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股东资格灭失,并不消灭与股东资格相应的财产权,而是导致了相应财产权的转移或变化,其实质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是相关主体财产运作的体现。作者基于这一理念,分析了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东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及基本措施,阐述了公司终止时股东财产权的保护。
关键词:股东资格灭失;财产形态变化;财产权保护
一、股东资格灭失的基本理念及财产关系分析
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资格的灭失,是指股东丧失其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不再具有行使其相关股东权利资格的一种法律后果。严格而言,每一股份对应着一个股东资格,股东具有行使一个股权的资格。(刘俊海, 2004)因此,当一个民事主体拥有数个股份时,就享有数个股东资格。当某一个股东失去部分股份时,他丧失这部分股东资格,但该股东仍留在公司,只是拥有的股份数量以及相应的股东资格减少了;而当某一个股东失去全部股份时,他丧失了全部的股东资格,即退出公司。所以,股东失去部分股份,实质上只是股东资格在量上的变化,而股东失去全部股份时,才是完全彻底地丧失了股东资格,离开了公司。前者是股东资格量上的减少;后者是股东资格主体上的消灭。可见,股东资格的灭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资格灭失,是指包括股东资格量的减少和主体消灭在内;而狭义的股东资格灭失,仅指股东资格的主体消灭。本文所述的股东资格灭失,是指狭义上的概念。
股东资格的灭失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的消灭。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除股东死亡、公司变更组织、合并待外,还有股东转让股份于他人、怠于缴纳出资额之股东的失权或主动的弃权、公司章程记载没收股东之股份、股东提起之诉等。(杨君仁, 2000)在我国,从公司法的规范及实施的实际情况来看,能引起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基于行为之法律事实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反映了行为人的意志;基于事件之法律事实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则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无论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多么繁杂,总体代写论文上可归为三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股份的转移,包括股份的转让、赠与、被强制执行或遗失等;第二,股份的收回,包括股东的退出或被公司除名;第三,主体的消亡,包括股东资格主体的消亡(即股东的消亡)和股东资格依附主体的消亡(即公司的消亡)。在这三种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中,前两类属于行为性法律事实,后一类属于事件性法律事实。
虽然,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具体过程不同,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影响也有区别,但是,股东资格灭失在法律关系的实质变化上却是相同的。股东资格灭失的实质是股东不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然而,股东资格的灭失,只是民事主体作为股东资格的丧失,其民事主体本身不依股东资格的灭失而消亡。股东资格只是民事主体参与具体法律活动的表现,体现的是与其投资活动相适应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的灭失,只是表明这一法律活动的结束,表明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的终结。
股东资格的灭失,是股东股份财产的变现。正如民事主体在取得股东资格时需要向公司投资换取股份财产,是一种财产交易。民事主体在股东资格灭失时,实际上也存在着交易的属性,股东要用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换取相应的财产后退出公司。当股东通过股份转让丧失股东资格时,是向受让人获取与股份相应的财产;当股东通过公司回购丧失股东资格时,是向公司获取与股份相应的财产;当股东被除名丧失股东资格时,也是向公司获取与股份相应的财产。当然,如果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被公司扣除了其相应的财产,也是“交易”许可的一种方式。所以,一般而言,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过程,实质上是股东所持股份变现的过程,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股东对所拥有的股份财产的运作。如同股东投资取得股东资格和公司财产形成并以此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反映着股东和公司相关财产关系的变化一样,股东资格的灭失,也意味着相应财产关系的变化。
由上述可见,股东资格灭失并不消灭与股东资格相应的财产权,而是形成了相应财产关系的变化,导致了相应财产权的转移或变化,其实质是财产价值形态的变化,是相关主体财产运作的体现。正确理解股东资格灭失时财产关系的变化,有助于保护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时应有的财产权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东财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对股东资格灭失时财产关系的变化的分析表明:虽然股东资格灭失的情形不同,导致股东丧失股份的原因也有所不同,但是股东因此退出公司并不意味着相应股份财产的灭失,而是股份价值形态的变化。当股东资格灭失时,由此引起的相关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对股东资格灭失时相关财产权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股东资格灭失时对相关主体的财产利益要予以公平地保护。“公平”是人类社会崇高的精神理念,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公平原则在保护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效用。因为股东资格的灭失包含股份变现过程的财产的交易,这一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真实原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要求在股东资格消灭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向交易对方提供真实的信息,进行直接的股份转移交易。真实的信息应当是全面的、不虚假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应当如实披露公司经营状况以及与股份价值相关的信息;对被承继的股东资格灭失者来说,应当如实告知承继者股份的真实状况,如是否存有瑕疵等信息,不能以虚假表述股份状况诱骗承继者做出错误的行为选择;对承继股东资格者来说,应当支付给被承继者与股份相当的真实有效的对价财产。
合法原则是指在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份财产关系的变化及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应当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股东资格灭失涉及的财产关系属于私权范畴,相关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在尊重相关主体意志的同时,股东资格的灭失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进行。这是因为,股东资格的灭失涉及到被灭失股东资格者、公司和其他股东或非股东的利益,所以股东资格的灭失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以有效保护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
