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的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对合同违反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事由出现,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质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笔者认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为条件。因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而双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事由是否出现,为不确定之事实。因此,该一定的事由应系条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借款人就双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借贷双方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且其法律性质如何。笔者认为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贷款通则》全面规定。因此,借贷双方如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其与请求权的关系紧密。单纯性形成权的效力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1]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这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当然,这一点仅仅适用于行使形成权本身,而不适用于行使形成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因此,请求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2].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的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对合同违反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事由出现,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质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笔者认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为条件。因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而双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事由是否出现,为不确定之事实。因此,该一定的事由应系条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借款人就双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借贷双方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且其法律性质如何。笔者认为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贷款通则》全面规定。因此,借贷双方如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其与请求权的关系紧密。单纯性形成权的效力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1]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这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当然,这一点仅仅适用于行使形成权本身,而不适用于行使形成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因此,请求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2].
诚然,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时,已经对利息的处理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前述见解,仅系对借贷双方无约定时的处理意见。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有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借款,这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协议[7].合同解除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入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然而两者的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提前收回贷款,据前所述,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故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
正是基于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8]”。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违约行为形态按照履行期限是否到来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或者默示毁约,其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系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而其与提前收回借款颇为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据前所述,提前收回贷款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正是基于借款人的返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届至,金融机构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若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来而不予返还,其违约行为之形态已是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不安抗辩权系暂时性的履行抗辩权。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均是先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借款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可能性时,金融机构当然地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可暂时拒绝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其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不发生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故,两者判然有别。
五 结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包容。借款人因还款期限届至而不予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系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更与不安抗辩权无涉。
注释:
[1]申卫星: “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0卷),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9页。
[2][德]梅迪库斯着:《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页。
[3]前引[1]. [4]史尚宽着:《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5页。
[5]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王泽鉴着:《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版,第99页。
[7]吴庆宝、许先丛主编:《借款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17页,第60页。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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