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中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与规范合理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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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全球化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已将人类带入一个全新的社会——危险社会,技术性危险的发生日益呈现出难预测、难控制、难承受等特点,人类整体的生存安全不断面临挑战。本文正是以此为背景,考虑到目前污染型环境犯罪主观罪过认定困难所导致的环境刑事司法窘境,提出在环境刑法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并从“价值”与“规范”两个方面论证了环境刑法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合理性所在。

  【英文摘要】Globalization an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have brought mankind into a new dangerous society. Here, the occurrence of the technical risks presents increasingly the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unpredictability, uncontrollability and hard bearing. The overall survival security of the humans has been facing challenges. On the basis of the background above, and on account of the justice dilemma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that caused by the difficulty in establishing the crime subjective in polluted environmental crimes.

  关键词:环境犯罪;相对严格责任;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crime; Relative strict liability; Valuable Rationality; Normal Rationality

  一、问题的提出与解决

  (一)污染型环境犯罪罪过认定困难导致环境刑法规范形同虚设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环境犯罪大致可分为破坏型环境犯罪与污染型环境犯罪两类。前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环境资源滥采滥用,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重危及或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类型,如现行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滥伐林木罪等。这种类型的环境犯罪源自于人们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其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积极的滥捕、滥采、滥用、滥伐等破坏性行为方式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买卖行为方式。相应的,通过这些积极的破坏行为,此类犯罪的主观罪过较易认定;与此不同,污染型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生态环境中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境外固体废物等,对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危害的犯罪行为,如现行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此类型犯罪伴生于人类的工业生产、生活过程中,是人们过度追求经济效益的间接结果,是人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它通常以工业及生活废物为中介,伴随着废物在生态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以及废物与环境要素的一系列生化反应,其间过程异常复杂,使得行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关联相当隐蔽;加之,此类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并非行为人积极追求之结果,而是源自于行为人对各种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规范以及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标准之违反或疏忽,导致此类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很可能取决于控诉机关对那些精细而专业的企业、行业标准、规范的准确把握。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污染性犯罪主观罪过的查证对于控诉机关来说几乎成为不可能的苛刻要求,许多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也因此而被迫搁置。于是,那些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创设的刑法规范沦为好看难用的摆设,成为毫无生机的死法,人类的生态安全也最终失去了刑法强有力的保护后盾。面对这样的无奈,真不知刑法学人是应该为我们固守传统罪责原则的不断胜利而欢呼雀跃,还是应该为刑法保护人类重大生存法益的屡屡失败而哀叹不已?这就是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尴尬与困境。

  (二)严格责任成为缓解环境刑事立法困境的重要契机

  针对上述环境刑事立法的困境,许多学者将目光齐聚在国外的“严格责任制度”上,期冀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借鉴扭转目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尴尬处境。

  就严格责任本身而言,它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属于英美法系的特产,其产生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以19世纪末西方工商业高度发达,危害公共福利、道德的犯罪急剧上升为背景,立法者将社会控制和保护公共福利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思想,对“无犯意即无犯罪”(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原则做出了重大突破,创建了刑事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当然,关于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英美法系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罪’的准确含义至今不明晰,不过它们通常被认为是这样一类犯罪,即没有犯罪心态的要求。因此,即使是合理的事实错误或者情节错误,也不能成为辨护理由。”[1]与此相对,也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现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虽然法院常常误用后者。只有当考虑到被控犯有严格责任罪行的被告享有哪些辩护理由时,才会意识到区分二者的重要性。因为当某种犯界是绝对责任时,被告将不享有任何辩护理由。而当它是严格责任时,被告则可能享有诸如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辩护理由。”[2]正是源于对严格责任的这些不同理解,学者们对这一理论褒贬不一,使得严格责任自产生伊始即在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中曲折发展,经历了“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的演进过程。然而,在大陆法系,各国历来奉行“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Nulla poena sine culpa),对严格责任持否定态度。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近亲,始终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使得严格责任成为立法者们不敢逾越的雷池。当然,在学界,对“严格责任”探讨是热烈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理论展开了全面的研究,从而形成了相互对立的不同看法。就严格责任本身的含义而言,与英美法系相似,学者们的观点不相统一,大致存在两种理解:其一,“严格责任就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4] 其二,“严格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认定的犯罪。”[5]因此,严格说来,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是,具备某种行为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备某种罪过,其合理根据是统计学上的高概率的因果关系。推定罪过其重点不在于事实上有没有罪过,而在于不需要在一般意义上去证明罪过的存在。”[6]上述对严格责任所作的不同理解,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将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本质与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无异,学界将其称为绝对严格责任;第二种实质上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相对严格责任,包含实体上的推定过错和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两层含义。

