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推进,商号权相关纠纷逐年递增,因此,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愈加重视从法律层面探求对我国商号权的各种救济机制。本文力求以研析商号权相关理论为出发点,探究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之真相,进而在论述我国现有的商号权法律救济机制基础上,明晰这个机制所存在的问题,旨在提出对我国商号权进行法律救济的完善创意。
论文关键词 商号 商号权 企业名称权 法律救济机制
近年来,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推进,与商号权有关的纠纷呈逐年递增之势,由此,不管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都越来越重视从法律层面探求对我国商号权的各种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若要更好地发现对我国商号权现有的法律救济机制之问题,提出更有效地完善创意,必须首先从微观上对商号权相关理论进行深入地探析。
一、商号权相关理论探微
显然,商号权理论是以商号理论为基础的,因而,为了能够对商号权理论进行细致入微地探析,有必要首先对商号相关理论进行全面深刻地考察。
(一)商号理论考察商号根源于欧洲中世纪。其时,南欧地中海沿岸诸多城市国家经济一派欣欣向荣,尤其是商业较为发达,出现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多种商主体,其中就有公司。一些公司的股东从其多个人的姓名中抽取一个抑或多个字组合为一个名称用作本公司商号,此乃当今商号之渊源。随着时间推移,各国纷纷效仿并为本国法律所承认,有关商号的理论逐步完善。
论及商号概念,现代诸国规定大相径庭,但是,大多从广义上对之界定,即商号乃是商主体进行商业活动时所用的名称。在我国,内地的法学界对商号概念的界定更为不一致,但大多数学者也作广义解释,比如“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主体在营业中表彰自己的名称。”或解释为“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他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此类界定偏向将“商号”和“字号”、“商事名称”、“商业名称”作同一解释。少数人主张对“商号”作狭义解释,即商号乃企业名称之一部分,他们依据的是“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下同)、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之行政法规定。这便以行政立法形式确认了“商号”、“字号”二者内涵相同,而且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可见,我国法学界对“商号”概念的界定是极为不一致的。
此一现象的出现常会导致我国在理论研讨和法务实践中对商号理解的偏差甚至矛盾,而且也不利于对我国的商号依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因此,为国内立法现实、促进商主体公平竞争、依法为我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计,有必要对商号概念统一作狭义的理解:商号即字号,是字号所有权人为彰显自己与其字号登记地域内的其他商主体之身份不同并以承载自己的商誉为目的而制作的专有命名,它是字号所有权人名称(多指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内容。
(二)商号权理论见微从商号以上理论及其实际应用可知,商号具有宣传该字号所有权人的作用,并因其被长期使用而获得社会广泛信任,达到维系、扩大客户之目的。而且,商号也因含有经济价值而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此皆与商号权密切相关。
商号权系指字号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字号之专用权,而且引发该字号所有人对自己字号的依法使用、转让权和禁止他人滥用权。其功能在于保护并促进贸易,消除其中的弊端,实现商号的价值。
言及商号权之性质,众说纷纭。但主要观点有三:其一,商号权即人身权,商号和该字号所有权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它具有人身权之属性。其二,商号权即财产权,它实际上是一种可转让的无形财产。其三,商号权兼有人身权与财产权之双重属性。这也就是说,商号权既有如姓名权一样的排他性,也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可转让性。如今,国内外的学术界和实务界皆倾向于将这种兼有双重属性的商号权看作知识产权。最早将商号权当做知识产权的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笔者也非常认同此一观点。
至于商号权特点,则有:(1)社会公开性:商号必须为商主体持续公开使用。商号被商主体创设后,必须由商主体向社会公布并被持续使用,以提高其社会认知度和商业效益。(2)专有使用性:商号一经创设并被商主体登记注册便只能为该商主体独有使用,他人不得擅自使用。(3)整体转让性:商号本身带有商业价值,可以被转让,但为避免大众误认,它不能被部分转让。
商号被登记注册后,商号权人便拥有如下权利(即商号权内涵):(1)专有使用权。商号权人因商号具有人身权属性而拥有专用权,他人不被依法授权,不得随便使用该商号。(2)依法变更权。商号权人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实际需要而调整或变更自己的商号,但为防止其频繁而随意地变更商号,我国法律规定,无特殊原因,商号不能在核准登记后一年内提出变更申请。(3)整体转让权。商号权人在转让自己的营业时或停止营业活动后,可根据协议依法将自己的商号整体转让给他人。在我国,为避免引起大众误认和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法律规定商号不能被部分转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商号权相对企业名称权之思辨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一经依法核准被注册登记,且该企业名称中包含商号,则该企业兼有企业名称权与商号权两项权利。但是,企业所拥有的以上两个权利究竟有何区别?从对商号权相关理论的分析和探讨中,我们不难看出,商号权相对企业名称权有以下的诸多不同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作用不同:商号的作用在于将同一登记地区内、同行业的不同商主体区分开来,而企业名称则有将两个不同的商主体区别开来的作用。第二,性质也不大相同:众所周知,一个商主体只有一个企业名称,因而,企业名称的人身权属性更强。很明显,从性质上来看,企业名称权侧重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而商号权更侧重于财产权范畴,属于无形资产中的商业标记权,因为商号可以为不同的商主体所使用,人身依附性不是太强,正如前述,商号权实为一种知识产权。当然,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又有密切的联系:商号权形成的前提是企业名称权之确定,它依附于某一具体的企业名称,而仅带有些许的相对独立性。
