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平等理念:合作与对话
传统行政法理念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能处于平等地位,否则行政行为便难以实施。①这一理论虽有其合理之处,保证了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但却将行政主体不适当地抬高到了一个管理者的地位,这就为权力滥用提供了条件,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怀有戒心,进而阻碍行政事务的实施。“当代的所有人,如欲使自己的同类得到和保持独立和尊严,就得表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而能够证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的唯一办法,就是平等待人。”①将平等理念引人行政法领域,使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平等和谐的关系,一方面体现了行政法对人性的关怀和合作、服务行政的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调动相对人参与行政事务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感,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②
现代社会是一个相互依存合作、交流沟通的社会,现代法律也在人们的相互合作中起着桥梁作用。正如施瓦茨所言:“我们似乎正从个人突出的理想移向彼此合作的理想。在法律中如同在社会里,竞争正变为相互依赖。”③行政法律关系也是这样,主体双方不仅相互依赖,而且双方将会在依赖与合作中共同获得在行政中的自由权,实现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公民依法参与以及双方达成合意的目标。面对转型、变化发展中的社会,行政事务并不是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对立或者竞争冲突的境况中做出的,它需要双方的合作,需要公民的参与。没有公民的参与,行政不仅与民主的要求相背离,而且会使行政任务难以实现、使行政法的实施和行政决定的推行得不到公民的支持与配合,其效力将会大打折扣甚至于被否定。因此,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动态形式,是双方或多方行为的互动。
(二)诚信理念:信赖保护原则
由诚信理念引申出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从诞生之日起就对民法起着主导作用。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实施者,而全体公民是权力的所有者,行政主体从本质上不过是公民行使行政权力的代理人,是为公民服务的,两者之间是代写论文一种类似于代理的法律关系。“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根据当事人间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法律、合同人很难一一预见从而加以规定或订定,因此,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自私而利用这些漏洞,牺牲他方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利益。”①因此,行政主体的活动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诚信是民主政府必备的品质,“维持或支撑君主政体或是专制政体并不需要很多的道义,前者有法律的力量,后者有经常举着的君主的手臂,可以去管理或支持一切。但是在一个平民政治的国家,便需要另一种动力,那就是品德”。②诚信的丧失会使权力运行丧失公平与平等,会使行政主体在自私的和其他不正当的考虑之下利用法律漏洞将公权力变为私权力,从而损害权力的所有者—公民的利益,使公民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权力产生不信任感,造成行政权力信用危机和行政权力效力的虚无。因此,将诚信原则引人行政法,用诚信理念整合行政法是促使行政权力有效、合法实施的必经途径。诚信这位“君王”终将威临整个法域,成为公私法通用的真正意义上的“帝王条款”,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则。③这其实就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充实和扩展,而且单独把诚信作为一种理念提出具有更为显著的意义。
(三)契约理念:柔软行政手段
契约理念能否应用于公法之中?自罗马法以至近代,都决然排斥契约自由的影响,政府与公民间订立契约实属难以想象。甚至到1888年,德国行政法大师奥托·迈耶发表题为《关于公法上契约之理论》的文章时,仍得出否定政府与公民间有成立隶属关系的行政契约的可能的结论,但他同时也认为在地方自治团体间存在公法契约(行政契约)的可能。这事实上表明至少在理论上素无行政契约理念的坚冰已开裂。
契约的本质在于自由,自由是契约的生命。行政法与民法都是关于利益调整的法,它们都要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只是在利益调整取向上可能会有所侧重。事实上,整个社会一直有各种各样的利益在不停地进行博弈。面对着利益的调整,私法出现了公法化倾向。与此同时,行政法在公益与私益的调整中,也开始借鉴私法的原理,借用私法的形式执行任务,并且在行政法的适用过程中可以通过私法规范补充或者填补漏洞,从而表现出公法私法化倾向。正是利益调节的共同性与交叉性为两者的相互渗透提供了基础,行政法与私法完全可以相互借鉴与吸收。契约自由的形成,在历史上曾受到自由主义和人文主义思潮,特别是公法自由精神的积极影响,公法中的自由精神与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具有互动性并可以相互促进。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描述的,“契约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是19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契约自由成了公法和私法的连接点。据说,在危机时期,一切都成了公法。这个世纪自内战以来,基本上是美国法公法化的时期。在私法的领域中,愈来愈多地注人了公法的原则。结果,公法和私法不再构成托克维尔所描述的两个独立的世界。支配着公法的正当程序概念的契约自由基本上也扩及到了有关私法的契约领域”①。
在我国,无论私法还是公法都不具有契约自由的精神。因而,契约自由的探讨以及确立的意义,并不仅限于契约法和私法,它对行政法也有着同样的作用,行政法在某种程度上更需要这种自由的精神。因为我国行政法从来就没有过自由的精神,这不仅表现在行政机关的意识与活动上,也表现在行政机关对待公民的态度上,更表现在公民意志的从属性上、公民对行政参与的冷漠态度上。既然公法精神可以渗透于私法,那么,在我国私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以后,再让私法的契约自由精神逆向进人公法,就显得更为迫切和有意义,因为,它可以填补行政法中最为缺乏的精神—自由。
(四)公平理念:认真对待相对方
公平是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法所运行的基本要求之一。在行政法中,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主体往往通过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手段(即限制性行政行为)来完成行政事务。由于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使得这种剥夺、限制行为常常丧失其正当性,使得行政相对人权益沦为行政权力滥用的牺牲品。而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会出于不正当的考虑而采用各种手段限制当事人受益的机会,使行政权力的行使丧失其本应具有的正当特性。“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从这一立论中可以推断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①人与人之间如此,人与其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也应当体现这种意识。因此,将私法中的公平理念引人行政法,确立公平理念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会使行政权力的行使更加符合人性,体现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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