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分置制度安排是中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其进行改革已刻不容缓。本文在认真分析股权分置弊端的基础上,提出改革的必要性;指明了在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文章最后认为,在这场改革的博弈中,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才是真正的主角,通过法律方式实现其利益的平衡才能达到效率与公平的真正统一。
2004年2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股份上不能上市流通的流通问题”。这样困绕我国国有企业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股权分置改革被提上日程。2005年4月29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此后首批参加改革试点的四家上市公司先后公布了改革方案。然而,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牵涉诸多的法律问题,下文试图择几而论。
一、 股权分置改革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 股权分置制度安排的背景及其含义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对国企实行股份制改造,同时开始着手证券市场的起步建设,当时所遵循的主导思想与市场上计划经济成分仍占主导地位是分不开的。一方面,社会主义性质要求公有制必须在社会经济中占主体地位,据此国企改革中应当保证国有股份占优势比例。另一方面,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不完备,股份公司国有股的股东代表还未人格化,国有股上市流通尚不现实,盲目上市还有可能因股市的动荡影响其控股地位。因而,股权分置的制度安排在当时是以确保公有制主体地位和保护国有资产为社会背景的。
可见,股权分置是中国股市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和特殊发展过程中,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股票,形成了“同股不同价,同股不同权”的市场制度与结构。具体而言,股权分置是指在我国内地股票市场上只允许占市场总量三分之一的社会公众股上市交易,另外三分之二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则暂不上市流通。这在事实上造成了上市公司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能够上市交易的只是占总股本很小部分的流通股。全面理解股权分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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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司法理论中,以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否具有流通性为标准,将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但二者同为公司的普通股。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须将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发起人认购不低于35%的股份,其余部分则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公司依法成立后,如果要申请公司股票上市,则发起人所认购的股票暂不上市交易。因而真正上市流通的只是社会公众股。第二,由于股票流通性的差异性,同为普通股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实际上获得的价格是不同的,这又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公司法原则。但应当注意,流通性溢价并不是同股不同价的唯一原因。依《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发起人一般按每股的票面价格认购,而社会公众股则采用平价或溢价发行两种方式,实践中溢价发行是普遍状态,但由于溢价发行必然会造成发起人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获得股票的成本不同。第三,公司股东依公司法,按其所持股份份额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在股权分置条件下,由于流通股股东以较高的成本获得股份,因而在表面平等的分红机制下,实质上造成了非流通股股东能获得高于流通股股东的收益的状态,即同等资金投入分享不通受益,损害了流通股股东的现实利益。
(二) 股权分置改革的必要性分析从宏观上来看,股权分置制度虽保障了国有股在许多关键行业的控股地位,又促进了国有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以权力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流通安排明显缺乏法律理论依据。实践中上市公司股权分置制度的弊病相当明显,主要有:扭曲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和自由机制;影响资本市场预期的稳定;使得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妨碍证券市场合理功能的发挥与规范化的进程,不利于国有资产的顺畅流转、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等方面。
从微观层面来看,在股权分置安排下,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转让方式和流通性差异,使得二者的定价依据不一样。一般而言,流通股在二级市场上是以每股收益和公司成长性等要素为定价依据的,而非流通股主要以每股净资产为依据定价,由此形成了同一公司同种股票的不同市场价格。由于流通股仅占企业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因而二级市场上形成的流通股股价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最终影响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另外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和分红方式实现盈利,就可能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或牺牲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 股权分置改革中若干法律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是针对上市公司中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的局面而进行的一种制度设计,其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就目前而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中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和完备。除公司法、证券法以外,2004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与若干意见》,2005年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也有规定。另外,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按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或以股东大会名义作出决议等方式从公司内部发起股权分置改革。
(一) 股权分置改革中几个法律关系分析股权分置制度安排下,虽然上述两种股份持有者处于不公平的状态,但作为流通股股东的自然人与作为非流通股股东的法人(包括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利益基本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而股权分置改革是要打破这种原有的平衡,建立一种新的股东之间的平衡。因此正确处理以下几种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1、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间的关系在公司法上,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认购人都是平等地位的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享有公司法权利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法人的股东都以其认购的公司股份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也都是普通股股东。因而,在公司内部出认购股份总额的差异外,两种股东不应存在其它的权力和权利不一致。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然而在股权分置状态下,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股份认购价格的不一致最终造成了股东受益额的差别。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说流通股股东以相对低价认购股份是以其股份不上市流通作为前提,那么流通股股东以市场价格认购股份就是以其股份上市交易为条件的,但不管怎样非流通股股东在这种博弈中都是最大获益者。由于这种相对不平等已经在表面平衡的状态下惯性的运行太久,股东已经接受这种态势,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对其造成的冲击,必然先要以解决股东之间的平衡状态为前提,即新的利益分配问题。
