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出资形式不断涌现,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和权利在不断地被扩大,非货币出资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是在公司立法的部分内容上,出现了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调整相关制度和明确相关规定,以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促进公司制度的完善,使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论文关键词 非货币财产出资 适格性 债权出资 劳务出资 商誉出资
随着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也丰富多彩,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也不断发展。出资既是出资者基于股东的地位向公司履行的一种给付义务,同时也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股东出资的方式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方式。货币出资具有价值量准确、操作简单、无需作价等优点,但是公司的运营不仅仅需要现金,更需要满足公司正常运营的所需要的特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上,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在创立和运营过程中仍需要把现金变换为公司需要的非货币财产,这就无疑给公司增加了资产置换成本。所谓非货币财产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这种出资形式灵活多样,不仅满足了投资者投资兴业的愿望,同时也满足了公司的特定商业需求。我国公司法虽然许可股东以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实践中因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制度的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两大法系商事法律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或者实物接收,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仅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这一点我国公司法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立法上来看,德国商事法律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可以借鉴之处。
(二)英美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公司法来看,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可以采用的对价形式,包括任何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者可以使公司享有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经提供的劳务、劳务提供合同或者公司其它证劵。”该条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很广泛,极具灵活性,即鼓励了投资,又使公司的设立更容易、更自由。
因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方面的限制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更要宽松一些、灵活一些。它们将这种劳务及劳务合同列入到了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法律范围当中去,极大的适应了现代公司法的需要,适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这与英美法系的契约自由、公司自治的法治的理念是分不开的,它更倾向于给股东以更大的选择的权利,充分发挥商人的聪明才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及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基于本法规定,结合客观实践来看,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货币财产的可评估性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能够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通过价值评估机构或市场竞价机制予以合理的估价,不仅为非货币财产折合成股份提供了价值标准,而且保证了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充分。但是由于繁多复杂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并非常人能够直观把握的,其确定性和充分性必须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非货币财产的可转让性
非货币财产具有可转让性。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后,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其可作为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出资财产可依法转让,既包括依其客观性可依法转让,也包括没有法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财产转让。同时这种财产的转让应当是出资财产的全部权利的转让。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财产。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正是由于劳务出资不宜强制执行;信用的商业价值不确定;自然人姓名不能依法转让;商誉评估主观性,随意性太强;特许经营权出资易导致官商勾结,倒卖批文等,同时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理念,法律欲禁之,必须以明文规定,从而保证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禁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以明确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财产。
三、特殊形式非货币财产出资适格性问题研究
(一)债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债权作为投资者拥有的重要财产,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的特征,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不能评估和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恤金、退休金等因特定身份或者人身损害产生的债权、因信用关系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债权出资的形式不断发展,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俗称“债换股”;另外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俗称“债转股”。前者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该债权也就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后者是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公司以相应股权作为对价以抵消公司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有益无害的。这是因为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是属于不同的两个地位,公司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而股东处于“剩余索取权地位”。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转化为公司股东,债权转化为股权,债权人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地位,这对公司其他债权人来说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是债权是尚未实现的权利,债权出资具有高度风险性。因此,对债权出资必须进行严格限定,以下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定。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具有可转让性,是依法或者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的债权。二是具有时效性,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否则不得转让。三是债权用于出资,出资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四是出资的债权上不能存在抗辩权或者抵消权。程序性要件包括:一是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二是债权人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三是进行债权转让登记。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以防范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真实。
(二)劳务出资适格性问题
劳务出资主要是出资人将自己劳务的使用价值投入公司,在一定时间交由公司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一种出资方式。这种出资方式在我国立法上被给予否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劳务出资,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出资方式予以了否定,但作为一种灵活的出资方式,对其出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探讨也是很有必要的,为劳务出资将来取得立法的通行证做好理论准备。
从国外立法来看,世界各国对劳务出资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严格禁止型、区别对待型和宽松型。采用严格禁止型的国家主要有韩国、意大利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劳务和服务等不得作为出资标的;韩国商法第272条规定,有限责任的社员,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标的。采用区别对待型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它们把劳务分为已经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并且在出资问题上给与区别对待,即允许已完成的劳务出资,禁止未来服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等都已承认已提供的劳务出资。英国对劳务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属于典型的宽松型。ReEddystoneMarineInsuranceCo一案确定了以劳务换取股权的协议的合法性,可以成为公司股权的约因。
综合以上三种立法例,结合劳务出资本身的缺陷、我国信用基础较差、文明程度不够高的现状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区别对待已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对我国立法实践有着重大借鉴之处。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问题
所谓商誉就是指社会公众对于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的综合客观评价。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双重属性,将其资本化能够为企业创造巨大的物质财富。从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来看,放宽商誉出资的限制是现在的立法趋势。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允许商誉出资,但是从世界立法趋势和商誉本身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商誉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理由有:一是商誉是有价值的现存的财产,只要企业存在,商誉也必然存在。二是商誉可以用货币评估。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更多的是在使用过程中进行评估,并通过商誉的载体,即生成商誉的各种有形或无形资产,如商号、商标、营业地址、具有特色的建筑物等间接进行评估。三是商誉转让的特殊性。商誉作为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财产,是不能够离开商誉主体而单独存在的,但是它可以同营业转让同时转让,同营业部分或者全部转让时作为出资的标的而转让,尤其是在企业收购、兼并等过程中。这些充分证明了商誉的出资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但是,商誉要作为一种出资方式,立法上还必须建立商誉评估制度,明确商誉出资的比例和出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上予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更多的可行性和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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