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事关股东利益保护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有疏漏之处,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作者就退股权的权利属性、行使条件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建议。
笔者在近几年的公司法教学和法律实践活动中较为关注公司企业的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常常在公司的本质、资本制度的刚性与弹性、股权平等的真谛与价值、股权保护与债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股权的界限、公司运行中的司法介入、公司法的现代化等问题上陷入长久的思考与探索而难以得到要领。无论是讲课还是着文,惟恐强调一面而损伤其余,因此对问题的探讨受到矛盾心态的支配往往不能深入。以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为例,作者一方面考虑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价值,考虑国有股权的支配地位的现实性,考虑中国公司法贯彻传统的大陆法系中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以巩固公司的独立地位和信用的必要性,因此自然而然的接受并维护股东不得撤回其投资的固有规则。但是,冷静而审慎地观察中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消极作为,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骄横跋扈的专权行为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可用,作者开始意识到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奉行的原则已经或正在造成债权保护与股权保护的失衡。股东向有限公司投资就意味着步入了有进无出的单行线,当大股东在公司中滥权时,小股东无法维权,无法转让其出资,不能申请公司解散,更不能撤回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留给小股东的选择只有三种途径:一是自行否决其股东的地位和尊严,俯首向大股东称臣;二是忍气吞声,任由大股东欺压而长期处于无奈和无力反抗的境况;三是胆大者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抢公司印章、财产,甚至武力相向。
反思这些现象,我们不能不责怪我国的公司法在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严重疏漏。公司法的立法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受理小股东不公平妨碍诉讼的法院、公司法理论资源的专业提供者都应当作些什么,以改变目前的这种局面,使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如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那样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的考虑,笔者提出股东退股权的命题,并进而作出理论上的初步探讨,以对支配我国公司法体系的严格资本制度提出检讨,期望公司法能够借鉴国外制度发展变化的成功经验,把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吸收确定,使公司法本身更具现代化,也使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受到公平的对待。
一、退股权的权利属性
公司法的主流理论往往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凭借其自身的行为就可行使的权利称为自益权,如红利的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需和其他股东共同合作一起行使的权利称为共益权,如会议出席权、讨论权、意见发表权、提案权、财务帐目查阅权、特别股东会召集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股东的权利源自于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并受公司法的直接保护。公司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在完成投资后以有限责任割断了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已明白其利益实现的全部基础仅仅在于以公司的资本为中心形成的公司的净资产。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资本的完整性,限制公司的股东权的行使可能对公司资本的任何损伤,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划定明确的法律界限,未经债权人的同意股东不可以将投入到公司中的资金撤出,因为它们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本保障。法律的设计者给公司的股东预留了两个通道以供完成投资的股东重新将股份转变成资金: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先于公司的债权人而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会使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负载上更大的风险,而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有鉴于此,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确定在公司减资时应当经过债权人认可的法定程序,非经通知债权人并征询其意见的程序公司不得减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仍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尽管转让应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只是改变了公司的持股股东,并不损伤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当然无必要征求债权人之意见。股东通过股份的转让,将股份转换成资金,实现了其权利。然而,无论是减资,还是转让股份,往往是在公司运营中不存在大股东挤压小股东的气氛中进行的,一旦公司中发生对小股东不公平妨碍的行为,大股东如果反对小股东转让其股份,则其他的人一般不敢接受转让,也就不可能产生公司法强制大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份的法律条件;而通过公司减资使小股东撤回投资需要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掌控公司大权的大股东是否同意减资当然存在疑问。此外,即使大股东同意通过减资让小股东撤出资金,但减资不仅仅面临债权人的质疑,而且还受到法定最低资本金和股东人数不得低于二人的限制。险关重重,小股东在公司内部倍受欺凌,“走为上计”,但是“走”又是何等的困难。
在19世纪中叶的英国,当时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英国公司法依据公司的合同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不失为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但清盘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杀,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简单采用,往往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东承诺消除不公平的行为并给受害股东一定的损失补偿后,小股东自动撤回申请,使案件得以了结。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为其他国家后来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它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分别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司法解散未作规定,公司法第190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谓“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的情况,无论如何不可能解读为是出于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主义色彩、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严厉的法定资本制原则、未体现丝毫以人为本精神的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几乎是空白的。