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6 04:49:3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人身自由权,虚假监禁,抗辩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人身自由权和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制度,因此存在着重大的法律漏洞,这既不利于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制度,建立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上的虚假监禁侵权责任,意义重大。

一、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一)虚假监禁侵权的界定

所谓虚假监禁侵权(false imprisonment),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监禁、拘禁、逮捕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实施的限制他人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因此,虚假监禁侵权也称为人身自由权侵权。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就其实施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就是虚假监禁侵权责任。Heuston和Buckley指出,在侵权法上,所谓虚假监禁侵权并非指行为人采取虚假措施将他人关在监狱里,而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实施的监禁、拘禁、逮捕或者其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或者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实施的阻止他人离开所在地的侵权行为。在虚假监禁当中,无论是“虚假”还是“监禁”这样的词语都是具有误导性的词语,因为,“虚假”这一词语并不必然是指“不真实的”、“谬误的”,而是指“错误的”、“非法的”。在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当中,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同他人实施了身体上的接触,也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采取像监狱一样的关押行为。[1]

(二)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对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国民法典没有对此种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国侵权法显然承认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因为法国司法判例认为,一旦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非法监禁的侵权行为,他们就应当对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2]《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明确规定他人的自由权是绝对权,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德国学说普遍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规定的自由权主要就是为了保护他人对其身体享有的自由权,防止行为人非法拘禁、监禁、逮捕他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都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监禁、逮捕他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Lord Reid指出:“英国法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提供极大的保护,任何人,不管其年龄有多大,能力有多强,其人身自由均不受他人非法行为的侵犯。”[3]根据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5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1)意图将他人或者第三人限制在他们确定的范围之内;或者(2)其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他人被限制在他们确定的范围内并且(3)他人意识到此种限制或者因为此种限制遭受损害,则行为人应当就其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我国侵权法对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一,我国学说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是一个宪法性质的问题而非民法问题,是一个政治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其二,我国立法者认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当然享有的权利,无需在《民法通则》当中进行特别的规定。其三,我国某些学说认为,人身自由权本身存在问题,其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

实际上,这些理由都没有说服力,因为:

其一,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实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而并不是为了防止自然人对其他自然人实施剥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如果仅仅因为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民法不加以规定,则当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被其他自然人剥夺或者限制时,自然人就无法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自然人向法院起诉,法官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得不借助于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此种方式虽然能够弥补我国《民法通则》不保护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法律漏洞,使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此种方法存在严重问题,使公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同民法上的人身自由权之间的界限模糊。

其二,立法者不得仅仅因为某种权利当然为自然人享有而不对该种权利加以规定,因为,在民法上,越是重要的权利,立法者越是应当将其规定在法典中,以便昭示该种权利的绝对地位,使权利遭受损害的人能够据以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虽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自然人当然享有的权利,立法者仍然将这些权利规定在民法当中。既然人身自由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是任何自然人都当然享有的权利,立法者当然应当将该种权利也规定在《民法通则》当中。

其三,人身自由权的内涵和外延并非模棱两可,其内涵清楚,外延确定。因为,人身自由权表明,自然人有按照自己意愿从事某种活动或者不从事某种活动的人身自由权,有按照自己意愿迁徙到某一个地方或者不迁徙到某一个地方的人身自由权,有按照自己意愿作出某种决定或者不作出某种决定的人身自由权。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仅仅只能通过制定法的规定或者通过人身自由权人的同意来限制,否则,一切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人身自由权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存在的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对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作出规定并提供侵权法上的保护,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自由权的缺憾。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自然人享有的自由权等同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使自由权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自由权人自由权的保护。在两大法系国家,人身自由固然是自由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最重要的自由权,但是,人身自由权并不是自由权的全部,它仅仅是自由权的某些组成部分,自由权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诸如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住宅或者其他不动产的支配自由等。它们共同构成自由的内容。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当然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的意志自由、不动产的支配自由也同样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责令行为人就其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对他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使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过于狭小。在侵权法上,自由权固然能够看作是一种人格权,行为人侵害他人作为人格权的自由权,当然应当对他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自由权是否能够被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实际上,自由权有时也能够被看作是一种财产权,行为人侵害他人自由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时,行为人也应当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同样没有对人身自由权和人身自由侵权责任制度作出规定。不过当他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遭受损害时,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并且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第20条的规定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人主张的人身自由权应属于该法第2条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当中的内容。我国未来制定人格权法或者民法典时,既应当明确规定他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也应当明确规定人身自由权侵权责任制度,也就是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制度。

