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时间:2024-04-26 04:42:5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以往学界多从民法视角对其进行分析。现实中,有关政府机关超出职权范I处理个人信息,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因此从行政法视角探讨个人信息保收集、非法出卖、护就成了深化个人信息保护的逻辑必然。本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评述,对域外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模式和经验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审视我国现行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不足,并就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行政法立法;完善

  随着政府干预的社会领域的扩大和公权力的扩展,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大量基本的个人信息被相关的行政机关处理,特别是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政府已有能力集中起健康、教育、福利、税收以及人口普查等各个方面的信息,为每个公民编出近乎百科全书式的档案资料。有学者甚至指出“我国已经进入政府巨型数据库时代,政府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目前。世界上己经有5O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否有这部法律还成为一些西方国家新的贸易壁垒。但反观我国在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立法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对隐私权保护之下,且以间接性的规定居多,散见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诸多部门法之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亟待完善,而其中行政法保护的缺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缺陷。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已经启动立法程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今已现曙光,此种背景下讨论我国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现实可行并具有重大意义。

  一、个人信息保护概述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何谓个人信息呢?从国内外的相关法律文件看,对个人信息的认识大体趋于一致,但表述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个人信息的定义具有两个共性: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也有个别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于法人。如阿根廷。但是这种情况非常罕见没有普遍性意义)。第二,可识别性是各国立法公认的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之一。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个人信息保护保护的目的何在?正如戴恩-罗兰德所言:“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个人信息保护不能仅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保障信息的正常流动,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否则势必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阻碍社会进步。

  在国际社会。不只欧盟如此立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有序流通之间的关系,如欧洲理事会协定在导言部分明确提到:“考虑到遭受自动处理之个人数据越来越多的跨国流动。由此应当扩大对大众权利及其基本自由的保护,尤其是对隐私权的尊重:同时重申成员国无论国界而保证信息自由流通之承诺:承认必须在遵守隐私的基本价值和尊重信息在国家间自由流动两者之间达至平衡。

  从国际组织的立法文件看来。它们都在宣告个人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和强化对这一权利的保护的前提下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流动。甚至有学者认为,信息隐私权的保障是属于资讯伦理性、实体性的限制。在其所流通的资料有误而威胁个人隐私权时,才宜根据其实体性有害的理由,对之加以规范,而不宜对程序上的流通予以限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立法的前提价值目标和指导思想的确定,只是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提供价值观念和总的方向,与价值选择的落实及目标模式的实现尚有一定距离,还必须以此种价值目标和指导思想为导向为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作出具体的原则设计,它亦是完善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前提。

  一)目的明确原则。目的明确原则是指个人信息在收集前必须有明确的特定的目的。禁止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这一原则也被称作是“目的拘束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防止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和使用目的不明确,防止个人信息的滥用,不当出售。它主要是用来对抗公权力的非法行使,贯穿于政府机关收集、处理、传递、利用中的每一个环节。政府机关只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履行其职责收集个人信息。而且必须有明确、合法和特定的使用目的。不得超出其所规定的使用目的的范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原则的提出同样也是为了规范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防止他们将个人信息在明确的收集目的之外进行非法的个人数据交易或是对个人信息二次开发利用。应该说目的明确原则是个人信息保护中一个主导性的原则。

  二)公开原则。正当程序是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过程的根本原则,其意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I 4正当程序原则所包含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方面就是要求信息一切其他程序权利便可能毫无价值。“原则是指政府机关和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保持公开,本人有权知悉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情况。笔者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若直接自信息主体收集时。

  应当向其告知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主要的使用者或传递对象等相关情况;另一方面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他们所获得的关于本人的个人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信息主体的这种知情权应得到满足。

  三)利益均衡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总则部分。它是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和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权衡各方利益。保护信息主体权利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的权利,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安全保护原则。安全保护原则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应该使个人信息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信息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这一原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丢失、毁损或其他的安全事故。除此之外,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工作人员对其由于任职期间处理个人信息所获知的内容,同样负有令其处于安全状态的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告知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披露或使用。

  除开上述这些原则外,对于政府机关的收集行为,还应该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它是指任何行政权力的来源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也就是说各行政机关或其他执行公务的组织必须在其法定的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时方可为一定目的的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该政府机构没有相应职权。则不能进行相关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才能获得合法性。

  三、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现实途径“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不被滥用、保障民众权利的同时。

  还存有借助一定的制度设计,利用行政之手,实现民众最大幸福的功效。“基本原则的择定,为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提供了前提,而其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建立是落实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现实途径。

  一)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促进个人信息的有序流动,这是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那么如何在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同时,又能实现个人信息的有序流动呢?这离不开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此制度的建立必须把公开原则以制度化的形式贯彻下来,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构中实现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政府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个人信息保密制度之间的关系。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任何人均得要求政府公开其所保有的信息的制度。其权利基础是知情权;而个人信息保密制度是公民可以接近政府所保护的个人资讯,在发现错误时得以请求更正的制度,这一信息自决权是对国家因现代信息技术而获得的极大的监控的可能性的一种反应,其权利基础是隐私权及相关人格权。实践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在谨慎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基础上,尽量公开政府信一息,兼顾公民利益、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做到透明、公开、公正,自觉接受公民的各项监督。

  二)建立个人信息处理许可制度。随着社会信息化、网络计算机、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多的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涌现出来,为了规范这一部分处理者的处理行为,有必要建立个人信息处理行政许可制度。此制度同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样。是权利与权力从冲突走向平衡的结果之一。建立个人信息处理行政许可制度不仅可以约束行政权力的任意扩张。又为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追求自身利益设置了必要的条件。由于个人信息处理许可制度的特殊性,作为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一种制度,要保证个人信息的隐私,就必须防止权力的无制约性。

  即个人信息处理许可制度的建立要求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进行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之前。需向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这些处理者的申请,分别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上要防止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权力的任意扩张和滥行,实质上要制约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力。只有形式上的审查和实质审查才能真正地发挥个人信息处理许可制度的作用。通过此制度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从事该个人信息收集的资格,是否有权限进行处理个人信息。

  进而决定其是否可以实施处理和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完善个人信息权利侵害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救济是信息主题有效实现其法定权利的一种保障。这就呼吁我们在完善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过程中,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才有可能让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得到维护,才有可能约束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力。防止对其进行不法收集和处理。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拥有不容置疑的所有权,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个人权力,因此,在权力得到侵犯时,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故而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解决机制——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终极救济手段,当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受到损失还可以获得行政赔偿,这一系列的行政救济手段和途径都给予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完整而且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才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道路,保护信息主题的基本生活空间。提高人的主体性,给人类本身终极的关怀。

  除了上述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相关原则和制度规范外。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还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以保障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落实。本文认为,我国监督管理体制的建立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政府监督,设立专门的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市场监督,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公众监督的参与。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应以政府为核心,政府协同各监管主体并同时对其他主体进行监管,最终形成政府、自律组织以及公民等多个监督主体共同协调运作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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