在司法实践中,凡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压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法院或是不受理,或是以“诉请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概莫能外。我们当然可以通过赋予小股东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权利的方式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设计其他的维权方式诸如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公平妨碍诉讼权,表决权排除制度等以适应矫正大股东滥权行为的现实要求。但是,大股东对小股东侵权的行为及结果千差万别,小股东行使的权利如果过分单一,比如公司有数个股东的情况下,某一小股东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就不十分恰当。当小股东不堪继续忍受大股东的挤压,而公司仍有延续的价值,无法通过转让股份、减资的途径实现小股东退出投资关系的愿望时,让小股东向法院请求退股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退股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衍生权利,只是这一权利的行使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大股东的滥权行为严重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其他的救济方式无法弥补小股东的损失,无法弥补大、小股东之间的信任裂痕,采取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方式其后果又过于严苛;二是权利的行使须得经诉讼途径。退股权对小股东来讲,是一种救济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股东退股权的公司法理探讨
权力制衡是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政治经济基础。在20世纪,强者依赖于弱者而存在和发展,强者须承担关照弱者利益的责任的法律理念在社会的各个层面上以制度形式得以体现,公司企业概莫能外。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被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接受,其所追求的公司管治目标是大股东在支配公司控制权时得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并不得将大股东的利益置于同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这是公司法的时代特色之一。贯彻这样的法律理念,仅有原则性的价值性规范是不够的,法律还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环节上设计出若干运行规则以使小股东对大股东行权形成有效的监督,毕竟大股东对小股东所负的义务已经获得了法律的认可。没有监督和制约,仅靠大股东的自律是不能实现这种制度设计目的的。一百多年来,在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过程中,小股东制约大股东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不断被创新和丰富,从早期的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到“不公平妨碍诉讼”,再到股东“派生诉讼”,以及大股东投票权回避行使制度、累计投票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等,小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参与权被法官的判决不断地加以确认,日渐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法的现代化产生积极的诱导和影响。
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每每先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进行改革。在一百多年前,大陆法系国家坚守“资本三原则”时,英国《合股公司法》就已废除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和资本实缴制度,代之以授权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既然已大大地淡化了资本对债权人偿债的担保作用,就为在公司中受到压迫的小股东行使退股权以对抗大股东、保护其利益提供了不受债权人干涉的空间。当然,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和封闭式公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受不公平待遇的小股东可直接向公司请求退股,表现为公司暂时购回自己的股份,公司可将其作为库存股安排他用,也可择机另行发行;对于封闭式公司来讲,小股东请求行使退股权如果由公司直接退还资金,就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小股东退股权的实现是以请求法院判令实施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购买小股东股份的方式完成的。从法理上说,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创办公司,一旦大股东把受其支配的公司当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着对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弃,小股东当然有权选择退出投资关系;当小股东退股权得以实现时,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如此,就能在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实现平衡,而且对大股东也并未增加任何负担。按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之规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种原因集中于一位股东手中时,该股东有六个月的时间对此予以调整,该股东可以将价值一港币的一股转让与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响。否则,该股东须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为受害的小股东申请将其持股强制卖给大股东架设了过渡的浮桥。
公司的股份应当是一种流动的资产,它的流动性不仅仅表现在转让方面,还表现在其对投资的撤回权方面。对投资者来讲在他认为撤出投资是摆脱困境的最佳选择时,法律不留出撤出的通道几乎就是不人道的做法,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更何况小股东撤出投资是要经过诉讼程序的。在我们已有的观念中,认为国家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形式投资,就已经给他们最好的甜饼了,投资者要是享有“退股权”,说来就来,说走就走,那不是太随便了吗?债权人的利益又怎能保护?如果让立法者面对现实,去真正体会那些身陷“公司囹圄”的小股东的苦难经历,我国的公司法就不会是今天的样子:事实上禁止股东撤出投资!一个不幸的家庭还可以起诉离婚,一个不适当的投资却不可以撤回,一定要让投资者为他们选择错误的合作伙伴负上血本无归的代价当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但却成了一件接一件的现实。我国法院要么不受理小股东申请退回投资的案件,要么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起诉了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未能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已经对我国投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当转变观念,结合我国国情予以深究,细密斟酌,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三、体制冲突以及退股权的行权条件