在我国,未来人格权法或者民法典明确规定人身自由权和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制度,其主要意义有三:其一,自然人的自由权是他们享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在任何国家,自由权都是衡量、判断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人格地位的因素,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自然人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只有当一个自然人享有自由权时,他们才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人。其二,自然人的自由权是他们的行为自由、行动自由、意志自由和不动产财产的支配自由得以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在任何国家,一旦侵权法或者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自由权的享有,则当行为人侵害自然人的自由权时,自然人都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就其侵害自己自由权的行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存在的法律漏洞。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显然构成重大的法律漏洞。此种漏洞的存在既影响到了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也使我国民法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影响到了民法的适用。在人格权法或者民法典当中规定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将使我国侵权法或者民法典同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保持协调和一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就其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素。笔者认为,除了应当具备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虚假监禁侵权责任还应当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虚假监禁行为的完全性;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虚假监禁行为;他人知悉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

在侵权法上,虚假监禁行为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行为人实施虚假监禁的范围;其二,行为人实施虚假监禁的方式;其三,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的期限。

1.虚假监禁的范围。只要行为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他们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构成虚假监禁行为。至于说行为人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地方则无关紧要,可以包括监所、看守所、居民的厨房、厕所、地下室或者其他任何地方。Blackstone指出:“对他人进行的每一种人身限制都构成虚假监禁,包括在公共监狱对他人进行的人身限制,在私人房屋或者仓库对他人进行的人身限制,甚至还包括通过武力将他人扣留在大街上的行为。”[4]Prosser也指出,“虽然虚假监禁最初似乎是指有石头墙壁和铁大门构成的监狱,但是,虚假监禁已经不再是指将他人关在监狱里。当行为人在大街上限制原告的自由时,原告就遭受了虚假监禁;当行为人将原告限制在一个运行的汽车里面时,原告也遭受了虚假监禁;当行为人将原告限制在一个城市时,原告也遭受了虚假监禁;当行为人强迫原告跟着自己时,原告同样遭受了虚假监禁”[5]。

2.虚假监禁的方式。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通过设置物理上的障碍来实施虚假监禁行为;通过武力来实施虚假监禁;通过武力侵占他人有价值的财产实施虚假监禁;通过对他人人身实施武力威胁实施虚假监禁;通过宣称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实施虚假监禁;通过拒绝及时释放他人实施虚假监禁。笔者将前面三种虚假监禁方式称为典型虚假监禁方式,因为它们是行为人最经常采取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

(1)典型的虚假监禁行为。在侵权法上,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最通常方式,是将他人关押在某一个特定的房间或者其他密封的空间内,使他人无法自由活动,这就是通过设置物理上的障碍来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例如,司法判例认为,当原告要求被告停车而被告拒绝停车并因此导致原告无法从汽车上下来时,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构成通过物理障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6]又如,如果商店的雇员抢了原告的钱包,导致原告不得不呆在商店而丧失自由,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7]同样,当被告将原告的旅行箱从其火车上扔掉时,原告不得不离开还没有到终点的火车,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虚假监禁,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8]究竟行为人在多大范围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2)通过武力威胁方式实施虚假监禁。侵权法认为,如果行为人扬言,一旦他人离开或者试图离开行为人对他们限定的区域,他们将对他人身体采取某种武力措施,当他人基于行为人的身体威胁行为而不敢离开行为人限定的区域时,行为人的武力威胁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Heuston和Buckley对此规则作了说明,他们指出,只要行为人接触他人并且将其逮捕他人的理由告诉他人,即便行为人没有执行其逮捕令,没有将他人关押起来,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因为,他人是否被逮捕,不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逮捕行为是否合法,而取决于他人去到别的地方的自由是否被剥夺;逮捕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例如行为人将逮捕证给他人看,导致他人在看到逮捕证之后屈服,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因为将逮捕证给他人看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默示威胁行为:如果他人不屈服,行为人在必要的时候会采取武力方式执行其逮捕措施。[9]Prosser教授也对这样的规则作了说明,他指出,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可能是设置物理上的障碍物(physical barriers),也可能是通过武力威胁来强迫他人服从其命令。在侵权法上,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使用武力来威胁原告,也不要求行为人通过明示方式威胁原告,只要原告能够合理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可能会对自己实施武力威胁,当原告基于此种武力威胁的恐惧而屈服于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虚假监禁行为。[10]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40条对这样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当行为人意图限定他人的活动区域时,一旦他人去到或者试图去到行为人限定区域之外的地方,行为人可能会通过对他人人身使用武力的威胁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权法之所以实行这样的规则,是因为侵权法认为,当行为人针对他人人身实施武力威胁时,如果他人屈服于此种威胁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他们的屈服行为不能被看作是一种默示同意行为并因此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他们对行为人武力威胁的屈服是不自愿的、被强迫的,违反他们意愿的。在侵权法上,只要他人基于行为人的武力威胁而屈服于行为人,行为人的武力威胁行为就构成虚假监禁行为,侵权法并不要求他人在面临行为人武力威胁的时候要采取武力方式来抵抗行为人的武力威胁。此外,如果行为人对原告进行武力威胁而原告没有屈服于行为人的武力威胁,则行为人的武力威胁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原告不得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