上述是股东资格灭失时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实质上也是股东资格灭失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在股东资格灭失过程中,还应当根据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不同原因,按照下述的一般性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这些一般性规则是上述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一)股东资格灭失时间的合理界定
股东资格灭失时间的合理界定,与股东权利保护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股东尚拥有股东资格时,股东的财产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份权利,权利内容包括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请求权等。当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时,他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消灭,不再享有公司股份的财产权利。可见,对股东资格灭失的节点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财产权保护的属性确定。如果说,股东资格灭失的时间节点,是法律对股东拥有股份权利保护的终点,那么,这一时间的节点,则又是法律对丧失股东资格者所应当拥有的与其失去股份相应的财产权保护的起始点。无疑,当股东资格一旦灭失,该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与其丧失的股份价值相应的财产权利就生成了。在股东资格灭失的同时,就应该将投资人退出公司后的财产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体系之中。对股东资格灭失的时间节点的确定,不仅涉及相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属性,而且还会影响到股东资格灭失后所享有的财产价值的数量。
(二)股份财产价值的正当确定
股东资格灭失时,原股东享有的股份财产价值的确定,是对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东财产权保护的关键。股份财产的价值不同于股东投资于公司财产的价值,它即包含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价值,还包含公司经营营利沉淀在公司中的与该股份相应的价值以及基于该股份的期待利益价值。在现实生活中,对股份财产价值的确定主要有如下三种方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协议作价。在因股份转让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可以协商确定转让股份的价格。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私权交易,所以股东资格要转移给受让人,这个转让对价是可以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转让人应获得的对价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第二,评估作价。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原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价值做出科学评估,确定该股份的现时价格。在选择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时当事人双方应尽可能达成一致,由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机构做出的专业判断可以作为受保护财产权的基本价值量的重要参考。
第三,拍卖。以市场竞价机制确定原股东所持有股份的价格。在股东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对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一般需经拍卖程序确定。以股权的拍卖价格作为受保护股东相关财产权的价值数量。
(三)财产交付的正确实施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价格的支付是股权转让交易的重要内容。股东转移股东资格、流转股东权而获得的财产对价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实现。财产对价的实现方式就是财产交付的方式。财产交付其实就是受让股东资格的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财产给原股份持有人以实现股东资格流转的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财产交付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由于股东资格灭失的不同情形,财产交付义务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内容也有所区别。例如在股份转让的情形下,受让股份的人应当降该股份所对应家之后的财产交付给转让人,受让人因为交付了受让股份的对价而取得原股东的股东资格,权利义务实现平衡;在股份回购情形中,一般是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虽然公司此时不宜称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但其必须向被收购股份的股东支付和被收购股份价值相当的价款;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份,依然要采取诸如拍卖等方式确定该股份的受让人和价额并在被执行股东拖欠债务范围内清偿,这仍然属于一种财产交付,只不过是以交付的财产抵销被执行股东所负的债务;在因除名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情形中,股东虽然因为一定的原因遭受除名,被迫退出公司以至于丧失股东资格,但公司在此种情形下要给予被除名股东一定的补偿。公司对被除名股东的补偿也是对该股东的财产交付。股东资格的灭失,其后的财产的支付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人可以基于这种债的关系,通过法律规定的债权救济渠道得到救济。
(四)当事人知情权的切实保障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环境下,股东不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利,这就使得股东不能及时掌握公司财产价值的实际数量。由于股份财产的价值量实际取决于公司财产的价值量,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价值量的不知情,就意味着股东难以掌控自己的股份财产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当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时,如果其不知晓公司财产价值量的实情,就不可能有效保护其应当的与股份价值相当的财产权。如果说股东存续于公司时,知情权是股东表决权和收益的权的基础,那么在股东资格灭失时,知情权是股东财产能够得以有效保护的前提。
要使股东知情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关键是相关义务主体必须切实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告知信息要全面。即负有告知义务主体必须在自己所知范围内将所有可能影响对方做出进一步行为的信息予以披露。如自己所持股的权利状态、公司运营情况等。第二,告知信息要真实。即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毫无保留的将权利上的真实状况告知权利人,不得以虚假陈述的方式诱骗相对方做出进一步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告知信息要及时。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要及时将相对方应知晓的信息予以披露,以使相对方及时做出正确判断。告知义务主体不能采取拖延迟报的方式导致相对方因信息不及时披露而判断失误并造成其利益受损。
