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论述两者既有一致的价值追求,又呈现一定的冲突关系后,提出正确划分媒体的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的审判之间的界线,从而构建两者的平衡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 独立审判权 表达自由 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于法院的事务往往有超乎异常的兴趣。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极其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近年来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唇枪舌剑屡见不鲜。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它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两者的冲突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冲突中的几种权利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对这些原则传统的理解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的独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思想也在逐步发生变化,人们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对审判独立也提出了新的见解。现在人们倾向对审判独立做这样的一种理解:整体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司法审级独立三个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整体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这里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对事实的裁判和对法律的认知,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势力左右。也就是“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公民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 所以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的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按自由心证原则行使职权。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Singhvi先生就此强调指出:“法院的独立和中立与其说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 然而,不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独立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人们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提供制度前提。因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让已经制定的法律“独立地”评判是非,而不为任何外在的强力与意志所扭曲。
(二)媒体舆论监督权
现在看上去,凡是存在公共生活的地方,“舆论监督”这个概念可谓众所周知,关键是,它还显得不言而喻。之所以如此,最简单的原因大概只有这样猜测了:因为人人都和它有关,至少是可能和它有关。所以,自从它进入人们的视野以后,便自然而然地成了一个大众的日常概念,无需确切的概念定义。不过真要细究起来,事情就远不是那么简单。只要从“什么是舆论监督”这个起点继续前进,那么立刻就会面临一系列难以回避的问题,比如说,舆论监督是固有的吗?它有承载什么样的功能?为了寻找答案,有必要对中西舆论监督发展的历程作一下简单的梳理。
在西方新闻界,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防止权力滥用是新闻界崇高的社会责任,也是新闻媒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随着西方新闻事业的发展过程而逐渐形成的,1644年,英国政论作家约翰•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抨击书报检查制度,可谓是发出要求自由表达权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声呐喊。 列宁对弥尔顿的这种观点作了很高的评介,认为出版自由的口号从中世纪末到十九世纪,在全世界成了伟大的口号。 新闻自由的发展提出了知晓权理论,这种理论将受众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工作,对权力行为实施监督作为公众的法定权利,视为新闻出版自由的有机组成部分。在1947年以前,舆论监督还仅仅是权利,但在这年美国芝加哥大学校长罗伯特•哈钦斯领导的新闻自由委员会发表《自由与负责的新闻业》以后,确立了社会责任论的原则与依据,使舆论监督理论达到了完善。
在中国,监督二字最早见于《诗经•小雅•大东》“监也有光”,此中“监”引伸为镜;以及《史记•李斯列传》“行督责之术”。提出“舆论监督”的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人是梁启超先生,他在《敬告我同业诸君》一文中说“监督之迫不一约而论之,则法律上之监督,宗教上之监督,名誉上之监督”,其中名誉上监督就是舆论监督,梁启超认为舆论监督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宗教信仰的威慑力,但其监督实权“亦有不让于彼两途者”。新中国建立以后在1987党十三大政治报告中正式提出舆论监督。 通过简单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理念,舆论监督具有久远的文化传承,它既是社会批评活动的一部分,又是文化批评精神的发展与延伸,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化,民主观念的深入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媒体舆论监督建立在舆论监督的基础上,是对社会舆论的选择与整合,在现代条件下,媒体传播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媒体舆论监督权是指一种事实或意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传播和流动,并被广泛接受,抒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条规定中的我国公民当然包括新闻媒体。从价值层面上看,媒体舆论监督表现为表达自由的理念,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社会对新闻媒体的尊重和满足。
(三)公正审判权
