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分配的方式,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正确理解和掌握破产债权的含义和范围,对于审理破产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关于破产债权的准确含义及范围,新破产法较旧法体系庞杂,和解、重整、破产三个程序合一,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特别是对一些关键性的概念,散乱于各程序中,没有足够清晰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困惑和混乱。本文的目的在于,清晰勾勒出新法下破产债权的体系,并尝试做出评论和提出建议,以期能够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一、新旧破产债权的概念比较
1·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概念。新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本条的规定看,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既然没有限定范围,就应该认为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的债权。这种立法模式,一般被认为是概括式的,也称广义上的破产债权。
从新法的下述规定中,也可以说明上述推断的正确:新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新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传统观念下破产债权的概念和特征。我国传统破产法遵从的是大陆法系的狭义的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按照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具体来看,传统的破产债权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破产债权是对人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债权以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限;破产债权是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的债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新破产法体系下破产债权的范围
1·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一是传统概念上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如前所述,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为成立于代写论文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其一般原则为,凡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金钱价值的债权、是否有第三人为保证人,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如何,均为普通的破产债权。此外还包括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具体到新法中,也分别加以了列举:新法第46条为未到期的债权,第47条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第50—52条为连带债权(由于新法与旧法以及过去的要以解释范围一致,在这里不再赘述)。
另外,新破产法第110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属于别除权向破产债权的转移。根据破产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并不能都转化成别除权,只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可转化成以债务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别除权。而另外两种担保方式即保证和定金都不能转化成别除权。这是因为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力。保证和定金都不是针对特定的物所设定的担保,很难将担保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
二是几种产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债权。一般地讲,破产债权产生于破产受理前,但无论旧法或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几种产生在破产受理后形成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新法也不例外,加以承认。具体包括:(1)因票据关系产生的债权。新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诺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2)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前可能破产,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原因只能归责于自己,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当然不能由相对人承担。因此,对方当事人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应当作为破产债权。(3)因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依新破产法第54条之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王新欣认为,该规定还不够周全,受托人虽知委托人破产案件受理事实,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也应得到立法的保护。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德国破产法第115条第2款就规定,在若延迟将产生危险的情形下,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所承担的事务,直到破产管理人能够以其他方式予以照顾。以此为限,委托视为存续。对于由此种继续处理事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受托人为破产财产债权人。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很好地维护了债权人和受托人的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予以考虑。
2·几种特殊的破产债权。一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或称别除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一直有很大的争议。即使新破产法已经将其纳入破产债权范围,这种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与破产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别除权因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清偿与破产程序无关,故不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以外的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在债务人以自己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只不过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破产债权,或曰特别破产债权,而其他破产债权则称为普通破产债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管债权有无担保,都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权,在这一点上别除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别无二致,区别只是在于受偿的方式上,并不涉及债权的基本性质。只有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什么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或其债权中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可自动转为破产债权受偿。
二是劳动债权。劳动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指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福利等,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规定。旧法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劳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学界历来对劳动债权的性质争议都是最大的。新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这其中包含两个内容:(1)实际上承认了劳动债权的普通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性质,不同的是劳动债权因其特别属性可以无须经过申报即可确认。企业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义务,同时也就掌握了履行及信息的“完全主动权”,再加上劳动债权项目繁多、计算复杂,如果要求人数众多的劳动者分别进行债权申报,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甚至可能出现个别劳动者的债权因其知识欠缺、疏忽大意而被“制度吞噬”。(2)规定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债务人所欠款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即企业关闭破产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解除合同补偿金。
三是税收债权。同上,旧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税收债权的性质。根据新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分组进行表决。而债务人所欠税款就是其中独立的一类。债权申报程序同样适用于税收,税务机关同样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而税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也需要经过其他债权人的审查。之所以没有被列入普通债权,是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可见,新破产法将欠税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破产债权规范。
三、对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债权体系的评价我国破产法正经历着从债务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新的《企业破产法》相较于旧破产法而言有了诸多进步。虽然新破产法的这些进步给实践带来了巨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在某些方面上,包括破产债权方面,还有许多问题存在。
1·破产债权应当体系化。新破产法并没有系统化的规范破产债权,相关规定散见于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十章破产清算等章节中,并以第六章为主。这些规定并不能清晰地勾勒出破产债权的面貌形象,况且这些规定大多不是对破产债权的直接规范,而即便是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明确。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范围规范较混乱,从第107条的内容看,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广义的概括的立法方式,即凡是符合本条规定的都是破产债权,都可能获得清偿;而从第六章的规定看来,又采取似一种狭义的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即只有法律规定的债权才能申报,才是破产债权。这种自相矛盾使得我国破产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破产债权的概念和范围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这个简单的问题变得复杂化。由此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悬而未决,比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又如,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是否都属于破产债权?