三、公司终止之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公司终止时股东资格自然随之灭失,如果此时股东财产权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由此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充分重视因公司终止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保护极为必要。
(一)公司普通清算终止时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由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的清算是普通清算。公司经自行清算后解散,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而当然丧失。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从清算中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中收回自己与所持有股份相应的财产。为了保证股东在丧失股份时能够得到该部分财产权,就必须加强对清算人清算行为的监督,使之能够勤勉尽职地进行清算。
法律对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时清算行为的规范,具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全面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防止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风险的扩大,阻止公司股东或管理者利用“公司组织形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公平保护股东的财产权益,防止投资人对公司投资风险的扩大,阻止清算人对股东权益的损害和大股东对小股东财产权益的侵犯。由于公司解散清算后即告终止,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一旦被侵害,其权益救济就极为困难甚至无法救济。所以法律对清算人的成立、职权等均应当有详尽的规范。我国《公司法》对清算时的债权申报制度、清算财产的分配制度的规定,都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对股东财产权益的保护的规定却近似于空白,这显然是极为不妥的。
在公司自行清算解散中,对丧失股东的资格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保护,首先要合理设计清算人制度,以保障对股东分配清算中公司剩余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清算人在清算中公司的地位如同董事会在经营中公司的地位,是清算事务的执行者。清算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履行善管尽职义务,并应当对执行清算事务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是正确的,但是该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显然不妥。其一,全体股东组成清算人,与清算人的清算职能不相符合。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数十位股东时,由众多股东组成的清算人,难以有效地进行清算事务:其二,全体股东组成清算人,混淆了股东会的决策、议事机关与清算人的执行清算事务机关的属性区别,削弱了股东会对清算人的监督作用。在《公司法》第207条中,对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的这一有损于股东财产权行为,只规定了清算人的行政责任,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够的。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属于民事责任,应当赋予公司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第23条第1款规定:“清算人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清算人在合理的制度制约下有效地进行清算,使清算中公司的剩余财产最大化时,股东资格灭失者的财产权保护才能落到实处。
其次,应当为小股东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专门的救济通道。在公司自行清算解散中,小股东的财产权益更容易被侵犯;对小股东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更容易被忽视。法律应当为小股东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专门的救济通道。一般来说,当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时,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对清算人的职权进行限制,并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但是,小股东则难以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小股东不仅对清算人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还可能面临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威胁。所以国外的公司立法(如日本)有赋予小股东对清算人的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权的规定。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此方面的规定,但是,《公司法适用规定(二)》赋予了小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的规定,无论是在公司清算中还是在清算结束后公司终止的,只要清算人或控制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均可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向清算人或控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末敏永和, 2000)当然,当清算人通过对公司的财产权侵犯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专门通道获得司法救济,这并不影响小股东在其财产权被清算人或大股东直接侵犯时,仍可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渠道进行司法救济。
(二)公司特别清算终止时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特别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时,按照通常的程序清算有困难或需要较长时间),或有债务超过之虞时,根据法院命令进行的特别清算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应当在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是对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将公司的普通清算程序与特别清算程序混合规制,但是这两种不同清算程序的区别仍是十分明显的。公司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清算人的组成不同,在普通清算中,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自行组成的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在特别清算中,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的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自行进行清算,属于自愿清算;而特别清算则是在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在股东监督下进行的清算,属于强制清算。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在属性上的这种差异,使得特别清算中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保护方式也要与特别清算制度相照应。