(3)通过宣称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来实施虚假监禁。如果行为人为了逮捕、羁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虚假宣称自己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当他人基于相信其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身份而屈服于行为人的命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虚假监禁。

行为人的宣称行为要构成虚假监禁行为,除了要具备虚假监禁的其他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特殊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作出了自己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宣称。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通过行为人的暗示表现出来,如行为人衣着警服,开着警车等,就是默示方式。其二,行为人作出了要对他人进行逮捕、拘留、拘禁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措施的表示。如果行为人在对他人宣称自己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同时表明了他们将要对他人采取逮捕、拘留、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行为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通过宣称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来实施的虚假监禁。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将不构成通过宣称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来实施的虚假监禁。其三,他人基于对行为人宣称的相信而屈服于行为人的命令。只有当他人因为相信行为人的宣称而屈服于行为人的命令并因此丧失了人身自由时,行为人的宣称行为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因此根据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41条之官方评论f条,他人对行为人以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身份执行的逮捕、拘留、监禁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屈服仅仅通过言辞表示即可,无需通过其他方式表示;宣称自己是国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行为人应当当着他人的面作出此种宣称,如果行为人通过电话作出此种宣称而原告基于此种电话宣称屈服于行为人,原告不得认为行为人的宣称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并要求行为人就其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4)通过拒绝及时释放他人实施虚假监禁。即便行为人是合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当释放他人的条件已经成就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积极释放他人的义务,否则,行为人继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将构成非法行为。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可以称作合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非法持续或者非法延长。在1614年的Withers v.Henley[11]一案中,英国司法判例就认为,即便最初的监禁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非法延长合法的监禁行为,他们的非法延长行为也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都认可这样的规则。例如,在1902年的Mee v. Cruikshank[12]一案中,法官也认为,行为人非法延长合法监禁期限的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普遍认可这样的规则。在Cowell v. Corrective Service Commission ofNew South Wales[13]一案中,法官认为,当原告因为自己的努力而被减免刑期时,被告不按时释放原告的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总结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例的经验,对此规则作出了明确说明,其第45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有义务将他人从监禁当中释放出来,或者有义务通过提供逃离手段而协助释放他人,当行为人基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意图而拒绝履行所承担的释放义务时,行为人应当就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早在17世纪初期的司法判例就确立了这样的规则。

3.虚假监禁的期限。在侵权法上,即便行为人仅仅短暂地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也构成虚假监禁行为。不过,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期限并非毫无意义,因为,侵权法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没有使用武力的情况下非常短暂地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他们仅仅对他人承担很少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长期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他们可能要对他人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要承担赔偿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责任。

(二)虚假监禁的完全性

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虚假监禁是完全的。所谓虚假监禁的完全性,也称自由限制的完全性,是指行为人将他人限制在他们确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导致他人无法越过行为人确定的范围或者没有办法逃离行为人限定的场所。如果他人能够通过某种途径越过行为人确定的范围,则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将不构成完全限制而仅仅构成部分限制,行为人将不就其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Balkin和Davis指出,虚假监禁必须是对他人自由的完全限制,无论此种完全限制的时间是怎样的短暂,而不仅是违反他人的意愿使他人不能去到他们想去到的地方,即便行为人的阻却行为给他人造成非常大的不方便。行为人对他人自由的限制究竟是完全的还是部分的仅是一个事实问题。[14]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6(1)条对自由限制的完全性规则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规定:行为人要就其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必须将他人限制在所确定的范围内并且他们实施的限制应当是完全的。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要构成完全限制,应当具备两个特殊的构成要件:

