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iving the 'environment' a precise legal definition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现有《环保法》的修改,已是势在必行。这其中准确地给予“环境”以法律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就此进行了论述,指出在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环境”应以比较抽象的界定和适当列举的模式,避免立法时的局限性。同时也尝试着对环境进行了界定。
【英文摘要】 With the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of our socie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modification is imperative under the situation. In which , giving“environment” the legal limits by rule and line is all-important. This article has carried on the elaboration in light of thi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during profit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unifies our countrys reality ,we should give “the environment” the abstract limits and pattern of suitably enumerating, avoids the legislation limitation. Be attempting to have carried out legal limits on the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立法模式;法律定义
【英文关键词】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legislative model; suggestion
【正文】一、《环保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是1989年在1979年的《环保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的。鉴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主要是社会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等因素),所做的一些重大修改,可以说是比较符合当时国情的。可是1989年至今又过去了近20年,国际国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很显然,即使1989年的修改非常科学和完善,但在飞速发展的今天,也不可能不需要进一步修改。
(一) 修法是立法的动态表现
依法治国必须有法可依。因此,立法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从创制法的角度讲,立法就是制定法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将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行为。它的物化形态的结果表现为制定出来,并经法定程序颁布的法律,从而为社会所有成员提供了一体遵守的法律文本。同时,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肯定和具体性。
然而,在立法面前又存在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一,立法者本身存在局限性,对客观物的认知、认识等存有很大的差距,加之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客观上讲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都全面知晓;其二,法律,特别是制定法,不可能对立法之后的事情完全做到“超前性”,立法后变化的情况法律往往难以预料。如此一来,要想使法律能够有针对性、有效,修法权的产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而修法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只是它与制法权表现有所不同,修法是对已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而制法则是从无到有。
(二)社会的发展提出了修改《环保法》的要求
1、我国的环境状况,要求提升《环保法》的地位
我国现有的《环保法》的地位,可以说是比较尴尬的。其一,它不是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还没有与刑法、民法等那样同等的法律地位,无法去“统领”诸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其二,由于大气、水、“固废”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环保法》基本失去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难以落实。也就是说,作为基本环境政策它不够宏观,作为具体执行法,它又缺乏具体。由此造成,对《环保法》的生存力和生命力的置疑。
可是现实社会中严峻的环境问题,又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环保法》来提升它的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之地位。
2、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增强《环保法》的功能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的道路,并特别强调要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按“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科学发展观中明确提出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环境问题纳入科学轨道,提到执政党的执政纲领中,这无疑是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
我们应当用科学发展观来审视现有的《环保法》。毋庸置疑,在如此重大的历史使命面前,《环保法》是显得“力不从心”的。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加强对《环保法》的修改,赋予其以更高的法律地位,完善其内容,使之更加科学和有力,是我们不得不进行的一项重大法制工程。
3、加入WTO,要求提高《环保法》应对国际化的能力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呈明显趋势,世界规则的一体化也日趋凸现。环境问题更是带有明显的全球性,许多国际性组织和国际性文献大量涌现,并在国际环境事务上积极、活跃的工作着,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开放的胸怀去面对这种“全球一体化”,打破传统的“闭门立法”的封闭状态。一则我们的环境立法要吸收国际上好的做法,在扬弃的基础上,为我所用;二则要积极应对国际潮流的变化,主动去贴近、适应国际上的规则,补充新内容,有的甚至可以“照搬照抄”,直接拿来。
不言自明,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国际形势和1989年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多大的变化,特别加入WTO,我们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应当发挥的作用,都已不可同日而语。这就要求我们通过修改《环保法》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同时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环保法》修改中的一个“定盘星”问题
环境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其中有三个重要的核心概念:一是环境,二是保护,三是法。就三者内在的逻辑关系,环境是核心问题,保护则是手段或机制问题,而法则是制度的物化问题。后两者都是为了环境,或者说为环境服务的。由此,引申出一个很直观的问题,即一定要对环境有一个确切的认识或界定,否则就会出现“保护什么”的疑问。
(一)“环境”决定着《环保法》的法律部门归属
《环保法》是以保护环境为主的,若是对“环境”的界定不明确,这势必会影响到环保法的根基。它有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直接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能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和特色(个性),以争取到自己的“立足之地”。
若是把“环境”概念界定得非常宽泛和模糊,那么它就会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最终使它成为一个“四不象”,没有明确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
(二)“环境”决定着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
环境权具有公权私权的两重性。从公权的角度讲,环境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中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问题。若环境中包涵了“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享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同时,它还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也要归环境行政部门享有的问题。
从私权的角度讲,公民的环境权它到底有多大的幅度,除了空气、水等之外,还包括哪些环境?
