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拆违条款之涵义分析
——兼论行政强制拆违程序
关键词: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以下简称“拆违”),特别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违”),一直是行政机关工作的难点,又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款(以下简称“拆违条款”)是目前行政强制拆违的主要依据之一。
但仔细研读拆违条款就会发现一系列的问题:一是为什么要设置公告程序?二是对什么行为进行公告?三是公告与催告是何种关系?四是当事人对公告行为是否享有诉权?五是不复议不起诉的,是针对哪个具体行政行为?六是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七是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如何处理?八是依法强制拆除是否包括依行政法规强制拆除?九是当事人对代履行决定是否有诉权?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就必须对行政强制拆违及拆违条款准确定位。
一、行政强制拆违及拆违条款定位分析
(一)行政强制拆违的执行方式定位
行政强制拆违属于强制执行应无争议,但在《行政强制法》中并未直接规定拆违属于何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及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果用排除法,拆违显然只能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及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或者兼而有之。学者们在对《行政强制法》解读时,对此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强制拆违属于代履行,[1]也有人认为强制拆违属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2]
从传统上看,强制拆违属于代履行。当时人们认为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有执行权的机关可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例如,拆除违章建筑,……”[3]在不少教材中,亦将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归类于代履行的范围。[4]
《行政强制法(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即在三审稿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代履行的一种情形,而非一种独立的强制执行方式。三审稿第51条还规定:“对违法建筑……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可见三审稿将强制拆违归类于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四审稿”)对此作出了调整,将代履行限定在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范围内;[5]同时还将第12条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拆分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与“代履行”两种方式,并将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三节的名称由“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调整为“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延续了四审稿的思路,其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条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了普遍授权,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亦可实施代履行。[6]
上述立法过程说明,《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与传统意义上的代履行已有重大区别。
首先是代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传统意义上代履行主体中的行政机关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机关包括了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和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即在《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主体范围更广。
其次是代履行的范围发生变化。传统意义上代履行的范围是法定义务人的义务是可替代义务,而在《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范围限定为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以下简称“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即在《行政强制法》中可以实施代履行的范围更小。
再次是代履行的性质变化。传统意义上的代履行是一种结果,按履行结果划分为自动履行和代履行两类。但在《行政强制法》立法过程中,代履行是作为一种执行方式来设置的,并采用了三分法进行划分,即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为自动履行;若法定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或者意思表示欠缺)但无履行能力(或者不能即时履行),由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来履行的,则为代履行;若法定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来履行的,则为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法》第12条中将代履行作为一种具体的执行方式,而非一种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强制拆违归类于代履行。
从目的上讲,拆违是为了排除妨碍,能恢复原状的则恢复原状。但在传统上,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中并没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一种类。《行政强制法》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概念,来源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8]但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两种不同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从学理上看,排除妨碍属于综合型侵权责任方式,恢复原状属于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9]当然也存在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民法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人有可能只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也有可能只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还有可能同时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在行政执法中,若违法建筑未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形成阻碍,则属于可以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而不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若违法建筑形成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则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据此,应当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都应当是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形成了阻碍,即都属于排除妨碍的范围。但“恢复原状要求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即在事实上可行且必要”,[10]即强制拆违可能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也有可能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故此,强制拆违有可能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类,也有可能属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类。《水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该强制拆违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类;[11]而《城乡规划法》中的强制拆除则属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类。[12]
至此,可以对《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拆违的方式进行定位:强制拆违一般属于排除妨碍类,有时可能涉及到恢复原状;强制拆违也有可能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方式。对于违法建筑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的,行政机关亦可实施代履行。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城市违法建筑一般不涉及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故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是典型的直接强制,[13]不适用代履行的规定。二是代履行缺乏强制性,[14]若当事人不配合或者对代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停止代履行。[15]
(二)拆违条款的定位
在《行政强制法》中,拆违条款安排在第四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按理说,一般规定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要求,其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各种强制执行程序。但显而易见,拆违条款与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并无任何瓜葛。由于强制拆违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类或其他执行方式类,属于直接强制执行的范围,对第三节代履行并无指导意义。相反地,对于特定的违法建筑如何实施代履行,则应当在第三节中进行规定。那么如何给拆违条款准确定位呢?