其一,行为人将他人限制在他们确定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没有确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则他们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将不被看作是完全的限制。Coleridge法官对此规则作了说明,他指出:“限制他人自由的场所可能有自己的或大或小的范围,这些范围能够被人看得见,是有形的、真实的;这些场所或者是固定的或者是移动的,无论它们是固定的还是移动的,这些场所都应当具有范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场所所具有的范围必须能够用来阻止他人越过。”[15]

其二,行为人在确定他人自由限制的范围时没有给他人留下逃离的途径。当行为人仅仅挡住原告去到某一个方向的道路而没有挡住他们去到任何其他方向的道路,即便他们通过武力或者武力威胁方式挡住他人去到所希望去到的地方,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将他人去到任何方向的道路都挡住时,他们挡住他人道路的行为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同样,如果他人能够通过表面上侵入第三人不动产的方式逃离行为人确定的范围,行为人对他人自由的限制行为也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

在两种例外情况下,即便行为人给他人留下了出路或者通道,他们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仍然被认为是完全的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一,他人不知道存在可能的出路或者通道并且他人不知道不构成过错行为。他人是否存在过错,其判断标准是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一般有理性的人会在原告的情况下意识到他们有出路或者通道而原告没有意识到,则行为人的行为将不构成完全的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Rogers指出,如果一个人有逃离方法而该人不知道,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仍然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如果一个有理性的人原本应当意识到他们可能有出路的话。因此,如果我试图旋转你所在的房间的钥匙并且拿走了该房间的钥匙,如果你不试图看一看该房间的门是否被锁上,你的行为似乎是不合理的。[16]

其二,他人通过行为人留下的出路或者通道时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害。例如,如果行为人将原告关押在三楼的房间内,即便原告能够从开着的窗台上跳到地面,但是该种逃离方式存在重大威胁。同样,如果行为人将原告放在大海当中的独木舟上,当原告不知道如何驾驶大海当中的独木舟时,行为人对原告人身自由的限制构成完全限制。Townley法官对这样的规则作了说明,他指出:“当我将一个人锁在一个有窗户的房间内时,如果该人从房间的窗户跳到地面可能会遭遇死亡或者折断手脚四肢,我不能够说,因为该人能够从窗户跳出来,我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17]

(三)虚假监禁的过失性

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虚假监禁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此乃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规则。

《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明确规定,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自由权的,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少数学说和司法判例认为,虚假监禁侵权责任仅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但是大多数学说和司法判例则认为,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可以建立在过失侵权行为的基础上。Balkin和Davis指出,原则上讲,行为人实施的过失行为足以满足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要求。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没有意识到原告出现在房间当中而将房间的大门锁上,或者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因为过失允许别人将房间的大门锁上,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也构成虚假监禁行为。[18]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5(1)(a)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意图将他人或者第三人限制在他们确定的范围内,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第35(1)(b)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了他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他们也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第35(1)(a)条被看作故意虚假监禁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而第35(1) (b)条则被看作过失虚假监禁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

在我国,侵权法也应当采取过失侵权责任的理论,认为虚假监禁仅需建立在行为人实施的过失行为基础上,虽然虚假监禁往往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其理由在于:其一,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应当同时受到故意侵权法和过失侵权法的保护。其二,无论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在客观上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他人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少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四)他人对虚假监禁的知悉

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虚假监禁侵权责任是否以他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知道其遭受虚假监禁作为构成要件,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存在争议。

