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行政垄断已成为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的制度性瓶颈,因此如何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成为当前我国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为此,将行政垄断的规制作为论题,系统地阐述了我国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方法,希望能对行政垄断行为及其规制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探讨。
关键词: 行政垄断; 限制竞争; 法律规制
专辑垄断概念的形成都是各国根据自身的国情和特点而界定的。当前而言,在中央政府致力于推进以市场化为目标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致力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来自政府内部的阻力在不断妨碍中央政府改革目标的实现,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地方政府、政府所属部门等利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限制、排除市场竞争,上述行为被学术界称之为“行政垄断”。由于形成行政垄断的原因极其复杂,我们应当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看成一项系统工程,消除行政垄断应是多方面措施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在所有这些控制行政垄断的措施中,法律的手段无疑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具可操作性的。
从20世纪80年代之初到现在,我国颁布了多项专门禁止行政垄断或含有禁止行政垄断内容的法律文件。但现实情况是,行政垄断问题不仅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反而在某些领域有愈演愈烈之势。由此可见,现行有关反行政垄断立法及执法方面存在某些缺陷。鉴于行政垄断已作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之一列入我国反垄断法大纲中,本文只对我国反垄断法如何规制行政垄断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一、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原则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其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因此,在衡量行政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性时,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时应采取违法原则,即不以政府行为是否实际导致对竞争的影响或影响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为衡量标准,而以政府行为本身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而干预经济生活为衡量标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对执法机构的要求长期以来行政垄断没有得到有效规制的现象一方面说明对非法行政垄断的制裁不够严厉,另一方面也证明现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不适应规制行政垄断的要求。现行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现行的反行政垄断立法没有设置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构。多部门多机构执法,造成裁量标准不统一,影响了反垄断法的严肃性第二,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反垄断法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足够的权威性。往往受到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扰和影响,从而不能秉公执法;第三,现行执法部门专业性差,表现为对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不熟悉,经济学分析能力、法律能力都相对薄弱,难以完成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执法工作及所要求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
规制行政垄断,无论在调查取证方面,还是处理裁决上,难度都非常大,如果没有一个具有高度权威和独立性的、且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法执行机关,中国的反垄断就会陷入一种“以一个行政机关去制裁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怪圈”。有鉴于此,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并遵循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等原则,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准司法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而如何科学设置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是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分中央和省级两级机构。中央级机构设于国务院,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地方机构由中央设立,其负责人由中央机构任免。两级机构的经费预算都应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在对行政垄断案件管辖权限划分方面,中央级机构负责管辖全国和跨省的行政垄断案件,省级机构负责管辖辖区内的行政垄断案件。当事人对省级主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中央级主管机构申请复议,如果对中央级主管机构做出 的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由于反垄断是一项复杂的高难度的技术工作,同时一项反垄断措施的决定和实施还常常会对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为了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高度独立性,以便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该机构的成员应由具有高深专业知识并能保持独立、公正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组成。
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的职权如果说设立专门机构可以从硬件上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那么赋予专门机构以相应的职权则是从软件上确保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①调查权。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垄断行为时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职权。具体包括调查垄断行为及相关活动,询问有关人员,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等项权力。查处行政垄断案件需要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因此需要赋予执法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行政主体是否实施了非法行政垄断行为的证据。
②审核批准权。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行使这项权力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赋予反垄断主管机构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由《反垄断法》所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反垄断法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取决于它对市场的理解和现实竞争状况的把握,对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灵活掌握。
③准司法权。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权根据其调查结果对实施了非法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主体予以制裁。制裁的具体措施如上文所述。这种制裁权具有准司法性,当事人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④准立法权。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时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规则、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并负责解释,以便于对具体垄断行为进行认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克服《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提高其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指导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
三、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在一个法制社会,惩治垄断行为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确定实施垄断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多重危害性,因此决定了反垄断法必然是兼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规定的综合性法律规范。具体到行政垄断,由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的特性决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方式与对经济垄断的规制方式不完全相同。借鉴我国以及其它国家的有关法律,我国反垄断法应采取撤消违法行为,宣布无效、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规制行政垄断。
撤消违法行为,宣布无效。撤消违法行为,宣布无效主要针对抽象行政垄断设置。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等行政垄断形态主要是通过发布行政规章、会议纪要等方式实现的,对于抽象行政垄断,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不让其再发生效力。
行政责任。所谓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一类是行政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虽然行政行为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但其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都是通过具体的人即公务员来实施的,因此行政责任的承担人不仅包括行政主体,还应包括行政人。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中,最重要的方式当属行政赔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应将其作为重点予以规定。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形成垄断并导致行政相对方的财产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中有关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在反垄断法中的具体化。规定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加重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行政责任,而且赋予行政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有提起行政诉讼和求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使他们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手段,这将有利于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和维护受害者利益。因此明确和完善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任务。
行政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行政垄断虽然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但行政垄断决策与执行都得由具体的人来操作,因此,公务员对行政垄断是应该负责的。
并且实践中有些行政垄断是公务员为了个人利益或小集团利益利用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建立严格的行政垄断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公务员的责任,对减少行政垄断大有益处。
刑事责任。为了加大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力度,有必要规定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针对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限制或排斥竞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建议我国刑法增设相应罪名,加大制裁力度,以改善行政责任不能有效制裁和扼制行政垄断行为的现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行政垄断本身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我国现行的行政垄断既可以看作是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的遗留,也可以看作是转型时期国内各种利益冲突累积的体现。从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来看,行政垄断终究是弊大于利,通过行政垄断来实现政府干预经济是不成熟的。我们也必须看到,规制行政垄断、消除其负面影响会是漫长的过程。因为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首先涉及到国家与地方之间、国家与行业主体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涉及到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等公共权力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其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经济原因,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来彻底根治。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一项涉及到上层建筑的多个领域,涵盖多个部门法的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正因为如此,必须将规制行政垄断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结合起来,从理论逐步走向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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