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史以“和”为贵、以“和”为先,在这一传统社会意识文化背景下,在老百姓心目当中,历来重视调解,尤其是行政调解。但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来说,却存在不全面和不完善之处,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了诸多问题,如诉讼观念的极端化、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使法院不堪重负等等。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行政调解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居间说合、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是会在很大和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对行政调解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探索,对于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作用。
一、行政调解的涵义
调解作为一种具有东方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中有着不寻常的重要地位,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过借鉴。行政调解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中国源远流长,这种“东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力求建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间的平衡,具有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的特定性、调解方式上的非强制性、调解形式上的准司法性以及调解协议效力上的非拘束性等特点。行政调解不仅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弘扬公民自治,更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卓有成效地弥补了司法审判制度的不足。在行政调解中应严格遵循双方自愿合意,做到法、理、情相结合,尊重纠纷当事人诉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当前行政调解的现状
中国人固有的和谐观念表现为“以和为贵”、“息讼”、“厌诉”等等。如果通过调解的方式就能够使纠纷得到解决,则无需采用诉讼的方式,调解应处于诉讼的前位,诉讼只是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天人合一”、“无讼”、“重义轻利”、“德主刑辅”等所有传统文化都表明一个立场,即“理想的社会一定是人民无争的社会;争论乃是绝对无益之事” 但这毕竟是一种理想,对于纠纷的解决,行政调解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特殊优势,从法治的角度观察,设立行政调解制度,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这不仅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而且有助于促使双方握手言和,符合“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行政调解更富人性化,更有人情味,“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因此,颇受当事人的青睐。从历史和实证的角度分析,中国人对于纠纷的解决有明显的“厌诉”倾向,更愿意通过“私了”的方式来化解纠纷。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当事人本着“和为贵”的理念,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促成双方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从而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增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从某种意义上讲,“厌诉”的心理并不与法治的精神相违背。目前我国主要的调解机制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三类,建立相互协作的“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文明建议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而行政调解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却显得成尤为薄弱,这种失衡必然会损害我国总体调解制度全面有序的发展。
我国尚没有现行法律对行政调解进行专门的规定,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规章中也有行政调解的相关具体规定。
行政调解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将发挥重大积极的作用。负责行政调解的行政主体多为具体职能部门,专业性较强,能充分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该领域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调解。相较之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无需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也无需支付相关费用,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并降低当事人处理纠纷所花费的诉讼成本。而与人民调解相比,行政调解权威性更强。另外,在行政复议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可以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由处于第三方的另一行政机关来进行调解,可以发挥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作用,使纠纷在得到迅速解决的同时发现和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中的问题。
三、行政调解的功用
行政调解是和谐调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
1、行政调解有利于纠纷快捷地得到解决,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现实生活中,当人们出现纠纷时,首选的途径并非法院诉讼的方式。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特点:(1)解决纠纷的主持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易于使纠纷各方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行政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需要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作用,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
2、行政调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增进社会和谐。尽管现在诉讼制度已经越来越完善,但现实中诉讼往往是争议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而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将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在调解中,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且双方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所以,被申请的一方既不会感到丢面子,也不会感到屈辱和愤怒。(1)
3、行政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优点,更容易为公民所接受。法院的诉讼途径固然可以解决纠纷,维护正义,但这往往要公民付出较高的成本。尽管各国关于诉讼收费制度各不相同,但是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则几乎是共通的规则。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一般难以也不愿接受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不收取费用,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行政调解途径时的总体花费与诉讼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4、行政调解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诉讼一般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而不能解决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由于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整体上具有开放性。“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于败诉的当事者不满判决是一般现象,表面上像是解决了的纠纷又有可能在其他方面表现出。”(2)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方式,得到众多国家的学习与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arger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并且倡议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应向中国学习(3)。
5、行政调解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理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在精神层面上,行政调解体现了服务政府的理念,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帮助当事人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用便捷、成本低廉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与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相吻合。同时,行政调解也有利于打破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等手段解决纠纷的服从式管理模式,其弱化了“管理”,强化了协调,体现出来的是政府的服务精神。这有利于促进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增强政府的亲和力,提升政府的威信。从公民的角度看,行政调解有利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主、自愿地处分其权利,不必听命于行政机关,公民在政府面前这种充分的意识自治的展示,无疑有助于增强其权利意识,促使其养成热爱法治、崇尚法治的理念。
四、我国当前行政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行政调解目前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其重要性常被人忽略,其本身的性质、效力、和具体程序存在更是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不够完善,这与其在我国整个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符,不利于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重大作用。(4)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散乱,尚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同时,在行政实践工作中,行政调解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力的介入,行政机关不易把握权力运用所要达到的合理性程度,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开展不力。因此,我国行政调解制度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不确定。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主体有可能独立主持调解,起主导作用,也可能仅仅参与主持,起辅助或指导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形,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间接,该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行政机关应属于可受邀请的单位范畴。不过行政机关在此处是否履行了行政调解职能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应该说该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主持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但并未禁止由于另一行政机关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使而被告最终接受调解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情形。由这些散乱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中的职能范围尚未进行有效区分,也没有做出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造成行政权力不恰当地介入法院调解或人民调解活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导致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其开展工作。由此也导致部分人对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持反对、消极的态度。