某些学说和司法判例认为,虚假监禁侵权责任需以他人在遭受虚假监禁时知悉其虚假监禁作为条件,如果他人不知道,则行为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Her-ring v. Boyle[19]一案中,法官采取这样的规则,他认为,虽然被告实施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当原告不知道被告对其实施的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被告将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Balkin和Davis认为,原则上讲,原告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知悉是被告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虚假监禁侵权责任保护的利益似乎是一种精神利益。[20]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42条反映了这些司法判例和学说的精神,它规定:根据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5条的规定,除非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知道行为人对其施加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否则,行为人将不就其故意限制受害人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某些司法判例认为,即便原告不知道被告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只要被告实施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也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Meeringv. Graham White Aviation Co.[21]一案中,司法判例采取此种规则,Atkin法官指出:“我认为,当一个人正在熟睡时,正处于醉酒状态、无意识状态或者神经错乱状态时,该人能够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便在该人处在这些状态时,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已经开始并且已经终止。”在Murray v. Ministry Of Defence[22]一案中,英国上议院也采取Meering一案中确立的规则,认为原告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知悉并非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无论原告是否知悉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只要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行为人就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除了司法判例采取此种规则之外,某些学者也采取此种规则。Prosser, Dias和Markesinis等人采取这样的观点。Prosser教授指出,虽然美国很少有司法判例对虚假监禁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具备原告的知悉要件作出明确说明,但是,十分明显的是,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42条显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权作出了不适当的限制,使原告在面临重大损害时无法获得损害赔偿。[23]Dias和Markesinis指出,在Herring一案和Meering一案确立的两种理论当中,侵权法应当优先适用Meering一案确立的规则,因为个人的自由已经越过了私人利益的界限而成为公共利益的问题。[24]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应当采取Meering一案确立的规则,认为原告对其人身自由限制的知悉不是行为人承担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无论原告是否知道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在符合虚假监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实行这样的规则,其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在侵权法上,精神损害的赔偿并非一定要以受害人知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现实感受精神痛苦作为必要条件,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在要求行为人赔偿他们遭受的精神损害时的确知道行为人对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确感受了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给他们带来的精神痛苦。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因此导致作为原告的婴幼儿的父母死亡时,即便作为原告的婴幼儿不知道行为人对他们父母实施的侵权行为,无法感受父母离去之后的精神痛苦,侵权法仍然责令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作为原告的婴幼儿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原告年龄太小、无法知道和感受精神痛苦而拒绝责令行为人对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当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时,即便受害人无法知悉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无法感受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给他们带来的精神痛苦,侵权法也应责令行为人对处于植物人状态当中的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同样的原因,当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时,即便被监禁的受害人因为年龄、智力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而无法知道行为人对他们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无法感受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给他们带来的精神痛苦,侵权法也应当责令行为人对他们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因为受害人不知道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或者没有感受虚假监禁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拒绝责令行为人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如果仅仅因为虚假监禁的受害人不知道行为人对他们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而免除行为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行为人将无需就其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无论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是多么的严重。一方面,行为人将能够借口被拘禁、逮捕或者被绑架的人是婴幼儿、痴呆症患者而拒绝对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行为人认为,即便他们拘禁、逮捕或者绑架了这些人,这些人也无法意识到他们被拘禁、逮捕或者绑架的事实,无法知道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他们甚至感觉到十分快乐。另一方面,行为人能够借口被拘禁、逮捕或者绑架的人是婴幼儿、痴呆症患者而拒绝对他们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行为人认为,即便他们拘禁、逮捕或者绑架了这些人,这些人也没有工作,无所谓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

虽然虚假监禁的受害人是否知道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不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受害人是否知道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受害人知道行为人对他们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则侵权法会加重行为人对他们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不知道行为人对他们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则侵权法会减轻行为人对他们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是否知道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会产生影响,但是,会对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产生影响。

三、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所谓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就其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各种正当理由。如果具有了某种正当理由,行为人即便对他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他们也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有六:其一,当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某种作为义务,他人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遭受人身自由的限制时,行为人有权拒绝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当行为人因为他人违反即时清结的契约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他们有权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当行为人基于他人的同意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他们有权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四,当一般的社会公众根据制定法的明确授权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时,他们有权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五,当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他们有权拒绝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六,监护人为了履行监护职责而实施限制被监护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除非行为人在制定法上或者非制定法上对他人承担某种作为义务,否则,当行为人没有积极释放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出路时,他们的不作为行为将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不作为不构成虚假监禁的侵权法理论,它是不作为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25]在虚假监禁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和延伸。

这在著名的Herd v. Weardale Steel, Coal and CokeCo.Ltd[26]一案中得到说明。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名矿工,他在通常的上班时间通过被告的矿井电梯进入地下矿井工作。当原告下到矿井之后,他突然拒绝为被告工作并且要求被告将其即刻送到地面。被告拒绝将原告送到地面,导致原告在井下多呆了二十几分钟,直到原告正常离开被告的地下矿井。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英国上议院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英国上议院认为,被告之所以不对原告承担虚假监禁侵权责任,是因为原告被认为已经同意按照被告通常的时间回到地面。

