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体育仲裁性质的定位,在我国构建体育仲裁机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体育仲裁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诚如学者龚德胜在《我国体育仲裁基本性质问题探讨》所讲:“从宏观的角度讲,正确认识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对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体育仲裁法律体系的定位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如何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确定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确定其在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中的位置和作用,如何正确调整其与其他程序法、实体法的关系,协调司法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基础,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将关系到如何处理有关其立法体例的间题,从微观的角度讲,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更是牵涉到如何探寻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渊源、如何解释体育仲裁的特殊法律效力、如何确定体育仲裁的有效要件,以及体育仲裁管辖权的法律属性如何,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性质认定等等许多问题,体育仲裁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体育仲裁的界定
仲裁就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的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制度、方法或方式川网一“。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特征。体育仲裁,根据学者们的界定,是指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制度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z](哪)。对体育仲裁的理解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必须将体育仲裁与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常被冠以仲裁之名的各种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相区别。在多元化的体育纠纷处理机制中,诸多的体育机构都设有被称之为仲裁的内部纠纷机制,如美国四大‘职业联盟都有自己内部仲裁机制等,这些纠纷解决机制有一整套完整纠纷处理程序,有的甚至也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是这些纠纷处理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体育机构内部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与独立体育仲裁机构之仲裁还是存在着差别,不是本文所称”仲裁“代写论文,也不是我国准备构建的仲裁。其二,体育仲裁是一种行业纠纷处理机制。这一点决定了体育仲裁较之民商事仲裁体现出很多的行业特性、技术性及专业性。因此在构建体育仲裁机制的过程中如何遵循体育运动的发展规律,体现体育行业本质,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2‘仲裁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分歧,依照有关学者归纳,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川(曰一“)。
2.1司法权论司法权论认为,国家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仲裁都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虽然仲裁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在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员权力、仲裁员的审理行为以及仲裁裁决执行方面,其权威性都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法律。同时,这种学说还认为,裁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这种权力,如果没有仲裁地国的授权,仲裁员就不能行使通常只能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提交仲裁,则仲裁员就像法官一样,从本国法律中取得裁判权。因此,仲裁员类似于法官,而仲裁裁决则与法院判决相同。
2.2契约论
契约论认为,仲裁员不是从法律或司法当局获得仲裁权,而是从当事人那里获取此项权利。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立的,它具有完全自愿特征,当事人不仅有权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也有权选择仲裁规则和准据法,而且有权选择仲裁员。
2.3混合论
混合论试图兼采契约论与司法论二者之长,认为仲裁需要并依赖于司法因素和契约因素,这两种因素至少在仲裁中是相互协调且不可分割的。一方面,仲裁源于私人契约;另一方面,仲裁又不能超越于法律制度之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和仲裁裁决执行最终取决于有关法院裁定。因此,仲裁兼具司法性与契约性。
2.4自治论
自治论认为仲裁既非司法性、契约性,也非混合性,而是自治性。即仲裁是法律秩序诸多机制之一,研究重点应放在其目的和作用上,仲裁法以满足当事人愿望为目标,其功能是发展商人法;尽管还应保留最低下限度公共政策为限制,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充分发展必需的。
我们认为,自治性应是仲裁的本质属性,诚如学者所说,从法哲学角度看,仲裁机制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妥协的结果,作为解决纠纷的仲裁制度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国家权力干预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自治运作过程本身亦不需国家权力干预。仲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国家对市民社会某种程度的妥协,而这种妥协已构成现代法治理念的内容之一[3j.仲裁的自治性从仲裁的起源和发展中也得到了充分说明。从仲裁的起源看,仲裁也充分体现了自治性。国际商事仲裁是14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人社会发展起来的一种自治制度,是商人社会自律产物。当时商人为了克服各封建法制不一致性及其及繁琐、复杂、昂贵诉讼程序给争议处理带来的不便利性,将争议提交双方信任的第三人,而由其居中作出裁决,并约定履行裁决。国内仲裁起源虽然更为复杂,但国家既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一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并承认其效力,这足以说明其自治性。二战以来,若干仲裁立法与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而讨论其性质,国际商事仲裁性质主要有上述的司法性、契约性、混合性、自治性四种观点,而对国内仲裁则有行政性、司法性及独特性三种观点[4].我们认为,这种区分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内仲裁而分别界定其性质是不妥当的。
