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本文从消费者角度入手,从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方面简要陈述,分析了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消费者
一、引言
古语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集中风险分摊损失而选择购买保险,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测的保险也难免出现意外。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方面,在高额理赔金的诱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韪,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投保,损害保险经营。另一方面,投保时保险人将保险形容的天花乱坠,利用保险消费心理设下圈套,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尽义务做盾牌,拒赔保险金,使投保人处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险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既是对投保人的一种约束,也是法律保护投保人的一种措施,从另一层面上来讲,既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障措施。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事业的进步,虽然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但我们要积极借鉴别国有益经验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制度。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于Carterv.Beohm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在英国判例法上首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经过一系列案例的发展与完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词,意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种合同的缔结都必须遵守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则加强为最大诚信原则,直接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投保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笔者认为只有在牢牢掌握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前提下,才能使投保人与保险人提高有关保险事项的谨慎性和警惕性,使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合意说、担保说、诚信说和危险测定说。其中危险测定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危险估计说认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而保险人识别、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决定了义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应以危险测定说为主,并辅以最大诚信则的约束。本质上,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先义务合同,先义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投保人受道德约束将与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作出评估,两者之间结合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
概括来讲,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反映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主旨有二:一为诚信原则。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因其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二为“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保险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危险共担的机制之上,为了维持保险的团体性,保险费总额与未来支付保险金加合理营业费用后的总额之间必须保持总体平衡关系。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隐匿或不告知的行为。所谓“重要事实”应限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
首先,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1)无限告知义务。这种做法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不管他是否确实知道,均应尽量告诉保险人,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2)询问回答义务。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
其次,重大事实是客观上的重大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再次,重要事实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包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之事实。“如果告知义务人未根据该等事实以告,亦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则告知义务人不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显而易见,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对价平衡原则基础之上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轻则损害保险人利益,妨碍保险经营,重则影响社会利益。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显然,我国保险法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备可归责于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明知陈述重要事实的重要性而不向保险人陈述。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应告知但误以为已经或者保险人知悉重要事实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立法采取过错原则,并且新保险法比之旧保险法更严格规定了义务人的谨慎义务。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有人认为从保险合同的履行角度,将被保险人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明示原则。 另一种是肯定说。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知之最详。 笔者主张肯定说,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出现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但法律条文却未规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之外,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显然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模式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的立法例并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1)无效主义。即一旦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依法自始丧失效力。目前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均采用此种规定。(2)解除主义。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这种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亦可通过增加保费或改变承保条件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采取解除主义。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作出的陈述,仅仅是保险合同得以订立的前提条件,并非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法律性质属于先契约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采取解除主义更符合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权的行使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如实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义务的性质,应与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所以解除权解除的是已成立的合同。另外一种情况,即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才行使解除权,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效力。《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而返还全部保费同时也只有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而不必恢复原状。但是实践中有四种情况,运用现行保险法规定难以解决,也无其他法律条文依据,必须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裁量。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应灵活掌握,司法调查审判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解除权行使的抗辩1.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其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三十日”是一个固定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弃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合同规定的某种权益或要求的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知道其享有解除权但表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中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一种大进步,填补了保险法的一项空白,达到了提升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目的。然而在立法上有百密一疏之遗憾,不可抗辩条款并未设定适用例外的情况。 例如,我们应注意到当除斥期间与不可抗辩条款竞合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五、结语
纵看各国保险立法皆将如实告知义务法定成文化,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集中于第十六条,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专门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十七条专门规定条款说明义务,把对等义务进一步提升,将这两种义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并对等,突破了旧有思维定势,顺应保险法发展的时代潮流,进一步强化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充分体现出中国保险法律制度有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趋向。然而,该条规定依然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因此应在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该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至关重要,利用不当就会造成法律秩序混乱。若被怀有不良居心之人利用则产生两种结果:一则保险公司将其作为盾牌拒赔保险金,成为‘霸王条款’,将投保人立于不利的地位;二则投保人恶意隐瞒,骗取保险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利益。
笔者认为,如实告知被法定成文化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必备原则。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在双方都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行使各自相应的权利。社会公众购买保险的目的既然是防范于未然,就应该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进而实现减少风险导致的损失。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事实情况,做诚实的消费者,才能使用所获得的保险金心安理得;若故意欺瞒骗取保险金或者霸王消费不仅造成社会损失,而且会降低作为买家的信誉。简而言之,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弱势群体,不应怀有通过投保而获取收益的侥幸心理。因此,要想我国保险业具有长期博弈性和实力,就必须平衡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制约各方超出法律规范的有损于对方及社会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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