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公益诉讼作为经济法“内部生命的表现形式”,体现了经济法规所包含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法的实施。循环经济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其实施也离不开这种有效的表现形式。本文系统阐述了经济公益诉讼对于循环经济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利益 循环经济公益 经济公益诉讼
循环经济法视野下的公益
(一)公益利益的含义
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学者们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认识。罗尔斯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等。言外之意,公共利益即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总和。庞德则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由此,公共利益既包含国家利益,也包含有国家以外的世界性利益或人类利益。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该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再把公共利益分为人类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等。还有学者根据法益主体的分类,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由此再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此,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或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笔者认为,在当代这种划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所指向的范围和本质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但也有共性,即“一定社会中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和发展条件,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据此,机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设施、环境保护等,均属于公共利益。
(二)循环经济法的意义
循环经济模式不仅能满足人类物质上的需求,而且还带给人类极大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首先,环境是公共产品。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其次,环境是公共权利。环境权益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这个基础上,具有公权之性质。环境权在强调人的自由、利益和权利时,同时强调服从和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强调服从和服务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包括后代人的利益。最后,环境是公共事务。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环境问题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构或国家机关委托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
经济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立足于社会本位,是一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主导的法律。经济法始终为实现“政府适度干预经济”而努力,“政府之手”适度动作促使环境外部不经济内部化,实现环境资源有效利用和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等公共物品的“生产”,从而达到社会期望的环境目标,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主张科学的发展观,它有经济与环境共同可持续发展的理想追求。具有“现代性”的循环经济法更重视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当代人利益和后代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的协调,它是经济法的一个子体系,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的本位、法律责任形式等都与经济法具有同质性,其所调整的利益范围也必然在经济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范围内。循环经济法既主张要发展经济,同时也主张物质能源的再利用,消除和减少环境污染,具有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双重要求。立法的实现有赖于司法重要的支持和保障,循环经济公益需要诉讼制度保障。
循环经济法视野下公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一)对立统一关系
循环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它们之间的统一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互相依赖、互相转化、互相包含”。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获取最大利益,其生产就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生产成本,最大限度地去从自然界获取资源和能源,而不会考虑资源和能源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因为对于个人利益来说,目前这种粗放式的经营状态,是其利益最大化的捷径。如果按照循环经济所要求的资源减量化以及再利用和再循环的三原则,无疑会给企业带来生产成本的增加,毕竟现代的生产技术还不成熟,很多的“循环”还只依靠科技的机械“循环”,而非生态的循环。企业如果进行资源减量化使用,就要增加成本的投入(如科研的投入),且会使利益的回收周期增长,这显然不是其想短时间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另外,整个社会系统内大部分没有实现资源化、减量化和再利用,个别企业如果采用循环生产,也只是在其企业内部的循环。然而,循环经济的循环要在三个层面实现: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之间的循环;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循环。只有企业内部的循环是不能实现循环经济理论中所讲的循环要求的。当然,这也就意味着无法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另外,如果整个社会现在仍继续传统的粗放式经营方式来发展经济,将会造成资源的耗尽和环境破坏,此时,个人利益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基础。所以,在循环经济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
(二)次序问题
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就会遇到孰轻孰重的次序问题。客观地讲,应当首先关注公共利益,在关注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力抵制只顾个人利益膨胀的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的做法;但是,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必须是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并实现的。并且,公共利益并非对个人利益具有绝对的、必然的优先权,那种认为公共利益时时处处都得让个人利益让步的做法是错误的。尤其是在人权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那种盲目蛮干、一味地要个人利益为公共利益让步的做法是要不得的。更不要说有些单位或个人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恶劣做法。在循环经济立法的过程中,必须树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协调的具体可行的原则。“我们必须以个人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也可能以不强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这种看法可以说准确地反映了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实现的思路。这显然是立法者在认定公共利益必须明确的目标,因为在明确公共利益时是不可以忽略对个人利益的关注的,而上述表述较好地兼顾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者间的辨证统一关系。
循环经济法的实施需要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保障
(一)循环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
循环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为了判断循环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经济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实际上是指对于循环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如提起诉愿或起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判断一社会关系是否有可诉性,主要依据其是否存在诉的主体,是否存在诉的裁判机关,是否存在待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待诉的独立价值”。循环经济纠纷正是从内在层面上回应着这四个标准:循环经济公益诉讼以社会公众和国家代表起诉机关为起诉主体,有广泛化的主体需求,法院有关审判庭的设置,为循环经济冲突的司法解决提供了诉讼的裁判机关;与此同时,有关国家代表起诉机关和社会公众,以提起并支持循环经济公益诉讼为基本形式,对侵害循环经济公益的行为进行追诉,使得循环经济公益成为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的待诉利益;而平衡循环经济主体间利益、消除经济纠纷与矛盾、缓解经济冲突、维护循环经济公益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正当关系成为循环经济公益诉讼的价值所在。由此可见,循环经济冲突已具备诉讼的各种基本特点。因此可以在适当时候将其导入司法尤其是诉讼机制,以化解经济矛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循环经济法的“实现可持续发展,实践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的最终立法价值及其尊崇的精神理念,注重其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保护的是包括广泛不特定的单一市场主体利益在内的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因此,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及循环经济公益纠纷的解决一旦进入诉讼领域,通常表现出强烈的公益色彩。鉴于适用循环经济法解决经济纠纷的原则和程序专业性、特殊性较强,在我国按案件性质分设审判庭的司法体制背景下,法院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致力于此具有低成本与高效益的优势。因此,突破传统诉讼模式观念和制度局限,建构价值与规则独立为一体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旨在建立一种人人都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可以有效地弥补循环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
(二)循环经济法对公益诉讼制度的依赖性
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矛盾本身未必真正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公共权利、公共利益(循环经济公益)受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建立一种恒定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公益诉讼制度既为人们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新途径,也为人们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司法保障。应该说,司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解决循环经济纠纷的途径。
(三)循环经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依靠“公众”提起“公益诉讼”
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但目前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国家机关无论如何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公务人员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因此,纷纷寻求授权公民和社会组织维护公共利益以补救其不足。“现代法制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采用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ocity)模式”。我国虽然早已认识到人民群众是执法监督的最基本的力量,但由于现代法治意识缺乏,一直没有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方面保障人民通过行使公诉权利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只停留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领导人检举、揭发、举报上,实践证明这与依法治国的要求有较大差距。循环经济公益(至少其中的环境利益)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群众是最直接的见证人。我国要重视人民群众在循环经济执法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应当让群众去参与、去行动。而参与的最好方式就是赋予公民和一切组织对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公诉权。这样,群众通过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行使了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同时司法机关通过受理审查原告的起诉,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司法判决,有效地惩治了侵犯循环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94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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