首先,股东有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如同普通清算既要保护债权人也要保护股东的财产权益一样,特别清算也要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只有当公司不能组成清算组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才进入特别清算程序。这一规定只注意到了特别清算程序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保护,忽视了对股东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妥的。其实,特别清算是在公司解散无法进行公正清算的情况下,国家公力救济手段介入的方式。因此,难以使公司自行清算公正自行的情况,就是特别清算可以适用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的规定,当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并不及时进行清算的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样,有权提起特别清算申请,以保护自己在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
其次,股东有权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清算的清算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虽然清算人对人民法院负责,但是,股东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赋予股东对清算人的监督权,有利于清算人正确执行清算事务。《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对特别清算人的监督权是个缺憾。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第9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更换不称职的清算人,使股东能够有效地对特别清算人进行监督,以防止自己在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被不正当损害。
(三)未清算公司终止时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公司未清算而终止的情况。如果公司未清算而终止给股东造成财产损失的,股东的财产损失如何救济?例如,甲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A、B、C、D和E五人,其中A和B占有公司60%股份,并分别为执行董事和监事管理公司事务。公司解散时没有负债,而有大于公司资本较多数额的财产。甲公司未经清算而被A、B注销,只分给其他三位股东少部分财产。这三位小股东的财产权如何保护?未清算公司终止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的保护要解决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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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确定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的确定,实际上是要明确对相关主体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只有这样才能使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保护有了诉求对象。按照公司法原理,公司清算人由股东会决定,但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的。如果董事会没有召集股东会决定公司清算人的,应当由董事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董事会虽召集了股东会,但股东会没有形成确定清算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依法申请特别清算,否则应当由董事会承担相应责任。可见,一般来说公司未清算的首要责任人应当是相关董事。但是,如果监事或控制股东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适用规定》第19条中,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东列为责任人是有道理的,但是,该规定是基于《公司法》第184条而制定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列为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是不妥的。因为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没有召集股东会,且自己擅自注销了公司,还要由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的小股东C、D、E自己就是受害人,他们怎能成为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会成为股东财产权保护的障碍。
第二,确定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未清算而被注销终止后的相关主体财产权的保护体系中,公司因注销终止而使其法律主体地位归于消灭。但是,未清算的责任人仍可以以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控制股东的身份承担责任;而受损失的股东,仍可以以股东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相关董事、监事或控制股东的责任应当是在公司存续时就承担的;股东资格灭失者的损失也是在股东资格存在时而造成的。在公司终止后对前董事等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对前股东的财产权保护,实际上是对公司存续时财产权损害的追加救济。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终止后相关财产权保护的主体地位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第23条第3款关于对清算人的职务行为的责任在公司终止时追究的规定中,适用了相关主体在公司终止前的法律身份。笔者认为,在未清算终止公司的相关权利救济中,可以参考这一规定,适用相关主体在公司存续时的法律地位和身份。
第三,明确相关权利损失救济的渠道。对公司未清算终止的财产权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只对债权人的财产权保护作出了规定,这显然是不够的。公司未清算而终止时的股东财产权同样也需要法律保护。这时的股东财产权保护渠道主要有两条:首先是特别清算的救济渠道。既然公司未清算而终止也会导致股东财产权的损失,那么,就应当也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权,使股东能够通过特别清算的救济渠道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其次是对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救济渠道。如果公司的董事或控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应享有向董事或控制股东提起追究其责任的诉讼权。公司董事或控制股东等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损失,或控制股东直接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因此,公司未清算而终止给丧失股东资格的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该主体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适用规定》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公司董事、控制股东或其他责任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损害公司财产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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