对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进行反思并辨明二者的不同性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商号权因其具有更强的财产权属性,是可转让并作价出资的。而企业名称权的人身权属性更强,这就决定了企业名称权不可转让而且也不可作价出资。我国的《企业名称规定》第23条关于企业名称权的转让规定,不仅理论上值得商榷,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次,把商号权从企业名称权析分出来,有利于加强对驰名商号的法律救济力度。我们知道,商号权有无价值及其价值量的多寡,主要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方面为商主体将商号进行品牌塑造的金钱投入;另一方面为商号权的法律救济力度。但不管怎样,若商号权并非以一种独立权利而出现,那么,它的价值就很难在法律上得以实现。
三、我国商号权现有法律救济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对以上商号权相关理论的分析,并对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之真相的探究,重在为完善我国现有的商号权法律救济机制提供理论支持。当前,我国的商号权主要是通过民法、行政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进行综合救济的,但是,目前的救济机制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我国的《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置于人身权一节,这直接体现出我国现有法律只注意到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而未注意到它同时也有财产权属性。可见,我国的民法基本法并未对商号这一无形财产予以足够的重视,因而,企望它对商号权进行全面深入的有效救济,便会大打折扣。第二,从以上商号权相关理论的探讨中可以看出,商号权的界定在我国法律表述中极为不统一,导致法律实务中寻求对商号权救济就变得极为困难,而且也从立法上造成了商号权救济的法律障碍。譬如,《企业名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整篇皆为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救济,而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则没有将侵害商号权中的域名注册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第三,我国对商号权的法律救济体现在立法上则不仅立法层次低,而且也欠缺较为详细、具体而系统之法律规定。如,明文规定对商号权进行法律救济的法律,除仅有的一部基本法之外,便是一些行政法规或相关规定。最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擅用别人的企业名称行为进行了规制,并未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相应的规定,却是援引《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然而,《产品质量法》是从监管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责任之角度来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救济的,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行政执法的不易操作性,有时也会产生对执法对象的不公平。
四、完善我国商号权现有法律救济机制之创意
为了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推进的新的形势要求,创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我国国情,针对我国商号权现有法律救济机制及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的商号权法律救济机制加以完善,谨在此提出以下创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统一商业名称制度。为此,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商业名称法》或在《商业登记法》中独设商业名称专章,具体规定商业名称、商号及商号权相关理论,为商业名称法律救济机制提供充分而完善的基本法依据。详细而言,可以对商号之涵义加以明确界定,进而对商号权的性质、内容等诸多理论加以规定,确定商号权法律救济途径,理顺商号权在形成、行使、变更、转让诸过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便为当前国内外形势下不断出现的商号权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第二,完善商号权的竞争法法律救济机制。细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要对商主体擅用别人的商业名称或商号行为细化规制外,还要细化规定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确其责任,以便增强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改革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加强对一般商号的法律救济。对商号权的法律救济宜采“使用为先”而不宜用“注册为先”原则,因而不必另建独立的商号登记制度,只要通过对当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达到对一般商号加强法律救济的目的。其中的创意有多种,如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以免同行企业商号相同;设立商号全国联网,实行备案普查制度,以免企业创立商号时有侵权的情况发生。最后,增设驰名商号法律救济制度。移植驰名商标之扩大保护与防淡化理论,增设驰名商号法律救济制度,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对驰名商号实行整体性的全国范围内的特别法律救济,鉴于我国已加入相关的国际条约和组织,这种特别法律救济可以推广至全世界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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