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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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德国确立了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并用法律加以支撑,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我国是循环经济的后发国家,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不妨对境外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状况进行分析和借鉴。

  一、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

  (一)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框架

  二战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日本成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完备的国家。从调整对象和制定过程看,其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为[1]:1970年《废弃物处理法》;1991年《再生资源利用促进法》;1993年制定《环境基本法》;1994年制定《环境基本计划》;1995年《容器和包装物循环利用法》1998年《家电循环利用法》;2000年《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制定新的《环境基本计划》等;2002年《汽车循环利用法》;2003年《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计划》。

  除上述法律外,日本环境省还制定了30多部法规。调整内容方面,除按污染因子分别立法外,还从环境犯罪、代写论文环境纠纷、环境标准、环境责任、环境补偿费用等方面进行了专门立法。

  (二)《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基本内容

  《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调整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法律,理解、分析该法就成为把握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关键。

  这部法律的核心有两点:一点是如何预防原材料和产品变成废物,第二点是,如何对可循环资源进行循环和处置。为此,它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1)确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2)为了便于操作,对循环型社会、废物、可循环资源、循环、再利用等名词的内涵进行了界定;(3)规定了可循环资源循环和处置的基本原则———能利用的必须利用,无法利用的必须最终处理;(4)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5)对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作了明确的要求;(6)循环经济措施的制定应考虑经济和技术因素;(7)鼓励民间团体自愿实施循环经济活动;(8)规定了国际合作事项。

  (三)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特点

  笔者认为,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有以下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以建立循环型社会为立法理念。日本立足于本土资源稀少、环境承载能力差和污染重的现实,努力从浪费型社会向抑制废物产生、资源循环利用、废物最终适当处置的循环型社会转变,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一理念充分体现在《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和相关法中。

  第二,其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循序渐进的,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基本法,再从基本法指导单项专门法的过程。从立法年表可以看出,日本先从矛盾最突出的废弃物处理开始立法,经过30年的立法和实践积累,于2000年才制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尔后又在基本法的指导下修改原有立法,并制定了配套的《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计划》。

  第三,抑制废物产生及废物的循环利用和最终无害处理,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点。日本早在1970年便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了多次修改。另外,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有预防、处理废弃物的规定。

  第四,全面贯穿循环经济的3R原则。在生产阶段,法律要求对原材料有效和循环使用;在消费阶段,法律要求公众尽可能长期使用产品、使用再生品;在垃圾的处理阶段,法律也贯穿了3R原则。用法律贯彻的3R原则在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如日本对纸张、玻璃瓶以及饮料罐的回收率以分别达到65%、74%和75%以上。

  第五,体系内法律部门比较齐全、内部和谐,而且大都细致全面,具有可操作性。一是注意配套规定的制定,如为了配合法律的实施,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计划及时间表。二是,就具体事项的规定比较周全。如就责任主体而言,凡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都能列举,而且合理分担责任。

  第六,调整手段上综合运用了限制、鼓励、引导等宏观调控措施。《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21条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控制环境污染物质的排放;第30条则规定国家应鼓励并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七,注意现实可行性。一是,注意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其基本法的第10条规定:“地方政府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可循环资源的得到适当的循环和处置。二是,强调根据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发展循环经济,其基本法多处提出必须在技术与经济可能的范围内发展循环经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

  (一)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构成

  20世纪60年代末,污染十分严重,在德国掀起了从政府到公众、从城市到乡村的广泛的保护环境热潮,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也得到很快发展。德国循环经济的主要法律构成为:1972年《废弃物处理法》;1976年《能源节约法》;1985年《原子能控制法》;1987年《废水纳税法》;1991年《商品法》;1992年《限制废车条例》;1994年《循环经济与废物处置法》;1996年《循环经济法》;1999年《垃圾法》;《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2001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法令》;2003年修订了《再生能源法》;欧盟有关废油、电池、包装物等循环利用的指令,对德国也有约束力。

  (二)《循环经济与废弃物处理法》和《循环经济法》内容简介

  《循环经济与废物处理法》把废弃物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高度,并建立了配套的法律体系。这部法律使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由过去的末端治理转向源头控制。该法在立法原则上,首先要求避免产生废物,减少废物量及其危害性;其次是通过循环和引导消费者的方式进行利用;在流通领域,对于某些特定的产品只有具有明确的回收可能性时,才容许投入市场;最终废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该法还规定了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同时对计划方面做出了要求。

