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注:该文作者:马怀德、王亦白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诉讼目的(无论前面被冠以什么“头衔”:民事、刑事或行政等),居然可以成为问题?如果真的是一个问题的话,也是诉讼当事人(主要指原告)的事情,只有求教于他们,才能得到解答吧?
该文可能讨论的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吧?即使是这一问题,也一定是穷极无聊的问题!诉讼法(包括任何类型)的立法目的,简单而明确,持续而稳定,具有普适性,排斥个性化。中国特色,在这一问题上是没有用武之地的。如果说关于这一问题还曾出现了、正在展现着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话,那一定是该领域学术贫乏与幼稚的表现。请问:《宪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世界各国是否异彩纷呈?架构国家机器与如何架构国家机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前一个问题是《宪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而后一个问题则是《宪法》的内容之一。
商店,是为谁服务的?一种答案:当然是消费者(满足消费需求);另一种答案:当然是商店所有人(获得经营利润)。两种答案,都正确。而且彼此并非冲突、并非非此即彼。同理,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谁服务的?一种答案:当然是当事人(满足解决纠纷需求);另一种答案:当然是国家立法者(谋求社会秩序)。
解决纠纷,是诉讼制度的唯一直接目的。
关于其他几种“学说”,现逐一批驳之:
1、“保护说”。即“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这也是该文作者认同的观点)。请问:要不要保护行政主体(即被告)的合法权益?是不是所有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是指涉案权益)均需保护?如果是的话(恐怕没有人敢于说否吧?),那么为什么厚此而薄彼、顾此而失彼?实在没有道理呀。此外,在具体的诉讼中,一定要有相对方合法权益(实体权益而非程序权益)客观存在这一前提,才可能出现保护的问题。事实证明,还是存在“恶人先告状”,无理搅三分的原告(即相对方)的。请问:在这样的案件中,如何实现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
2、“监督说”。当然是监督行政主体。请问:是否同时监督相对人?何为监督?依法判决违法行政主体败诉就是监督吗?要是依法判决合法行政主体胜诉,算不算监督呢?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更不会是监督了(而是自救)。
监督和保护,都是一面之词,都是对诉讼结果的片面理解,都是站在预设的立场上的主观价值判断,都不是目的,只不过是诉讼的必然结果罢了。
3、“双重目的说”。即既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是典型的墙头草——两边倒,谁也不得罪。实际却是:说了跟没说一样。
4、“三重目的说”。除了上述的双重目的之外,再加上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确,没有诉讼法,法院将无法审案(也不绝对,君不见:新中国的三部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法院不也照样开门接客了几十年吗?),这可以说是诉讼法最直接的目的。但是这一目的似乎没有探讨、争论的必要。
5、“依法行政说”。其实和监督说有相通之处。请问:监督行政机关干什么?当然是依法行政。您看,这不搅合到一块儿去了。一个叫麻子,一个叫坑人,其实是一回事儿。但是如果不改头换面的话,怎么好意思称为理论创新呢?
此外,还有诸如“程序保障说”、“纠纷解决说”(虽击中要害,但大可不必经注水之后演化为什么狗屁学说)、“多重目的说”等学说满天飞。学者们,可真是找到了用武之地呀!
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是“不务正业”吗?在理论上,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该起到简易审查(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的作用。但事实上很可能失守了。法院从“督察”沦落为“帮办”。
该文试图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明确阐述(实际上也就是一句话——“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来达到解决行政诉讼所面临的诸多难题的目的,实在是缘木求鱼。
今日中国之法律,是不堪被寄予厚望的。所有的法律问题,终究都不是通过法律或法学来解决的。法律现象,是表、是果,而非里、非因。
法院(通过法官)可以公正的裁判案件(把刑事被告人送进监狱或者送上黄泉路),但是无法解决刑事受害人因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因失去了抚养人(例如:正在哺乳的杀人犯母亲)而导致的窘迫、艰难的生活境遇问题,因为这些都不是法院的分内职责。法院不能做、不该做的事情还有太多:法院能出于正义的考虑去帮助一个弱小的当事人去对付一个强大的当事人吗(例如:通过不准许行政诉讼原告非正常撤诉的方式。即便如此,倒要请问:法院能“赠送”原告一个免费的技艺精湛、高超的律师吗?能打消原告及其律师畏惧行政机关的顾虑吗?即便都可以,还要请问:法院在鼎力助人的同时,谁又来帮助法院化解“恐行症”——惧怕行政机关之病?)?法院不是上帝,不能创造公正,只能确认、宣布公正。我们的诉讼制度,不能把法院“打扮”、“化妆”的象上帝一样。
司法变更权,无疑是荒唐的制度设计。如果真的理解诉讼理论、司法权理论的本质的话,就不会被在实用主义哲学庇佑下大行其道的所谓的制度创新所蒙蔽。假如在一起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书面道歉,可是被告的道歉信写得不够诚恳、深刻,试问:法院能否行使司法变更权,替被告重写一份,并加盖法院公章?这样一来,岂不痛快?岂不麻利?岂不一步到位?岂不对原告利益妥帖保护?高高高,实在高!以后,全天下的公开道歉信干脆就全由法院包圆儿得了。原告对道歉信的内容倒是十分满意,可是一看落款,咦,不对呀!怎么是法院呢?法院又没招我惹我,还为我主持公道,道的哪门子歉呀?