  与上述关于严格责任的不同理解相对应,学者们对于环境犯罪刑法完善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具体主张:其一,认为应将无过失责任(也即这里所说的绝对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使环境犯罪的认定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7];其二,主张将环境犯罪的传统归责原则改为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也称过错推定原则),使得对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转由立法推定结合行为人反证来具体完成[8].总的说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主张的创举在于反“过错原则”之道而行之,认为环境刑事立法可以在没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否定了主观过错在刑法中的重大意义;而第二种主张本质上任未脱离过错责任的巢臼,环境犯罪的成立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必要,只是过错的认定方式有所变通,由传统的公诉人证明转为“立法推定”加“被告人反证”。可以说,在效果上,两种主张都有助于解决目前环境刑事立法的困境,然而,孰是孰非还需结合刑法基本理论综合评判。但总的说来,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是基于当代犯罪类型新发展的理性选择。因为,“社会发展决定犯罪发展,犯罪发展决定刑法发展。”[9]面对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飞速进步所滋生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必须有所作为,而不能墨守成规,禁锢在我们自己构建的理论囚笼中无法自拔,这不是应有的学术态度。具体到环境刑事立法,不可否认传统的罪责理论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司法实践中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是到了科技飞速发展的今日,面对危害惊人的环境犯罪,传统的罪责理论已无法游刃有余的应对。基于此,笔者认为,环境刑事立法应以社会现实为立足点来反思传统的罪责理论,使其得到辩证的发展。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严格责任理论可谓是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范的重要契机。可以说,“基于企业现代生产的高度技术性和秘密性,同时考虑到工业生产给企业带来的丰厚利益,按照‘谁受益,谁就应当承受风险’的公平观念,从法律的公正性要求出发,我们必须考虑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采用特殊性的条件设置和刑事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制度”。[10]

  (三)相对严格责任是完善环境犯罪刑法规范的理性选择

  事实上,环境刑事立法应当在有效保护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的基础上充分协调正义与功利价值、保障与保护机能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然而,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坚守了传统罪责原则的阵地,较为彻底的保障了人权,实现了刑法正义,但这却是以牺牲全体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为代价,以无视刑法的功利价值追求为前提,是在现代危险社会背景下对刑法正义原则、保障机能的偏执和盲目。试想,若将这样一些只关注人权保障而难以实现保护机能的刑法规范闲置于刑法典中,倒不如完全废除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文,那样才对自由更少干预,对保障人权来的“彻底”。与传统的罪责原则相反,主张“绝对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却是以彻底牺牲刑法的正义原则、保障机能为代价过分追求刑法之功利价值和保护机能,最终将使刑法重蹈“客观归罪”之覆辙,将一代代刑法学人历经艰辛换来的现代刑法之理性与文明轻易地葬送在一些学者偏执的急功近利上。可以说,罪责原则的确立是刑法反封建罪行擅断的辉煌胜利,是任何时候都不容逾越的理论防线,绝对严格责任背弃刑法的罪责原则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即使在保护生态安全法益上多么奏效,也最终因为无视基本人权而功亏一篑,因而,是我们应当拒绝的做法。与这两种责任原则不同,相对严格责任以“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设计实现着合目的性基础上功利与公平价值之协调、保护与保障机能之平衡,因此是目前摆脱环境刑事立法困境的理性途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