不过,英国侵权法学说普遍认为,英国上议院的此种理论存在问题,其正确的解释是,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作为义务,不承担将原告送到地面的义务。Balkin和Davis在对Herd一案作出评论时采取此种规则,他们指出,此案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如果行为人没有义务为他人提供逃离限制的出路,他们不提供出路的不作为行为将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如果A非法进入B的矿区并因此掉进B的矿井内,当B拒绝使用其矿井电梯将A送到地面时,B的不作为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A承担侵权责任。.Dias和Markesinis在对Herd一案作出评价时也对这样的规则作了说明,他们指出,英国上议院在Herd一案中作出的裁判可以通过别的根据来解释,这就是,如果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作为义务,即便他人的人身自由因为他们的不作为行为遭受限制,他们也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28]

(二)他人拒绝履行即时清结的契约债务

如果行为人同他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当他人不履行契约债务时,行为人是否有权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办法来督促、逼迫他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对此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存在分歧。

某些司法判例认为,当他人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或者当他人违约时,行为人无权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例如,在Sunbolf v. Alford[29]一案中,法官就采取了这样的规则。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的债务人,他违反与被告之间的契约拒绝对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为了逼迫原告偿还所欠债务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虚假监禁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即便他人对行为人承担契约债务,即便他人违反契约规定的义务,行为人也不得因为他人欠债或者违约而拘禁他人,否则,他们的拘禁行为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某些司法判例认为,当他人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或者当他人违约时,行为人有权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例如,Robinsonv.Balmain New Ferry Co. Ltd[30]一案中,法官采取这样的规则。在该案中,原告因为没有支付被告的费用而被被告拦截不让其离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被告对其承担虚假监禁的侵权责任。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官拒绝责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虚假监禁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原告同被告的契约规定,原告只能通过轮渡离开被告的码头,被告没有义务让原告通过任何其他方式离开;如果原告希望使用被告的闸门作为出口,他应当遵守被告公司的规定,也就是再付费。

在我国,侵权法应当采取哪一种理论,是采取Sun-bolf一案确立的规则还是采取Robinson一案确立的规则?笔者认为,当他人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契约债务时,行为人原则上不得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督促、逼迫他人履行自己承担的契约债务,如果行为人为了督促、逼迫他人履行所承担的债务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他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因此,我国侵权法原则上应当采取Sunbolf一案确立的规则,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这是债法强制执行规则的要求和反映。在债法上,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某种债务,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时,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债务人对他们承担民事责任,不得通过自行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来督促、逼迫债务人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此种规则既适用于侵权行为之债,也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还适用于契约之债。其二,这是人身自由权地位重要的表现。侵权法认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价值比行为人的契约性债权的价值要大,侵权法不允许行为人通过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契约性债权免受损害。

笔者认为,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契约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通过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方式来督促、逼迫债务人履行所承担的债务,应当区分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是不是即时清结的债务,如果契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是即时清结的债务,当债务人拒绝即时清结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督促、逼迫债务人清结其债务。一旦债权人为了督促、逼迫债务人即时清结债务而对债务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契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是即时清结的债务,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时,债权人无权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督促、逼迫债务人清结其债务。一旦债权人为了督促、逼迫债务人清结债务而对债务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而言,即时清结的债务主要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人承担的债务,一旦他们因为购买商人的商品或者接受商人提供的服务,他们即应当承担即时履行付款的义务,不得拒绝支付,否则,商人有权采取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措施来督促、逼迫他们履行所承担的债务。

(三)他人对行为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的同意

如果他人同意行为人对他们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当行为人根据他人的同意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行为人的行为将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上,他人对行为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意要构成有效同意,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其一,他人有作出同意表示的能力。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醉酒的人,他们不具有作出同意表示的能力,对其人身自由限制的同意应当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作出,否则,行为人根据他们的同意实施的限制行为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们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他人对行为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意是自愿的、自由的,不是建立在行为人实施的胁迫、欺诈的基础上或者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上。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892B规定:如果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作出同意的人是基于被侵害的利益发生了重大误解而作出的同意,或者是基于胁迫作出的同意,则他们作出的同意是无效的。