三、国外环境保护立法对于“环境”的界定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各国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的立法。另外, 国际社会也十分关注环境问题,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立法活动。
(一)基本模式
1.高度概括式
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庞杂性,基本没有办法用一个概念来全部涵盖它。于是,有的国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办法,只给出一个原则、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91)就规定:“环境是指相互并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另外,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环境定义为“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
这种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式,即从“综合体”的角度,把凡是能产生“相互关联并影响”环境的因素都纳入环境的范畴。从而为立法、执法留下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缺乏具体性,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状。
2.具体列举式
为避免高度概括式带来的缺陷,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将环境的诸多要素一逐一列举出来,并尽量的全面、具体。但具体表达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较为典型的有:
如《美国环境政策法》(1969)对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时,要求要说明“国家各种主要自然的、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状况与情况”,然后对“环境”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
《法国环境法典》(1998)虽然在没有明确表明环境的描述,但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编《通则》中表达环境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的观点时,对环境作了列举,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
《德国环境监测法》(1997)在对环境监测下定义时讲“环境监测包括报告、描述和评价某一计划对下列对象的影响作用”。然后对“下列对象”(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作了列举:①人类、动物、植物、土壤、水、空气、气候及风景,包括可能出现的个体间相互作用;②文化及其他物品。而《德国环境信息法》(1994)中讲到环境信息时又指出它是指涉及“以下方面”(同样也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等。《联邦污染控制法》(1998)对环境也基本上做了如上相同的规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在该法第3条的有关定义中,把对环境的侵扰定为有害环境影响,而“侵扰”则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
《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对“全球环境保护”的界定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使全球变暖、臭氧层受到破坏、海洋污染、野生动物物种减少,以及其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环境带来影响的环境保护,以便在确保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造福人类。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环境法对环境也是采用了列举式,提出了许多环境要素。
此外,《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虽没有上述各国环保法那样明确列举环境要素,但它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本法适用范围中谈到了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大气等。
澳大利亚的《塔利马尼亚州环境保护法》(1973)规定:“环境指的是地球的土地、水和大气”;《维多利亚州环境保护法》(1970)则将环境列举为“土地、水体、大气、气候、声音、气味、味道、动物和植物之类的生物因素和美学的社会因素。”
3.概括列举式
所谓概括列举式,也可以称之为折衷式,即既有高度概括,又加以具体列举。
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99)指出:“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包括:①大气、土地和水;②所有大气层;③所有的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命物体;④互相影响的自然系统,包括第①项至③项所提到的成分。
(二)基本经验
1.环境基本法多采用概括列举式。
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虽然不可能“一言以蔽之”,但又必须予以科学界定。因此,各国环境基本法都正视这个问题,给定一个较为系统的、大体的轮廓。先做一概括式规定,然后,又照顾到环境法的普及、推广、社会化以及执法等,从概括的立法意图出发,对环境要素进具体列举。
2.环境单行法有时采用高度概括式,有时采用具体列举式,有时采用概括列举式,究竟采取哪种方式,一般与该国的立法传统和环境因素的范围有关。
尽管各国的法律文化不同,在环境立法时对“环境”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有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现象。如美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在环境的界定上也是采取了如同制定法国家(如日本)的做法,对环境要素进行了列举。另外,在制定环境单行法时又因所指向的问题不同,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德国的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等,在“环境”的界定时,也是有所不同。
3.“矿藏”一般不成为现代环境立法的对象。
在所掌握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资料中,除了前苏联曾将“矿藏”列入环境要素外,其他国家一般不其作为立法对象,而是列入自然资源立法的范畴。
四、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界定的分析
我国1989年的《环保法》在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立法时对“环境”是采取了概括列举式。
(一)采用概括列举式是值得肯定的
