据其适航证书的记载为内河船,不是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所指的海船;其在内河航行,而不是在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航行;该船载货物不是在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航行中发生损失,故该船载货物发生损毁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进行理赔。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原告无须先向实际承运人或者第三人对该投保的船载货物损失起诉追责
实际承运人是指掌握运输工具并参与(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通常指根据契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运输合同任务的人。实际承运人虽然是根据契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但他不同于代理人。代理人是以授权人或委托人的名义行事,实际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除故意行为外,其结果由授权人或委托人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结果由本人承担责任。
契约承运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输负有责任的人。
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中,原告是契约承运人,桂武宣货5109号船及其所有人是实际承运人,对桂武宣货5109号船舶整体承保的另一保险公司是第三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是格式合同。本案是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不是船舶船体保险合同纠纷,所以只审理货物保险合同的内容、效力、有无违约。上面述及被告违约,实际承运人、第三人未违约,加之被告既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亦没有在保险单上对该格式条款加粗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这样,按该格式条款处理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即加重原告的责任,有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也就是说,该合同第二十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的约定无效。故原告无须先向实际承运人或者第三人对该投保的船载货物损失起诉追责。
三、船载货物损失额的确认
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货损金额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37429.48元,故应认定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额。根据约定,被告免赔货损额的10%即23742.95元,其已赔付29201.45元,其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是184485.08元。而原告主张案涉保险系定值保险,应按保险金额26.95万元赔偿损失不合理。因为,所谓定值保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虽然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26.95万元,但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保险金额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因为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原告不能仅凭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26.95万元就认为案涉合同系定值保险合同。何况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来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该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26.95万元赔偿损失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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