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借贷中介经营中的法律模糊空间

时间:2024-04-26 04:38:0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近几年.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不少人在为手中的闲散资金找收益高的理财途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准入门槛提高而丧失融资功能,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提供双赢的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又活跃起来。而民间借贷中介.一种专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并日趋活跃。它使传统分散的、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中介的生存空间

  民间借贷中介是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而应运而生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即资金供给方日趋活跃,成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催生剂。从2003年末起,我国重新步入负利率时代.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过低,必然要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途径,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投资人很容易地找到借款人,并获得高收益。据徐州市某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披露:2003年该公司为某投资者代理投资100万元《放贷),年收益12万元,年收益20.16万元,2005年收益48万元。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与民间借贷的超过10%的高回报形成巨大落差,使民间借贷成为一般资金持有者的理想投资方式之一。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即需求方也日趋庞大。他们也需要民间借贷中介。两个层次的原因造成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市场。一是从银行方面看,自2004年起.国家针对投资增长过快.能源.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不稳定因素,加强了宏观调控.银行信贷资金紧缩.使大部分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另外,中小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险的特点。户均贷款额只有大企业的1%左右.贷款频率是大企业的3-5倍,对于银行来说,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成本高.风险高,而收益率并不高。这就直接造成了银行不愿意将过多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随着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权限上收,基层信贷权限十分有限.减弱了基层信贷发放的积极性。二是从借款人方面看,民间借贷可以跨越程序障碍。中小企业周转金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助学金贷款等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时间长,为节约时间成本.为应急而转向容易借到的民间借贷中介求助的情况越来越多见,民间借贷中介成为短期紧急借款人无奈而又实用的选择。

  总之.民间借贷承担着国家银行借贷之外的辅助融资功能.对刚性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形成有效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其自发性和互助性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民间借贷的桥梁,可以方便出借人和借款人建立较规范的借贷关系,具有灵活性和互助性的本质特征,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具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和盈利空间。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出现了民间借贷中介.其中,山东省青岛市是民间借贷中介较早出现并发展较完备的。据青岛民间借贷网数据显示,从2003年,青岛市成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家民问借贷中介公司成立开始,经过短短的三四年时间,民间借贷中介业便以不可阻挡之势迅猛发展起来.目前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已经超过了60家。青岛模式——以房产抵押来抵御借款风险的模式,也作为成功的典范被业内广泛效仿。

  二.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代理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这些公司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桥梁型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并作为见证人签章。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的2%一6%不等。

  担保型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以北京为总部的宜信公司为例,在还款出现问题时候.宜信从保证金里支付给放款人本金和利息.保证放款人不受损失。

  受托放款型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

  吸款放贷型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三.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模糊空间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由此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十分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本着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中介开展业务时.只要坚守最高法院于1 991年8月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不复利.不四倍.不集资”就是合法的。

  那么.民间借贷中介做到。三不”了吗?笔者认为并没有。

  首先,民间借贷中介拥有“集资”与”不集资”的模糊空间从目前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来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种运营形式.理论上应该是比较纯粹的借贷平台。其所提供的合法服务有:信息平台服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借、贷信息的收集,筛选.一般还会建立网站等借贷信息平台。有效的符合借贷要求的信息平台会提高民间借贷的成功率和借贷效率.使得出借人和借贷人的愿望可以快速达成。审查服务.对借贷人及提供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其身份情况、抵押财产.商业信誉、还款能力.贷款来源.借款用途.提交材料等,确定其是否符合借贷条件,是否符合公证条件等。法律服务,民间借贷中介会提供比较完善的服务协议、借贷合同;并根据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需要.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程序操作服务,全程协助借贷主体办理签约.抵押、公证(或律9币见证)等借贷事宜。协助借贷人签订借贷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材料准备.业务办理等.以协助借贷主体安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

  通过民间借贷中介在民间借贷中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使民间借贷主体更加安全地进行民间借贷.并通过民间借贷的全程服务.更加优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更好地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而民间借贷中介提供这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完全合法的。

  即便中介服务就是局限在上述合法范围内.其非法集资的实质还是会隐蔽在其服务过程中。判断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合法服务范围的标准.就是要判断其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是三方合同.即放款人.借贷人和中介{担保人).而不是两方合同.即中介公司和贷款人作为甲方乙方或者是中介公司和放款人作为甲方乙方的两方合同。在后面的情况中,中介公司已经脱离了中介的范围而成为了放款方或者是借款方.这样它就不再是作为中介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中介角色存在.而直接成为资金运营主体.具备了”准银行”的性质,通过吸款和放款取得利息差而盈利,成为违法的”私募资金”.从而超越了合法空间。

