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深深地期望:在同一蓝天之下的同胞和公民,能够有着同样的尊严和基本权利,能够有着同样的发展机会;对社会做出了不同贡献的成员也能得到相应的、应有的回报。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使富裕群体利益的增进同弱势群体生活状况的改善之间能够实现同步化;中国不但能够成为一个发达的社会,同时也能够成为一个公正的社会。”〔1〕弱势群体问题,既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笔者秉承开篇之夙愿,在下文尝试讨论社会弱势群体之界定、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等问题,希冀为我国弱势群体之法律保护理论研究添砖加瓦。
一、法学视角“弱势群体”基本特征及概念选择
(一)法学视角“弱势群体”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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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弱势群体具有拟制性群体特征。应该说弱势群体并不具有社会学意义的群体特性,而是由具有一定共性的松散的社会成员组成。“在社会学意义上,社会弱势群体是一种客观性存在,而并非社会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概念。然而,进入制度建构层面,社会弱势群体就并非单纯的客观性存在,而是承载着深刻的制度性意义,它是经过强势群体主观建构的,社会强势群体来决定谁是弱势群体,而且这种决定是强势群体实施下一步政策的前提。也就是说,决定谁是弱势群体,往往取决于强势群体的政策需求。在这种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就不再是客观存在的那个群体,而是一定政策意义下的群体。”〔2〕
第二,弱势群体成员与作为参照体的成员之间是相对存在的。所谓相对性,是说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一个群体。何谓“弱势”,一个简单的理解就是与“强势”相对应的状态,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弱势的界定始终处于变化状态之中。同样,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也仅仅是一个描述性的可变概念,它的内涵相对模糊,而外延又相当的广泛,且会受到一定时期社会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而在法学视域里,笔者以为弱势群体成员与作为参照体的成代写论文员之间的相对比较标准应该是基本法律制度确定和赋予各个社会成员基本性权利经制度运行实际拥有的大致均量。
第三,基本法律赋予的权利之于社会弱势群体成员通常其通过自身的努力无法获得或无法实现,这一特征为社会成员应然的普遍权利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拥有提供了特殊保护之必要。上世纪初,齐美尔在分析贫困的概念时就曾指出:“贫困提供着一种独特的社会学状况,为数众多的个人,由于一种纯粹个人的命运,在整体之内占有一种十分特殊的有机环节的地位;然而,这种地位并非由那种固有的命运和状况所决定,而是由其他———各种个人、各种联合体、整体———正好试图纠正这种状况,因此,不是个人的匮乏造就着穷人,而是由于匮乏而受到救济者———根据社会学的概念———才是穷人。”〔3〕
第四,造成权利在初始分配的制度层面的公平而在制度运行过程的不公的主要原因是制度的社会排斥。应该说,在宪法等基本法层面,我国法律制度在权利初始的层面是比较公正的。但是在下位阶的制度层面,这一公正却修正为不公正或在激励着或肯定着一种不公正的现实。如我们的户籍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产品质量制度、自然垄断制度等。
(二)法学视角的弱势群体概念选择
除了上述在弱势群体法律体系规范意旨下的特征涵括外,从法学角度审视社会弱势群体必须是基于法学是“权利之学”的精义,即除了澄清上述基本认识之外,还必修基于法学是“权利之学”的精义,从权利及其现实化的视角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概念。法学视野中的弱势群体,实质上是权利弱势群体,是指那些自身权利行使受到各自的能力、所处的社会环境等的制约,合法权利的现实化在实质上存在障碍的人群。任何权利都是人们在谋取和实现其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和拥有的并得到特定社会确认和保障的资源。在现实中这种资源分配或获得的能力在不同主体间是不一致的,表现为经济利益、社会地位、公民权利、生活方式、受教育机会等多方面的差别。如果说社会学对弱势群体的研究是描述性的,而法学则是从规范性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阐述,从法律、权利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论述,在此进路上,法学界的学者也做了众多尝试。
如学者钱大军和王哲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4〕学者冯彦君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在社会生活中权利欠缺或实现障碍的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群”。〔5〕学者张德军和黄立清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指的是在社会各个群体中处于劣势的群体,即那些在社会权利与利益分配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一群人,而这种不利地位往往与他们自身的身份、天赋条件、生理状况、生活区域甚至所从事的职业密切相关。”〔6〕又如学者李昌麒认为:“应当把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置于我国已经制定或应当制定的体现对弱者保护的具体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如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失地农民、退休人员、残疾人以及消费者等群体。”〔7〕从上述可知,即便沿着相同的研究进路,不同的法学学者对弱势群体的看法也非完全一致,如学者钱大军强调基本权利,而学者李昌麒强调具体法律中的特定化等等,但他们还是有共同之处的,即都认为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是指基本权利得不到享有和实现的群体。鉴于此,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概念的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分层的必然性与制度的社会排斥等原因导致社会成员自立权利的削弱或丧失的个体的概称。而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就是通过“限权”和“增权”保障该群体基本权利无异的实现,通常是通过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促成国家、社会、强势群体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承担或分担其实现基本权利的经济成本。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制定弱势群体保护基本法