如果我们囿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的理念及其制度定规,我们根本就无法接受退股权的概念及其理论主张。的确,奉行资本法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公司法基本体制,与股东的退股权请求存在着正面的冲突,但是细心的读者从这篇文章的论证中会注意到,作者所倡导的退股权仅仅是股东自益权的衍生权利。就有限公司的层面上讲,退股权的义务主体在实质上往往是压迫小股东的大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同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不同,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一旦行使退股权,其义务主体可以是上市公司本身,因为上市公司有足够的机会在收回自己的股份后再行发行出去,并不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尽管如此,我们仍有必要对退股权与现行公司法的若干理论和制度的重大冲突加以讨论,以正视听。
(一)退股权是投资者的一种固有权———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
有限公司由于其封闭性和股东人数的有限性,公司的存在、发展与成功离不开股东之间的良好的合作关系,这种关系一旦受到破坏,进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保护下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就会对公司设立的根本基础造成损害,如果公司不能够解体的话对小股东就意味着无限期的灾难,法律原本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持公司资本完整性的要求对股东撤资的禁止性规定彻底异化为小股东头上的“紧箍咒”,这就是不合理的制度运行的必然后果。也正因为如此,在20世纪中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度,强化了小股东的权利,有条件地承认股东的退股权,使股东权的保护同债权的保护求得平衡。股东享有退股权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制度阻碍越少,投资者投资的热情会越高。限制股东撤资,实际上助长了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破坏公司运行中的民主氛围并从根本上抑制企业的活力,小股东与大股东在公司内部的长期对抗无益于公司的稳定发展,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一项合理的判断必须为法律资源的提供者接受,那就是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机制并非以股东丧失退股权为代价,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让股东具有退股权,本应是投资自由的题中之意,它既顺应全球公司管治制度改革的潮流,更能因应我国解决股东间投资纠纷的紧迫需求。 (二)退股权的行使与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整合———沙漠中的一点绿洲
中国公司法的全面改革势在必行,特别是其僵化的资本制度既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又妨碍着国人投资创办企业的行动。一步过渡到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是难以想象的,较为稳健的办法是实行德、日等国的附条件的授权资本制(又称折中资本制),即规定有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数额,在公司创建时股东首先交付1/4的资本公司就可以成立并开业,其余的资本在公司营业中授权由董事会决定交付数额和时间,最晚在公司设立后4年内交清。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它应当是公司法全面改革中的一项内容,需要假以时日才得完成,让股东享有退股权却是眼前所需,实在等不得。解决的出路有两方面的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补充规定;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为回避对目前施行的过时的资本制度的正面冲击,作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得经由以下两种途径实现:1、通过公司减资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问题是在公司的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实成立,小股东提出通过减资程序退出投资关系的要求,但公司的董事会不予接受或受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不予作出决议,或大股东根本就不同意召集股东会。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公司法完全丧失了调控的能力。小股东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自行召集或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或授权由小股东召集特别股东会以讨论减资退股问题,这一问题也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完成。假定特别股东大会因为大股东的反对不能形成减资退股的决议,法院是不能够直接判令公司进行减资退股的,否则法院就干预了公司的决策事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大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其购买小股东的股份,问题仍然存在解决的渠道。2、小股东备受大股东挤压的事实成立,大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通过减资的途径允小股东撤出投资,大股东又拒绝承诺自律其滥权行为和给小股东以某种补偿的,小股东可径行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小股东之股份,使小股东的退股权得以实现。无论是采用哪一种途径实现小股东的退股权,都需要进行必要的财务测算,以使所退股份的价金达到公平,特别是采用减资方式退股的还应履行更严格的法定清产核资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承继了大陆法系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内容。从总体上看,它与国家谋求建立相对宽松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融合的,法定资本制提高了投资者进入公司的门槛,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对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小股东撤出投资设置了“禁行标志”。我们期望公司法的修订及早开始并完成,本着减轻投资人压力的方向前行,赋予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更大的空间,让小股东在无法忍受大股东欺凌的情况下有多个途径进行自卫保护,其中之一便是行使退股权。
(三)退股权的行使与股东最低人数要求的冲突———黎明前的黑暗
传统的公司法律体制以公司构成的社团性的法理理念和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成员得有相互的监督为标准确立公司的构成成员不得低于二人。这种要求在上世纪中叶后,不能适应公司事业大规模发展的需要,逐渐演变为公司创设和股份转让的阻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1%的股份的股东之间既谈不上合作,更谈不上监督。法律的规定仅仅变成了一种形式上的累赘,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小公司,股东之间没有信任就不可能合作,监督如果是为了自己股份上的利益还有可能,监督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是为不可能。这一体制运行的数十年间一再为投资人制造困难,逐渐为商人们厌烦。法律反映这种商业社会的正当要求,各国渐渐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成立。在我国,事实上一人公司已经是一种合法的存在。但是,我国公司法仍坚持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二人的旧制,实践中又不能容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另外1%的股份的股东共同组建一间公司,造成许多名义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同时也造成许多本不应该发生的大股东滥权欺压小股东的案件。