其三,他人作出的同意应当是明示的,不得是默示的。在侵权法上,他人对行为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意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鉴于他人人身自由的重要性,我国侵权法应当规定,他人对行为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作出的同意应当是明示的,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同意,不得是默示的,不得通过他人的行为来推论出其同意表示。因此,除非他人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同意行为人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否则,行为人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一切行为都构成虚假监禁行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般社会公众根据制定法的授权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即便行为人仅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如果某种制定法明确授权他们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可以逮捕他人,当行为人根据制定法的规定逮捕他人时,行为人逮捕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规定,行为人在两种情况下能够没有逮捕证而逮捕他人,他们逮捕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一,如果他人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人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紧迫性;或者如果他人已经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有合理理由担心他人会再次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指他人当面实施了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二,如果行为人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一个已经实施了能够被逮捕的犯罪行为的人,他们实施的逮捕行为将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能够被逮捕的犯罪行为,是指其惩罚方式已经固定或者法律授权执法机关对他人处5年监禁刑期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认为一般的社会公众也享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某些权利,当他们为了行使这些权利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他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五)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如果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基于职责的履行而逮捕、拘禁或者监禁他人,他们的逮捕行为、拘禁行为或者监禁行为将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不就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条件的,这就是: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是基于法定职责的履行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完全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不会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否则,他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和制定法都规定,即便警察逮捕他人的理由显而易见,他们在逮捕他人时应当对他人出示逮捕证,说明逮捕他人的理由。如果政府公务人员在逮捕他人时没有出示逮捕证,说明逮捕他人的理由,他们逮捕他人的行为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31]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逮捕他人时必须具有法定逮捕理由,必须遵守法定逮捕程序,没有法定理由或者没有遵循法定逮捕程序,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不得逮捕他人。否则,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逮捕行为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六)监护人为了履行监护职责而实施限制被监护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如果监护人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适当、方式合理,他们限制被监护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将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无需对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的目的是否适当,其判断标准是,监护人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是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作出广义的理解,包括基于教育被监护人的目的,基于治疗被监护人疾病的目的等。例如,当父母为了防止自己的小孩跟着坏人学坏而限制他们外出时,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当父母为了防止小孩去网吧上网而限制他们外出时,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同样,当父母为了治疗患有精神病的孩子而将其孩子送到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时,父母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监禁行为。

监护人限制被监护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是否适当,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要考虑案件涉及到的各种具体因素。例如,在决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是否适当时,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父母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等。因此,如果父母为了阻止其仅有12岁的小孩去上网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可能是不适当的,但是,如果他们为了阻止已经16岁的小孩去上网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可能是适当,因为12岁的小孩独自去上网的可能性较小,而16岁的小孩独自去上网的可能性较大。同样,在决定中小学校对其中小学生采取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是否适当时,法官也应当考虑案件面临的各种具体因素,诸如:中小学生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中小学生的年龄、性别以及他们过去的行为等。

四、虚假监禁侵权的法律救济措施

(一)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虽然规定行为人应当就其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条并没有规定行为人承担什么范围内的侵权责任。总的说来,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享有的自由权,他们应当赔偿他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原告的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时,如果原告的确遭受了某种损害,他们有权要求行为人对他们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再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名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多种多样,包括:当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时光损失、身体上的不适或者疾病时,原告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他们的时光损失、身体上的不适或者不便以及因为身体上的疾病或者健康受到影响而遭受的损害。由于他人遭受的损害大部分是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他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羞愧以及诸如此类的损害。同时,原告能够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延伸到其他损害,诸如因为生意中断而遭受的损害,因为名誉和信誉被毁而遭受的损害,因为虚假监禁而丧失家人的陪伴遭受的损害,因为雇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等。

此外,行为人还应当赔偿原告因为其虚假监禁行为遭受的异乎寻常的损害,诸如因为被告强迫原告离开汽车而导致其汽车在没有人看管的情况下被人盗窃时的损失。因为虚假监禁行为往往伴有行为人的恶意,或者至少当行为人实施虚假监禁行为时鲁莽、无视原告的人身自由利益,行为人在这些情况下要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虚假监禁行为时欠缺恶意或者鲁莽行为,而仅是基于当事人身份,行为人将无需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32]