“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8〕可以说,“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9〕在我国,20多年来已制定了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1000多件,〔10〕“基本确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由一系列相应法律、法规相配套的人权保护的法律制度。”〔11〕逐步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我国宪法中有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规定,另外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法。迄今为止我国弱势群体的立法主要针对生理性弱势群体,而对社会制度排斥、社会分层等致弱、致贫的制度安排较少。如我国先后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保护传统弱势群体的专门法,但一直缺乏一部统一的基本立法。在我国,没有专门的人权保障立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是由宪法予以确定。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对人权保障主体、机构、程序及侵犯人权的责任等规定不明,而且主要从国家机关对人身权和自由权的直接侵害着眼,而对经济权利或间接的人权侵害保护不足。笔者以为,我国人权保护在直接侵害尤其是人身权和自由权保障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逮捕制度。但在间接侵害或言隐性侵害方面的尝试不足,如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分析方面。同时由于我国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宪法无牙”之现状,另外我国虽加入国际人权两公约,但缺乏相应的实施机制和国内法保障,即国际人权条约既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也未能通过立法途径转换为国内法,因此其中许多权利一直处于悬空状态,不能成为法律主张。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保障人权实现的特别法律,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落到实处,一部基本的公民权利促进法案不仅仅可以对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实现起到指引作用,同时对于社会其他群体特殊或个别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有保驾护航作用。
(二)建立和完善保障弱势群体生存权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相一致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保护弱者、救济穷人,从而维护弱者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对弱者保护的人权理念,致使我国弱势群体中的农民、农民工等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这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内容是不相符的。因此,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应将长期被忽视的农民和其他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起以消除贫困和兑现最低保障作为优先的社会保障模式。从长远来看,一个健全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保体系,是弱势群体问题得以解决的根本出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已基本确立,但覆盖面窄,层次单一,严重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当前条件下,对于城镇中的弱势群体,应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时,我们要尽快消除城乡差别,打破保障机制的城乡二元结构。在农村,探索建立农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并将他们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我国目前对农民工保障较弱的问题,要建立农民工的分层保障体系,重点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大病或疾病保障机制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该条规定是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根本法依据。但是目前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内容比较混杂,各种相关的法律制度似乎都有,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民政部发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民政部发布)、《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发布)等,但又缺乏系统的安排和稳定的制度框架,有些实质上是社会救助的行为,但体现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逢年过节的“送温暖活动”等。从整体上看,许多具体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框架与内容还十分含糊和不确定。“从总的来说,中国社会救济工作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没有法律界定的历史,从其一般原则到具体的内容操作,既缺乏法律规制,也缺乏恒定化的程序,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完善的社会救济制度是法治的实质要求,因为“人权内容之一就是每一个人都有自谋生活自我生存的权利,并且仅靠自己无法生活生存下去的时候,有向社会主张生活生存的权利,社会必须履行保障社会成员生活生存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存权得到保障。
(三)加强和完善弱势群体针对性保护的专门立法
