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的父母、配偶已去世,无儿无女,也无其他近亲属。张某于2005年2月21日在某信用社存入了壹万元五年期的定期存款。因诈骗他人钱财,张某于2008年5月30日被依法收容劳动教养于某劳教所。2010年3月9日,张某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而去世。劳教所在清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张某的定期存单。于是,劳教所开具该劳教人员无继承人的证明,并予以公证,然后持证明和公证书到信用社要求支取张某存款。信用社审查后认为,劳教所无权支取张某存款。但劳教所认为有权支取张某存款。双方遂发生争议。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张某存款应归谁所有?二是劳教所是否为集体所有制组织?三是劳教所可否要求分得部分存款?四是劳教所是否有权代表国家支取张某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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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张某存款应归谁所有?
依案情可知,张某没有继承人,也未指定受遗赠人。因此,其存款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对此类遗产的归属,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该条规定,如张某生前系某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其存款归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否则,应归国家所有。
第二,劳教所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依前述规定可知,劳教所系公安机关举办,由地方财政保障其所需经费的事业单位。因此,劳教所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因而既使张某系劳教所成员,其存款也不归劳教所所有,当然劳教所以张某系本所成员为由也无权支取该存款。
第三,劳教所可否要求分得部分存款?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由此可见,如果劳教所对张某扶养较多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得部分存款。不过,扶养是亲属法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在物质上和生活上所给予的帮助。而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教所与张某之间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某生活所需,或由国家提供,或由其劳动生产所得,或由其自理,不存在劳教所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了张某帮助。因此,劳教所无权依《继承法》规定要求分得部分存款。
第四,劳教所无权代表国家支取张某存款。
假定张某存款归国家所有,那么劳教所是否有权代表国家支取张某存款?答案仍是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五)规定:“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公证部门的证明,暂按财政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依该条规定,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应“上缴财政部门入库”。因此,劳教所可要求信用社将张某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但无权支取该存款。
案例启示
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向谁移交、如何移交以及需提供哪些材料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当前,银行可参照《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此类存款的相关支取手续。
【作者简介】
陈福录 ,西北政法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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