其次是行政调解效力不明。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执行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极大的影响。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民事合同,在履行上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将纠纷再次进行行政裁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调解效力的有限性无疑会影响一部分纠纷主体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这也在实际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不愿在行政调解方面投入过多精力,最终影响到行政调解的质量,正是由此会逐渐导致了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萎缩。而且行政调解的这样的不甚明朗的效力显然也不利于社会诚信构筑。对于行政调解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关于确定行政调解效力的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具何种效力,行政调解需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及行政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实际发挥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这两个方面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这些问题没有获得合理解决,在实践工作中将不利于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将使行政机关过于谨慎行使行政权力,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案,甚至认为当事人不愿执行行政调解协议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威望,从而怠于行使行政权力。虽然,200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做出了规定,但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尚未做出明确规定。(5)
再次是行政调解程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程序制度正逐步完善。而有关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则比较匮乏,大多体现为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抽象规定。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在此方面,既缺乏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方法、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缺乏如何在该机制中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处理公正性的相关规定。许多调解机制仍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而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不顾及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纠纷处理机制公正性等缺乏信心,影响该机制的亲和力。由于行政机关相对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处于较强势的地位,如果不从行政调解程序上加强对于行政机关的规制,容易出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并不是法定的诉讼前置制度。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行政调解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由于缺乏行政调解程序上的规定,而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本身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使得有些行政机关或出于怕麻烦,或出于怕承担责任,往往在工作中消极应对行政调解,要求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违背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发展理念的。
最后是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这类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又要调节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而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只是其中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调解主持的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通常仅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由有关机构自行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行政调解
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关系。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和谐的关系,这种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无法体现,在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中也不易体现,只有在行政调解中,当政府为协调双方当事人关系,稳定社会关系而调解时,就会即反映了政府的服务精神,另一又体现了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与合作,二者的沟通随即实现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
孟德斯鸠认为,政治自由只能在温和的政府中得到 。(6)行政调解的价值作为对参与调解的社会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内在价值,即制度本身所应具有的价值、公平、正义和效率等;另一方面为外在价值,即通过制度的运作而导致的实体公正。而只有充分实现了制度的内在价值,才可能在实践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才可能进一步实现制度的外在价值。因此,和谐、秩序固然是行政调解的价值取向,但现代行政调解最重要的价值应当是公平、正义、效率。
首先是公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灵活变通的准则和自由裁量权,但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实际情况没有做出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因此英国的法官创制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时限等制度,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来维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行政调解以其畅通的诉求表达渠道,有效防止了因部门推诿、拖延等原因而实际剥夺社会弱势群体获得救济的权利的情形发生,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能彰显公平价值。公平还常常用于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行政调解主持人员的“中立”地位,使其能给予当事双方以平等待遇并公正做出裁决。当然,这是以调解员必须具备优良素质为前提的。
其次是正义。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联系,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无数学者和思想家也都赋予正义以深刻内涵,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博登海默认为,“可以扩大或缩小现行的补救办法,偶尔还可以创设一种新的补救方法或辩护,如果正义要求使这种措施成为必要”,而行政调解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正体现了这一点。
再次是效率。将效率引入纠纷解决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在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程序的设计一开始就考虑到正义、公平与效益、效率的关系。对于成本相对较低的行政调解机制就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当事人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更好、更快的救济;它也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论证,当事人能够一步到位,直接进入争议核心;它的执行成本较低,由于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全程参与,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
六、当前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的解决途径
1、应当正确看待行政介入的行政调解机制, 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行政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而且,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应当注意加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独立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和比例设定明确的条件,如要求担任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或阅历,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要逐步细化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机关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既要发挥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应当尝试改进关于行政调解效力方面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调解的适用效果,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调解,在确保相关行政调解机构独立性、专业性和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直接赋予该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即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接受调解结果,则不得再反悔。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将该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然,设置上述制度的前提是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其调解程序一般而言能够保障结果的公正性。
