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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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在目前的理论和实务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认定还存在争议,各说纷纭。有的认为其是交警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的认为其属于证据或者行政文书等,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可诉性。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试从理论依据、构成要件、权利制约等几方面阐述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书 具体行政行为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多重看法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以下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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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第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五,交通事故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的理论依据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职权内容,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作出的对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详述之。

  (一)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针对特定交通事故对特定的肇事者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从主体要件上看,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交警部门是国家公安机关,是当然的行政主体。

  其次,从功能要件看,具体行政行为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出了责任大小,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当然地与交警部门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从程序上看,具体行政行为要求送达当事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要求送达行政相对人(肇事者)且为之受领。

  第四,从效力上看,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一种证据,但这种证据的效力极高,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推翻,所以法院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直接判定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的多少,除非采用行政诉讼的手段来推翻交警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的话,其本质上天然地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第五,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肇事各方的应负事故责任,如果责任划分不正确,直接涉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多少,又不可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判令该机关重新做出责任认定,就必然侵犯了受害者的财产权。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一种证据

  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

  从证据的三个特征上看,证据反映的都是案件事实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客观性是证据的最基本的属性。证据只有真实与否之分,没有对错之别(鉴定结论除外)。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交警部门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系列调查活动,在询问当事人、证人,现场勘查,物证提取,痕迹检验和技术鉴定等事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进而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和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调查是一种手段,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才是目的。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抽象的、理性的、认识的东西,它会随着人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对客观存在认识的程度不同、甚至思想感情不同等主观因素而发生变化,产生正确与错误的不同认定结果。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证据。

  从逻辑上看,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证据的话,那么交警部门就具有双重身份,交警部门既是裁判又是球员,处于尴尬的境地。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交警或者交警部门就成了证人,证人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但其在之后的行政处理、民事调解和刑事追究等工作中,又充当处理者、调解者、追究者。自己根据自己制作的证据为依据来进行处理、调解和追究显然是不当的,就像“自己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一样。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是鉴定结论,则当事人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可以被推翻的,况且交警部门也不是鉴定机构。另外,如果是其他证据,也很容易被推翻,但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公定力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行政裁决。

  (三)名称的变化不代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诉性的变化。

  按照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事故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最高法院随后也有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处理最终仍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着以后行政复议法的出台,又将复核的期限延长到六十日,可见,按当初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属具体行政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有复议和诉讼两种救济途径。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取消了“道路”二字,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根据《办法》的规定,将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后者,不属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范畴,可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本质上可诉性是不会改变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审判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往往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矛盾和焦点,所以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对错误的认定书予以纠正。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导致很多不服事故认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失去救济的途径。

  三、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认为

  否定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在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可以由法院改变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改变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不具有可行性或者操作起来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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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作为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很难提供证明自己在事故当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证据。

  第二,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的警察是最初到现场的证人,现场也是由他们进行的勘察,他们是具有这种特定专业技术的人员,法官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在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很难区分谁的责任大小,通常就会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

  第三,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行政权力处于主导地位,很多情况下,司法权是让位于行政权的,司法权很难实现司法独立。如果司法权再不能约束行政权,行政权会更加膨胀。权力制衡一旦失效,行政权缺乏司法权的监督,则必然会侵害到公民的私权利,腐败也容易滋生,因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现代世界的法则,即权力趋于无限扩张,直到遇上更强大力量的阻挠,才会停止下来。”

  四、因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性而引发的问题

  由于交通事故具有数量较多,专业性较强、主体多元、举证不易、法律冲突较大等特点,使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如何确定和分配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又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条件。但是由于交通事故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必须行使必要的公权力介入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因此,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变得复杂起来。同时,也因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使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下列的一些问题:

  一是认定交通事故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而目前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样的技术力量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实际上也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审理案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一个违法、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疑会损害一方或者多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可能导致该方承担不当刑事、行政责任,也可能导致该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二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很难被推翻,由此可能引发举证责任的错位。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诉讼中的法院没有到过事故现场,很难否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等于加重了不服责任认定的一方当事人举证难度。

  三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力,其效力远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在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只能寄希望于交警个人的勘查能力和道德品质,这种依职权作出的缺乏有效监督的事故认定书往往极易滋生腐败。

  五、建议

  笔者认为,立法应具有前瞻性或称预见性,一部新法的颁布实施,应以促进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为目标,为此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第七十三期)。

  [2]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惠生武主编,第73页,1999年3月第1版。

  [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海南出版公司,刘艳云主编,第19页,2001年6月第1版。

  [4]《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事诉讼法 行政法44讲》,人民法院出版社,李奋飞、季宏编著,第307页,2005年4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出版。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之我见》,东北一只虎着,原载2011年12月2日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7] 《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刑事诉讼法 行政法44讲》,人民法院出版社,李奋飞、季宏编著,第71页,2005年4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出版。

  [8]《自由与权力》,[英]阿克顿着,商务印书馆出版,第342页,344页,2001年1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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