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人大;许可否决权;投票表决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近日对一份报告进行了表决,因赞成票未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常委会决定不许可对温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人民代表报》2012年9月22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版)
据报道,叶际宣为浙江省永嘉县人,宣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温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在承建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硫酸项目过程中,与同为浙商的宁波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合同纠纷。2012年2月,广西玉林市公安局以叶际宣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刑事立案,并于今年6月委托当地公安机关向温州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要求对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温州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后,对这一报告不予许可。
读了这则消息,笔者喜忧参半。“喜”的是,人大行使否决权难能可贵;“忧”的是,投票表决是否有悖法律。
人大行使否决权,难能可贵。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履职行权的实践中,少有行使否决权;于是,一旦出现人事任命未获通过或逮捕代表的许可请求被否决之类的,自然而然成为新闻。如:今年2月的珠海市政府副秘书长、驻京办主任梁兆雄的口岸局局长的提请任命被否决,5月的商丘市警方通缉逮捕的李万均被信阳市潢川县人大常委会否决释放,一时间成为媒体追踪的新闻头条。当然,这次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否决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对本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许可请求,必将再掀波浪。一旦人大履职行权与“一府两院”同向,有人视“橡皮图章”,不值一提;一旦出现反向作为,当然就“吸引眼球”,难能可贵。
不许可逮捕代表,须有法定情形。为防止“莫须有”情形否决许可申请,代表法修正增加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据此,如果有,要坚定不移的依法予以否决,以保护代表履职行权;如果没有,就要大开绿灯依法予以许可,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人大行使许可权,不应想当然投票表决。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人大行使许可权只能依据法定情形作出决定。对于有法定情形的人大许可决定,应依法提前审查拿出意见,由大会主席团成员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法定情形公开表明态度,并据实作出决定;不应简单地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想当然行使许可权。据报道,在李万钧和叶际宣事件中,相关人大常委会都没有依据法定情形公开审查作出决定,而是通过投票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否决了司法机关的许可申请。表面看来,两地人大常委会行使许可否决权无懈可击,司法机关也不得不执行;但是没有法定情形的否决,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有悖法律。再说,两代表均涉及异地许可申请,不能不让人联系到“地方保护”。
行使许可否决权,不应“暗箱操作”。虽然说法律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对本级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特别保护权,这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就享有无限的“刑事豁免权”,因为只有在代表执行职务时,会议“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执行代表职务行为”不受“打击报复”;这也并不意味着人大机关可以无条件的行使许可否决权,因为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只能在法定情形范围内“据此作出决定”。如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暗箱操作”,是否许可难以确保依据法定情形。这样一来,如果出现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形被追究而得到司法许可,那就是人大机关的失职;如果不涉及代表职务行为而行使许可否决权,就自然而然地充当了代表违法乱纪的“保护伞”。因此,只有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地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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