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其具有所有商事主体共同的特征———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断减少或降低成本,不断提高经济效率。作为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调整的主体,为了提高效率,法律赋予公司以法人的主体资格。
法律对待公司这个主体的态度,或者说,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对公司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
本文认为,现代商法虽然私法特征十分明显,但公法在其中的比重较传统商法而言已经越来越大,而且日后仍然会不断增加。法律中,对于公司权利的保护,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会有不同的保护切入点。
在当代社会中,将自己的切入点仍然放在单纯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法律已经日益显得落后。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大格局下,人类与环境的和谐发展已经越来越成为当今社会包括法律的终极追求。人类发展史上,长期忽视环境的发展,只以自己个体公司为核心,不惜牺牲环境、只单纯追求个体(包括具体的某个公司和公司股东) 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已经越来越为有远见的人士所摒弃。
法律对于公司制度下各方利益保护的取舍,其实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有所不同。很长一段时间内,商法的私法化追求常常为人们津津乐道。
股东是公司当然的所有者的理论从来就没有被世人所怀疑和动摇股东在公司制度下对利润的合法追求也天经地义,法律的制定者还常常费尽心思设计出各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制度,维护资本,保护股东的宪法利益,商法在这方面的作用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
公司高度自治成为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追求,国家有时对公司也常常感到无能为力。
公司的自治及效率的提高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在人类生存环境每况愈下的今天,对公司本质问题的讨论变得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一、公司的本质
对于公司的本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由于历史及文化传统的差异而有着不同的认识。现代商法赋予公司以法人的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法人的本质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此也导致对公司本质的不同理解。英美法系对于法人本质的认识存在着“实在说”、“拟制说”、“法人集合体说”等理论观点。“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仅凭法律拟制,它本身是有社会价值、担当社会作用的独立实体,法人虽然须经法律认可方能成立,但法律所承认法人人格的对象,即构成法人的实体、组织体,本来就是存在于社会的东西,法律只是对其加以承认而已。此时,公司法人被视为一种有机的社会实体,其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存在:“拟制说”认为唯有具备自由意志的自然人方可成为权力义务主体,法人本身没有意识、直觉、行为等能力,纯粹属于法律世界上的存在,系被法律拟制的主体,法人与设立它的自然人分别而存在:“法人集合体说”认为:正如社会代写论文契约是公民之间让渡各自部分权利而成为国家一样,企业当然也因其股东之间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契约”而存在。由此,个人包括股东、董事、甚至其他利益相关者如产品供应商,贷款银行等才是公司法人的最终构成单位,独立的法人实体并不存在。与此相似,大陆法系中也存在着法人“拟制说”、“实在说”、“中介说”等学说。大陆法系的“拟制说”认为法人属于法律世界上的存在,因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权力能力,但没有行为能力,是被法律拟制的主体:“实在说”主张法人并非仅凭法律技术拟制的抽象物,在法律承认之前,法人本身已实际存在,它只是因法律的承认而成为权利主体:“中介说”指出,法人的典型就是社团,社团是在法律上被当作是一个统一体的个人集团,即当作一个具有与那些组成集团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汉斯·凯尔森说,国家法律给予法人以权利与义务并不意味着个人以外的一个人(社团)被赋予义务或授予权力,它只意味着义务与权利间接的给予个人,充当这一过程的中介就是法人(社团)———被人格化的部分法律秩序。
这些众说纷纭的学说经过人类社会长期的实践和总结,法人拟制说逐渐成为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的学说。与之同时,法人实在说则普遍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对公司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也是形形色色,其中就包括一直占据统治地位的公司的所有权当然归属于公司股东所有之学说,以及公司所有权属于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相关者所有的“利益相关者”理论等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不同公司本质理论下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设计
由于对法人本质认识不同,公司的本质也因此各不相同。进而,建立在不同公司本质理论基础上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设计也各具特色。
在法人实在说的基础上,公司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所有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所有权应归属股东,股东(大)会成为公司至高无上的权力中心。公司所有重大的事项均由股东会决定,包括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也必须由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们常常会为了追求公司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漠视社会的整体利益,比如损人利已甚至牺牲人类环境来换取个体利益的实现。
