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考试是国家的机制制度之一,本文阐述了当前国家考试的现状和进行考试立法的必要性,分析了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并指出了建立和健全国家考试立法的途径。
关键词:考试立法;重要性;分析
我国古代的科举不仅是一种教育考试制度,而且具有社会和政治功能,它在传统中国的政治理论和社会实际结构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科举制是帝国时代中国最为重要的一项政治及社会制度。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应怎样构建国家考试制度?目前,许多教育界和法学界人士都开始致力于国家考试立法的探讨。国家也关注着考试立法, 2002年4月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教育考试立法问题研究”列为“国家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科研课题”。目前的招生管理法制化建设与招生考试发展变化形式相比仍处于滞后状态,许多主体的权利义务还得不到落实。
一、进行考试立法的必要性
1、考试立法是实行考试制度的基本保障考试立法不仅是实行考试制度的基本保障,更是保证考试公平竞争的客观需要。从法理视角讲,考试制度无疑是带有竞争行为的活动,无论是实施考试者,还是应试者,都带有功利性目的,且具有一定排他性,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考试制度其实可以视为一种崇尚“程序正义”的程序制度。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运作,赋予了古代科举制度和现代考试制度毋庸置疑的权威性。尽管现行考试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和社会不良风气侵袭,但是谁也无法否认,国家实行考试制度提供给人们更多向上流动的机会,受到了人们普遍的欢迎。
从我国考试历史发展史可看出,考试国家化的现象非常突出,在封建社会时期基本只有国家考试而没有社会考试,国民政府时期虽在教育考试等领域有较多的社会组织举办的考试,但依然是国家考试独揽大局。国家权力进入考试领域后,因其构筑了更为权威、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鉴别机制,使国家考试成为社会考试的主流。国家考试对社会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介入考试领域的负面作用也是显然的,如果没有国家考试立法予以规范,国家过多介入考试,这种负面作用甚至是危险的。
2、考试立法能提高考试的自我完善功能
一般国家举办从业资格考试和国家教育考试,具有专属的国家垄断性。在水平考试领域,虽然社会组织可以举办,但常常也因为技术资源、社会信赖度以及国家机关滥用禁止权力等原因而形成了国家考试的事实垄断地位。考试测评功能的实现取决于它测评标准的科学性。考试测评标准是由考试测评者意志决定代写论文的,在考试市场化状态下,考生可以从众多的考试中自由选择他认为合理的考试,所以社会和考生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对考试测评者产生一种制约作用。在多元化和竞争化的考试状态下,考试测评者和考生的相互制约促进了考试制度的发展,劣质的考试会依市场机制被淘汰出局。但由于国家考试领域被垄断,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国家考试的改良只能单纯依赖考试测评者的自我完善,而这种自我完善极易造成被垄断的劣质国家考试无法及时被淘汰的情况。
另外,考试是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显然应由技术性组织完成,而不是权力机构完成。权力和技术结合容易产生技术垄断和霸权,导致国家考试的专业性、创新性、包容性都较差。
3、考试立法能避免国家考试沦为“寻租”工具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是“经济人”,都有自利动机。国家考试采用的是收费制,国家考试的组织机关和工作人员存在通过国家考试的举办谋取自己利益的动机,并且他们对从考试中获得自我利益的关注度高于考试的公益目的。所以从自利性出发他们会希望举办更多的国家考试,会希望考试的成本更低、收费更高。国家考试在沦为“寻租”工具后,它的功能被严重削弱,质量将会大大降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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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关法律法规体系结构不合理。尽管属于法律范畴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招生考试有重要规定,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失于抽象,内容不全。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每年度发布一次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考务工作规则》仍是目前的招生考试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这些规定都属于部门规章或政策范畴,法律位阶低下,适用范围不广,在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不能满足调整涉及公民受教育权和社会公平的教育考试关系的需要。从立法学角度看,有关招生考试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尚未构成法律、法规、规章相结合的完整法律体系。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现有的招生管理法律法规,对考生的规定偏重于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而轻于对权益的保障;对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则较多规定权利,较少规定义务。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一方面,权利主体要实现自身权利,必须要有对应的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障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另一方面,权利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具体、明确的义务,具体、明确的义务是对权利主体的一种制约,但同时也是一种保障。而一个具体、明确的义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履行何种义务,二是违反义务时该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以义务界限的权利,是虚无飘渺的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是无法实现自身权益的主体。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适用面窄,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规范性文件,仅为单行性规定或几个职能部门临时制定的补救性文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为位阶低以及部门职能所限,适用面窄,缺乏统一性、连贯性和稳定性,法出多门,各行其是,相互之间缺少必要衔接甚至出现矛盾冲突。比如,面对日益猖獗的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只能依据教育部规定取消违规者考试资格,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处罚和惩戒欠缺应有的力度,执法机关对此也束手无策,愈发鼓励了违规者铤而走险。
第四、考生救济途径不健全。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在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各参与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面前一律平等,均应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考生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当对其合法权利给予有力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能够得到方便、快捷、有效的法律救济,这显然是目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各地规范性文件所欠缺的。
三、完善考试立法的相关对策
1、大力推动招生考试国家立法工作。招生考试法制建设,应以法律为纲、法规为章,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尽管目前我国的招生考试管理法制建设并不完善,但有关法律已对招生考试管理中相当多的重大问题已有原则规定,政府规章立法程序相对简便。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力争在考试立法研究中有所突破。
2、完善考生权利的救济途径
个人权利的尊重是现代法的精神之所在,有权利必有救济。由于考生地位的相对弱势,考试法应有力地保护考生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在其考试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能得到方便、迅速、有效的法律救济。实践中,主要有四种救济途径:一是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在对考生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处罚理由和根据,听取其申辩;二是考生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单位提出申诉,后者须在一定期限做出复议决定;三是考生对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四是考生对处罚决定不服,可提出上诉或者申诉除此之外,还应积极发展非申诉纠纷解决机制。
3、明确考生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又是高等教育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一方面,作为高等学校招生的另一主体,考生具有自主接受教育、自主选择受教育类型的权利。考生的这种选择权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保障。由于考生在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律还应具体规定考生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正常状态下,个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平衡、相互对应的。因而考生在享有受教育权、选择权和知情权的同时,也有对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的义务,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如违反约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四、结语
考试制度是中国人的一大发明,中国是历史上最早用考试来甄别、选拔人才的国家。作为当今中国评价和选拔人才最具有公平价值的机制,迄今尚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取而代之。考试制度实施可以促进社会各阶层的融合循环,缓和阶级矛盾,缩小社会差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因此,考试制度对组织有效的社会调整,引导社会意识形态和规范公民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类考试机构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实事求是,正确使用好考试这一推进社会进步的有效工具,防止它失衡和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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