公正审判权源自英美宪法的“法律的正当程序”。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重申了《大宪章》中有关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内容 。美国通过独立战争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但却继承和发展了英国普通法的精神。“法律的正当程序”被美国宪法吸收并加以完善。1789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能不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更为重要的是1866年通过的广泛限制各州权力的第14条修正案:“各州不得不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 由于文明的共性,由英美等普通法系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正当程序”经过长期的发展,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纳,成了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与第19条对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予以庄严宣告,虽然不失简略,但却是开世界之先河,意义重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则规定的更加详细:“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基本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相互统一的。 公正审判权所具有的普遍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母体性、地位重要性,决定了它是人权体系中涉及人的基本属性和终极价值的基本人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的价值分析
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关系涉及到社会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它包含了一个恒久的问题,这就是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的关系问题。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是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外部表现,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则是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内在价值。在宪政的理论与实践上,表达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由此可以认为,尽管中国宪法中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的措词,但表达自由内含于宪法上述条文的规定之中,应属不容置疑。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表达自由与公正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失的基本价值。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民主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
表达自由的重要性主要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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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表达自由是自由交流思想的需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只有公众对不同意见和思想进行公开而自由的交流和争论,才能使事实真相得以揭示,使社会成员的个性得以健康发展,使社会生活充实而丰满。
第二,表达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而不是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表达自由是人民就享有和实现自治权的体现和工具。
第三,表达自由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压制,只能酿成激愤和暴力。表达自由不仅能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地被发现,而且还能为种种社会不满情绪提供及时宣泄的场所,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和谐。
公正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关, 它关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权威,而是个人、团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进而言之,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确立,与法律的正当程序观念切切相关,按照这一观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公正审判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
同时,在现代社会中,表达自由和公正审判也应该是两种不可相互替代的基本价值。如果说民主的社会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利为终极目的,那么就该目的的实现而言,表达自由和公正审判则犹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它们存在的价值从根本上而言,是为了社会的正义与民众的个人正义的实现。
三、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关系
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是否能共存下同一个艳阳天之下,二者是否就象是磁体的同极,永远不能作零距离的亲密接触,在讨论二者的价值后, 还需进一步探讨二者的关系。
(一)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在论及法官与媒体之间的关系的时候,理论界容易、并且在事实上已经滑入的误区是:把传统社会中媒体与主流政治制度的对抗模式移入对中国现实中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分析,特别是从西方思想家对新闻自由的倡扬以及对压抑新闻自由的专制制度的批判中寻找支持媒体监督的理论根据。 媒体被当作与主流政治制度相对抗的大众立场的代表者,而司法则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媒体的自由以及在这种自由上对司法论说和评价的权利,被认为是抗衡主流政治制度的积极因素。应该说,这是对媒体监督的政治基础认识上的重大偏误。在现代社会中,就整体而言,媒体与司法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根本上的紧张关系。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媒体与司法是具有相同使命的、共同维系社会统治的两个基本要素。
