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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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和某些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护劳动者和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需要,增进社会稳定与均衡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我国迄今已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工会法(1992年制定,2001年修正)、矿山安全法(1992年)、红十字会法(1993年)、劳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等社会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专设条款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给予了强调和关照。

  一、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1991年5月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由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以残疾人群体为保障对象的专门法律,是我国系统地规定残疾人权益和调整残疾人保障工作与活动的根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该法第36至39条,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责任、(1)基本原则和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所以要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残疾人不仅有生理上的、物质生活的需要,还和健全人一样有文化、娱乐、交往、受到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上的渴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残疾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越来越广泛和强烈,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该设法予以保障。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既有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相同的一面,也有特殊的一面。“对其相同的一面,应当使其最大限度地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对其特殊的一面,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鼓励其参与和发展。(2)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要为残疾人接近和享用各种大众传播资源提供必要的机会与条件,比如通过广播影视、报刊、图书等大众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各种面向残疾人的特殊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等等。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第40条的规定,也与残疾人的媒介消费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该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以国内大部分居民现有的生活水准衡量,看电视、听广播等媒介消费,已经是普通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所以,如果条件允许,则国家和社会亦应将残疾人某些基本的媒介消费需求,列为福利救济与扶助的对象。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残疾人安装有线电视和邮寄特殊读物等媒介消费需要,专门制定了照顾和优惠条款。(3)

  当然,残疾人保障法的以上规定,主要属于引导性规范的性质,其所要求于国家和社会的,是“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谓努力满足,就是在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应采取积极行动,帮助残疾人文化事业向前发展,尽可能缩小残疾人在精神文化生活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至于如何将“努力满足”的任务落实到各种层次的制度安排和行动方案,如何掌握“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能够允许”的裁量标准,则要靠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相应的实施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更具操作性和约束力的规定,也需要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相关社会主体,按照既有规定及其业务范围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换句话说,残疾人保障法第36至39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的法定责效力,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家和社会怠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时的处罚及救济程序。这些规定的主要意义,是通过明示国家和社会的应尽义务,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高度合理性,并且为后续法规、规章的制定设置了法律阶位的基准规范和根据。

  从更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要求国家和社会“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的规定,实际上对国家行政机关课赋了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的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也可以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二是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就有责任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文件,以使该法确立的原则,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政策和制度,兑现为残疾人可以切实享有的精神文化利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不多见的全票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是继《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后,有关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中国是老年人口最多、世界上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平均每年以3%的速度持续增长。按照国际通行标准,一个国家的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达到10%,即为老龄化社会。我国60岁以上人口,到2000年已达到1.26亿,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600万,分别占总人口的10%和7%.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4)

  面对人口老龄化这一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尤其是面对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老年人口如此巨大的现实,要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要有一部符合国情,能够系统地调整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的专门立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问世,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的基本方针、重要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我国的老年保障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为我国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这一条文中所称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首先是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老年人作为公民当然同样享有;其次是指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给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应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接受赡养、婚姻自由、孤寡老人的社会福利救济、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应当得到的待遇保障等;也包括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继续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服务设施和优待制度、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并注意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等,其中一项不容忽视的权益就是大众传播资源的供给保障和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该条规定中提出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当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老龄维权宣传和敬老教育,报道和反映老年人的生活,介绍和表彰老龄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增强全社会的敬老、养老、助老意识;二是应当办好面向老年人的报刊和专题栏目、节目,积极创作、提供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可以这样理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的“为老年人服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作为社会宣传、舆论工具,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要注意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作为精神文化资源的提供者,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应努力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媒介消费需要,提高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这两个方面的任务,共同构成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大众媒体的要求,忽视了其中任何一项任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为老年人服务。

  目前国内有些省市在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时,只提到大众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强调要重视老龄问题的舆论宣传工作,而没有明示大众媒体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偏废和疏漏。(5)对老年人来说,大众传播不仅是维护其利益的宣传、舆论工具,也应该是所有老年人可以直接享用和消费的精神文化资源。

  人到老年,一方面是社会活动范围逐渐缩小,另一方面是自由闲暇时间增多,除了日常生活和身体需要照顾外,老年人在精神生活方面亦需要得到不断的填充,具有强烈的文化需求。正因如此,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明确地将“进一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设定为国家发展老龄事业的总体目标之一,并且把“坚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在保障老年人生活的同时,注意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作为发展老龄事业的一项指导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老年人最普及的精神文化生活就是看电视、听广播和阅读报刊等媒介消费。由国家拨出专款,并以政府的名义于2000年至2002年进行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表明:“物质生活得到基本满足后,老年人对精神生活有了更多的追求。老年人最多的闲暇活动是看电视,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为70%以上。老年人收听广播的,城市为近50%,农村为40%以上。在城市,老年人读书看报的达到45.1%.”(6)国内有关的受众调查结果也显示,老年受众听广播、看电视、读报纸的时间,在各年龄组的受众中都是最高的,同时,老年受众中的稳定受众比例也大于其他年龄段的受众。7这些数字说明,媒介消费是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内容。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无疑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不仅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老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同时也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办好老年文化专题节目;文学、影视、戏剧界要积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新闻出版部门要重视办好老年报刊,出版面向老年人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有关大众媒体与老龄事业发展关系的阐述,更全面、更具体地释义和表达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的立法意旨。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第38条的规定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11条、第31条、32条、33条、35条的规定,也都在不同方面关系到老年群体媒介消费利益的享有和实现。

  比如,该法第4条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所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权利要求。

  首先是生存权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方面获得离退休费、医疗费、生活费、接济费、抚恤费的权利,能够保证老年人吃得饱、穿得暖、具备基本的医疗条件,保障老年人的现有生活水平不再降低。

