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时间:2024-04-26 04:34:4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我国经济法经历了从最初为企业争取作为平等经济主体所应有的权利到转向国家干预的发展历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应把握住一个合理的结合度,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通过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找到合理的平衡。

  关键词:背景;国家干预;市场调节;适度干预;平衡

  中国的经济法是我国改革开放特殊时期出现并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法律现象,经济法及其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创立不过二十余年时间,却“是现代社会化市场经济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我国经济法的目标之一就是实现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平衡。因此,笔者欲以此目标为线来谈谈经济法在中国社会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一、我国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我国的经济法与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尽相同,我国经济法在最初产生之时,其思维出发点在于企业,在于把企业从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绑出来,在于为企业争取到作为平等经济主体所应有的权利等。所谓把经济管理自主权还给企业,以便使企业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开展横向和纵向的经济往来,利改税等上交利润制度的改革,以及理论上开始承认企业作为私有主体应当享有自己的权益,应当具有属于自己的利润等等,无一不体现放权让利给企业的思想。因未能摆脱旧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同时也由于我国关于改革思想的摇摆于“以市场为导向”与“坚持计划经济”之间的不断摸索前进:“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以十二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以十三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治理整顿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十四大为标志)。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心亦逐渐发生了变化。以1993年为标志,开始由原来的企业“支点”转向国家干预。当然,在这之前的各种经济法学论点并没有否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因素,因为经济法其本身不可能摆脱国家干预,只不过是究竟应把国家干预作为构筑整个经济法学大厦的基础,还是只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手段之一,意义不同罢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

  “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行为为根本特征的发生在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整体性的特征。”这个观点把建设市场经济的共性真谛一语道破,为我们把握和处理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之间的“度”和“量”提供了理论基础。

  目前,无论是在当今经济实践还是在经济理论中,市场经济是混合经济的思想普遍被人们所接受,很少有人还主张绝对自由放任的经济而反对任何的国家干预。政府与市场之关系的焦点不再是国家干预不干预,而是干预多少,即干预的程度的问题。过犹不及,干预过度和干预不足都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干预不足(一般来讲,国家经济状况比较宽松时,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不足以克服市场失灵,干预过度(通常表现为国家经济状况较紧张时期)则会矫枉过正,导致政府失灵。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过多过细的不合理限制性规章制度、比重过大的公共产品生产、超前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其结果不仅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如果不能克服政府的过度干预,只会导致“政府失灵”,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是雪上加霜,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失灵。

  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它是一种具有传达信息功能的机器,把千百万不同的个人的知识和行动汇合在一起。”但市场经济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缺点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萨缪尔森将其归纳为如:会产生外在不经济的效应;无力向社会公共产品部门和领域配置资源;无法避免经济危机、失业和通货膨胀,从而无法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会造成贫富悬殊、收入分配不均,无法实现社会公平;由于存在有上述缺陷,也会对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率予以削弱。由是,萨氏得出结论——只有实行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如果政府干预是适当的、科学的,那么就可以缓解市场机制的某些缺陷,促进效率、稳定和公正三大目标的实现,收到预期效果;如果干预不当、举措失调,就会出现“政府失灵”的局面,不仅不会医治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弊端,反而会加剧病症。这实际上已经向我们道出了国家干预的两大特性:必要性和适度性。

  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但由于经济状况之不同,各个时期两者的结合又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国家干预因素与市场调节之间也存在有一个结合度的问题,一般来说,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国家干预所具有的宏观性和间接性就更多地表现为市场行为,政府与企业之间除正常的税收关系以外,很少发生直接联系;反之,国家干预则具有较大的微观性和直接性,则更多地表现为行政行为以及政府对企业的直接行为,我国目前就是这样的状况——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换时期,市场经济因素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国家干预过剩,要想在这种情况下健康地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必须以发达市场经济的各要素为目标外,还必须注重国家干预的适度性,必须注意市场自身的发展现状会直接影响国家干预的实有效果。从理论上来说,经济的发展不可能没有国家干预,从实践上看,我国目前不可能一下子摆脱国家干预(无论是正常的还是非适度的)的影响,经济法的发展也不可能离开这个具体的实际状况。这并不是理论屈从于实际,而是在尊重客观情况下的实事求是。