2、上市公司公司治理与股东的关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认购人分为发起人和其他认购人,发起人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须先认购总股本的35%以上方可向社会公开募集,此时的认购人只是出资人而并非股东。公司依法成立后,出资人转变为股东,公司依法成为独立法人实体,与股东相分离;股东的出资总额转化为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股东以股东大会形式间接控制公司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在股权分置情况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造成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处于绝对控制的地位。这往往导致政府与企业角色的错位,国家作为大股东在行使股东权过程中难免利用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国有股的控制地位,往往使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及决议流于形式,出现“内部控制人现象”,事实上并不能体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错位的表现。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能够理顺政企关系,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使公司董事会独立性和重要性有所增强,这些对于平衡和重新定位上市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都是有利的。另外,虽然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有所分离但这并不妨碍二者基本利益的一致性。
3、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与国家间的关系证券市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有序的金融市场对一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力军,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上运作。然而,股权分置制度安排使得国有股占上市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却不能上市流通和交易,实际上歪曲并弱化了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家的最终目的是要发展证券金融市场,但上市公司国有股作为非流通股,虽其持有人大部分为国家,但其持有却并不与国家的总体利益相一致,这种自相矛盾是股权分置制度所特有的。因而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真正实现股份全流通是一个基本要求,对国有股和个人股一视同仁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所必需的。在法律定位上称之为同股同权同利。
(二)股权分置改革中应当依法加强对流通股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基于股权分置制度安排,非流通股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二,却不参与流通;仅有占三分之一的流通股上市交易,这严重损害了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一,流通股股东一般以高于股票面额的价格购得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则以面额价获得股份,二者依公司法享有同样的权利。实质上,在成本大而受益相同的情况下,利润必然不相同。其二,流通股股份上市交易,并不是公司总体经营状况的真实反映,这必然影响流通股股东股票的溢价收入,而非流通股股份的定价方式并非如此,因此其获得相对等价是可能的。其三,长期以来,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处于受损状态,其前提条件是国有股不参与流通。然而股权分置改革中,这种条件将被打破,因为其目的是要实现股份的全流通。那么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间的协议基础将不复存在,可以说是非流通股股东存在违约行为,流通股股东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或者选择解除协议。
目前关于流通股股东的权力范围,理论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同为公司普通股东,二者地位平等,流通股股东无权干涉非流通股是否流通的问题。另一种认为,投资者购买流通股的前提条件就是发起人承诺一部分股份的不流通,非流通股要获得与流通股同权,就必然是对当初承诺的违背,流通股股东有权予以拒绝。综上,本文上述分析表明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流通股股东不仅有权决定非流通股是否参与流通,而且还有权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理念。实践中,我国尚没有专门的针对流通股股东决定权和补偿权的法律文件,但《国务院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股改中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与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及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协商确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要注意充分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法律对此仅有原则性规定,且法律位阶较低,因而需要具体的法律操作规范来指导。
三、股权分置改革的简评
股权分置改革是对原有股权分置制度安排的一种破除,是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一场新的经济利益的博弈,其牵涉到的利益范围是广泛的。不仅有国家、个人等主体,也有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平衡和调整,还有整个证券市场的重新组合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说,我国暂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之进行具体的规制。笔者认为,股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实现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的问题。依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其持有的股份并不参与流通是股东间协议的基本前提。如果非流通股股东违背这一承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私法的救济事实上是十分有限的,毕竟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仅占少数,这就可能使得大股东通过合法的形式来达到避免其违约责任的目的。可见公力救济是必不可少的,但国家作为公力救济的主体,却同时是国有股的主体,这种主体重合的界限划分同样可能引发不公平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其内部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其仅仅是支付多少对价予以补偿的问题。国家不应以行政强制方式压迫股东予以接受。其实在本质上,政府应当做好其市场监管者的本职工作,不要与民争利是股权分置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则。另外,改革应当遵守循序渐进原则,选择适宜各个企业自身的路径和时机,真正做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才是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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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郭富清:《公司法教程》,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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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仁寿:《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评析及完善思路探索》,载《南方经济,》2005年07 5、[美]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 段毅丰译 ,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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