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风险防范

时间:2024-04-26 04:35: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公司治理是要通过构造合理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和打造有效的治理机制,最大限度抑制代理成本,解决董事、监事、经理的选择与激励,实现公司的科学化决策,并使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都得到公正对待,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目前,我国的电力企业普遍建立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较为科学、规范、完整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然而公司治理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将导致公司治理的无效,并最终损害公司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

  企业法律形态选择的风险

  企业法律形态是企业法律确定的企业组织的存在形式,是忽略了企业的经济实力、行业划分等经济区别后得到的最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区别。我国电力企业一般采用公司制(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能够有效避免投资风险,是最常见的法律形态。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构。从法律制度看,董事会在公司中具有核心地位,公司的经营和多项决策由董事会完成,被称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但实践与法律规定并不完全吻合,在较大的公司中,股权分散化,董事会并不实际控制和处理经营活动,而通过授权将大量的权限赋予总经理,总经理成为公司的实际掌控者。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于集中资本、分散风险、股份转让便捷等优点,但也存在着设立和管理成本高、公司活动受更多约束和限制、经营信息公开、法律监管严格等不利因素。不少经营者误认为股份公司是最高的企业形态,认为企业发展最终都要走股份化、上市的道路,以致盲目改制上市。企业上市是一种有效的融资途径,但在企业发展并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股份制改造和上市必然给企业增加法律风险。公司在严格的监督下,不规范操作产生的法律风险更容易转化为法律危机。

  企业法律形态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需要根据实际需求在充分了解各种企业法律形态的利弊后,选择恰当的企业形态。

  股权设置的法律风险

  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在设置股权比例时需要考虑的是,控制权的掌握、各方收益比例的均衡、股东之间意见不一时作出有效决策。当公司大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时,如两个股东各占 50%,容易形成股东僵局,因为股东利益不同、观念矛盾,经常在一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当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的情绪化抵触时,阻碍公司运行的情况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导致公司无法形成决议。另一种情形是两个股东持股比例大致相当(如 40%),均未达到控股比例,要想满足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的持股比例,需要代写论文拉拢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持股 20%),最终结果是小股东控制了公司的发展走向,导致公司控制权和利益索取权的失衡。股权过分集中,也容易出现法律风险。一股独大的情况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企业无法摆脱“一言堂”和家长式管理模式,企业缺乏制衡机制,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增加,企业承担的风险也会随着公司实力的增强而同步增大。股权过分集中,不仅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利,对公司长期发展不利,对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由于绝对控股,企业行为容易与大股东的行为混同,一些情况下股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

  股权的平均分散,公司由多个股东平均持有低额的股权,由于缺乏具有相对控制力的股东,各小股东从公司的利益索取权有限,参与管理的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因此热情不高,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通过职业经理人或管理层完成,公司管理环节缺失股东的有效监督,管理层的道德危机问题较为严重。另一方面,多数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进行复杂的投票和相互争吵,公司大量精力消耗在股东之间的互相博弈之中,难以有效决策。

  因此在设立公司时,应充分考虑各种股权设置可能产生的风险,考虑控制权的掌握、收益比例的均衡、决策的有效等因素合理设置公司的股权比例。

  监督机制缺失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构成,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监督机构在我国公司里是最薄弱的一环,许多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不少公司的监事会都是因为法律有这样的要求才设立的,并没有真正起到监督作用。2005 年新修订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罢免建议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质询和建议权等,这些权利的赋予使监事会的监督职权有了一定法律保障,但公司法没有对监事会职权行使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另外,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包括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本意是提高职工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但这些监事来自公司内部,监事会成员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薪酬、职位都由管理层决定,无法发挥独立的监督作用。

  在监事会软弱无力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开了独立董事的药方。但独立董事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独立董事大多由大股东挑选,与大股东之间存在难以割舍的利益关系,很难为中小股东利益服务,而且其独立行使职责的条件不充分,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等权力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落实。另外,独立董事在繁忙的本职工作之外是否有时间精力投入到兼职的独立董事工作中,值得怀疑。由于上述原因,独立董事很难客观地行使监督权。

  公司监督机制的完善,需要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权,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监事会应当充分利用公司法的规定,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逐步提高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提倡有良好教育背景的专业人士进入监事会;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保证监事会对业务监督的判断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强化监事的责任意识;对监事实施一定的激励计划;在董事会下设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配合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

  企业集团治理的风险

  目前,企业集团的构建存在两个极端:一是集权过度,企业集团忽略了成员企业是各自相对独立的法人企业的现实,核心企业集权过度,其他成员企业缺乏自主权,企业集团成为一个拥有很多部门的大企业,成员企业仅相当于企业集团的一个部门甚至生产车间;另一个是分权过度,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之间缺乏凝聚力,各自享有自主权,并构成多个投资中心,企业集团仅仅是多个法人企业的简单组合,企业成员之间的技术、经济联系不强,缺乏必要的资本、人事、组织纽带,成员企业各行其是。

  为防止出现上述风险,一定要明确企业集团是由众多独立法人主体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成员企业的独立性既不是越高越好,也不是越低越好。只有在承认成员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和个体利益的基础上组建集团,并按照集团的整体和长远利益进行协调,形成竞争基础上的合作及整体协调下的竞争,集团的优势才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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