  三、公平与效率

  传统法理认为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一些用经济方法分析法律的论着,又将效益视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视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以解决效益与公平之间的矛盾等,但公平、正义与效益二者在经济法中如何体现及在现实中如何操作,也是经济法难以解决同时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法律效益一般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投资与法律实际作用于社会所取得的社会效能之间的比例;二是指法律实际作用于社会所取得的社会效能与立法所确定的预期目标的差别。具体到经济法中又体现为两种效益,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于公平指的是最大化缩小个体之间的差距,在经济法中主要表现为竞争环境、经济收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因而属社会效益的范畴。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社会,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能是市场主体自己,他在追求经济效益时,便希望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排斥外力的干涉,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国家干预“或多或少地侵害了个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的自由,或减少了这种努力的安全,从而影响了社会财富的创造与增加”。只是由于市场主体的自身条件不同,其参与市场的经济活动的结果也必有差异,要达到或体现公平,又需外力(主要是国家权力)干涉,从这一意义上即国家权力对竞争环境及竞争结果的干预,同时,公共管理职能又要求国家在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顾及其他社会效益,因而又出现了对市场主体的自由经济活动也进行干预等,即出现了干预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等问题。这似乎又追索到自由与干预的矛盾,具体到经济法领域又表现为经济法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效益与公平的矛盾。

  虽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有着互补性,效益与公平也具有统一性,但在经济法的具体规范中却难以体现,如针对某一特定的地区、部门或某一特定的市场主体,如何解决其效益及与其它地区、部门或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问题,即经济法“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即既实现公平又促进效益,却是很难确定的。

  四、运用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益的平衡

  至今为止的经验表明,任何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的运作都不可能离开国家干预的作用,即使是在号称“经济自由主义堡垒”的美国,其经济现实也和理想的“自由市场”有很大出入,国家干预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概括而言有以下四类:一是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对市场运行的环境和制度条件予以调节、完善。因为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不仅将导致垄断的形成,阻碍和削弱竞争、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脱离产品价值的垄断价格、产生垄断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还将因垄断技术而阻碍技术进步,从而损害垄断企业与消费者的权益,甚至阻碍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就是通过经济立法,通过市场竞争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二是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干预,即改变或创造经济运行条件,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和优先地位进行重新分配。国家通过财政货币政策和计划、投资等手段,对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进行调节,实现总量与结构平衡。三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过程。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市场主体都是在最大化的追求经济效益,同时由于经济规律的左右,任何产品或服务供求关系的变化,都会引起社会资源配置的变化,大量的生产者和社会资源总是集中于利润较高的行业和部门,其结果往往又造成利润较低的基础行业衰退,尤其一些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更是如此。这也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原因。四是国家干预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实施社会保障。“‘看不见的手’可能惊人地有效率,但它同时也带来非常不平等的收入分配”为在市场机制的分配基础上尽量做到社会公正,保证社会安定,减少人们的生命、生活风险负担,国家必须干预市场调节的社会产品分配和社会保障问题。

  从经济法内容可以看出,国家规范市场主体、反对并限制垄断、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建立竞争秩序规则、进行宏观调控等国家干预手段,都是为了弥补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并非完全抛开市场调节。国家干预市场调节的目标与任务,首先是为了恢复市场的功能,保证市场调节正常发挥作用所需的条件,如反对并限制垄断、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规则等;其次是纠正市场调节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建立、健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体系,体现经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再次是弥补市场功能的缺陷,如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进行宏观调控等。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主要以维护和促进市场机制的完善作为自己的存在目的和作用限度。

  目前,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经济法并没有把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推向极点。而是通过恰当的政府干预措施,把经济不公平或贫富差距维持在刺激而不是损害经济效率的最低限度,以实现最高程度的相对的经济公平。因为贫富悬殊可能导致金钱对社会的操纵和对个人权利的收买,从而破坏权利平等,危及社会公平,经济法通过政府调控机制,把必然存在的经济不公平控制在既能保持其激励功能又能避免贫富悬殊过大的适度范围内,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赵娟。经济法的定位与中国经济法的目标[J].法学研究,2005,(3)。

  [2]杨文君。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J].政策解析,2004,(3)。

  [3]张卫华。略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经济法的职能作用[J].政法论丛,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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