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的崛起及困惑当“数字化生存 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生存态度,媒体的”数字化生存 已不可逆转地踏上征程。
毋庸置疑。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快速增长和转型 过去忠实于传统广播电视的受众正在逐渐被各种新兴的媒体争夺过去。互联网、手机、游戏等正在构成新一代受众获取信息娱乐资讯的新核心。在中国, 新媒体 这个信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已经被世人所耳熟能详。
纵观国际国内,几乎每种新媒体的出现都引发了传播业新一轮的革命。并带来颠覆性的商业模式。新媒体融合了来自通信,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以及来自广电领域的节目内容和服务。并共同构造起跨越多网络、多业务、多终端的整合平台。
但是,就在这个看似商机无限的领域,新媒体的发展在中国却碰到种种尴尬——在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政策关卡 前。诸多想介入新媒体领域的人怕一不小心触犯法规而怯步不前。也有些运营商已因 违规操作”被勒令停止相关业务的开展。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新媒体是在各种网络、各种业务,各种终端基础上结合起来的产物,因此。新媒体本质上的“媒体”的属性和新媒体运营模式上的“新 的特点。表现出新媒体行政监管的特殊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是内容的监管。从新媒体传播的内容看。有新闻、影视剧和其他各种视音频节目,数据信息、图文信息、语音信息等多方面。从新媒体内容传播的方式看。虽然以 点对点 传播为特色,但却是“多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同时。也有大量的大众传播的功能和信息,尤其是以网络视频内容传播为基础的P2P新媒体业务(P2P 即Peer to Peer,义为对等网络)。
因此。新媒体本身还是被界定为“媒体”。这就决定了新媒体运营主体必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并受到行政机关对内容的监管和审查。
其次。是技术和运营的监管。从技术层面看 新媒体涉及到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 从传输方式看,会涉及到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和卫星等多种渠道:从传播的载体看,又包括了电视机、手机、电脑、车载接收设备和数据广播接收设备等;从运营的业务形态看。包括付费电视广播、视频点播业务,双向可视电话,网站浏览,收发电子邮件。电子商务。联网游戏、短信、wap、VolP等电信和互联网增值业务。
在我国,新媒体运营主体必须在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并且要受行政机关对相关技术标准、传输渠道和传输方式的监管和审查。按现行法律制度。新媒体将要面对包括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工商管理总 局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与新媒体相关的主要行政法规、规章从目前行政监管体制看。一方面 行政机关对现行行政法律文件的修改、补充滞后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 造成法律制度不该有的缺位:另一方面。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所参照的法律文件多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 效力较低。仅限于本部门范围 造成有法可不依的尴尬 且各行政机关在制订、执行部门规章和行政规定时往往各行其是。又造成了行政法律制度执行的冲突。所有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新媒体内容的管制和运营平台、技术标准的监管方面。首当其冲的行政机关是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广电总局。
除一部《邮电法》外。信息产业部实施行政活动的法律渊源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自行制订的部门规章和其他一些行政规定。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其他四部行政法规作为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整信产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信产部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参照。除此之外,还有33部部门规章。若干个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和规章。
其中 《电信条例》以调整电信市场、电信服务、电信建设、电信安全的法律关系为主 作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专门规范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制定与施行对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 《电信条例》在网问互联互通的相关规范和三网融合方面却存在着颇多的问题,前者在行政调解和裁决制度方面对“一边倒 的电信市场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管 不利于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后者则回避了三网融合的问题 没有对加快中国信息产业的进程起到良好的推动和保护 反而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甚至成为以后几年阻碍信息产业发展的负面因素。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有二十七条。主要对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服务的监管设定了分界 对新闻、出版及电子公告类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行政监管主体和许可、备案程序予以确认,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容。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程序、监管方式、法律责任等关键事项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虽然以后若干个围绕互联网各种信息服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 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但在网问互联问题和三网融合问题并没有再多补充性的解释。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尚未专门针对广播电视活动制定法律。国家广电总局目前进行行政活动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广播电视管理条列》、《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影管理条列》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以及总局自行制定的一系媒列部门规章和规定。除此之外 还有35个部门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年9月1 El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管理广播电视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于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秩序。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广播电视领域的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情况看。十年前《条例》所确立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与现在广播电视产业推进的要求相比已经显露出严重的滞后性。