从立法过程看,三审稿中第四章的架构是以执行内容为基础的。从执行内容上看,行政强制执行可分为对金钱义务的强制执行与对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16]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即从执行内容上先行划分,即分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两部分,然后明确相应的执行方式及涵义,其逻辑关系明确。三审稿亦采用了同一思路,即规定了基本要求后,按执行内容一分为二,分别为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同时将拆违条款(即第51条)安排在第三节中,作为第三节的一个部分。但四审稿中对此进行了重大调整,除了对拆违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外,还将该条款从第三节调整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同时将第三节的名称由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调整为代履行。但这一调整打乱了原有的逻辑结构,未能建立新的逻辑结构:一是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与第三节代履行之间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有逻辑混乱之嫌;二是未能就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作出相应规定,实为内容缺失。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遗憾之处。
从拆违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条款是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特别规定,并非适用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一般规定,只能视作为一般规定中的特殊条款。从拆违条款与该节其他条款的关系来看,该条款处于从属的地位,而非并列的地位,即行政机关强制拆违首先必需遵循该节中其他各条款的规定。
据此,拆违条款可定位为一般规定中的特殊规定,具有特殊性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相关具体问题分析
(一)设置公告程序有无必要
在《行政强制法》中,规定公告程序的仅有拆违条款一处,其他所有程序中均未规定公告程序,立法机关并未说明其理由。
三审稿第49条对代履行的范围及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其第2款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第51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而在三审稿中,出现公告一词的仅有第49条及第51条两处。这就容易理解拆违条款中规定公告程序的原因了,因为在三审稿中公告是代履行的必经程序,而强制拆违是可以代履行的,故对强制拆违规定公告程序是有道理的。四审稿对拆违条款进行了修改,其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17]同时还删除了代履行中的公告程序。但为什么删除代履行中的公告程序,而保留拆违条款中的公告程序,立法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说明。
公告是广而告之,优点是公开性和严肃性,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在事涉人数众多时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故在立法中,对需要广泛告知的规定了公告程序。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对涉及特定当事人权益的也规定了公告程序,其第26条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其目的之一就是要让其他被征人知晓补偿情况,实现公平、公正。[18]
在实践中,已有的地方规定了拆违的公告程序。如《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17条中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因此,从公正执法的角度看,对拆违规定公告程序是必要的。同时,由于代履行是一种较为平和的执行方式,故将其公告程序删除也是有道理的。
(二)对什么行为进行公告
在行政强制拆违中,可能涉及到需要公告的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行政强制法》第34条所指的行政决定,即基础行政行为;二是《行政强制法》第39条所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执行行为。究竟是公告前者,还是公告后者,抑或两者都公告?
拆违条款中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对此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限期拆除是行政决定必不可少的内容;其次,《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包括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等内容,限期拆除并非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再次,从三审稿第51条的内容来看,公告程序是在决定代履行等程序之前,即在三审稿中,公告的是行政决定。据此,拆违条款中的公告是指对行政决定进行公告,而非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公告。
但从立法宗旨看,《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故其监督与规范的重点应当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非作为基础行为的行政决定行为。在实践中,北京等地的规定都是公告强制行为。从这一角度讲,拆违条款所设定的公告程序是有缺陷的。为弥补这一缺陷,宜采取两次公告的方式,即对强制执行也进行公告。这当然会增加行政成本,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三)公告与催告是何种关系
正如本文所言,拆违条款在一般规定中具有从属性,应当遵守一般规定中其他条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因此,催告程序是强制拆违的必经程序。催告与公告之间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它们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
按照三审稿第34、35、37、51条的制度设计,公告程序在前,催告程序在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4、35条的规定,只有当法定义务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才发生催告行为,故此两者的顺序也是公告在前,催告在后。“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在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催告。”[19]如果采取两次公告的方式,则其顺序为:公告→催告→公告。
(四)当事人对公告行为是否享有诉权
对公告行为是否享有诉权,在实践中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公告行为没有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只是程序性行为,应为不可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诉。如曾有人在立法中建议“应加上一项: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公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但《行政强制法》并未采纳对公告可以复议、诉讼的建议。笔者认为,拆违条款中公告的是行政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相关内容,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就该决定起诉,没有必要再就公告这一形式给予诉权,以免造成讼累。当然,公告内容超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范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则另当别论。也就是说,对公告行为应以不可诉为原则,以可诉为例外,即只有公告内容超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范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才为可诉,否则均为不可诉。
(五)不复议不起诉的,是指哪个具体行政行为
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有四项具体行政行为:一是行政决定行为,即基础行政行为;二是公告行为;三是催告行为;四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为。公告行为及催告行为原则上为不可诉行为,而行政决定行为及行政强制决定行为均为可诉行为。那么拆违条款中的“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决定行为还是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由于拆违条款具有从属性,因此强制拆违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故拆违条款中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以理解为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如果作这一理解的话,则“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指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从拆违条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与当事人“又不拆除”是并列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前提条件,而所谓“不拆除”就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与“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指向同一行为,即行政决定行为。再次,《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复议、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指行政决定行为,即基础行政行为。基于上述分析,拆违条款中复议、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决定行为。
当然,这也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需要等待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复议、诉讼期满?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决定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则行政决定行为就具有了执行力。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即可执行,而不必等到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复议、诉讼期满,这也体现了复议诉讼一般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六)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拆违
