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性别歧视观念仍然对劳动力市场产生着负面影响,就业性别歧视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根源于社会习俗,并被那些剥夺或损害女性群体的平等工作机会的体制所强化。在私有制之后,人类很多原始文明进入到父系社会,女性丧失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其生存的基础只得借婚姻或血缘的关系;这个时候,女性的家务劳动是作为对男性劳动的回报,其体现者只有使用价值——当妇女的家务劳动只被认为是家庭私事而不能领取相应报酬的时候——妇女只能是男人经济上的附庸,这也恰如古谚云“嫁乞随乞,嫁叟随叟”。而“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贤妻良母”等社会的传统性别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深深积淀在许多人头脑中,先入为主地影响着人们对女性能力的评价。由于整个社会对女性家庭角色的期待大大高于对社会角色的期待,女性成才不但得不到社会的支持与承认,而且遭到社会的压制与鄙弃,加剧了就业中女性的劣势地位。
虽然我国宪法,劳动法均赋予妇女平等的劳动权,但是我国仍然普遍存在女大学生在就业中受到性别歧视的现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数量上出现供过于求
高校扩招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出现了超常规发展。按照经济规律,这种人数的倍数激增,必然导致在就业市场供求规律发生重大变动,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是在情理之中。当下是大学生的“卖方市场”。随着高校扩招,高等教育已经不再是“精英教育”,其逐步大众化和普及化,大学生的供给小于社会需求的矛盾得以解决,但随着大学生人数的骤增,女大学毕业生的数量急剧增加,相应地出现了女大学生的“买方市场”。雇主的选择空间扩大,其在招聘时就对女大学生的种种苛求,女大学生就业难就在所避免。
(二)企业机会成本与预期收益选择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在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决策时,其首要考虑的是预期的成本和收益。显而易见,企业雇佣女大学生需要权衡以下几种机会成本:首先,在女性的“三期”,企业除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薪酬外,还要另聘员工补偿劳动力缺口;其次,女性因教育子女,照顾家庭要消耗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人力资本的折旧速率大于男性。在纯粹的市场条件下,企业——用人单位的主体-以追求效率和追逐利润为首要目标,其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行事,企业不愿意也不可能为非市场劳动支付成本,那么,其策略就是找种种方式或借口不雇佣或少聘用女性职员,或者以支付较低的薪资福利及其他办法来减少对女性员工的雇用。
(三)政策失灵
其一,政策本身即存在不完善之处。我国对妇女平等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就业促进法》中,其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不明确,没有对性别歧视内涵和范围的明确界定,对劳动力市场缺乏监督和管理,让一些用人单位有“空子”可钻。即便是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8章“法律责任”的第57条规定的处罚方式是“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措施的“柔弱”并不能使企业在根本上放弃性别歧视。
其二,政策实施的机制存在弊端。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大多出于社会公益,并综合考虑其效用,但不良的实施机制,其政策的积极效应会大打折扣。由于配套法律法规及实施策略的失衡,导致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上,录用与解雇的程序化程度低、透明度低,容易出现人为操作,政策制定者难以进行监督并予以纠错。同时,立法执行机制尚不健全,不少女性即使受到歧视其诉求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往往是无果而终。
其三,政策调控对象的博弈对抗可能削弱政策的积极效应。站在博弈论的立场看,从政策制定到实施乃至产生效果,其过程是政策制定者与政策调控对象的动态博弈过程,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博弈的参与各方当事人,所代表的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其利益目标也是各自不同,因此政策的积极效应往往会被这种博弈行为导致一部分发生抵消。
其四,政府政策具有挤出效应。作为政策制定者的政府,其制定性别平等的劳动力市场政策的目的是要克服劳动力市场存在的弊端,达到保护女性的正当权益(如规定同工同酬和必须给予生育期妇女带薪产假等规定)之效果,但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却是加剧了对妇女就业的性别歧视,对女性就业产生阻碍。
一、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的意义
从人权角度看,就业性别歧视是一种反人权的行为,劳动就业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只有就业权得到保障,其生存权和发展权才能得到保障。从法律角度看,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利和人格尊严,如果不得到有效的解决会影响劳动力市场的有效发展。具体言之,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有如下意义。
(一)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是维护生存权的需要