  1996年10月,德国的《循环经济法》生效。该法的核心思想是促使更多的物质资料保持在生产圈内,要求工商业者从摇篮到坟墓地照顾其产品,也意味着,从研制产品时就需考虑产品的清除问题。

  (三)特点

  1.立法理念同样是发展循环经济。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循环经济立法的国家。德国约有8000多部联邦及各州的环境及循环经济的法律,加上欧盟法规,形成了庞大的体系,但其核心均围绕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合理处理废弃物展开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从减量入手,减少或防止产生废弃物;第二,尽可能回收利用废弃物;第三,焚烧不可回收的垃圾产生能源;第四,最终填埋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2.立法层次分明、内容配套、体系完备;法律规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一方面德国环境保护、促进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之完备具体,在世界上是名列前茅的:如对企业的要求方面,既注重约束又注意引导。约束如规定了严格的企业废弃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数量,超标超量排放将受到严厉处罚;引导如实施以对企业苛税或补贴为主导的政策引导—对回收利用的垃圾和危险垃圾不征税;另一方面,其规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如《水管理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罚款10万马克。

  3.立法原则实用有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生产者负责的原则。如汽车生产商有责任回收报废的汽车,并承担处置费用。这样就促使生产厂商从设计之时就注意环保,考虑到将来产品报废后的回收问题。第二,行业自律原则。政府鼓励工业界自觉自愿地执行《循环经济法》。如德国饮料包装行业规定,72%的包装物必须进行二次利用。第三,透明原则。即生产厂商有责任公开商品的生产过程,使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4.实行严标准、严收费制度,引导循环经济的发展。如德国执行了比欧洲其它国家以及比欧盟还要严格的水净化标准。

  三、几点启示

  1.确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理念。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滞后于实践的要求,笔者认为解决循环经济立法的首要问题是是确立促进循环经济的立法理念,并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的法规体系中,用法律手段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2.全面界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我国现有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在责任主体方面是不完善的。通常情况下,我们往往重视对工业企业的要求,但对消费者却缺乏规范,如我国的废旧电池难以回收处理,就是因为法律对公众缺乏要求。而循环经济是众人参与的经济,公众不参与,循环经济很难发展。对此,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谁污染谁付费。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中较全面的界定了责任主体。德国法律规定公众有义务分类处理垃圾并付税。因此,在循环经济的立法中应全面界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3.内容上落实循环经济的3R原则,尤其注重节约、减量。日本、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围绕着废弃物处理这个中心,贯穿了循环经济的3R原则,取得了良好效果。循环经济模式的核心内容是3R原则,即“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再循环)recycle)”及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我省也是按照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展开试点的,我国的立法应该对此予以确认和促进,但与日本、德国不同的是,我国不能以废物处理作为重点,而应针对目前资源紧张的局面,应以节约、综合利用资源,减少废物产生为重点。

  4.调整方法上须惩罚与激励相结合、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结合。循环经济是新生事物,也是系统工程,带有广泛性、复杂性,推广实施存在一定的难度。反映在立法上,就是不能过于强调法的强制性、惩罚性,而要在激励、引导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上下功夫。循环经济立法中要体现政府的积极参与和引导,尤其在科技研发、促进利用再生资源、废物回收、处理等问题上要体现政府的支持;同时立法还要立足于营造市场、制定市场规则并规范市场运行。

  5.立法技术上须把握可操作性和系统性。我国在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完善。主要是:对问题的表述须明确规范、具体周全,同时注意配套措施的制定。

  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构建之时须注意其系统性,少走弯路。一是,无论新立法还是对原有法的清理,在目的上应该坚持“最佳生产、最适消费、最少废弃”这一循环经济理念;二是,立法不仅是成熟经验的总结,而且应具有前瞻性;三是,在借鉴外来经验时应坚持为我所需、能为我所用原则;四是,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我省的法规体系在体现地方特色的基础上,注意和上位法的协调。

  6.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尚处于探索阶段,基于此种经济基础,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可能一步到位。立法只能就反映最强烈的、可行性大的问题先行解决。所以,虽然可以在理论上可以构建比较理想化的法律体系,但在立法时应该坚持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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