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正地对待经济法思考

时间:2024-04-26 04:38: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长期以来,就有人对中国的经济法持讽刺、抨击和否认的态度,周大伟同志的《谁是佟柔?》一文即是如此,该文在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对其予以反击和澄清,以论明经济法存在的正当性,并要求人们公正地对待经济法。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

  从1978年起,中国经济法走过了3O年的历程,已到“而立之年”。但对于中国经济法来说,似乎并未完全“立”起来,与3O年前的盛况相比,反显得萧条落寞。

  2007年,曾在佟柔门下攻读民法硕士后来旅美的周大伟同志,在网上发过一篇广为流传的文章— — 《谁是佟柔?》u,。文章在介绍人们有些淡忘的佟柔教授的丰功伟绩的同时,用了较大的篇幅来讽刺、抨击和否认经济法。该文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使不少人觉得经济法似乎是穷途末路、无以立足。对此,笔者作为一个经济法学者深感有责任予以反击、澄清和论明,还经济法以公正。

  长期以来,一些民法学者怀有强烈的民法帝国主义情结,心中只有民法,根本没有把经济法放在眼里,更没有真正认识到经济法的价值。毋庸讳言,在历史上,民法是原初商品经济社会规律及要求的记载和表述,当时的人们刚刚从封建专制下解放出来,境况大同小异,所处地位平等,力量势均力敌。人们反对专制、厉行自治、要求私权。而民法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私权神圣、自己责任原理就是以此为基础理想化地构建出来的。民法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对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这种基础上建构出来的民法原理未必完全适应于以后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实。如经过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并形成垄断。而垄断的出现,就表明人们之间的地位不再平等,力量不再均衡,市场不再竞争,人们不再自由。与此同时,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成为了社会化的大生产,不能仅仅由市场自行调节,而必须予以适当的国家干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存在的基础已不牢固,民法原理已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当然,为了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实,民法自身也作出了变革,但仔细对照变革前、后的民法,不难发现,民法的实质并没有发生多大改变。就像人一样,“三岁看大,七岁看老”,最原初的基因往往决定了事物后来的发展态势和基本格局,民法亦然。从原初基础上构建出来的民法原理难以完全改变,并且民法原理要是完全改变了,就不再是民法了。再说,问题也不是出在民法原理上,而是出在人们对民法的期望上,人们期望民法能一如既往地自给自足、运行自如、包办一切。但任何法律部门都没有必要如此,也不可能如此。如果朝着这个方向去改革民法只能是徒劳无益。相反,人们应该充分地认识到,民法原理是理想化的,民法的基础并不是现实存在的,也不是民法可以自身成就的,它需要经济法去奠定;民法也不是万能的,它需要经济法去配合。如经济法一是通过反对垄断,分解大企业,扶植中小企业,重新缔造人们之间的平等,限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扶助市场弱小者,恢复市场自由竞争;一是通过宏观调控,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公平分配社会财富,稳定金融货币,合理调控产业,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在这个基础上,民法才有了存在的基础和发挥作用的前提。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是在为民法奠定基础和创造前提。但一些民法学者看不到这些,反而就民法论民法,以为民法自足全能,无视、否认、贬斥经济法,这是不应该的。

  说什么经济法是“一块诱人的‘奶酪? ,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个法学泡沫般的奇观”,该作者据以讽刺、抨击、否认的“经济法”是佟柔那个时期的经济法。众巨嗣知,那个时期的经济法肯定存在许多缺点,但现在的经济法已经洗身革面有了 重大发展进步,早已不是“将经济法理解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了,也不是“一个经济法律汇编”和“诸法合一”,更不是靠“纵横统一说”安身立命。现在人们公认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早已不谈“‘经济法人’、‘经济合同’、‘经济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诉讼’等等移花接木式的概念”,而是除一些法学共同的概念以外,经济法还有自己在垄断法、财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概念;也不是“把民法学(包括行政法学中)讲授过的一些基本内容再重述一遍了”,而是有了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许多内容,如反垄断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可以讲述。我们认为作者不去仔细跟踪国内经济法的发展进步,反而对经济法抱有极深的成见和偏见,把3O年前的经济法当作是目前的经济法予以批判,加上从老外和几个留学生那里得来的道听途说,就妄下断言:“多年过去了,直到今天,经济法似乎还是一个不说倒还明白越说反而越有点糊涂的概念。”