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而就业无疑是这一基本权利的重要支柱。当劳动还是谋生的手段的时候,人们只要依靠工资或者薪金来维系生活,发展自我,就业就是不可缺少的。当失业率居高不下的时候,何谈生活保障呢?没有生活保障,人们的生存状态与生存质量就必然会受到影响,人们的生存权就必然会受到威胁。中国城市家庭结构还是以“双职工”类型居多。对于普通家庭而言,生活的日常开支,孩子的教育,老人的赡养,仅仅依靠丈夫的个人收入是否可以维系实在是个未知数,生存权当然包括家庭的正常维系,而就业是女性实现生存权的需要。
(二)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是维护劳动权的需要
“劳动权是生存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在能够生存下去的前提下,人们才会有劳动剩余之后要求更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享受,在有更多的闲暇和自我素质提高之后才会意识到要求平等权、政治权、自由权等权利。因此,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经济权利,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就业权是劳动权的首要权利,因为这是个人财产权的源头。每个人都是自己劳动力的所有者,对自己的天赋拥有所有权,即劳动是所有权的基础,而劳动的机会是生存权的基础。”劳动权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劳动是人类普遍具有的权利,是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的宪法权利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就业恰恰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重要前提。没有就业,劳动无法转化为客观的现实。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就等于剥夺了某些社会成员将因为性别原因而无法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要实现劳动权,就必须消除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因为“在今日的情形之下,把获得劳动机会权仅仅归属于个人的自主性努力,已经是有悖于情理的。一般而论,现代资本主义体制必然会导致动态性失业,而将此仅仅归结为个人责任,这就缺乏典型意义了。为此之故,对于失业问题,今日已经重视其社会的国家责任;为了防止和解决失业,现在已要求国家予以积极的关注,采取积极的措施。”
(三)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是维护平等权的需要
平等权就是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若实现这一权利,反对歧视当是应有之意。我国现行的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原则,更是一项权利,是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平等权。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即体现了这一特点。制定1982宪法时,立法者所考虑的男女平等权的主要内涵是“男女同工同酬”。但时至今日,随着社会分配正义的转型,男女平等应当有更宽泛的内涵。
(四)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是维护妇女人权的需要
就业的性别歧视,除了极为少数的情形之外,绝大多数都是在就业中对女性的歧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就业性别歧视也就等同于女性歧视。女性在历史、传统、文化、体力等方面,相对于男性来说,一直处于弱势状态。要防止和消除对于女性的就业歧视,必须将其与社会中存在对女性的性别歧视结合起来一起考量,必须将其提升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高度来认识。“二战”以来,人权受到了空前的重视。生存权、劳动权、平等权、妇女权利都被视为人权的重要构成部分,那么,由此可以推论:消除就业中的性别歧视才可能成为人权建设的重要部分而得以落实。我们应当把消除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纳入人权保障体系来加以考虑和推进。
(五)消除性别歧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就业性别歧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业机会的不均等性。其表现为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性别选择倾向,公然打出“只招男生、女生免谈”、“男士优先”的字样;二是就业竞争的不公平性。如女性迫于就业形势压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范于公司“3~5年不得生育”等苛刻条件。这些就业机会不均等性、就业竞争不公平性等问题更显著地体现了女性劳动权益的受损。女性就业性别歧视不仅提高了生产的成本(这里指的是歧视性雇主由于偏见,未能雇用工资低廉而有技术和能力女员工,承担了不必要的高成本),降低了经济效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平原则,造成人力资本的浪费,使劳动力资源不能实现优化配置,最终就束缚了社会生产力发展。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社会性别平等意识纳入主流就业决策,加速制定性别平等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应是我国当前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和谐社会的最低要求就是切从实际出发人人有活干、个个有饭吃。因非能力因素受到歧视,公平就业权被剥夺,难以生存,何来发展和谐?可见,男女两性平等协调发展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前提。如何消除性别歧视,充分发挥女性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值得深思和探讨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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