按照拆违条款的规定,如果复议、诉讼期未满,则行政机关不可强制拆违。但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了诉讼,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机关能否强制拆违,《行政强制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拆违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非常紧急,从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七)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如何处理
根据拆违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违至少要在作出行政决定数月后方可实施。那么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安全需要拆除违法建筑时,行政机关是否有强制执行权呢?《行政强制法》对此并未明确授权,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并无在紧急情况下即时强制拆违的权力。那么,行政机关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呢?代履行当然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选择,因为对违法建筑实施代履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同意代履行,故其不受拆违条款中期间的限制。但是当法定义务人拒绝或阻挠代履行时,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行政强制法》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既然是情况紧急,则就不受催告或复议、诉讼期是否期满或当事人是否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影响。在此情况下,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没有强制拆违权的行政机关是可以申请法院即时强制执行的。但根据该条的规定,有强制拆违权的行政机关是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将导致有强制拆违权的行政机关陷入无法保障公共安全的窘境。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对《行政强制法》第53条作扩大解释,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对违法建筑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包括对违法建筑没有即时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故此对违法建筑没有即时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可以申请法院即时强制执行的,当然这需要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八)依法强制拆除是否包括依行政法规强制拆除
目前有不少行政法规设定了行政强制拆违。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此,对于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只是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九)当事人对代履行决定是否有诉权
如前述,行政机关对于某些违法建筑是可以实施代履行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代履行前应当作出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那么当事人对代履行决定是否享有诉权呢?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若当事人拒绝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则应当停止代履行程序,此时代履行并未实施,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故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不享有诉权;若当事人同意代履行,但在代履行实施后认为代履行决定违法的,则对代履行决定享有诉权;若当事人认为实施代履行的行为超出代履行决定的范围,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则其对实施行为享有诉权。
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
根据以上分析,可对拆违条款及相关条款作如下解读: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对于属于《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范围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当事人拒绝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据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归纳出行政强制拆违的主要程序:
(一)行政机关有强制拆违权,但法定义务人不履行的后果不涉及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的
此时程序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复议、诉讼期满或复议、诉讼终结后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实施强制拆除。
(二)行政机关有强制拆违权,且法定义务人不履行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的
此时程序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催告→作出代履行决定→实施代履行→结算代履行费用。
若法定义务人拒绝代履行的,则程序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实施。
(三)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需要即时拆除违法建筑的
此时程序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催告→申请法院即时强制执行。
(四)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拆违权,但法定义务人不履行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的。
此时程序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催告→作出代履行决定→实施代履行→结算代履行费用。
若法定义务人拒绝代履行的,则程序按第五种情况执行。
(五)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拆违权,且法定义务人不履行的后果不涉及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的
此时程序为: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进行公告→催告→复议、诉讼期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上述所有程序中,若法定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则程序终止,无需进入下一程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在查处已正常使用的违法建筑时,应当严格按照拆违条款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在查处尚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建筑时,应当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授权,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或登记保存建筑材料、施工机械(工具)等措施,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并教育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协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
结语
“良好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润滑剂’,能够理性消解社会关系中的紧张和矛盾,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中实现动态平衡。”[21]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行政强制法》在统筹协调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正与效率等若干基本关系,形成良法的制度合力方面相当出色,但有些制度设计尚显不足,有待通过理论研究与执法实践进一步完善。
【作者简介】
何福平,单位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詹文天,单位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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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莫于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
[3]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291页。
[5]郑赫南:《“代履行”范围拟严格受限》,载于中国人大网,/d/file/p/2024/0424/index.html style="text-indent: 2em">[6]同注2,第182~185页。
[7]刘平、程彬、王天品:《代履行制度的法律关系辨析—兼论民事法律制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政府法制研究》2008年第8期。
[8]同注2,第85页。
[9]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51页。
[10]同注1,第72页。
[11]同注2,第86页。
[12]同注2。
[13]同注2,第169页。
[14]同注2,第185页。
[15]同注2,第188页。
[16]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页。
[17]同注2,第330页。
[18]王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中国市场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
[19]同注2,第169页~170页。
[20]孙乾:《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违建当事人可行政复议或诉讼》,载于人民网,/d/file/p/2024/0424/error.html style="text-indent: 2em">[21]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载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jgzn/bld/ysh/xgwz/201108/20110800347736.shtml,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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