社会处于激烈的转型时期,针对不同致因类别的弱势群体加强针对性保护是应该的。如加强对农民、城市下岗职工等的专门保护的立法。同时,由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往往涉及法律部门较多,对某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某一部法律就可以解决的。例如对农民权益的保护,除了应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外,还应该及时制定或修订完善《劳动法》《土地法》《促进就业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应该注意各部门法的综合协调。
1.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弱势群体改变生存状况,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手段。《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失业保障。”在我国,弱势群体平等就业权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因而弱势群体因受歧视而不能够享受平等的就业权利。完善就业保障制度,制定《反歧视法》是我们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
2.完善集体土地补偿制度
在我国,由于特殊的社会性质,在所有重要的国土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宪法性安排的前提下,其他法律对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配置使农村和农民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其中表现最明显、最典型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难以对抗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城市化发展的过程中,大量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用的途径转化为国有土地,而集体土体的权利所得到补偿仅仅是适当的补偿费用而不含该块土地的市场增值部分,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又会遇到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难、补偿低的问题。甚至有学者认为“这种现存的乡村资源权利的不充分、不平等,已经成为合理高效利用国土资源,进一步解放农业生产力的法律桎梏。”〔12〕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虽然按照我国现行制度安排,原属国家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这样的赔偿设计似乎是合理的。但是这一征地行为,可能导致失地农民永久地处于较低的社会地位,因为并不是每一个农民放下锄头就能融入市场经济之中,这种角色转换能力的匮乏可能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弱势群体成因的自身原因之一,又如下岗困难职工大部分就是因为无力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角色的转换而走向了弱势。
3.建构法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涉及社会弱势法律保护制度的典型代表是我国当前的城乡有别的户籍制度。“因为在现行制度背景下,户籍制度依然构成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体制的基本规则或依据”,同时也是“国家进行资源调配和利益格局调整的视窗系统和操作平台,户籍的登记注册以及对个人居住、迁移的管制制度,既是策略选择的结果,又是巩固这一分配格局和状况的关键路径。”〔13〕如果说“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此项法律制度无疑是“非法”的。笔者以为,对于该项制度的完善应该比较稳健而不易过激,虽然在应然层面,国民应该是有迁徙自由权的,但是若客观考虑一个城市的资源承受容量、我国城市老龄化的趋势和农村社会资本的匮乏,笔者以为我们应该确定一项农村与城镇相对合理对流户籍制度和公务员的告老还乡制度,因为这样可以缓解城市的老龄化趋势,同时增强农村整体的社会资本。
(四)建立和完善促进弱势群体发展的法律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弱势群体子女教育保障机制。首先,弱势群体的子女教育问题应该引起重视,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它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健康成长和自我的完善与发展,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条件和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水平和能力。同时弱势群体子女教育的缺乏,很可能导致弱势群体代际之间的恶性循环,这对于社会发展是极其不利的,也是社会不公的表现。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子女受教育权面临着种种困境,这在农民工子女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对此,应打破现行以户籍为依据的义务教育的入学政策,实行适龄儿童按居住地原则接受义务教育的制度。建立公立学校内平等、无差别、无歧视的教育环境,消除流动儿童进入公立学校的门槛,确保教育公平。其次,弱势群体子女教育费用上难堪重负。例如,随着高校招生收费全面并轨和教育成本分担机制的逐步建立,高昂的高等教育费用远远超出了许多人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支付能力。为了子女的学费、生活费,许多家庭只得东挪西借,甚至卖掉房屋、卖血来支持子女的学业。针对教育费用问题,在基础教育阶段,应采取措施,免除弱势群体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教育费用;在高等教育阶段,应尽快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以解决弱势群体子女教育的费用问题。再次,弱势群体子女接受教育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难以协调,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高等教育阶段,大部分弱势群体子女在完成义务教育或高中后选择外出务工,进一步深造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受阻,倘若将教育看成一项投资,而现在高等教育内容与社会用人的脱节和就业形势的严峻,不得不使弱势群体子女较早地选择“早日自谋生路”以避免教育投资的失败。针对这个问题,教育应该面对社会、面对市场需求,拓展职业技术教育,增强与社会的联系。如在义务教育或高中毕业后,学生可以自主选择参加技术学校的免费学习和学徒学习。