笔者看来,无论是像日本破产法,将破产债权单独作为一章规定,还是像德国破产法,用一节来说明破产债权人的划分,都很有借鉴意义。破产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重要的一方主体,没能在我国破产法的章节中体现出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虽然说有关破产债权的内容涉及整个破产程序的始终,仅一章无法全面规范相关内容,规定单独的一章或一节破产债权的内容还是十分有意义的。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数额计算等应当整合起来。
2·别除权的地位和运用规范应当明确。应该说新破产法已经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但是新法的规定并不明确,而是根据第30条、第59条、第61条、第107条等综合推断出来的,这就显得别除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地位有点不太稳固。别除权一直是破产法修改时关注的焦点,明确破产债权的范围,特别是别除权的性质,对解决实践中的许多矛盾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就破产债权中最重要的改变———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来说,在新旧法交替之际,“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处理方式如何解决实际遇到的各种问题,新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回答。旧破产法已经废止,但一些旧的司法解释还在继续使用中,其中一些关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规定与新法矛盾,而新法并没有与之对应相关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中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并不妥当,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并不一定立刻进入破产宣告程序,此项规定使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的期间内,或直至债务人整顿成功、破产程序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可以任意禁止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这显然是对别除权人合法权利的不当限制,与担保法设置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不应沿用到新破产法体系中来。还有其他许多旧的破产法规范共同建立起的别除权理论体系是否应当,或者说能否运用到新法体系下,这还是个有待解决的大问题。
3·劳动债权的性质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劳动债权实际上也属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企业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职工依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力,企业依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职工对未支付报酬当然享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与破产企业在经营中订立的其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实质相同。由于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对劳动债权如不能清偿,小则影响职工正常生活,大则将影响到社会的安定,这就使劳动债权有了不同的意义。可以理解为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生存性债权”。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劳动债权,其是否应当在其他债权、尤其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就成了各方争议的焦点。
4·破产债权范围应当进一步细化。新法中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规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一是关于劳动债权。(1)劳动债权中的工资范围。劳动债权属于一种集团式权利,牵涉面广,金额较大,而法定的先取特权又使其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客观上与其他破产债权存在“此消彼长”的内在冲突,扩大劳动债权的范围,必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结果。而且对于这种劳动债权扩大化的可能性,其他债权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漏洞。法的价值在于不是注重要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而是要协调各方利益的均衡。更好地明确劳动债权的具体范围才能更好地满足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两方的利益。企业的工资形式多样、名目繁多,其中既有生存性的基本工资,也有奖励性的奖金、分红等,但新破产法并没有界定工资的内涵及外延,也没有明确指明工资的时间范围标准,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是否包括未偿付的一切工资,抑或仅指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工资。如美国破产法中规定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的范畴,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90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2 000美元的工资。在我国,很多员工被拖欠的工资期限长达一年甚至几年,这是一个十分巨大的数额,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势必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极大的影响。而现在法律中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亟待进一步的细化。(2)劳动债权中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注意的是,第48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只是最优先受偿的一部分,根据第113条第1款第2项,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属于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范围,这种社会保险费用中包括的如劳动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也应当属于劳动债权范围。那么与工资范围同样的问题也存在,这些社会保险费用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包括哪些项目,包含多长的期限。另外,这一部分的劳动债权如何进入破产程序?新破产法的免除申报的债权范围并不包括此项,那么该债权是否需要申报,由谁来申报都没有规定。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将来的具体司法解释作出说明。
二是税收债权的具体范围。什么是税收?税收的范围包括哪些?从形式上看,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凡是立法机关或者最高行政机关所开征的“税”,都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税收。当前企业经营中应缴的税款种类繁多,是不是所有的“税”都要作为特别的破产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前受偿。尤其是在我国“费改税”的过程中,许多行政收费被改为税收,除了法律形式和征收机关改变之外,缴纳义务人、缴纳标准、开征目的、资金用途等等可能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而行政收费是不具有优先效力的。仅仅一个名字的改变就影响到债务人可分配财产的多少。这样就很容易引发公众质疑: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享有优先权,究竟是因为税收本身的特性,还是仅仅因为其法律形式?
除此之外,应该由谁代表政府申报和主张税收,税收债权应当通过什么凭证体现,没有到期的税收是否可以申报,如果其他债权人对税收有异议,通过何种程序、由谁来决定税收数额,如果纳税人对税收有异议,可否允许他申请复议或者诉讼?这些都是破产案件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解决今后实践中的这些问题,破产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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