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股权出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特别是法律与法律之间配套的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解决。化解股份、股票价值减少风险的办法只能采取担保措施的多样化。质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提供股权质押的同时,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信用保证、保证金、不动产抵押多动产抵押等多种形式,以确保债务最终能得到旅行。质权人因此盈利或亏损都是很正常的。
关键词:公司 股权 担保法 质押 合同
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及清理债务时,常常会遇到公司股权出质问题。尽管这一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已有规定,但许多问题仍有待探讨。
一、质押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对质押的概念,目前多数人都同意这样的定义,即“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高等学校文科教材《民法学》对质押概念所下定义内容与上述定义大致相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中,“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节,但无笼统的“质押”定义。该章第63条将与上述定义大致相同的定义表述为“动产抵押”这一概念的名下,而对“权利质押”却并为下任何定义。笔者认为,该定义反映了治牙的普通性特征,以适合权利质押。
质押一般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的从属性。质押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一般反映在从合同之中,它是为主合同债务提供履行的担保,主合同债务消失,质押反映的担保之债亦随之消失。2、转移质物的占有权。质押与抵押的最大不同点在与将质押物或其权利凭证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3、质物标的即其内容的特定性。质押的标的只能是法律特定的动产和权利。且质物用来出质受限制的只是该标的可交换的财产权,不包括该标的的所有权或附着于所有权质上的人身权。4、质押人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从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尚有剩余,应退还出质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公司股权出质的法律依据及内容
公司股权出质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但早先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2—116条就有关抵押担保作出严格区分。《意见》中规定可以转移财产或其权利凭证的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实际上是涵盖了《担保法》中的抵押和质押两部分,但《民法通则》及《意见》对公司股权的质押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体财产抵押较为普遍。笔者在《担保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遇到权利质押问题。
在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这一问题终于得到解决。该法对《民法通则》模糊表达的所谓“财产抵押”明确地区分为抵押(不转移财产占有)和质押(转移财产或权利凭证占有)两类,并分别以两章加以规定。在质押中又突出地规定了“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这一节中对权利质押的标的作了进一步界定,其中第73条第2款便将公司股权作为质物明确下来。
公司股权出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对其内容作些考究是必要的。根据质押的基本理论和特征并结合公司法对有关股权的特殊规定,公司股权的质押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是:1、应将股权凭证移交质权人。所谓股权凭证,在有限责任公司应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在股份有限公司则为股票;2、出质人在出质期间内不得将股权另行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征得质权人同意。在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质物时,其担保责任延伸及股权转让所得转让金。出质人或者应该用转让金为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应将转让金交给第三人提存,专款专用;3、出质人与质权人应签署质押合同,特别是应协助质权人共同办理好质押登记;4、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在主债务灭失时,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作为质物的股权凭证。
(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是:1、有权占有股权凭证。这种占有权及于股权凭证的新版本以及实现股权利益的凭证(如年终兑现股份红利的息票或其他凭证);2、质权人有权收取股权孳息;质权人的权利不仅及于股权本身的市场价值,而且及于股权产生的孳息,如按年度或季度发放的股息、股利。3、质权人享有股权的代位权。股权凭证的发行公司增发股权凭证,或换发面值不同的股权凭证时,质权人享有代位受领权。如发行公司实行清算,有关股权凭证停止流通时,质权人有权以质权为依据请求分配公司剩余资产;4、质权人有权将质押责任延伸于主债务的违约金、银行利息、赔偿金。出质人提供公司股权设置质押时主要针对主债务的本金。但主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正常的银行利息,也可能因主债务人违约而依法应对主债权人(质权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支付这些法定债务,债权人(质押人)同样可以为实现其债权处分质物;5、质权人为实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在债务期满,又未得到清偿的,有权从处分股权的价金中优先受偿;6、质权人应妥善保管好股权凭证,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押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质权人应就股权质押事宜到法定部门登记。
三、股权出质程序及其质权的实现
(一)股权出质的方式
权利出质与动产出质的一个较大的差异就是权利出质的程序中多了一道登记的环节,公司股权的出质也少不了这一必经程序。具体来说有如下几个步骤:
1、确定合法的主客体。出质人既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出质人必须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亦可以是自然人或其他社团组织。但公司不得作为本公司股权出质的主体。质权人即债权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股权出质的客体是股权凭证所代表是非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因此,主债务期满质权人未能受偿时,质权人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发行股权凭证公司的股东,除非出质人将股权事后折价出让质权人,否则,质权人只能就股权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客体的股权还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股权,否则,不能成为出质客体,例如公司法人股作为质物时,就受到限制,因为法人股通常情况无法自由转让。
2、签署股权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股权的名称数量;(4)质押担保的范围;(5)移交股权凭证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3、到法律规定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合同还必须到法律规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担保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质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方式。担保法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二)股份质权的实现
股份质权的实现,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1、《担保法》规定,主债务期限届满前,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商将股权转让,所得转让费或者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交与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提存,一旦主债务期限满后,质权人未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提存的股权转让金中优先受偿。但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因须双方一致同意,故实践中出现的概率较少。