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媒体舆论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同样是由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追求而源生的权利,都是法治社会土壤培育出来的鲜艳的花朵。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取舍关系,而是具有共生共进的并存关系。
法官独立审判,并排斥其他机关、团体的非法干涉,其根本的追求就是能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处理,使社会的正义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彰显,使受害一方得到某种程度的恢复。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根基,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独立性是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贺卫方教授在《运送正义的方式》上一针见血地指出:“不独立,毋宁死。”可见,独立性使公正性获得了生命的力量。媒体舆论监督是公众的表达自由经由媒体传播而形成的客观效果,通过舆论效应造成对政府、尤其对法官施以一定的压力,把事件的真相及相关问题公之于众,让舆论的阳光驱散恣意的阴晦,让正义消灭不干净的病毒。所以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对正义的追求来看,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在这个基点上,两者协同共进,笔剑合一,共扛正义大旗。
中国的媒体监督更是得到了司法机构内部的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多次呼吁加强新闻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为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首先应被理解为媒体对司法的积极作用;其二,也应该认为这是司法以更开放的方式追求司法透明。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之间天然的排斥
法官要求得真正独立,除了法院本身内部需要建构一种自由开放的体制,同样需要外部平和的舆论环境。美国人潘尼克在他关于法官的书里曾专门谈起了法官们对待媒体以及大众的矛盾心情:“一方面,他们不愿意为大众所了解,希望只是做孤独的圣徒一般的角色;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大众媒体中以法官以及司法活动的描写和评论充满了误解和曲解,应当澄清,却又不知从何做起。” 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的知识”, 由于不同的生存环境、价值观念、传统以及文化,中国法官的心态当然不可能完全雷同于美国法官的心态,相反有时候,中国法官往往会选择融入社会,但就最近的发展态势来看,法官与媒体的距离在拉大。
之所以得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间存在着天然排斥关系,这首先是因为他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的理念不一致。毫无疑问,法官裁判案件要以法律为依据,通过法律推 理以求案件的解决,但媒体虽有进时人也会采取法律为判断,但更多地会倾向于道德化过运作,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媒体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至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转化为媒体与法官之间的现实冲突,张仲秋先生在《中西法律比较研究》曾经典地指出:“中国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这种双向运动,使法律失去了本性,也失去了成长的力量”。中国长时段道德统治的传统,使我们不能轻视道德的力量对法律的挤压,虽然正统的道德与法律往往是一致的,但是脱离法律的道德化评判,对中国的法治显然是弊大于利。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官断案的特殊性。“司法是一种正义的符号,它不仅是实用的,还是符号化。”法官是正义的代表,在一件诉讼中,他不仅仅只是谋求一时之正义,他还要考虑裁判的结果对社会的影响。所以有人称法官是介于人与神之间的一种群体。法官断案时往往穿上异于常人的服饰,拉开与一般人的距离。他们要保持与社会有适当的距离,这样才能有他们自己相对独立的空间,社会也因为与法官的距离而产生的陌生感,进而产生敬重和服从。
第三、中国法官的独立性不够。众所周知,中国法官的地位不是很高,采有普通的经济比较方法就可得知,国外法官要比与他们处于同等级的一般公务员的薪水要高好多。而我国的法官的经费是掌握在政府手中,不要说能比同级别的公务员高,即使能够持平就已很不错了。不仅在经济待遇上中国法官与国外法官没得比,更要命的在地位上:美国有好几届总统出自法律界;而反观中国,不要说最高国家领导人出生于法律界,这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总共有九人,也没有一个是真正从事过法律事务的。另外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国外法官的权威比较大,对抗媒体的不正常干扰的措施比较多。英国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英国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对未决诉讼进行评论的传媒给予处罚。”美国是最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了,但法院如果认为传媒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程序,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禁止传媒发表他们已获得了新闻。在中国我们却经常看到,面对媒体舆论压力,法官不得不违心地作出一些让媒体满意的判决,从何谈起对不当的言论给予必要与适当的处罚。