广电总局2003年2月10 El发布施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出台。曾被新媒体和相关产业界看作是广电总局积极跟进中国信息化进程的一个信号。因为这个规章首次明确了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业务施行许可管理。只要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便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 而2004年1O月11 El施行的修改过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业界称之为号令 )则进一步为电信和广电业务的相互渗透开启了一条 门缝“。39号令明确了”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但是39号令同时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核发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三类进行核发 尤其对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只能由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申请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这些规定被指直接构成对电信运营商的限制。此外 39号令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对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影视剧类视听节目 和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都有严格的限制条款 而这些条款所指向的视听节目源均掌控于广电总局下属管辖的节目生产、制作、播放机构。
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分析显然 当今新媒体技术、内容与运营的融合已经与目前中国行政机关职能的分离形成了明显的矛盾。而在缺乏一部具有管辖范围广。效力较高的法律的前提下,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立法观念不同、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制度层次低直接导致了行政机构监管效率低下的后果。
立法观念的不一致是最为突出的问题 (2)日本在日本。由邮政省主管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整个电信事业。
其中广播行政局负责管理广播电视业。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在内。电信局管理频率分配和通信业务。通信政策局负责制定电信系统的各项基本政策和综合性规则。由于所有立法都源自邮政省。因此,集权的管理模式带来的最大优势就是关于电信和广电的相关行政法律制度较为配套。
日本2002年出台了《电信业务广播法》。保证了通过电信宽带网络顺利传输电视节目。推动了IPTV业务的发展。
欧洲在欧洲各国。监管主体及形式因国情而不同。但大致为两类。一类以英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由通信管理局横跨电信、广电业。统一监管内容、技术、频谱分布 战略及规划发展:另一类则以法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网络、内容分设监管机构。最高视听委员会(CSA)作为独立于政府 议会之外的监管机构。统一管理包括公营、私营、全国和地方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法国电子通信与邮政监管局(ARCEP)作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f网络)容量和管道f频道)。
值得关注的是。在内容监管方面。欧盟已于2007年5月通过对《电视无国界指令》,TVWF指令)进行修改的建议草案。将TVWF指令改名为《视听媒体业务指令》(Audio Visua作为欧盟统一的内容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视听媒体业务指令》将管辖范围覆盖了所有的媒体内容领域。包括电信、广播、互联网、VOD等。而不受传播方式的限制。
上述情况表明。随着新媒体技术、运营和服务方式所带来的一系列变革。融合不仅仅发生在新媒体的产业端。政府和行政机关的立法理念、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法律制度的实行也须走向融合。突出表现在确立了网络与技术中立的原则、业务上允许双向进入的原则上。但是。简单照搬这些国家的模式。显然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相适应。如何能将新媒体的发展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建立起较好的法律制度以保证这个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呢新媒体管理体制的立法建议从现实情况看。如果仅仅从一、两个部门人手。对现有的部门规章进行修改难以达到切实的管理效果。且部门规章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修改势必造成违背法律、恣意扩大行政立法权之嫌。因此,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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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可以依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新媒体产业的管理涉及到信产、广电、文化、新闻等多个行政机构。可以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申请立项。由国务院法制办协调成立立法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新的行政法规。也可牵头各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这种思路在短期内较为适用。能在缺乏层次较高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以行政法规或联合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能暂时处理一些部门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平衡问题。但是。这种方法也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从长期发展来看。并不能深层次地解决本质性问题。更不利于新媒体产业的长期发展。
第二种。可以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电信法》等法律的起草、制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这种方案虽然难度大、从立法到实施时间长。但在现实情况下却能为新媒体和传统电信、广电及相关行业的业态平衡、发展能奠定一个良好的法治基础。
不过。也应看到。虽然法律的制定从其积极意义看。能够解决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能够体现制度上的稳定性。能够维护社会成员的安全。为社会带来效率。但同时也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的问题。 9法的“二律背反”现象。因此。考虑到对中国新媒体产业的长期影响。《电信法》等相关法律的起草应当充分重视立法技术的完善,立法制度的配套和健全。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仅仅停留于原来的状态。没有妥善地处理好改革、开放与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保护的关系。所立之法亦将只是个别行政部门用以揽权的工具。不能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任何的贡献。
这里笔者提出第三种思路结合于行政体制的改革推行新的法律制度。亦 9借鉴有关专家提到的设立独立监管机构的思路。可以在相关新的法律出台时。以法的形式明确一个专门的监管主体负责传播内容的监管工作。这种机构类似于法国视听最高委员会(CSA)。主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名。委员3—人。来自各相关行政部门,并可设若干机构。分别对广播电视、电信及各新媒体领域的内容实施监管。有权制定涉及内容监管的法规。设立涉及内容管制的许可制度。至于信息产业领域。可将部分涉及市场和具体企业行为的职能剥离于行政机关后。仍实行行政监管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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