  目前不少民间借贷中介表面上服务范围没有超越“中介”的范畴,但是.考察其真实的合约和运行流程.会发现它们吸引投资人进入后先签订一个投资合同.并让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中介账户.之后会通过信件告知投资人其款项的去向。或者.中介提供借款人资料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将款项放出.但是这些借款人信息是中介掌握的.放款人并没有考察能力.而由于时间因素等,同意或者不同意放款.也基本通过电话等口头协商决定.所以.事实上还是没有放款人和贷款人的合同,而只有投资人和中介的合同。而放款人对款项的真正流向也并不会真切了解。再或者,虽然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但是放款人和借贷人是不见面也不认识的。借款和放款还是只和中介公司商定完成.实际上还是放款人人和借贷人只和中介单线联系。这样.比起放款人或者是借款人来说,中介是掌握全面信息的惟一一方。所以事实上募集资金如何处置还是由中介决定。构成”集资“的几个要素:没有特定募款对象.募集到的资金流向由集资人决定等,在中介借贷业务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笔者在青岛一家著名借贷中介和北京宜信公司实证调查结果,都证实了这一点。可以说,中介是在打着“平台”之名,行”私募”之实。而非法集资的高欺诈性对公众财产的高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

  即便中介严格控制服务在合法范围内.其服务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隐患:对于这类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所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各自为政.缺少诚信,诸如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贷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代理放贷者先行扣息行为相混淆.不向借贷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等等现象不一而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贷人的利益。

  再来看第三和第四种运营方式。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本身.就是基金公司和银行的主营业务.一家基金公司需要至少上亿元的资金才能成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则需要1 0亿以上。而民间借贷中介的注册资金基本都不超过1 000万元。所以,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根本就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质上完全是”私募资金”的性质.是违法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这使得它们可以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即便有私募资金行为.也比较难确认和跟踪监管。

  总之.从”不集资”这一点上看,中介并不能真的做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跟踪监管不力.法律模糊空问较大.使得不少表面上是撮合型担保型的民间借贷中介走上了以平台做伪装的“私募资金“之路。

  其次.民间借贷中介拥有”复利”与“不复利”.。四倍”与”不四倍”的模糊空间。

  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笔者随机调查的2009年7月13日民间借贷网的133例借贷需求客户样本中,执行的月利率从1%到5%不等.如果一年到期,按照月利率计息就是复利。相当于年利率12%--60%。

  目前的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按照5%来计算,那么民间借贷中介的利率不应当超过20%。但是在133例样本中.一年期限的有例.年利率从10%一30不等,超过20%(含20%)的有20例.占一年期贷款客户的三分之一。

  不复利不四倍的规定,实际是控制高利贷的产生。但是事实上.民间借贷中介并没有严格执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倍的最高限制。

  究其原因,“不四倍”的规定,只是1 991年最高法院的审案意见.它并不是利率主管机构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违反“不四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民间借贷中介在自行商定利率的借贷基础上,把不复利不四倍的限定也当成了一个可守可越的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据湖南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2008年问卷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获取资金分别增长51%和48%,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这说明民间借贷中介开始更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长期低息贷款,然后转手将资金高息借出,从中获得利差回报。而这种转借行为.使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民间借贷.使本来可以正常的资源配置变为不正常的资源配置.对经济发展是有害的。同时高利率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现象频发。

  四.结论和建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介具有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对这一行业进行规范迫在眉睫。笔者的建议是规范和打击要并重。

  一是需要明确相应的监管职能部门,作为借贷中介应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

  二是要出台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地位进行明确.对民间借贷中介的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问题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严格限制和取缔非法的民间中介组织和活动。通过细则规定,使得放贷人和借款人以及中介的行为都有法律明文可依。

  三是对违法行为要明确打击。司法机关对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应采用各种手段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打击.以净化民间资本投资市场。对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没收其违法经营所得收入。对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业务时.采取委托借款.转让债权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未取得民间借贷中介的经营范围而从事资金的融通、中介活动的涉嫌非法经营的.也应依法对其进行惩处。只有这样.才能降低此行业的风险,赢得民间的长久支持,民间借贷中介才会有更好更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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