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环境侵权日益复杂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已不能满足现代环境侵权的需求。应运而生的便是责任的社会化、赔偿的社会化。在论述我国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的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以及立法构想。以期在中国建立一套现代环境侵权行为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相结合的和谐统一的赔偿机制。
关键词:环境侵权;社会化;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
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环境侵权是一种“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1] 有权利即有保障,有损害即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赖以存在的基石。环境侵权侵害了当事人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致害方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可能情况下,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在私法领域,对侵权行为的抑制包括直接性抑制和间接性抑制:前者为通过排除损害等方式直接禁止或限制危害活动;后者为通过将环境损害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增加企业生产成本来限制其侵权行为。这些措施对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实效性。
然而,随着权利的社会化,责任也随之有了社会化的趋势。民事救济的方式已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单纯采取民事救济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极有可能使受害者得不到充分赔偿,难以完全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重大污染发生时,可能导致企业由于巨大的经济负担而经营困难,甚至于破产。有鉴于此,传统侵权责任已难以承担大量的、严重的污染事故对受害人的补偿,这就要求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在完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社会化的赔偿机制。
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1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以责任保险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手段,是将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相结合的产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领域,就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其基本功能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在污染损害产生时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而最终转嫁给成千上万的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的投保人。其次,环境责任保险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和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构置以及此后的维护、使用状况进行审核、监督,从而使环境管理机关在不费力的情况下强化环境管理,预防污染的产生,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最后,环境责任保险既可免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也可使受害人免去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便利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个危险投保共同体为赔偿主体,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适应了现代环境管理的要求,在现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2 )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后半叶开始建立,目前,英、美、德等发达国家已在工业事故、核能事故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从各国立法来看,世界上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3 种模式:德国的兼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和瑞典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德国1991年1 月1 日颁行的《环境责任法》出于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加害人能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规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措施包括:责任保险、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和担保与联邦或州政府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的履行。
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此所谓“日落条款”。事实上,美国的责任保险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而瑞典与美国不同之处在于其限定了保险赔偿条件。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即诉讼为其前置程序,此制度设计无疑使责任保险制度及时、简便的优点丧失殆尽,违背了其初衷,故不可取。
法国和英国则是以任意保险为原则。1977年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亦予以承保。只是这样一种保险的选择是出于投保人自愿,而非政府强制投保。英国于1974年提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3 )我国的抉择。
现代发达国家盛行的“绿色保险”,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从法理学上讲是为“法律移植”。然而,法律移植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所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移植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使之本土化。因此,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创造新的制度安排。
在大力推行责任保险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不应采瑞典模式,此抹灭了责任保险的优点,而应采折衷主义模式: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相结合。即对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与易于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对于非高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则原则上采自愿。这样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及时赔偿,又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相关设计如下:(1 )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一般保险非保障第三人利益,故无直接请求权,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即为使受害的第三人得以及时完全得到赔偿。因此应通过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金的权利。(2 )索赔型责任保险的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两种。前者是在环境责任保险实行初期,不成熟时对突发性意外事故进行的保险,而由于环境损害的潜伏性,后果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失效若干年后发生,因而排除了因被保险人故意或渐进污染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赔偿。索赔型责任保险则避免了上述问题,并运用日落条款,代替事故型责任保险,成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主导类型。(3 )保险人抗辩权之限制。由于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因此,若要投保人拖欠保费而在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得以之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给付中扣除保费。然而责任保险着重于保障限制保险人之抗辩权。(4 )暂时性保险金之实行。一般而言,保险给付除需要受益人提出证明文件外,尚须经保险机构加以调查,才能给付保险金。因此,在时间上会有迟延。因为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多为第三人身体的损害,为使第三人迅速获得理赔,可实
行暂时性保险金制度,在调查结束后,实行多退少补。
3 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会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在各国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的行政补偿已有长足发展,但最具代表性的当数日本的公害行政补偿制度。面对日本战后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四大公害,该国政府于1969年制定了《关于公害健康受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该法为污染受害人提供了迅速救济和紧急治疗的保障。然而,该法保障了医疗所需费用,而缺乏对丧失劳动能力者甚至死亡者家属抚慰金的规定。并采自愿募集的方式,责任不明确,违背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因而《1973年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取代了特别措施法,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政府以特别税的方式向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企业予以保证,为义务性筹集。其法规定,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指定地区(因大气污染而造成哮喘,肺气肿等排放特异性疾病丛生地区)由全国事业负担,
在第二种指定区域(因大气、水污染由汞、镉等污染物导致水俣病等特异性疾病丛生地区)则向排放这些特定污染物的企业保证特定赋税。虽然日本损害补偿制度其损害填补机制堪称范例,但该法适用范围过窄,尚待扩展。
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在我国建立这样一种在污染源不明或污染者赔付不足或根本不具备偿付能力时,提供补偿污染者并整治受污染环境的资金的制度显得十分必要。该制度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人偿付不足、有免责事由等情况下,由基金承担赔付和追偿责任,并将损失转嫁给所有被征收环境税费的人,从而实现污染者付费原则。
基金制度建立过程中经费来源是为众人特别关注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是国家、地方政府的投资。就如我国林业基金制度;其次,环境法规定之特别税收组成,国家就应尽快建立完整的环境税制度,尤其是建立含污染因素的物和产品的税种,比如CO2 税,垃圾税等。以此来建立起我国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第三,环境责任保险之保险金内补偿基金之附加费。与环境责任保险相结合,是此种财源之优点;第四,向不明污染源关系人追索所得款项;第五,基金孳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例如社会捐助。
对于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体制之构建,就是环境侵权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完善我国环境法领域的侵权赔偿制度。比如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无过失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在我国环境损害实践中已运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法律上仍未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受伤害的现象包括在人格损害之内。)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总则性条款,在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其中规定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包括投保人、保险金、保险机构的设置和保险范围等)与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包括基金对象、基金运作模式和基金来源等)。另外,在《环境损害赔偿法》中规定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前置于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并将基金对象修正为污染之设施经营者不明、污染之设施经营者未投保或保险合同因故失效且经营者无力赔偿以及保险人破产或有其他不能支付之情事。如此,可构建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二重主体赔偿机制,藉以均衡污染之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达成“双赢”:保护受害人权益,减轻加害人之负担。
参考文献:
[1]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3]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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