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火车票实名制谈个人信息保护

时间:2024-04-26 04:42:0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火车票实名制的试行使信息保护问题再次引发热议,个人信息的公开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另一方面也会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造成损害。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具体包括决定是否提供本人的个人信息、请求信息保密、请求更正、删除或者停止使用有关个人的信息、请求信息报酬、获得救济等各项权利,有着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尚未健全,公众对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及信息保护制度的相关细节普遍缺乏深入的了解,保护意识不强,因而需要特别立法予以确认与保护。

  [关键词]实名制;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信息保护

  经过多年的千呼万唤之后, 2010年的春运火车票实名制从广州、成都等铁路局开始试点推行。然而,票面上的个人身份信息也被一些人盯上,如果这些个人信息被大肆收集转卖,或通过制作假证等方式牟利,后果将不堪设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再次引发热议。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面临很多的问题,公众对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相关细节却普遍缺乏深入的了解,保护意识不强;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严重滞后所导致的法制不健全以及救济途径的严重不畅通,使社会上的信息泄露已经无孔不入。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通常是指一切可以识别的个人的信息总和,包括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家庭的、经济的、文化的等各个方面的信息。谈及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时,常用的还有“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和“隐私(privacy)”两个术语。各个国家立法对这一概念的采用也并不统一:美国、加拿大、以色列等国采用“隐私权”,英国和奥地利采用的是“个人信息”,而德国、法国多采用“个人数据”。

  国内学术界对采用何种称谓立法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定义为个人信息更能准确和恰当地体现立法保护的目标和宗旨。首先,跟隐私权相比,个人的通信地址、手机号码等一般信息是否需要保护,答案是肯定的。因而如果采用“隐私权”一词往往会使人曲解缩小了保护的外延。其次,跟个人数据相比,英文中的“data”多翻译为数据、事实、资料或者符号,例如包括个人的身高、体重、出生年月、性别、身份证号码、人事档案、照片、医疗记录、政治信仰、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婚姻状况等等,这些数据或资料是形式和载体,所传代写论文达出来的自然信息和社会信息是本质和内涵。另外,采用个人数据称谓在现实中可能会引发误解,即拥有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就可对其中蕴含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和支配,这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而综合比较,笔者倾向于采用“个人信息权”这个概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1·决定是否提供本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在是否提交个人信息方面不是完全被动的,可以根据信息处理者的业务范围、收集目的等来决定是否提供。这是个人信息权中最核心的权利,人格权属性之绝对性和支配性在此体现得最为充分。然而,该项权利在现实中往往受到限制,例如个人用户在网上寻求服务时,首先需要提供可靠的个人资料,否则无法运作系统,然而一旦将这些信息输入网络,即可能丧失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在强大的信息收集者面前,只能是“要么走开,要么接受”,该项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2·请求信息保密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隐秘性的权利,而不被非法公开。另外,鉴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为了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某信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其所公布的个人信息。

  3·信息知情权。信息主体有权在信息收集前或者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请求信息处理者告知信息收集的内容、方式、法律依据、信息来源等等,这项重要的权利除非因公益或保密之需要,任何机关不得任意剥夺。

  4·请求更正、删除或者停止使用有关个人的信息。本人发现信息不正确、不全面的时候,可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对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对遗漏的信息进行补充,对过时的信息进行更新。再以医疗信息为例,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5·信息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来源于“信息有价”的社会观念。个人信息权利不仅仅是一项人格权,也应当具有财产权益,这个财产权就是类似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如果商业使用个人数据信息,应当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6·获得救济的权利。当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存储、利用、传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三、个人信息的侵权主体

  1·企业、商家。信息化社会,信息即是财富,谁能拥有消费者更多更及时的信息,谁就容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商机。因而无数的商家会打着“消费者需求至上”的名号,通过调查问卷、售后反馈、满意度调查等各种方式,来获得个人的信息资料。因而,当我们新房刚拿到钥匙,装修公司就跟踪而至;刚买新车,就接到电话推销保险。获取信息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一旦被不当传播和滥用,消费者必然成为商业骚扰的最大受害者。

  2·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是合法收集个人信息的最大主体,若监管不严造成信息泄露,其危害性不言而喻。以公安部门为例,该部门拥有数目最多、信息量最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库,涵盖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全国出入境证件信息资源库、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失踪及不明身份人员(尸体)信息系统等几十个专门数据库。联想到公共场所的无数的电子摄像头,以及日益成熟的人脸图像识别技术,这些新兴的正逐渐被广泛使用的个人信息系统必将在将来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3·网络个人用户。某些网民一方面希望网络能尽可能保护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却千方百计地通过网络去窥探他人的隐私。“人肉搜索”即是最典型的例子,它的最终目标是指向被搜索对象在现实世界的真实身份。在特定的境况下,搜索者对私人信息擅自公开、传播、滥用,甚至歪曲使用获得的信息,如夸大其词、断章取义,添加不实的损害性评论等,就会侵犯被搜索人的私人信息秘密权和私生活秘密权。

  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制的合理构建

  1·统一立法。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目前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有限,全国性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护照签发机关等有权收集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或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款关于侵犯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者犯罪化及刑罚创置的规定,是刑法层面个人信息保护的首次立法确认,也是刑法公平价值在信息保护领域的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关于信息安全的保护,长期以来主要集中在国家信息与商业信息的保护方面,如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对于涉及公民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与价值利益的个人信息安全,却失之阙如。2009年3月14日,历时5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入了国务院的立法程序,有望尽快出台和实施。

  2·完善行政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加拿大、欧盟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信息收集人在处理各种有通知义务的信息之前,须向主管机构通报,并得到相应授权才能行使。但这种方式“有可能大幅度地限制非公部门的自由活动,这与行政改革和放宽管制的潮流相悖,因而应构建富有成效的事后救济体系”。因此日本主张建立的是有成效的事后救济体系,例如,主管大臣可以针对非公部门的违法或不当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发出劝告或命令,同时,法律还允许某些民间团体参与处理纠纷。我国人口众多、行政领域效率优先的国情与日本相似,应借鉴日本的成功作法,完善行政管理,从而构建合理的信息保护体制。

  另外,政府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要特别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个人信息保密之间的关系,既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又要保证群众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3·加强行业的自律和规制。对一些涉及个人信息较多且比较敏感的行业里,例如医疗、金融、电信、交通、教育、新闻媒体、房产中介以及网络的领域,应当做好防御工作以及行业自律,避免个人信息外泄。一些行业协会组织已经行动起来:中国互联网协会早已于2002年3月6日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第八条规定: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做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国内的许多知名网站如新浪、网易、搜狐、百度等都加入这一公约,大多数网站经营者也都制定了各自的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政策。

  总之,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诉求日趋多元化的社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必须对它所涉及和调整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取舍、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不例外。火车票实名制的实行,使我们再次看到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权之间存在着矛盾,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确立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而我们每个公民首先要做的,就是要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像对待身份证一样对待我们的车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

  [2]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J].人大复印资料, 2005(8)。

  [3]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信息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4]李凤梅。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析解[J].河北法学, 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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