  其次是发展权(8)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在公平、公正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老年人可以享受的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进一步提高老年群体的生活水准和质量,使老年人得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而社会发展的成果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增长,“发展是多元的,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9)所以,老年人“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通过媒介消费参与并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权利。要保障老年人能够参与并不断丰富包括媒介消费在内的文化、娱乐生活,一方面要靠大众媒体等文化产业提供优质的精神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生活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比如,现在国内一些地区对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看电影等媒介消费给予各种优惠,并通过当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当地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将这种优惠待遇制度化。济南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就有以下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第四款: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又如,太原市人大2001年通过的《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10)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老年优待证》。持证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就医免费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进入文化宫(馆)、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免收安装费;

  (五)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六)进入收费厕所免费。

  再如, 苏州市政府2002年制定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11)规定: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上述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内,对老年人的某些媒介消费需要给予了特别的优遇和照顾。这种制度化的优遇和照顾,正是对老年人“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的一种地方法制层次上的细化和落实。

  我们国家虽然在2000年达到了总体小康的目标,但毕竟还是低水平、不全面、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因此,老年人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与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的具体实现,必然存在着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和多方面的差异。经济较为发达、社会发展水平较为先进以及敬老意识较强地区的老年人,可能先行从当地的社会发展成果中受益,包括在媒介消费方面获得更多的福利性物质帮助,反之则受益较少。此外,“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也要以适度、合理为前提,一不能影响社会正常发展;二不能伤害其他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从总的趋势来看,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是从解决基本生存问题、消除物质生活的后顾之忧,向着不断提高和改善生存质量,促使精神文化生活更加充实和丰富的方向发展。国家与社会对老年群体媒介消费的支持与保障,亦将随之增进和完善。(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注释:

  1.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这时的责任也可称之为义务;二是指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过失和后果。通常说的法律责任,其含义与责任的第二种词义相近,指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此处所说的责任,是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含义上使用的,即国家和社会对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应承担的义务。应注意的是,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法律规定了行为主体应尽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1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096页。

  3.例如,《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1999年)第15条规定:“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递。”第17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的初装费、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绍兴市区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2000年)第9条规定:“残疾人搭乘交通工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票,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凭盲人乘车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国助残日,残疾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第12条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特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乡(镇)、街道残联签署意见,市民政、残联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可享受以下特别照顾:(一)市自来水公司每月为其免费供水5度;(二)免费乘坐市内1、2、21、22、25路公交汽车;(三)有线电视基本频道收视费优惠50%;(四)本人在市属医院就医手术费、护理费优惠20%.”

  《江门市关于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办法》(2002年)第15条规定:“……残疾人可免费进入市区的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观看营利性体育比赛除外)、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可免费使用市区公厕;可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可在邮政部门免费邮递盲人读物。残疾人在市区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以及具备游泳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市游泳中心游泳,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实行免费优惠。”第16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天线(安装地点必须与户口簿登记的地址一致),按50%减免初装费。电信、邮政部门设立的电话亭、书报亭,要优先安排残疾人经营,并减免50%的管理费。”

  4.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年)”,载于《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2001年7月22日,国发(2001)26号。

  5.比如,《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1998年)第17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1999年)第5条第4款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1年)第6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敬老、养老和助老宣传。”《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第4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上述规定单纯强调了大众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而未兼顾到大众媒体对老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关照和满足。另外一些地方立法的表述则比较全面,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第7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6.“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是由国家民政部申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老龄协会及其所属的中国老龄科研中心具体承办的一项调查。该项目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调查对象是2000年分布在我国大陆城乡各地的两万余名老年人;调查的内容主要是老年人口基本情况、经济供养、医疗保健、社区服务、精神文化生活、参与社区发展、基层组织和管理情况。调查采取国际上通用的分层配额系统随机抽样的方法,调查问卷由中国老龄科研中心进行数据汇总和统计分析。参见“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圆满完成”,载于老年服务网(http://www.ocan.com.cn/cxln-xw.htm),2003年5月13日浏览。

  7.参见陈崇山:“老年受众接触传媒行为研究”,该文是作者提交给复旦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02年6月召开的第二届中国传播学论坛的书面发言。

  8.发展权是近三十多年来渐兴渐进的一项新型人权,最早由塞内加尔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西·姆巴耶(Keba M'Baye)于1972年正式提出,并在20世纪70年代末之后被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和《发展权利宣言》正式确认。在《发展权利宣言》中,发展权被视作“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发展权目前仍然是一个存在着严重分歧和对立的焦点议题,但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在实现发展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尽管发展权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尚未获得直接明了的确认,但世界上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其宪法中或明或暗地对发展权理念、原则进行了规定,并呈不断强化与普遍化的推进趋势。(参见汪习根着:《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清单中没有单独列出发展权一项,但宪法的许多规定都不同程度地对公民的发展权有所确认和宣示。国内研究人权问题的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有了这些年社会主义建设所创造的强大的物质和文化基础,中国已有条件把人权建设的重点开始从生存权转向发展权。”见钟欣:“从生存权转向发展权”,《南方日报》2002年11月23日,第1版。也有学者建议,在下次修宪中,应将发展权加入宪法的权利体系。参见“学者认为:倘再次修宪中国宪法有待增加十项人权”,中新社北京2002年12月月8日电。

  9.(塞内加尔)阿马杜-马赫塔尔·姆博着:《人民的时代》,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第96页。引文为该书作者对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新发展观的概括性表述。

  10.《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同日起实施。

  11.《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苏府<2002>104号),2002年10月9日苏州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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