在这种体制下,小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旦选择退股权方式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其持股份额就有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现象的发生,法院仍会面临与法不符的困境而无从伸张正义。在公司法全面修订取消有限公司最低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变通的办法是在公司股东人数因各种原因变为一人时,可予以六个月的宽限期让继存股东改变现状,过期不变,唯一的股东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我们选择这样的问题处理方式,仍需要解决一个法治观念上的问题,就是法律尽管规定了“二人以上”的最低股东人数标准,但并未规定每一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因此应当承认持有一个股份的股东和持有N个股份的股东共同组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各地工商机关任意制定股东持股比例的做法才是违法的。既然我们劳师动众去完成这样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还不如直接承认一人公司,这才是最合理的方式,毕竟一人公司是公司法符合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改革趋势的,法律的改革更应采取“与时俱进”的态度。投资者设立有限公司,需与他人合作的当合作,不需合作的可成立一人公司,如此法律上的许多麻烦便可迎刃而解了。
许多人可能担心,一人公司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有限公司无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债权人就应当更加注重对交易的对方公司信用的了解,包括对股东个人信用的了解,以防范风险;其次,对诚实的商人来说,一人独立拥有公司会加重其责任心,他会比二人或多人拥有一间公司时更用心,更注重公司的品牌建设;再次,股东如把公司仅仅当作个人敛财的“工具”,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掩护其实施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通过直索诉讼追究股东责任;第四,股东为二人的,如果股东存心损害债权人利益,所谓的监督是不会有效力的,反而会对债权人通过直索方式追偿债权平添障碍和口实。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当依据投资人的资金实力、产品开发能力、合作意愿等因素由其决定,法律实在无必要保留这种害多益少的强制性规定。
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并且法律应当禁止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行使此种权利,因为退股权在本质上是小股东不堪忍受大股东的不公平挤压而采取的救济措施。作者设想的小股东行使退股权的条件有如下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应当实满两年以上,从而有必要的时间在股东之间通过磨合期,尽量增进合作与理解,以协商或更柔软的方式处理纠纷;第二,大股东实施了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经小股东提出仍不停止,或不予纠正,或不对受害小股东予以补偿,如进行关联交易,如侵占公司财产,如董事报酬过高蚕食股东利益,如不向股东分配利益,如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目等;第三,小股东已经采取了公司内部救济的方式而不能使其满意或不能达到目的,如建议大股东举行特别股东大会讨论争议事项不受采纳或虽召集会议,但决议仍对小股东不公平,如小股东企图转让股份,大股东既不放弃优先受让权又拒绝自己购买,又反对他人受让,造成转让不能等;第四,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应当经过诉讼途径;第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退股股份的价格的确定应当经过资产评估,达至公平。在英国公司法上,把对小股东实施不公平对待行为的大股东称为“压迫者”,即“Oppressors”。这里是讲,许多的公司法专家共同具有的一种认识,认为有限公司体制已经给投资者提供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如果再允许股东撤回投资将使公司的债权人负担上全部的商业风险,这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法治理念当然成立,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应当给受挤压的小股东一个合理摆脱困境的机会,股东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时强制公司继续维持是非理性、非道德和不公平的。不能假定“股东之间因为有信任才组建公司,公司就应当持续维持,股东之间就不会有不可调和的对立局面发生”,不能因为享受了有限责任就使投资者面对和忍受大股东的压迫而丧失获取彻底救济的权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处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此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由于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1989年,美国宾州修正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按照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结构,我们就可以理解最近在美国连续发生的安龙公司、世界通讯公司发生的欺诈事件是会计犯罪,而不是虚假注册资本的问题。
近期,香港政府已聘请若干专家组成了一个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开始研究修改香港公司条例,其中一个议题便是考虑让“一人公司”合法化。对此,我们静观其变,并以为借鉴。
公司减资,其后果是全体股东按比例、或部分股东全部或按比例撤回其对公司的投资,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其进行投资时就已接受了公司的资产首先用来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规定,公司因缩小生产经营规模或因其他原因减资时,得征求公司债权人的意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但我国公司法对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减资行为如何处理、债权人如何阻止未经其同意的减资活动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处理未有规定,亦为缺憾。
日本国于1990年修改公司法时已明确取消了公司最低人数限制,允许一人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来华投资,而该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基本法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这种规定,一个外国的自然人单独来华投资,其投资的资金数量及企业设立的其他条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的条件,该外资企业即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为一人公司。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即是这种规定。一个股份可能仅值一元钱,N个股份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去一股份的余额。如一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有二人,其中一人投资一元,另一人投资999,999元,这一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合法成立。但是,中国各地的工商机关的人员往往自行制定当地的股东持股比例标准,造成虚假出资的情况屡屡发生,到了诉讼阶段,真假投资者难以辨明。我国公司法匆忙出台,不细密,不周延之处尚有很多,亟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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