二是建立和完善弱势群体成人职业培训制度。社会总在向前发展,个人的知识总是难以满足工作岗位的需求。这就要求人们“活到老学到老”。而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因刨除本身自然方面的原因,职业技能掌握是获得就业机会和选择就业机会的主要因素。弱势群体的成人人群,大多已在一轮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了,倘若不予以补救,根据“马太效应”原理,这种社会地位的差距会进一步扩大甚或固定下来。作为成人的弱势群体的就业问题一直是社会问题的难点,拓展就业渠道的同时我们必须完善我们的职业培训制度,当人们从“单位人”演变成“社区人”的时候,社区成了社会弱势群体的集散地,强化社区和社会中介的职业培训职能将有利于解决成人弱势群体的择业技能匮乏障碍,这种职业培训应该面向社会,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承担培训经费,“必须把更多的资金花在对天资较低的少数人的教育上,而不是放在对天资较高的人的教育上”。〔14〕由于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力是有差别的,仅有形式上的平等,没有特殊的“照顾”,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而且社会弱势群体在一定意义上还具有“传承性”,由于此代人掌握社会资源匮乏将直接影响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子女社会地位水平,尽早地结束当代人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地位之现状将有利于遏制社会弱势群体的代际传递现象。
(五)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弱势群体法律的保护体系应该是一个综合的体系,除了弱势群体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和针对性法律制度外,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意义重大,如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法律制度、“富人”完税制度等。
1.完善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
司法救济是对弱势群体权利救济的核心和最后手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说无救济即无权利。基于司法救助的有偿性和弱势群体成员普遍的贫困经济特征,司法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弱势群体而言更为重要。我国从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已经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名,10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得到了法律援助诉讼服务。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保障困难群体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但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的律师资源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尚未建立,仍有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纠纷和案件不能及时甚至根本不能得到法律援助。
我们正处于权利保护的新时代,我们应当平等保护所有人的权利,我们更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只有如此,人权的普遍性才得以张扬,人权的平等性才得以体现,人权的核心价值即人的尊严才能得到维护。法律援助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那些难以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贫弱者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没有权利的救济,权利的保障往往是落空的。因此,为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制度在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中的作用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确立法律援助制度模式。我国对法律援助制度模式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法律援助起步不同,援助形式不一,这造成了法律援助对象、标准等方面的人为差异较大,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扩大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不断增加法律援助主体的数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加快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为此要将公民依法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富人”完税制度
税收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社会调剂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和基础。就社会调剂而言,税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政府通过税收可以获得必要的公益性的资金,用以提升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能力;二是通过所得税、遗产税等税种的征收,可以适当地减少高收入者过多的收入和财产,以有效地调整或是缓解社会过于悬殊的贫富差距,使社会群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保证社会必要的整合性和稳定性。虽然富人完税在形式上带有某种“削高”的色彩,但在坚持效率和公平统一的原则下确定合适的税率,实际上具有社会公正的性质。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当中所指出的那样:“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尊严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德一种不平等有利于最不利者。”〔15〕而且从代际公平角度来看,富人完税也具有合理意义。“代际社会财富的完整传递不具有社会公正的意义。‘过富’不应超过一代,‘过穷’也不应超过一代。高收入者在财富方面的‘代际遗传’将会造成社会不间断的不公正现象”。〔16〕因此,累进税和遗产税的征收,将有助于高收入者的后代尽可能地同别的社会成员具有相同的平等起点,能够使人们在出生的时候相对“平等”地进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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