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信用卡持卡量在不断大幅增加,与之相应的信用卡风险问题也日益凸显。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的信用卡风险问题及其成因,并相应的提出了若干对策性建议,以求在今后一个时期内能够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信用卡风险防范机制。
关键词:信用卡;金融风险;信用卡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信用卡正日益走入广大民众,尤其是都市民众的生活之中。因此,极有必要对我国信用卡风险问题和有效防范进行一定深度的研究、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抵制金融风险,保证商业银行的健康、有序、平稳发展。
一、信用卡风险的分类
由于信用卡风险是伴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壮大而不断凸显出来的,试图以一个明确的列举式的定义来加以说明,往往使人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信用卡风险的定义似乎可以概括为,在信用卡经营、管理和使用中所出现的因非正常因素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根据其所针对的对象、自身性质等标准,信用卡风险可以做若干分类:
(一)信用风险
所谓信用风险是指发卡行因为持卡人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债务或不愿清偿信用卡债务,使发卡行不能收回或不能及时收回资金而给发卡行带来的可能损失。目前,由于发卡行片面追求数量,而我国又没有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导致对持卡人信用和资质的审查逐渐流于形式,使得大量没有足够经济基础的人或信用度不足的人成为信用卡持卡人,从而使信用风险日益凸显。这种信用风险的存在直接威胁到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尤其是在出现信用风险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始终难以解决,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即使通过诉讼程序也很难弥补自己的损失,最终只能够计入呆坏账中。
(二)信用卡诈骗风险
此种风险通常体现为刑法意义上的一种风险,但是其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领域,因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有其数额限制的,因此未达到犯罪数额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仍然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风险虽然与信用风险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笔者之所以将其予以单列,关键在于其危害性的特殊性,也即它不仅仅侵犯了某一具体商业银行的财产性利益,也同时侵犯到了国家金融领域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更要给予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其的有效防范。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全国人大才会在2005年(信用卡业务迅猛发展的一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五)》中专门对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三)服务成本风险
所谓服务成本风险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对发卡行成本性支出构成的分析。在其支出构成中,服务成本有着重要的地位。在现有的片面追求信用卡持卡量和使用量的盈利模式下,需要发卡行投入大量人力开拓市场,寻找、留住客户。但是,由于单纯追求数量,多数银行忽视了后期的客户服务工作,这就导致了客户流失现象严重,而为了保持一定的持卡规模,就需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来寻找补充性客户。这样一来就极大的增加了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低层次服务成本支出,使信用卡市场开发陷入了一个怪圈。
(四)操作风险
信用卡是电子支付信用凭证,这就要求其在被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督、检查,一旦在审核、发卡环节,或是在特约商户的签名、密码确认环节出现疏忽,就有可能对发卡行造成财产性损失。例如,发卡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信用卡市场开拓任务,自行降低申办条件,或伪造虚假的申请材料,致使不合格持卡人出现,或者特约商户的收银员不认真核对持卡人的信息,致使信用卡被他人盗用等,而这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最终都是要由发卡
行来承担的。
(五)信用卡套现风险
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与不良特约商户串通,利用虚假交易及银行透支资金免息期限,信用卡持卡人通过不正常手续提取现金,违反发卡机构的约定,通过不法商户以刷卡消费名义或者网上购物消费的名义将信用卡中的透支额度通过POS终端或者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直接转化为现金,套取现金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广泛存在,其最大的危险在于会挤压银行正常的小额贷款业务,从而使发卡行受到隐性的财产性损失。毕竟银行贷款年息高达18%,而信用卡透支提现的利息只有12%,且有一个月的免息期。而这一风险又具有发现难、查处难的问题,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往往难以得到有效评估。因此,其危害是很大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信用卡风险防范对策性研究
(一)立法的完善
1.立法的基本原则
信用卡风险是伴随信用卡自身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我们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即信用卡风险不会因立法的完善而被消灭,而且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新的信用卡风险会不断凸现出来,因此我们不能够以消灭风险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我们在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者不可偏废,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对于信用卡的信贷功能不能给予过紧的制约,而是要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盈利留有充足空间。
2.立法形式和内容的选择
笔者认为,应当尽量避免综合性立法,而是应当针对不同的风险点和风险点的不同方面制定一揽子的立法计划,同时,在立法层级的选择上可以多元化,对于进入系统内风险防范相关内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来调整,而对于信用体系建立、发卡行与持卡人、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则最好由法律来调整,以增强其强制力。
在立法内容上,笔者认为目前最急迫的是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法律体系。重点从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问题入手。例如,制定约束、规范信用评估机构评估行为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要求个人如实、详尽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并在不如实提供的情况下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信用报告法》,针对信用卡发行条件和规制信用卡市场恶性竞争的《信用卡发行法》,以及针对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卡监管职责的专门性法律、法规等。
(二)防范机制的建立
1.建立完善的信用卡透支监管
一是要及时通知。在客户出现大额或经常性大额透支时,应当指定负责部门和人员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了解情况,及时发出透支款催交通知书,既可以防止延误归还透支款,也可以在发生纠纷时作为银行方面的证据。二是建立透支监控机制。将随机监控与重点监控相结合,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补救。三是建立完善的透支催收体系。要有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设立透支警戒线,对于达到警戒线的客户在无法及时联系到本人进行催收时,应当及时对其止付。
2.建立完善信用评估和数据共享机制
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个人信用分析、评分模型,以对潜在客户的实际信用度进行正确评估。同时,要将信用卡业务、房贷业务和其它类型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中所收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实现共享,包括对个人涉诉、违法信息也应当注意收集,要及时对收集到的上述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并通过发达的互联网建立起专门的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不断补充完善,最终实现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
3.建立信用卡风险预警机制
信用卡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有赖于一系列标志性指标数据的确定,例如恶意透支危险指标或恶意套现危险指标。发卡行可以在总结、研究以往信用卡风险案件的具体特点来确定这些预警指标,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加以调整,使之始终贴合客观实际。同时,应当建立独立于信用卡业务部门以外的部门,并选配专门人员来开展风险预警、提示和防范工作。避免单纯为了完成业务指标而放松监管的情况出现,从而在银行内部建立起各部门间的监督、配合关系,保证信用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4.加强对于特约商户的监督、制约
各发卡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其负有协助发卡行控制信用卡风险、规范自身行为的职责,并就特约商户违反约定协助持卡人违规使用信用卡,或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疏忽的行为明确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随时检查特约商户POS机的使用情况,对于发现使用异常的POS机要及时停用、收回,并记入信用系统,或及时与司法机关联系、报案。
注释:
1.杨端。美国信用卡信用风险防范立法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0(7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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