2、主债务期满后,质权人未得到清偿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处分股权,优先受偿。处分的方式有三种:折价、拍卖和变卖。折价主要是质权人自己愿意接受质押股权时,与出质人商定一个价款,从而将股权直接转至质权人名下。拍卖是通过拍卖特定机构向社会出卖股权。择价高者出让,所得出让金用来抵偿债务。变卖是通过非正规的方式出让股权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通过委托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售。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在公司股东内部自由转让,如向股东以外转让必须征得该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必须买断被出质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向第三人出让,但在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论哪种形式股份质权亦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出让,所得出让金如超过债务总额,质权人在得到清偿后,超额部分应归出质人所有;如出让金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仍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质权人处分股权质物实现债务后,为第三人的出质人有权就代位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追索。
四、 公司股权质押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公司股权质押只是担保主债务的一种方式,像许多担保方式一样,公司股权质押有时并不能保障主债务的安全,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瑕疵。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存在的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登记方式缺乏公正安全性。作为一个股权登记机构应该是与质权人和出质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中间机构,才能使得股权出质安全可靠,切实起到对主债务的担保的监督作用。《担保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质登记机构即证券登记机构,基本上是独立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外的中间机构。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规定只须记载于股东名册自记载之日起生效。这实际上是将被出质股权的公司作为登记机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不多(公司法规定为2—50人),实践中超过5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较少。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关系与股份有限公司内股东关系不同,后者是严格的资合关系;而前者从本质上虽然是一种资和关系,但仍伴有人和的色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一般互相熟识,且多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质人往往就是被出质股权的公司董事、总经理之类决策人物。在主债务未能清偿时,作为股权出质生效条件的股东名册记录事实上由于受出质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很难得到被出质股权公司的印证(另行制作一份股东名册是非常简单),从而影响了出质合同的效力,损害了质权人利益。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目不多情况下(如三五个),则很少备有正规的股东名册。这些均会导致所谓股权出质的公证安全性。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出质是否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明文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精神,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必须征的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股份出质与股权转让是既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股份出质可能导致股份转让,但并不为必然。只有主债务未能履行时,股份出质才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而转让既可能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也可能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如果征得过半数同意,因出质人不见得一定会转让,或不一定转让给股东外的人,徒增一层繁琐程序;如果未经过半数同意,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被质押的股权必须转让时,则质权的实现又附和《公司法》规定,这是一种两难推理。3、国有独资公司股权出资时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种类的公司,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股权)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机构作为趋同的民事主体时,显然也可能以其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股权出质,那么,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只有单独的投资者,显然不可能设立股东名册。那么,如何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呢?从《担保法》上是无法解决这个答案的。4、有限责任公司被出质的股权不能兑现或低价兑现时,质权人权利很难得到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同。后者股票通过股票交易所很容易卖出,从而兑换成现金,用以抵偿质权人债务。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无法上市交易,只能私下寻找愿意接受的买主,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少,且是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础上的合作关系,除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会轻易接受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而出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或者可能因碍于情面不愿收购,或只愿低价收购,都会使质权人利益受到影响。而质权的一个重要精神是所有权不能出质,因此,质权人不能当然承顶被出质的股份,在期不能兑现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已无法履行债务,故质权人债权很难得到保护。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质存在的问题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质存在的问题不如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多,但也存在着一个致命的问题,这就是如何报纸。公司股权质押根本的目的是在主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的一种保障和补救措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除企业遭受重大亏损外,其股份价值不会遭受太大损失。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上市交易,市场影响较大。股票出质期间,股市因国际股票交易指数的影响有可能出现大幅度下跌,从而使质权人债权可能最终得不到完全清偿。《担保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质物价值存在明显减少的可能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否则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但股票毕竟是与动产质物不同,股市行情千变万化,质权人如非行内人士,不可能天天关注,即使关注,也不可能一旦出现熊市便迫使出质人抛售股票。况且,本周股市下跌,下周可能股市上扬,匆忙出手,可能后悔莫及。
五、结语
公司股权出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特别是法律与法律之间配套的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担保法》规定得过于简单,蓄意若干司法解释加以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指的是设立公司时存在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的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到公司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免日后麻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时最好事先与股东商量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后不能兑现时,由质权人申请法院对被出质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在判定股权的价值后转让给质权人用以抵债,多退少补。化解股份、股票价值减少风险的办法只能采取担保措施的多样化。质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提供股权质押的同时,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信用保证、保证金、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等多种形式,以确保债务最终能得到旅行。如只有股权出质,也可以要求双方事先约定一个股份(股票)风险价格,不论股市行情如何,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出质人已按约定的风险价格将股份(股票)折算转让给质权人,由质权人承担风险。质权人因此盈利或亏损都是很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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