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行业组织管理及其权力来源》后有感

时间:2024-04-26 04:48: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正文】

  注:该文作者:黎  军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也许,只有今日中国的行业组织才具有“双重间谍”的身份:既为自己的成员服务,又为国家的管理服务。因为第二个身份(或功能)根本就是扭曲变态的。

  行业组织与成员的关系:服务是根本,管理是表现。而不能如该文那样理解为:既有服务关系,又有管理关系。该文所谓的第三种关系,“为维护成员利益而作为成员的利益代表参与或监督政府公共政策的利益代表关系”,只是基础关系的派生,更不是可以单独存在而与管理关系相并列的。

  该文所谓的“行业组织的公私混合性”(这里的公私,显然是指公法和私法),真的是不明就里。任何一个社会主体的身份的多样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在不同场合下的不同身份并不能得出其在特定语境下身份属性的混杂性。例如:我们是不是也可以认为国家机关具有公私混合性呢?那么所有的客观事物自身的稳定属性真的就是不确定了、不可知了。

  什么是宪法关系?是不是只要涉及了宪法所明示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宪法关系呢?那么,宪法中有“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样的规定,请问:夫妻之间就计划生育问题是否形成了宪法关系呢?请读者诸君不要笑破肚皮。看来,宪法关系还是需要严谨定义、谨慎使用的。而不能如该文那样认为:因为“涉及结社自由的权利义务”,所以“他们(即行业组织与其成员——笔者注)之间可能形成宪法关系”。

  行业目标的确定、行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以及行业法规(应理解为行业规则)的颁布与执行,所有这些难道不正应是行业组织自己的分内工作吗?难道还要烦劳政府大驾去操劳吗?现实中,造成行业组织与政府双向——不务正业,到底是行业组织太偷懒,还是政府手太长?该文作者对此等病态社会居然麻木不仁,在倒错的轨道上狂奔不止。其文章的价值也就可想而知了。

  将行业管理置于对国家管理而言的比较优势的地位,就已经表明行业管理与国家管理之间具有相互替代关系。而此两者之间真的是一种相互替代关系吗?非也。分明是国家管理不恰当的“侵越”、“侵蚀”、“侵犯”了行业管理,分明是鸠占鹊巢,而不是鹊巢更适合鸠居住。当然应该是逐步直至彻底的驱逐国家管理,而不是空论什么行业管理的比较优势。家长教育子女,绝对不是基于什么相对于国家教育子女的比较优势的原因,而根本就是天经地义。国家虽然可以通过学校来教育在校学生,但那已经与家长教育子女不是一回事了。请不要在关公与秦琼之间比高下。就像国法与家规一样,行业管理与国家管理之间不具有可比性。

  对未来社会发展方向的无意识,才会导致走一步、看一步,以追求眼前的相对合理为目标价值。

  该文认为:“行业组织依据内部规范行使内部组织性权力时就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倒要请问:此种情形到底属于什么法的调整范围呢?如此关键、敏感的问题,就被该文作者如此轻描淡写的忽略过去了。

  私权利,这一表述可为司空见惯。那么有没有私权力这一表述呢?权力,其本质是制度化的组织力量。权力,显然并不为国家这一组织所专有。国家权力这一表述,是清晰的、甚至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公权力这一表述,就可能产生歧义。公的本质为何?私的本质为何?公与私的界限何在?因为不能无争议的界定公与私本身,所以公权力和私权力都是不够严谨的表述。但是同样毫无争议的是:所有的社会组织皆有权力。而且,从本质上来看,不同组织之间的权力不存在本质差异,最多也就是同源不同流。

  组织是如何形成的?毫无疑问:是组织的成员的集合意志决定了组织的诞生。组织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吗?除非该组织就是国家本身,否则当然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尽管在某种国情之下,任何组织的合法成立均需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的许可,但仍不能认为非国家组织与国家之间有任何实质联系。所有的非国家组织都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拥有独立意志的。组织自身所形成的权力,断然与国家无涉。

  假如有所谓的国家对行业组织的授权的话,那也一定是国家授予行业组织自身不曾拥有的国家权力,而绝对不可能也同时包括国家对行业组织自身权力的确认。授权与确权,不可混同。

  更为关键的是,国家对行业组织是否真的授予了国家权力(即行政权)呢?且慢下结论。为了印证授权的实际存在,该文列举了:1、“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负责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2、“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进行注册管理。”现逐一质疑之:1、请问:世界各单项体育组织对所属运动员的管理以及本项目赛事的管理,是根据哪个(或哪些)国家的哪部(或哪些)法律的什么授权?2、请问: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所属会员的管理难道也要国家授权码?不难看出,该文所谓的国家授权不过就是凭空臆造的。这些所谓的授权,其实都是各自组织自身的、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力,根本无需国家授予,自然也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中国的法律最多起到了明确、认可这些组织权力的作用。