2、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并就不同范围做出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如前述,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发挥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行政机关在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时,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作职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时,可邀请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助,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调解作用协助法院工作,但不能干涉法院办案的独立性。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依照法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更有效的指导和管理。另一方面,我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就是希望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因此行政机关在发挥裁决判断功能时,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政实践工作经验,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有效地解决各种事故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同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3、我国目前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都很分散,不统一、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首先应在规范层面为行政调解制度设定统一的法律依据,制定一部行政调解法。要从法律和制度上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制度。行政调解的完善离不开对于其程序的法律规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方式较为合理,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可以其作参照,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部门规章的逐层规定,对行政调解程序做出逐步细化的规定,同时承担相关具体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此基础上可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制度以指导行政调解具体工作,这样既能确保行政机关发挥行政权力的积极能动性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体现其专业性强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优势,又能在严格的程序规定之下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发生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情形。而在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方面,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要对行政复议实践工作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仍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出更加具体的工作模式。
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并不是公民寻求救济的最佳方式,它仅仅是一种迫于无奈的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还不能被我国当前的伦理、现实状况所完全接受,因而行政调解的存在便成为一种必要。行政调解法的出台只是顺应这种现状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调解的相关内容只是零散地规定在一些法律文件之中。这便导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范上缺乏统一性。在遵循制定法传统的我国,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必须完善立法,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制定行政调解法,有利于缓解法院和各级政府信访部门的工作压力,可以弥补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立法空缺,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
4、确立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5、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看,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应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应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行政调解应针对民事案件、行政争议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民事案件、行政争议目前本来就属于调解的范围,我们所要做的是对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扩大,只要认为行政机关有能力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予以调解;而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多采用行政仲裁来解决,但是现实中通过仲裁来解决劳动争议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如果采用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行政调解的单一方式,就容易体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如果采用行政仲裁就无法体现行政机关作为温和的政府的一面,因此建议废除行政仲裁,采用行政调解作为单一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也是以人为本对行政调解应有制度的要求。因此,行政调解的范围应该具有广泛性,包括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纠纷、部分行政纠纷(如内部行政纠纷、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引起的纠纷),以及一些小型的刑事纠纷等,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有效地得到解决。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行政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当然,行政调解也不是万能的,行政调解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某些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等,则不应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而应当按照专门的法律程序解决。
6、 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虽然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众多情形下会优先考虑请求行政机关的解决。但由于纠纷类别的不同,人们所诉求的行政机关也千差万别,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工商行政部门,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土地行政部门等等。构建一种制度必须要具有社会基础,而不能脱离现有的制度现实。因此,笔者主张在行政系统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运作的效率,推进行政调解向专门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上,应坚持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以体现出便民的要求。
7、规范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灵活性并不代表就不需要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并可能出现有学者所说的“合意的贫困化”现象。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受理;三是当面协商;四是达成协议;五是制作调解协议书。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程序外,还应引入行政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所谓行政告知,是指当纠纷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诉请行政调解时,该行政机关必须向纠纷主体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不得置之不理和随意拒绝。通过行政告知,使相对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调解协议之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告,以引导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表明意见的机会。另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8、规定调解时限,明确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调解的时限,有助于保障调解的效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调解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为宜。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可以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结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责任是规范实施的保障,缺少了责任,程序、制度都不再牢靠。因此,应规定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及违背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追究责任的机制,以保障责任追究到位,促使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真正服务于民,促进行政调解活动在人们所期盼的和谐社会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地运行。
9、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在现实中因为行政调解存在非正式形式以及正式形式调解的效力存在瑕疵,调解达成后双方或单方撕毁协议、不履行协议的事迹大量存在。这样一方面浪费了执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是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做出的调解效力一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发挥的是裁决判断功能,一般情况下应当做出行政调解书。关于行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民事争议、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协议,除能即时履行外,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此时行政调解书应当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而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或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做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应当可以作为强制的工作模式。
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建构“服务型政府”为理念,充分重视行政调解工作,在坚持合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运用行政权力为百姓化解社会纠纷,增强社会稳定性。同时,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协助司法调解,指导和帮助人民调解,为建立健全我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协作的“三位一体”的和谐调解机制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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