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4-04-26 04:44:2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于今年4月29日终于完成了修订工作。新法较之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有诸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从对修法意图的分析入手,简单介绍了我们立法的进步之处,最后指出不足之处,以期待我们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 法治社会 民主法制

  一、修法意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提高,尤其明显增强了权利意识。因此,公民对法治政府建设及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对国家赔偿制度提出新要求,各方对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意见比较强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介绍说。我们的政府也应适应社会的变革,及时调整我们的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政策、及时对不完善的法律加以修正,及时拟定新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生活的,这种滞后可以理解,但过于滞后以使得很多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找不到相应的救济措施,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很多公民付出沉重代价的时候,社会也将付出一定的代价,政府也将承受很大的压力,我们的社会也将出现不和谐的因素。因此,我们应及时的制定社会和公民所需要的法律以使得他们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之初,人们对其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也给予高度的评价,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并被视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但在这实施的15年来,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公民真正获得相应赔偿以保障自己权利的案件为数不多,加之近几年来一系列典型的案件,更使得整个社会对国家赔偿法产生了质疑,也有很多的学者呼吁尽快加以修改,切实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真正发挥其作用。这次修法,最大的动力还是来自民意,来自公民对权利救济的要求。自2008年开始商议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经四次审议,最终于今年4月29日完成了修法工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立法的进步之处

  这次新法较之旧的国家赔偿法,在总结过去的不足之处的基础上,主要有以下几点进步之处,反应了我们在赔偿理论上的提高。

  (一)赔偿范围更加完善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新法可以说是确立了结果责任原则,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凡是侵害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都要赔偿,即便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也要赔偿。造成权利受损就赔偿。旧法的规定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赔偿,如果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或者是不当的,但是没有违法则不予以赔偿。判断国家是否应赔偿的原则,并不是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公民权益造成了何种损害,而只是简单地去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重行为的法律评价,而忽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较之原来的违法原则来说,新法确立的结果责任原则更加合理。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都要赔偿。因此对于牢头狱霸伤人也列入了赔偿范围。

  但在“躲猫猫”案件中,受害人家属得到的并非国家赔偿金,而仅仅是“补偿金”或者说是政府的“抚慰金”。倘若“躲猫猫”事件不是受到舆论的关注,受害人家属能否得到补偿还未为可知。因为旧法尚未规定“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都要赔偿,新法增加了这一规定,这将对遏制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赔偿程序更加顺畅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确认,或者对赔偿申请拖延不办,而申请人向上级机关申诉往往又行不同,其实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新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另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让赔偿申请程序更加顺畅,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三)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旧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有不少的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他们的要求往往遭到拒绝。

  新法第35条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进入国家赔偿,既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彰显人权保障的法治进步,也是规范和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立法衔接之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重大的意义。

  (四)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旧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具体规定,赔偿金的支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新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新法则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凭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就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

  (五)平衡了双方的举证责任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都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能在实践中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新法还规定,如果被羁押的人在关押期间死了,或是丧失行为能力了,他无法举证,这时候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证据。新法作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羁押人非正常死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这一规定也将对遏制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

  新法有诸多的进步之处,让人感到非常的欣慰,但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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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赔偿标准太低,国家赔偿的标准远不如民事赔偿,不能体现我们国家保障人权的决心。

  第二,赔偿范围仍显太窄,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法律并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有解释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但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仍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出现在适用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是否适用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的争议。

  第三,受维稳思维的影响以致出现“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这样的“错拘豁免”使得我们的结果归责原则受到了动摇。既然国家机关又一次取得了有限的“豁免权”,那么必定还会有公民的权益要为公权力作出牺牲,并且在法律上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支持。国家赔偿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救济法,应真正起到救济的作用,而要保障公民权利,就需要限制公权利,以达到平衡和制约的作用。

  第四,赔偿的基本程序仍沿袭赔偿委员会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而没有采用诉讼的方式。这种司法赔偿的非诉讼程序未能得到修改。赔偿委员会由法官组成,但是赔偿委员会不是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类似于一级复议机构,作出的是赔偿决定而不是判决或者裁定。由这样的类似复议机关的组织对于涉及到公民人身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制度赔偿问题作出决定,况且该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该规定在理论上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在实践中是很难使赔偿请求人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五,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应当细化和具体这一规定。各界都寄希望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完善这一规定。

  总之,与旧的国家赔偿法相比,新法更加合理、更加完善,给人们带来了实现公平公正的信心。

  参考文献:

  [1]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林准,马原。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3]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张剑。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导刊。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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