到底处罚相对人的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判决书能否起到生效的处罚决定书的作用?罚款是交给法院,还是行政机关?交罚款是履行判决的行为,还是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对一审判决不服,是上诉,还是申请复议?难道认同司法变更权的人士,就不觉得如此纠缠不清会很别扭吗?
不讲究、能将就的话,穿着三角裤衩儿(而非三角儿形泳裤),也能下河游泳。可是在公共浴场,就不太雅观了吧?如果从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视角来看待的话,我们也不应太苛求那些穿着三角裤衩儿游野泳的人。毕竟方便、省事嘛(一物两用:司法权在司法的同时,也去行政一下)。脱离具体的情境、场合,抽象、空洞的说某一件事的好与坏、妥当否,可能都因缺乏针对性而流于空谈。当然,在最一般、最正常的情况下,大多数正常理智的人们还是会主张专物专用,穿着泳裤去游泳的。
该文主张,司法变更权以不加重处罚为限。并认为,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真是咄咄怪事,即使以该目的为标准来判断,保护的对象也是“合法权益”,而不是权益,更不是非法利益。如果行政机关贪赃枉法(或者出于其他各种莫名其妙的原因。如果真是贪赃的话,往往是相对人“送脏”,那就不会提起行政诉讼了。但是其他利害相反的关系人则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从轻发落相对人(即轻罚),难道法院为了恢复法律预设的秩序而加重处罚,就是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吗?这是什么荒诞的逻辑呀?
现实中,相对人又不是傻子(在没有搞清楚自己是被重罚还是被轻罚的前提下就贸然行事),捡了便宜(即被行政机关轻罚),就不会去卖乖了(即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那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某相对人真的由于学识、阅历、眼界、经验等原因(而不是智商)导致了错误判断,那也是深思熟虑以后义无反顾的抉择。因此法院是否可以加重处罚,对这些相对人是不会产生影响的,更不会导致该文作者所担心的——民更不敢告官的情形出现。真正出现加重处罚的情形往往就是其他利害相反的关系人(也称间接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变更不加重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是一个无谓的话题(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去甚远。复议不加重原则,倒是可以探讨一番)。关键的是:法院根本就不应享有变更处罚权(以及范围更广的司法变更权)。
重做判决与变更判决,已经相差十万八千里了,而该文居然认为:重做判决是隐性变更判决或间接变更判决,硬是把不搭界的二者强扭到一起去。是否重做?关键要看是否原告的诉请。法院切切不可主动“送货上门”、“不请自到”,单方面把重做判决强加于原告(注意:不是被告)。按照且只能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即法谚:不告不理),这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判决中“买一赠一”,看似周到殷勤,实则已经跨越雷池。
此外,法院在做出重做判决的同时,关于如何重做这一问题是不会也不可能给被告什么“司法建议”的(关于司法建议的基本内容和适用情形,几乎所有的诉讼法教科书都有表述),最多也就是——暗示、默契,心照不宣。看来该文作者是急不择言(但愿不是忙不择路),居然误用了早已被现实打入冷宫的传说中的司法建议。专业人士在专业领域如果不能够精确使用(至少不能差的太远)专业术语,将殊为遗憾。
该文不严谨之处随处可见。《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而该文曰:“变更范围扩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请问:法律限制行政处罚的形式了吗?既然没有限制,又何来扩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呢?
关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变更判决的问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裁决事项由行政裁决机关拥有专属管辖权的话,则不存在(即不允许)变更判决的问题。如果裁决事项是普通民事纠纷,且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有人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法院就可径行裁判,也不存在(即不出现)变更判决的问题。
该文主张进一步扩大变更判决的范围,着实令在下忧心忡忡。司法的本性:中立、被动。法院既不是“好人”,也不应谋求去做“好事”。“雷锋情结”(即:1、主动;2、做好事),并非普遍适用。我就纳闷儿:同是学习法律(或曰:法学)之人,思维观念怎么就有那么大的差距呢?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即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是一项大的原则(当然还有例外)。可是关于产生这一原则的原因,却是行政法学界“经典的谬误”。几乎所有专业人士(但愿除了我之外,还有别的例外)的观点一致认为(也包括该文作者):1、行政机关具有举证优势;2、掌握和控制更多的证据;3、“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遗憾的是,有太多的行政行为是在不取证、就裁决的情况下做出的)。这可真是天大的笑话!愚以为:法治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这一要求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强制的、随时随地的。经转化即可表述为: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自证其合法。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就要具体践行这一证明过程。民事诉讼中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举证,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请注意:依法行政原本就是所有行政机关最基本、最公开、最不可动摇的主张。行政机关奉行的是“我行为、我举证”的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此外,被告不得自证其罪是公民的天然权利)不同,行政诉讼遵循的是“违法推定”原则,即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只要行政机关不能自证其合法,就直接认定其违法。自证合法,是行政机关的天然义务。这就是在下对这一问题的一孔之见。
在现实中,出现了法院和被告串通一气共同审理原告的奇异景象(可以载入法律笑话大全),并非是法院没有搞清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所致。再冠冕堂皇、义正词严的立法目的,也有可能被执行者出于自利本能给歪曲了。普天之下,再有特色的诉讼制度(即使以“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为立法目的),也不应出现去审原告而不审被告的闹剧。
行政委托,对外是内部行政问题;而对内则是外部行政问题。行政追偿,是典型的内部行政问题。这些问题的确都应“入法”(纳入法治的轨道予以规范)。(北京农学院政法系·左明)
2010.1.29.于幸福艺居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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