(二)我国侵权法应当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我国,当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虚假监禁行为时,他们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包括赔偿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

1.财产损害的赔偿。此种财产损失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使原告支付了本不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例如,因为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原告生病治疗而支出了治疗费、医药费;因为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原告聘请律师打官司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使原告无法从事民商事活动并因此无法获得原本应当获得的利益。例如,因为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原告被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开除其董事职务而无法获得董事的报酬所遭受的损失。(3)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某种原本不应当丧失的财产。例如,因为行为人的虚假监禁行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因为无人管理而被人砸坏所遭受的损失。

2.非财产损害。在虚假监禁侵权责任当中,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至少会给原告带来三种形式的非财产损害:(1)精神痛苦。当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他人往往会感受到烦闷、忧虑、羞愧、痛苦,行为人应当赔偿他人遭受的这些精神损害。(2)时光损失。当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他人因为没有享受原本应当享受的时光而遭受了非财产损失,应当对其予以赔偿。(3)名誉毁损。

(三)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在侵权法上,第三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第三人和行为人分别就他们独立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例如,一家商店因为怀疑原告有盗窃行为而阻止原告离开;警察基于商店的报警和陈述逮捕了原告并将原告关押在看守所。当事实证明原告没有盗窃时,无论是商店的行为还是警察的行为都将构成虚假监禁行为,在符合虚假监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商店和警察都应当就其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商店的责任同警察的责任没有关系。商店应当就其阻止原告离开其商店的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警察应当就其非法逮捕行为、关押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雇主就其雇员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雇员在代表雇主行为时对他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除了雇员本人要就其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雇主也应当就其雇员实施的虚假监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雇员的虚假监禁行为是在他们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此时,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一般雇主替代责任的理论,雇主应当同其雇员一起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或者要求雇主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雇员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雇主同雇员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3]

其三,第三人就其鼓动、参与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采取了某种积极措施,导致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虚假监禁行为,诸如积极指导、撺掇、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虚假监禁或者基于自愿参加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则除了行为人应当对他人承担虚假监禁侵权责任之外,第三人也应当对他人承担虚假监禁侵权责任。[34]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45A条对此种规则作出了说明,该条规定:任何人,只要他们鼓动或者参与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他们应当就行为人实施的虚假监禁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W.V.H. Rogers, 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 thirteen edition, Sweet&Maxwell, pp58-59.

[2]Crim., 23 dec. 1986:Bull. Crim, n.384.

[3]S.V.Mce[1972]A.C.24,43.

[4]Blackstone,Commentairies, vol.3, 17th ed, 1830, p127.

[5]W. Page Keeton,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p47.

[6]Cieplinski v Severn, 1929,269 Mass.261,168 N.E.722.

[7]Ashland Dry Goods Co. v. Wages,1946,302 Ky.577,195 S.W. 2d 312.

[8]Griffin v. Clark, 1935,55 Ibidaho 364,42 P.2d 297.

[9]R. F. V. Heuston and R. A. 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twenty-first edition, Sweet&Maxwell Ltd, p 124.

[10]同注[5],第49页。

[11](1614) Cro.Jac.379; 79 E.R.324.

[12](1902) 86 LT.708.

[13](1988)13NSWLR714.

[14]R P Baikin J LR Davis,Law of Torts, third edition,Butter-worths,2004,pp53-54.

[15]Bird v. Jones (1845)7QB742; 115 ER.1126.

[16]同注[1],第61页。

[17]Burton v. Davies[1953] St R Qd26, 30.

[18]同注[14],第53页。

[19](1834)1C. M.&R. 377.

[20]同注[14],第58页。

[21](1919)122L.T. 44.

[22][1988]1WLR 692,701-703.

[23]同注[5],第48页。

[24]R. W. M. Dias and B. S. Markesinis, Tort Law,Clarendon Press,1984, p175

[25]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325页;张民安、梅伟:《侵权法》(第三版),中山大学法学院2008年版,第121~123页;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4页。

[26][1915]AC67.

[27]同注[14],第58页。

[28]同注[24]。

[29](1838) 3M&W248 ;150ER 1135

[30][1910]AC295(PC).

[31]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AC573;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8条。

[32]同注[5],第48~49页。

[33]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293页。

[34]Edgar v. Omaha Public Power District, 1958,166 Neb.452, 89N.W.2d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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