  这些学者最多认同经济行政法的主张,但其结论是认为“它也不过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最终目的还是要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实,这些学者在当时对什么是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都是一知半解不甚清楚的,在没有完全弄清楚什么是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情况下,就轻率地推测说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说什么“为数众多的经济法研究者们多年的刻苦研究并无多少创新。人们的印象中,经济法勉强离开了民法的樊篱,又处处陷入了行政法的窠臼”。看来,在这里有必要论述一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我们认为,要了解什么是行政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行政?关于什么是行政,现在很多学者包括一些行政法学者及其撰写的行政法教材大都只是引证马克思并非在为行政下定义时说的“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一句话来说明,而不及其余,孤证立论,这是靠不住的,也是学术研究的大忌。笔者曾查阅过亚里士多德、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对行政的论述 ,发现他们对行政有着共同的认识,都认为行政的对象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因为某种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作为普遍性的法律无法调整或不宜调整,只好由行政去管理。行政在管理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时往往无法可依从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规范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因而需要根据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程和规律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如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它们构成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从上述行政法的内容看,行政法的核心是程序法,实质是“控权法”,即管理行政的法而不是行政管理的法。这是包括伯纳德·施瓦茨、韦德等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家在内所共同坚持的观点0)。从行政法发展的历史进程看,随着从“行政权力支配一切”到“三权分立”再到“公私法的划分”、“法律的社会化”等变革,行政法的范围不断缩减,许多法律从行政法中先后分离出来,私法是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法也是如此。另外,有些人之所以把经济法视为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还源于把国家干预等同于行政干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国家,负责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的机构如美国的美联储、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并不是行政机构,即使名义上隶属于行政机构但也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不受行政首长的干预。在中国,虽然我们的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货币政策由国务院或隶属于国务院的有关机构负责编制和制定,但它们最后都要由国家权力机构审批和监督,因此严格地说,这些干预措施也不能说是行政的而应是国家的。尽管行政干预是国家干预的一部分,但不能把它等同于国家干预。如果他们对行政法和行政干预有上述认识,也许他们就不会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了。

  确如该作者所言,“民法通则的颁布,使经济法学一度陷入沉闷”。但需明确民法通则的颁布主要是使“大经济法学派”和“纵横经济法学派”“陷入沉闷”,并没有使整个经济法学“陷入沉闷”。因为当时还有其他经济法学派,如纵向经济法学派等。《民法通则》

  的颁布不但没有使它们“陷入沉闷”,反而给它们带来了机遇,它们主动、积极地反思并调整自己的理论观点和体系结构。特别是随着市场体制的确立,经济法早已不是学派林立、众说纷纭了。目前人们已经取得了共识,那就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且其中的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也是有具体界定的,而不是宽泛空洞的。

  应该说,经济法的大发展正是从《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市场体制确立以来才取得的,而这些恰恰为作者所置若罔闻。

  2000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法院提出要求取消经济庭”,“此举对经济法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我们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是不顾学术争论,偏听偏信某些学者尤其是个别民法学者的观点,滥用权力裁判学术,擅自取消经济庭,那么真正感到“雪上加霜”的不是经济法,而是整个学术自由。

  因为,在没有学术自由的情况下,许多学科都可能被任意取消,而不仅仅是学科之一的经济法。再说,决定经济法存亡的关键在于经济法本身的科学性而不在于取消经济庭,如果经济法不是真正的科学,那么即使不取消经济庭,它也无法存在下去。反之,如果经济法是真正的科学,那么即使取消经济庭,也取消不了经济法,更何况取消经济庭也不等于就是取消经济法。但我们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级“最高”的人民法院,在理性认识上、在学术水平上也是最高的,它取消经济庭,不是出于上述原因,而是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过去那种经济庭,只不过是“民事分庭”,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庭”,取消它并不可惜。按照我们对经济法的理解,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就包括反垄断法。像欧美等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实施机构,包括法院。但某些多年游学海外且见多识广的人却认为“国际通行的做法并没有经济庭”。我们要问的是,难道像被奉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大宪章”

  的反垄断法这么重要的法律都不要专门的机构去负责监督实施,它们的职能都“由民商法庭或民商法院来承担的”?!显然不是,因为美国就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反托拉斯局,而且许多反垄断案件的裁决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我们相信,我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从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分设“知识产权庭”、“房地产法庭”等法庭,将来同样可以根据反垄断法实施的需要而设立新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庭”。人民法院的改革是不断完善的,我们不能根据人民法院一时的改革来裁判一个学科的存亡,更何况一个学科与实施它的审判庭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如劳动法在人民法院就没有劳动庭,环境法在人民法院也没有环境庭,按照作者的逻辑,劳动法、环境法难道就都不能存在了?我们有些学者口口声声要与国际接轨,偏偏有时又不与国际接轨。

  该作者说什么有某某美国著名教授认为“普通的民法和商事法律的集合已经足以囊括经济活动中的全部规则”,“在Law前面冠以Economic这么大的概念,是一件非常令人Confusing(疑惑不解的)的事情”。由此可以看出,他们不愿经济法“诸法合一”,却发自内心地向往民商法能够“诸法合一”,他们反对“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都是经济法”,却赞成“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都是民商法”。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们不符合法律的现实和发展趋势。面对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部门都不可能包办一切,都只能在特定分工上有所作为,只不过是有的分工多一点、重要一点,有的分工少一点、次要一点而已,但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就必须综合发挥整个法律体系的调整功能。其实,在美国也不是民商法包打天下。正如作者所言,美国就既有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等法律,但也有反垄断法、税法、银行法等法律。尽管后者不被总称为经济法,但其实质不是经济法又是什么?在美国也没有总称前者的民法一词,但我们却承认美国有民法,为什么偏偏根据美国没有总称后者的经济法一词就否认美国有经济法呢?假如美国等国没有经济法,那么全世界尤其是中国就不能有经济法?这是什么逻辑,这种逻辑大概只能是某些学者学科偏见的逻辑。