3我国体育仲裁性质分析
3.1我国学者关于体育仲裁性质的争论
根据上文论述,我们认为仲裁的本质属性应是私法自治性。那么作为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体育仲裁的性质又该如何定位呢?对此,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体育仲裁的性质应定位于民间性,如学者闻成栋在《我国体育仲裁性质有关问题探讨》中论述到:“目前,我国仲裁制度按性质划分主要可分为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两类。前者以自愿性为基本特征,强调‘仲裁系根据当事人间之合意,基于一定之法律关系或将来可能发生纠纷之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之第三人,进行判断之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后者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规定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必经程序。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是自愿性还是强制性,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本研究认为,体育仲裁属于民间仲裁,自愿性是其本质属性。”另有于善旭教授也持相同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社会公断行为。如学者许添元在《关于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思考》明确提到:“体育仲裁在我国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是一种准司法性社会公断行为,其准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与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有共同或类似特点。”另有学者韩新君持类似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仲裁兼具民间性与司法性。当然除了上述观点之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仲裁性质是行政仲裁。从上述学者们关于体育仲裁性质分歧中可以看出,体育法学界关于体育仲裁性质的探讨虽然角度稍有不同,但从总体上说并未超出前述学者们关于一般仲裁性质的探讨。
3.2我国体育仲裁的性质
我们认为,体育仲裁的性质应定位于自治性,即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定位于民间仲裁性质,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原则。
3.2.1体育仲裁的自治性与体育行业具有内在契合性体育行业作为一个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领域,有自身独特的运作方式和运作规律。自治对于体育运动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体育行业的自治可以定义为在体育行政机构的宏观管理下,由体育社团和体育协会自我约束、自行治理的一种体育运行机制。正如国际奥委会主席罗格先生所言:“体育的自治性是体育公平可信和合理合法的核心。自治意味着保留体育的价值和现有的组织结构,这一组织结构在欧洲和全世界都在不断的改进。体育可以扮演她独一无二的角色就在于她的自治性,如果体育服从于政治的干涉,体育运动的地位将受到威胁。因此,国际奥委会和体育运动都希望这个方面的问题可以被认真考虑。”将体育仲裁定性于“自治性”,即体育纠纷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合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给独立的第三方体育仲裁机构,并由其做出对双方当事人皆具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合意即意味着当事人有是否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一旦形成仲裁合意,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并遵守仲裁程序,执行仲裁裁决,同时排除了法院管辖。仲裁制度就是私法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当事人摒弃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依赖,订立契约,建立一套纯粹民间化的制度来自主解决纠纷川(洲一,)。在仲裁机构的性质上,“其一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构建或指定,其行使仲裁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其二,仲裁庭只能就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断;其三,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指导与被指导和决定与服从的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配合与协调关系。”“因此,仲裁机构仅仅具有民间性”,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围绕仲裁机构开展的仲裁活动必然仅仅是一种民间团体对体育规则的具体适用。由此,将体育仲裁定位于自治性与体育行业自治具有内在契合性。
3.2.2从体育仲裁的产生看。仲裁在体育中的运用就是期望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体育领域争议,以避免国家干预,破坏体育自治,以实现体育运动的统一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产生来看,国际奥委会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一体育仲裁机构,一方面,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及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同时通过设立体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图。另一方面,国际奥委会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初衷,就是包括要排出法院对体育争议的侵人,阻止运动员走上法庭,自己解决发生在体育界的事[6].就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产生而言,目前已建立自己体育仲裁制度的国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维护体育自治与统一,避免法院干预。
3.2.3将体育仲裁性质定位于“自治性”符合我国仲裁制度发展方向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进入崭新阶段。相比过去我国存在的仲裁制度,形成了若干突破,这其中就包括对仲裁自治性的定位,在仲裁机构设置上,突出了仲裁民间性。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体育仲裁制度作为我国仲裁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应坚持自治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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