商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典型代表,对公司的治理和规范长期以来鼓励股东凭借公司章程自我管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并不加以干涉和控制。经济学家更是认为,公司作为社会经济链中的一个环节,它的生存和发展自由经济规律来调整,国家不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公司,否则就会受到经济规律的报复。
殊不知,经济规律也必须以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为存在前提,经济领域也只能是人类社会这个苍茫大海中的一粒小栗。如今,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社会个体对地球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对社会公益问题的关注日益提上日程。
其实,各国公司法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已经相继强行规定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主体,其在某些方面必须承担社会责任。
但在公司所有权归属股东的前提下,公司有权利自由处分这些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尽可能多的利润,却不必如自然人般承担某些必要的社会责任。往往是,什么领域能够带来巨额利润,公司就会参与其中,全然不顾社会和环境的整体长期利益。
公司如此,国家和法律常常无可奈何。在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下,公司是各种投入的组合,是由包括资金、管理、技术在内的一系列要素组成的,很难说公司专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公司职工、贷款者、供应商等对公司都进行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目的就在于为各种要素提供者共同创造财富、增加价值;公司不能仅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还必须为这些相关者的利益服务。
这些相关者的利益显然也包括社会的利益。
比如,在经济危机下,代表股东利益的公司会为了节省或降低成本进行裁员,只要公司有利可图,则股东利益就能得到保护。而代表相关利益者的公司却不会为了节省或降低成本而裁员,通常的做法是缩短工作时间,保证员工都有工作岗位,并与利益相关者共度难关。这样,既保证了公司利益,也保证了相关者利益,还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做出了贡献。这种理论下的公司,常常会将利益相关者拉入治理机构中,参与公司治理,这种公司的效率往往会比股东所有的公司要高,因为各种要素提供者都觉得自己是公司的主人,自发效忠公司,为公司创造价值。因为公司经营发展依赖于利益相关者,公司会在众多方面考虑相关者利益,包括社会责任的承担也会考虑得更多。
三、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
无论公司的本质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当今社会已经普遍地把公司这种主体当成了一种真实存在,比如各国法律都将公司视为一种真实存在的主体对其课收所得税。从这个角度上看,公司本来就是一个社会人,既然是一个社会主体,其就应与自然人主体一样,承担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比如为社会提供工作岗位、公益慈善、环境保护等。不论公司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在社会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公司都不再是一个各自为阵、独善其身的经营实体,它的生存和繁荣离不开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无论是为自身的发展还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司都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往往,这种责任的承担所带来的好处并不能立竿见影,即时显现。由此,公司不会主动自愿承担这些期权般的社会责任。
为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商法领域中的公法因素应该进一步加强,许多社会责任必须作为义务强行公司担当。
当然,这些社会义务的内涵只能限定在为了人类长远利益、为了社会共同利益的范围内,而不能成为一个国家或政党剥削公司的一种工具或借口。
然而,社会责任的强行承担不可避免地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股东及公司短期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如果不保护股东利益则会大大损害股东的投资积极性,社会经济就会因缺少资本的供给而失去应有的活力。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完全不考虑或忽略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也不是一种科学和健全的制度安排,如何在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之间寻找平衡点,必将成为一个令人深思且必须解决的问题。
本文认为:社会利益和公司利益孰轻孰重的问题,在商法这种私法制度设计中应首先本着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因为全社会环境受损的最后结果,公司也必须承受,最终导致公司的终极利益追求落空。
因此,商法的效率价值追求应让步于社会公益价值的追求。
此外,公平保护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价值追求也应该有所有体现。
股东作为资本的提供者在某些方面可以优先照顾和得到保护,但不能将股东利益的保护视为法律的唯一或最重要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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