  国家授予行业组织行政权,那不过就是稀里糊涂的谎言。

  该文认为:“政府可以委托相关的行业组织进行前期调查与研究。”请问:此处的“委托”是何含义?委托的内容又是什么?“进行前期调查与研究”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吗?很显然,此处的“委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进而也就肯定不是行政委托。此处的“委托”分明就是交办某项工作的意思。更不要说委托的内容根本就不是行使行政权了。

  行政机关委托行业组织行使行政权,那不过就是不着边际的梦话。

  任何社会组织(自然也包括国家)的自我管理,并不必然意味着民主机制的产生。自治与民主并非共生关系。即使有所谓的民主程序,也不一定会产生民主的结果。注意:特别强大的个体成员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实质性的决定整个组织的方向的。

  章程根本就不是“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契约”,而分明是:协会之成员之间的契约。

  只有基于组织章程而形成的权力,才是组织权力的唯一来源。

  组织权力的规则之治,这才是需要着力探讨的新鲜话题。

  该文使用了“自治规章”这一表述,其名称有冒犯行政规章之嫌。依常理,不同的规范应被冠以不同的名称。例如,“法律”二字,就是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的命名:“条例”二字,就是专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命名。那么,“规章”二字是否专属于国务院部委或地方省级(含副省级)政府制定的规范的统称呢?没有明确结论。如果某种规则是由国家机关所制定(姑且不去深究是由哪类机关所制定),还是应该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特定种类的规则还是应该被冠以特定的名称及统称。唯有如此,才不会“乱了辈分”。谁让咱们国家衙门林立、政出多门呢?

  至于非国家的其他社会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其命名到不必强求一律(但通常会约定俗成,渐趋一致),但还是应该避国家规范名称之讳为妥。

  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自治规章,规范和约束谁?当然是行业组织的成员了。而不应该是什么“社会成员”。所有的规则都仅仅具有内部效力。

  当下,社会上有所谓的“霸王合同”现象。其本质是:交易的强势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交易的弱势一方。按照常理,交易的弱势一方可以选择拒绝交易来避免扭曲自己的意志。但“不凑巧”的是:出于各种原因,交易的弱势一方——无处可逃,成就交易是其唯一的理性选择。霸王合同,毕竟是以合同的样态示人的,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不平等条约”视作规则,把事先拟定霸王合同视作制定规则的行为。也正是由于霸王合同具有了约束合同制定者之外的不特定公众的效力、效果,因此应与规则相区别。

  规则是聚居人群获得秩序的必须。而秩序又恰恰是人类区别于其他物种的重要特征。

  凡组织皆有规则。如果组织是国家的话,与之对应的规则就叫——法律。很显然,组织绝不仅限于国家。各显神通的各种组织在各自为政下制定的各种规则——各自生成、各行其道、各有其用、各不相同。它们之间(自然也包括法律在内)不具有天然的补充或替代关系,哪一种规则也不是其他规则的“替补”。同一个人可以置身于不同的组织之中,受到多种不同规则的约束。但是不同的规则是有着不同的品性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约束同一个人的不同行为。由于不同规则之间不具有联缀、缝合的关系,因此也就不能误认为众多的规则可以织出一张风雨不透的“拼花布”。千万不要将社会组织规则视为法律的——帮手。

  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治规章(也包括所有社会组织制定所有组织规则)的权力,绝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而是来自于组织成员的认可。所谓的国家授权,不过就是法律再明确一下罢了。

  社会规则与法律的关系。如果不是就相同事项都做出规定的话,自然互不相关、各行其是。如果是重叠规范的话,自然当以法律(哪怕是恶法)为重。法律为重的意思绝不是指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准,而是指尊重法律就相关问题的立法精神。因此绝不能闹出还没有搞清楚法律是希望更宽还是更严的前提下,只要发现社会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更宽或更严就直接认定为违法这样的笑话。

  如果一个社会组织的规则的实施需要借助外部力量(例如法律)的话,那么这个组织存在的合理性就值得疑问了。除了刺刀和皮鞭之外,还有太多的办法可以使规则得到落实。社会规则大可不必向法律示好、示弱,进而企图得到法律的庇护、保佑,因为社会规则原本就是脱离于法律、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社会现象。

  恰如合同的效力一样,社会组织规则的效力,是不依赖法律而独立存在的。至于规则的合法性,则是由相应的机制去评判的。

  “行业组织的自治章程获得法定强制力”则是一种莫名其妙的表述。请问:为什么行业组织的自治章程非要获得法定强制力呢?未经官府认可的合同有法定强制力吗?难道具有效力还不够吗?非要“攀龙附凤”才算过瘾吗?

  如果如该文作者理解的那样,将官府的批准、备案、批转和批复视为行业组织自治章程的生效要件的话,那么自治章程真的应该唤作:钦定规约。果真如此的话,到底谁是行业组织自治章程的制定者?到底又应该由谁对行业组织自治章程承担法律责任呢?又成一锅粥了吧。(北京农学院政法系·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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