  有人考证说,德国是所谓经济法的‘发源地? 。

  “据在德国的法律学者介绍,大半个世纪以来,在德国法律界没有出版过任何有关经济法的书籍论文”。

  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早就有学者指出:“不只是在苏联,在欧洲大陆和日本,经济法专着和文献也是非常丰厚的。德国乌茨·施利斯基的《经济公法》,法国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的《经济法》,日本金泽良雄的《经济法概论》、丹宗昭信等的《现代经济法入门》、峰村光郎的《经济法基本问题》等文献都已有中译本。”怎么能说“大半个世纪以来,在德国法律界没有出版过任何有关经济法的书籍和论文”?这种顾名不顾实的学风要不得。仅仅根据有无经济法的名称而不根据有无经济法的内容就大胆地断言,“今天,在俄国已经基本没有什么人再研究经济法了”,“经济法在德国早已经销声匿迹”。根据几个海外留学生不太愿意和外国学人谈起经济法这个专业名称,担心老外听不懂“Economic Law”或“Laws for Economy”,就认为经济法和所谓“世界法学”处于“脱轨”的状态。笔者认为这些否认经济法的理由是十分勉强的。

  即使国外都没有经济法,也不足以否认经济法在中国的存在。许多事情国外没有而中国有,并且有了很多年了,还有得很好,难道我们也要按照国外没有,所以我~f3tE要化有为无以此向国外看齐吗?是的,民法在人家那里有几百年上千年的历史了,而我们历来是“重刑轻民”,直到现在还没有制定出民法典。所以,在它们面前,我们的一些民法学者只能向它们看齐,向它们学习,言必称罗马、美国和法德日。但不能把一些民法学者对待外国民法的态度套用到经济法上来。因为就世界范围看,经济法的历史不过百来年,加上那些国家一直信奉自由市场经济,抵触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实践和法制建设也在探索之中,它们的经济法只是比我们先走了一步,但并没有先走多远。加上经济法深受各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具体国情的影响,不可能完全照抄照搬;有些方面各有特色,并无优劣之分,也不必完全照抄照搬。

  而中国有国家干预的传统和社会主义的制度,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的不断改革完善,中国经济法肯定会大有发展。经济法并不像作者所讽刺的那样是“邯郸学步,匍匐而归”,因为经济法连学的对象都不理想,有的方面根本就没无处可学,所以,中国经济法只好自己思考、自己走路。而那种惟洋人马首是瞻,以洋人之是非为是非的研究态度,是一种自疑自卑、缺乏自信心的表现。一切真正的研究都是自我研究,现有的资料和国外的经验都只是供我评判、为我服务,而不可照抄照搬,更不可作为束缚自己研究的紧箍咒,那种失去自我的研究决不会有创新。尽管经济法研究还不如人意,但起码还是自我研究,力求创新的,其精神是可嘉的,态度是端正的,方法是正确的。

  相反,一些民法学者的研究借鉴多于创新,自己的话极少,自己的见解尤其少,这种研究态度才“历来是最值得人们警惕的研究态度”。

  该作者还说,“从历史上看,经济法显然属于国家集权经济时代的特殊产物”。这也不符合现实。因为人类几百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实践所取得的共同的成功经验就是,发展社会经济必须把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有机地结合起来。世界上根本就没有完全自由的不需要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即使西方自由市场经济国家,也不否定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国家干预是配合市场调节共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在一个法治社会,有国家干预就要对国家干预加以规制以实现法治化,而经济法就是重要的法律之一。虽然“从历史上看,经济法显然属于国家集权经济时代的特殊产物”,但不等于说,经济法就一直是或只能是“国家集权经济时代的产物”。即使“从历史上看”是如此,但事物是发展变化的,并且是不断完善的,现代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产物。

  当然,中国的经济法只有短短的30年的历史,犹如“初生之物,其形必丑”,自然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对此,我们有相当清醒的认识,无意于为之讳言和辩护,相反,我们真诚地欢迎大家包括民法学者对经济法提出严肃的批评、科学的指正和有益的建议,因为,这才是学术的态度,这才有益于问题的解决。

  注释:

  参见《中国法学网》、《中国民商法律网》等网站,以及《法学家茶座》第1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

  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1:192.

  洛克.政府论(下篇)[M].

  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l993:99.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1:51.

  孟德斯鸠.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1:161.

  参见: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

  徐炳,译.法律出版社,1988.

  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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