采取了概括列举式,应当说这种模式选择是正确的,它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一,在理论层面上讲,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将环境与人融合起来,充分体现了“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观,追求实现“天地之大德”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既强调人,又重视自然。提倡的是“为天地立心”,“与天地合其德”。其二,从实践的层面上讲,是着眼于实际的。由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积淀有限,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还不丰厚。因此,若是简单地采用高度概括式,可能会使许多人对环境“摸不着头脑”;若采取具体列举式,又可能会出现因列举不全,使有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会使传统的制定法带来的“依赖心理”失去了依靠,而无所适从。概括列举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矛盾。
(二)需要修改的两个问题
但是,放到世界环境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环保法中“环境”的界定,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我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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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概括部分,将环境规定为“ …… 自然因素的总体”,似乎有机械、简单相加的嫌疑。很显然,各环境要素并不是一种静止物,而是在天地之中运行,“生生不息”的。首先它作为“环境单元”本身会演化、变化,甚至异化;其次,在相互变化、关联和作用中,势必会“创造”出另一个可以称之为“区域”的自然环境。在这一点上,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给我们做出了考量。
第二,在列举部分,把“矿藏”纳入其中,似乎不妥。这是因为:
其一,矿藏不属于《环保法》调整的范畴。从环境科学研究的角度,环境问题一般分作二大类:一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泥石流等。这称之为原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环境问题的);二是指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这称之为次生环境问题(也有称作第二环境问题的)。《环保法》解决的是次生环境问题,即第二环境问题。可是,矿藏作为埋藏在地下的、可为人类利用的矿物,它本身并不存在对环境的污染或对自然的破坏。即使那些露天矿,它也是属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环境问题,并不由《环保法》调整,而是属于“防灾减灾法”调整的范畴。
其二,矿藏不具有环境的属性。虽然矿藏与水、森林、土地等一样都具有资源的特性,但它却不具有水、森林等的环境功能和性能,也就是说矿藏“作为环境要素的成份较少” ②。矿藏不可能像大气一样具有公益性、公共性,它是属国家所有的。从宪政的角度讲,矿藏权(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而环境权却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
从环境的列举中去掉“矿藏”,有利于理顺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的关系③。同时,在过去的立法实践中也已有成功的范例。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时,国务院在关于该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海洋矿产资源、海洋生物、水产资源等,都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考虑到这些内容将包括在草拟的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等法规中。因此,本法未包括矿产资源和水产资源本体的保护,只把水产资源生长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以避免重复”④。实践证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做法是科学的,可以为修改《环保法》中 “环境”界定所借鉴和参考。
五、对我国《环保法》中“环境”修改的建议
(一) 明确环境问题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动因
环境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认识。如从哲学角度看,环境就是人以外的一切。而从环境科学的角度看,环境又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即作用于人这一中心客体上的、一切外界事物和力量的总和。环境保护立法主要是由次生环境问题引起的,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控制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若是没有人类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环境不存在所谓的“问题”,那么环保立法就没有了控制对象,自然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相对民法、刑法而言,环保法是一个历史不长的法。“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现在可以找到的最早的欧洲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煤炉具的条例”①。这是因为燃煤会带来令人厌恶的烟气。由此可见,环境立法是由于环境出了问题。
(二)环保法上的环境的表述方式
如前所述,对环境的表述方式三种形式各有其利弊。在我国当前环境科学和法律文化特有的条件下,我认为保持目前《环保法》中的模式是可取的,它可以照顾到原则性和灵活性。
(三)对环境的界定
《环保法》进行修改时,在“概括部分”加入“自然区域”的内容,在“列举部分”删掉“矿藏”的内容。即,“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和自然区域的结合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作者简介】王宗廷,男,山东省日照市人,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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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09[1] 汪劲着:《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页[2]. 杜群:《我国环境与资源化范畴若干问题再探讨》,法学评论,2001.2 [3]. 王宗廷:《矿藏是环境吗》,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4.4 [4]. 李锡铭:《关于(草案的说明)》,见《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汇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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