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及其保险赔偿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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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船舶优先权概述

  1.1 船舶优先权概念及特点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回避了对船舶优先权的直接定义,而是从实际的角度指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基于船舶而产生的一种特定权利,即法律对若干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规定为具有船舶优先权,当这些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发生时,船舶优先权便随之产生,即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不仅依法产生而且又隐而不见,因而被视为是无形的、秘密的、不可能消除的和不可剥夺的负担,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不以登记或占有为要件,也不用公开,这是与船舶抵押权的最大不同之处,即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是指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便随船而行,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是否发生改变,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因船舶的存在而存在;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是指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它债权受偿;船舶优先权需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这个程序就是扣押船舶;因此船舶优先权所具有的特点主要包括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

  1.2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指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内容是物权人依己意对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主要特征是排他性,即排斥任何物权义务人对物的不法支配,保证物权人对物独享支配权。由排他性又可引申出物权的追及性和优先性两个特征。追及性是指物权不受物之所有权变化影响而追随其主张和行使支配权;优先性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可见,判断一种民事权利是否物权,最重要的是看它是否是排他的对物支配权。船舶优先权是海上法定债权人对被提供服务或肇事侵权的船舶等海上财产的支配权,反映了船舶优先权人与包括船舶所有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之间的海上财产关系。这种支配权主要变现为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的处分权,即必要时出售船舶,以获得清偿债务的经济利益。可见,船舶优先权虽不具有所有权的全部全能内容,却具有支配权的最高形式。

  船舶优先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船舶优先权人可排斥任何他人独享船舶处分权,不论船舶在何处和所有权归属何人,且无须顾及船舶善意购买人的经济损失,并在船舶的执行中力排中债权享有一体最高优先受偿权。从物权分类来看,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

  2 船舶保险赔偿金及于船舶优先权标的的相关立法

  我国《海商法》是1992年颁布的,虽然与1993年公约相隔一年,但我国参与了的公约的起草与修改,多少都会受些影响,其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仅规定船舶为优先权的标的。根据《德国商法典》第755条和756条可以看出船舶所有人因船舶受损而向第三人要求的损害赔偿可以作为优先权的标的,损害赔偿包括共同海损条件下请求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保险赔偿。《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9条明确规定:“不能对保险赔偿金行使留置权。”《瑞典海商法》规定,海事优先权不及于因保险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赔偿。1926年公约中,船舶优先权可及于“自有关航次开始以来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行使”(第2条),“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包括:1)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金,或运费损失的赔偿金;2)就船舶所受未经修复的物质损失或运费损失,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损分摊额。根代写论文据保险单所付与船舶所有人的款项、奖金、补助金和其他种类国家津贴,不得视为船舶的附属权利(第四条)。可以看出,对于保险赔偿金,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则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二款:“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直接排除保险赔偿金作为优先权的标的。

  3 就船舶灭失而产生的保险赔偿的权利人

  船舶作为巨额财产,不管是在初期还是在后期的营运中都需要巨额的资金融入,以保证船舶能顺利建造完毕和后期的船舶营运来赚取运费。这就需要相关人员的融资,融资人为了使自己日后能够获得资金的偿还,必然会想尽各种方法来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国家为了保证本国航海事业的发展,也会通过各种手段来确保各方的利益,如补偿或特别保护,比如通过立法。此外,船舶在航行中也会遇到对他人的侵权事件或者对船舶的服务,也会产生各种债权人。

  海上航行时间长,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风险,因此,船舶所有人一般都会向保险公司和船东保赔协会投保有各种险别,当船舶灭失时,船舶所有人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此时,从各方的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船舶优先权人能否获得赔偿,关涉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是船舶优先权人,另一方是船舶所有人,第三方是优先权之外的其他债权人。

  船舶优先权人一般包括船长、船员、船舶侵权受害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人、救助人、航行必需品供应人等,这些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相对的弱势方当事人,另一类是对船舶安全航行做出贡献的人。对于船舶所有人和其他债权人来说,船长、船员、被侵权人等应当属于弱势方,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告诉我们,应当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优先权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主要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一般海事债权人。

  对于船舶保险赔偿金,船舶优先权人能否优先受偿,主要是看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抵押权人谁更应受偿,这需要考虑各种利益的平衡。现行立法,不管是国际还是国内都倾向于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船舶抵押权历来都是被视为一种船舶融资的重要手段,为了利于船舶融资,利于海运事业的发展,对船舶抵押权都是优先考虑。因为“对船壳保险的赔偿是抵押权人在船舶灭失时所能得到的唯一保护”[4].

  4 就船舶灭失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谁更应受偿

  4.1 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船舶优先权标的的各种观点

  关于因保险合同所得的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经过有关学者的研究,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为不公开的权利,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解释上应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大。“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保险金本质上为船舶之代位物,依物上代为之法理,保险金应为优先权之标的物。因为船舶所有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是船舶价值或运费的特种形态,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可及于代位物之上。“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视船舶所有人就保险金请求的结果对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有无影响,决定是否将保险金列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2].

  4.2 保险赔偿金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现行刚颁布的《物权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等[5].”这一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在担保期间,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故船舶优先权人可以就因船舶灭失获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6].”第七十三条同样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质财产。”可见对于抵押权和质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在相应的担保物灭失时,都是可以就赔偿金获得代位求偿的。保险赔偿金与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都是对损失的填补,使之价值恢复到原态,不应将两者区别对待。可见,保险赔偿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代位,在实践中并未见其有何不妥之处。

  在民法解释学上,有“利益衡量”理论,而在立法上同样存在利益衡量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对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原则的体现。船舶优先权人前面讲过,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相对的弱势方当事人,另一类是对船舶安全航行做出贡献的人。对于船舶所有人和其他债权人来说,船长、船员、被侵权人等都属于弱势方群体,显然应得到法律的优先考虑,其债权应得到优先充分清偿;而对于为船舶航行做出贡献的人来说,如果没有这些人的债权,船舶无法在海上安全航行,对所有的相关权利人来说,这都是不好的,因此,无论从各方经济实力还是债权的重要性角度上看,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均应得到优先考虑。

  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保险赔偿金作为优先权的标的会剥夺船舶所有人的风险保障,我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船舶作为海上巨额财产,其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肯定是一个很大的数额,而相关的船舶优先权人所要求受偿的利益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不会动摇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毕竟,优先权人收益也只是个别情况。

  在1993年国际公约的制定中,瑞士的代表团就提出“对船壳保险的赔偿是抵押权人在船舶灭失时所能得到的唯一保护”,因此对保险赔偿金,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这一建议被大会接受,形成了公约案文,也就是现在的1993公约的第十条。可见,之所以将保险赔偿金排除在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之外,是考虑到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条的规定:“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即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如果不将船舶的保险赔偿金纳入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存在矛盾的[7].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将船舶保险赔偿金作为船舶优先权标的是符合其立法宗旨和其法律属性的,是符合法律维护公、正义这一原则的,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海商法》的自我完善。

  参 考 文 献

  1 徐新铭。船舶优先权[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7-14.

  2 张 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33-34,63-66.

  3 肖思礼。论Maritime Lien的性质[M].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2年第三卷:72-74页。

  4 何健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 76-7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8-10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36.

  7 司玉琢等。《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87-88.

  8 张西伟。论船舶优先权及相关权利[D].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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