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制是社会化大生产以来“最伟大的发明”,有限责任制度让股东敢于投资,乐于受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但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成为必要。本文分析了利益平衡视角下两者的法理依据,无论是为实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还是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配合,亦或股东本位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博弈,都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两者存在法理依据进行的分析和整合,并提出利益平衡的支点就是“各得其应得,各失其应失”,法人人格否认不同的发展阶段反映的是立法者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摇摆不定;本文结合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学说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了分析,提出自己的疑问并给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 有限责任 利益平衡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制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两个制度你强我弱的发展趋势反映的就是立法者对于上述三者利益平衡的动态记录,要么限制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么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而公司利益则是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各有侧重。
(一)实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需要《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宗旨是前提和结果的逻辑推理过程:只有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保公司在经济行为中按照自觉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才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主体才会有信心、有动力继续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才会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追逐利润的本性如果不受规制将会无限膨胀,最终必将以无限自由损害有限利益,导致秩序混乱。具体到股东有限责任来说,股东为了一己之私,可能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对公司自身发展不利,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符,债权人实际得到财产保证将小于他所预期的数额,如果股东恶意欠债,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债权人行使救济权能的时候,股东如以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1905年,美国著名法官桑伯恩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写到:“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以此开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河。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配合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实现权利即实现正义。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眼里被看做是“殊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另一类则是在交往中提供是非的准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被称为“分配的正义”,第二类被称为“矫正的正义”。所谓的分配正义在《公司法》中就是代表社会公众的立法者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就利益的分配所制定的统一标准。所谓的矫正正义就是在受到相互伤害的法律主体之前选择受害者,让其得到利益的补偿。前者保证公司法律主体得到应得的利益,后者保证公司法律主体得到受损而失去的利益。可以说“各得其应得,各失其应失” 就是《公司法》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点。
具体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就是上文所说的分配正义,公司成立时,股东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给公司,而公司取得财产后经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可以自由支配公司财产从事生产经营,而股东则取得了股东权利,包括获得公司盈利分配、经营管理等权利,并且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于是,财产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完成了分配。这个分配过程中遵循的是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准则。利益的分配还存在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在与公司法人进行交易之前,在考虑交易风险时,不用过多地考虑股东个人的信誉,只需考虑由各股东出资形成的资产总额所能承担的风险总量。
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就是上文所说的矫正正义。股东有限责任给了股东最大范围的保护,但是却往往被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空壳经营、人员业务资产等混同、滥设法人等现象都是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作为公司以外的相关利益者,债权人既无法清楚知道公司的资产情况和经营状况,也不能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一旦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实际上承担了股东转嫁的交易风险。当利益的分配出现倾斜和不均时,立法者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矫正,拨回正义天枰的指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同于投资的时候,此时股东可能已经获得远超过其投资的资产,因此单个股东获得的利益大于公司资产成为可能,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更大;另一方面,多一个承担债务的主体,债务履行的可能性也更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的修订,正式植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作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纠纷,并在《公司法》中专门规定了股东诉权予以保护,因此,不将其列为法人人格否认的范畴。下文将主要就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做一归纳分析。
(一)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研究,深入到法理研究,并形成了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和工具三种学说,它们分别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是:股东在主观或行为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或行为;股东以欺诈之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将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完全作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上述观点各有其理由,也存在一定缺陷,就司法实践来说,股东具有侵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故意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即可认定股东应当于公司之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关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包括:主体——债权人 ;行为——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结果——客观上上述滥用行为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依靠公司现有资产难以实现债权;因果关系——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是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二)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适用情况综述《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六年后,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就这一问题做了较为详细、可操作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相关判决是笔者掌握资料中可查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适用,在《公司法解释三》之前一直没有无明确法条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否定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抗辩理由。
(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律规定原则性强,在全国范围内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二是配套的诉讼制度跟不上,导致债权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难度较大,举证责任只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由股东证明自己没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他情况下,在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要想获得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混同公司财产的证据犹如蜀道之难。三是没有相应审查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特殊的存在,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公司制的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可能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一方面,司法部门谨小慎微地对待该制度的适用,可能导致债权人获得权利救济难上加难;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对该制度的适用给公司制乃至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的影响没有足够重视的话,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滥用,甚至最终动摇公司制的基石,人们不再相信投资公司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导致投资热情降低,对于市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这两个方面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可能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各有侧重,当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时,可从严把握,当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时,可从宽把握,但无论如何,都要明确该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制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
(四)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善于运用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指导司法实践;第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如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使该制度的落实获得确实可行的明确标准;第三,推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学理研究,对其起源、发展、依据、理论基础进行深挖,在法律人共同体中普及“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人格否认为个案特例”的观念;第四,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动态,根据股东和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较量保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度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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