第四、我国媒体的特点。我国的媒体以“机关台”、“机关报”、“机关网”等机关媒体为主流,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具有党和政府“代言人”的作用。机关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指示,指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不可否认,这种机关传媒的报道和高层领导人的批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仅仅是一些表面的东西,透过这层面纱,我们发现,通过这种“运动战式”的方法来解决在和平年代并已逐步迈向法治社会的中国,其弊处是很多的。其一,诚然,我们不反对效率,迟来的正义,将不再是正义。法律是要讲究效率的,但法律更看到程序,这种不安程序办事,雷厉风行的作风,可能会一时得到了正义,但从长远看来,它将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血栓”,一时对机体构不成大的伤害,但累积多了,它将使健康生命体瘫痪。在这个方面,我们更应借鉴普通法系的理念——“程序比实体更重要,有程序的地方就有救济”。其二,这种解决方式往往给人们一种假象,通过正当方式,通过诉讼办不了的事,只要诉求媒体,引起媒体舆论关注,往往能解决当事人的个人问题,使人们感到媒体舆论监督的力量远远超出了法律以及法官,感性的认识对一般民众往往更具生动活力,更有感染的力量。如果社会形成了这种思维定势,那就会有“有媒体关注的地方就有救济,有舆论监督就有正义”。媒体舆论监督权将真正的变成了“无冕之王”,成了诉讼主宰,而法院以及法官反倒成了媒体的“花瓶”,成了媒体舆论的奴仆。在这里不仅仅是法官受到了伤害,伤害尤其严重的将是媒体自身。因为自由度更高的媒体更容易被人们控制,媒体将成了富人的工具,弱势群体的权利将更不能得到保障。
四、构建表达自由和法官的公正独立审判的平衡点
在论述这个平衡点之前先需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法官的独立审判之间的冲突是不是都是以一种负价值的形态存在。以前大多数学者在这一点上一般皆认为它们之间的紧张关系是社会法治不完善的一种表现。其实不然,按照马克思的矛盾理论,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观点,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法官的独立审判之间适当的冲突不仅是必然性的存在,是对社会进入民主阶段的反馈,而且这种冲突的存在还有必要性的一面。对社会秩序的运行会起一定的润滑作用。它们之间的冲突会吸引更多的目光来关注它们,近来有学者提出,保持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法官的独立审判之间适当的张力,这种观点,我觉得比较恰当。
法院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成为权威的机关,法官之所以成为受尊重的人士,就是因为他们是法律的化身,公正的代表,是和平时期社会关系最终的调整者,因此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并不仅仅是法官们的私事,更是全社会的公事。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所需要,法官独立审判也是现代社会所需要,而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舆论监督应让位于法官独立审判这一更高的社会利益。这是对二者进行功利比较分析得出来的。科斯认为,在出现权利相互性的时候,如果交易费用为零,无论初始权利配置给谁,最终的结果将是一样的,产值最大化或避免最大的伤害。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以使产出最大化。 而且也符合庞德所说得“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誉,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程度”。
(一)对法官的要求
1.对媒体舆论监督权要作适当的让步。法官应明了一个道理,即法官不是圣人,对腐败没有天然的免疫力,孟德斯鸠的那句经典名言对法官同样适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媒体舆论监督对法官保持自身廉洁起着防护作用。而且媒体能够给法官提供充分的信息,对那些“官官相护”和“集体腐败”构成的防护网也要靠媒体去渗透揭露。媒体在这些地方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确立媒体界入法官事务的标准。这件事应当是立法的事,我国应尽快出台《新闻法》以及《监督法》,对新闻监督法官的程度确立可以操作的标准。在法没有出台之前,法官们也可以通过习惯形成一个行业准则,对传媒采访的一些具体事务进行规范。在这些方面,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好。比如美国法官对待传媒的一些做好值得我们学习。
(二)对媒体的要求
1.做好自律工作。传媒的行业自律是传媒谋求自身政治空间、争取社会广泛认同的必要措施,同进也是传媒维系自身品性的保证。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
2.做好客观公正原则。所谓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媒体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要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应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性是监督的基础,公正性是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失去了客观性就失去了公正,所谓监督也就不存在了。
3.从事新闻媒体工作的人员要学法懂法。党的十五大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并不能靠一些法律人喊喊口号就可以的,它需要全社会的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体现在行动中去。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因为职业的特殊性,在这一方面,需要比一般民众先普及法律教育,并依法从事新闻报道工作。有意识地树立法官独立处理案件的理念,而不会无意识地用他们的笔去干扰法官的这种独立权。
五、结语
司法与传媒既要各就各位,“有所为有所不为”,同时又要互相沟通,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在对待公众关注的重大的司法个案上,法官既要坚守审判的独立性,防止出现因外界因素的干扰导致定罪量刑的非理性,也要保持司法的开放性和回应性,对媒体反馈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媒体也应既要坚持舆论监督的天职,及时、全面、准确地表达民意,也要保持清醒的角色自律,避免出现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非理性的“舆论审判”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张中秋:《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
2.张中秋:《中外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4.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2版。
5.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6.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版。
7.王昐、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
8. 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版。
9.杨海坤:《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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