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原则
城市房屋的行政强制拆迁是我国目前存在的有关国计民生的社会热点问题,过去10年来,我国行政强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拆迁。我国目前也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或《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进行统一、具体的规定,要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于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再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如能通过,将能够对行政强制拆迁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强制拆迁包括了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我们所要讨论的是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其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拆迁特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由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迫使被拆迁人履行搬迁义务的活动。实践中,被拆迁人因故拒绝搬迁而被强制拆除这一种情形更具讨论价值。
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两项法律规定是当前行政强制拆迁最直接的法规依据。同时,物权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也都赋予了拆迁强制性。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但是,从这一法规当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强制拆迁存在拆迁主体的不合理性。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是当然的拆迁主体,但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时,对“有关部门”的界定是存在混乱的。法律没有对“有关部门”做出明确的界定,也就不能排除一部分部门滥用职权,以强制拆迁部门的旗号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拆迁,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则不在行政强制拆迁讨论范畴内。
行政强制拆迁的一个讨论热点,就是对拆迁的“公益性”的讨论。学界的普遍观点是,只有当强制拆迁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具有合法性,即公共利益是行政强制拆迁合法性的实体要件。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双方纠纷时,由谁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这些都是很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对公共利益项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国防、公共交通、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馆、医院、环境保护等公共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等式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如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中指出的“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就很好的对公益性进行了定位。基于公益性理论的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可以实行强制拆迁的,而这时个人的利益就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即被拆迁人不能妨碍和阻挠房屋拆迁,否则执法部门可以对划归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这也就有了法律的合法性依据。
行政强制拆迁的讨论性还在于它的实施原则。执法部门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便更好地指导强制行为的展开和实施:
(一)依法实施原则。包括执行主体、程序和手段的法定。法定的主体是市、县政府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包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划、公安等部门;杜绝断水、断电、断气、开除公职或解聘相威胁,甚至派黑社会人物打砸抢,或强行闯入私宅等恶性刑事案件的暴力拆迁手段;
(二)告诫相对人自我履行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对相对人进行事先教育与告诫,以保证被拆迁人有自我履行的机会和合理时间;被拆迁人的自我履行,可以为房屋拆迁营造一个和谐的氛围,在行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取得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同时也可以节省相关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
(三)最小损失原则。这是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在强制拆迁中的具体运用,也是拆迁中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执法部门在强制拆迁时,应尽量选择最轻的强制手段达到拆迁的目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适度、合理。如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对被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要逐一清点,要轻拿轻放避免损坏并妥善保管等;
(四)告知救济途径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他们对房屋强制拆迁行为有向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斯密的一句名言,“用得最少的强制才是最好的强制”。房屋强制拆迁并不是以暴制暴,也不是让行政机关依仗国家赋予的强制权力任意侵害公民权益,而是在实现国家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在以行政强制力威慑行政相对人的同时,我们所认可的强制应该是一种潜在的而非现实的强制,以使行政强制双方可以找到双赢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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