  事实上,在理论界,关于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以完善环境刑法规范的这一主张,学界不但未能达成共识,反而质疑颇多,学者们围绕着环境刑法引入严格责任的利弊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总体而言,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合理框架的破坏,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否定,有违刑法谦抑性要求,它以效率为追求,无视诉讼公平,人权保障,是应对环境犯罪的下下之策,最终将严重阻碍我国的经济建设;与此相对,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是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稀缺性资源,应予以特别保护,而严格责任的适用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符合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从总体上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概念不统一,论述出发点不一致,即否定论大多以绝对严格责任为基点,肯定说主要以相对严格责任为前提,最终无法形成观点的正面交锋。其二,价值取向相对立,其矛盾的焦点主要在于:公平与效率二者冲突时何者优先?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矛盾时如何取舍?就绝对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而言,二者反映了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注重效率,强调社会防卫;后者注重公平,以人权保障为原则;而相对严格责任的出现正是对两者的调和,它兼顾公平、效率,平衡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力求在相互矛盾的二者之间寻找完美黄金分割点,是人们面对纷繁芜杂的现实社会的理性选择。详言之,相对严格责任的价值合理性体现在:

  (一)相对严格责任体现了公平与功利的协调。

  就相对严格责任而言,其被质疑的焦点在于是否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功利,那试问我们又怎能为了绝对的公平而至功利于不顾?这看来不怎么实际,何况反对论者的上述论断是对我们所说的相对严格责任的重大误解。事实上,本文主张的相对严格责任恰恰是体现公平与功利相协调的理性抉择。

  1.相对严格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使得环境刑事立法功利价值追求成为可能。

  一般而论,“推定的主要作用是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和避免难以完成的证明,免除或者转移举证责任。推定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功能。”[11]而“过错推定”作为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法律推定当然亦不例外。可以说,我们之所以主张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设立相对严格责任,其重要考虑在于,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对某些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证明本身很难,甚至无法完成,而此类犯罪又关乎人类最根本的生存利益。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环境刑法规范时应免除控诉方对主观罪过这一几乎无法确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可以看出,这本身就是对有效追究犯罪、保护法益的功利考虑,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功利价值追求。具体来说,过错推定对于实现环境刑事立法功利价值的积极意义体现为:其一,“过错推定”使得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不论是对一般预防而言,还是对于特殊预防来说都存在积极意义。其二,“过错推定”免除了控诉方对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使得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低效率甚至零效率的尴尬处境得以改善,也使得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刑法保护。

  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推定在刑事法领域中“容易让人联想到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司法痼疾,因而令推定一词声誉欠佳,除与无罪推定连缀外,几乎到了人人得而诛之的地步。”于是,过错推定的合理性也理所当然的遭受刑法学者的一再质疑。[12]事实上,“我们对推定的理解是偏狭的,研究是肤浅的,犯了以意识形态宰杀专业技术的老毛病。”[13]因此,这里有必要深入分析“过错推定”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中“过错推定”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过错推定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学界有观点认为,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刑法领域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有学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14]就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一论断是合理的,因为它告诫我们,罪责原则是任何时候都不能丢弃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也反映了部分学者对严格责任的肤浅认识。诚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有“绝对”和“相对”之分,就相对严格责任原则而言,虽然使得某些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由传统的罪责原则转变为过错推定原则,但这绝不意味着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事实上,这种严格责任依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理论的一部分,只是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在具体运作上对传统主观要件进行了较大的修正,目的在于更有效的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按照相对严格责任,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客观关联是推定被告人主观过错的客观依据,所以这种推定完全不同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被告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导致对被告人罪过推定的成立,所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仍是主客观四要件的齐备。因此,认为相对严格责任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观点实质上是将两种不同的严格责任原则一概而论,是对相对严格责任的重大误解。

  其次,过错推定符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

  就实质而言,过错推定本质上属于刑事推定的一种,因而,其合理性就部分的体现为符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所谓“推定”,即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借助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不存在或其相关状态。”[15]就其种类而言,它主要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前者是“司法机关在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采用的一种证明方法”[16];而后者则是“立法者通过对诉讼实践中推断经验的总结,综合考虑社会政策、价值取向以及某些事实推定的盖然性程度,将其中一部分最重要、最可靠的事实推定用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要求司法者在法定的基础事实出现时,必须做出相应推断的推定类型。”[17] 本质上,这里的过错推定应当属于后者,即法律推定,因此,可以说,过错推定的合理性即在于,它符合作出刑事法律推定的一般要求。从刑事推定的一般原理来讲,立法者之所以作出刑事法律推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与作为推定结论的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共存关系。“作为推定,大凡涉及两个事实,一个为已知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在基础事实上求得的是未知的事实,亦称推定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的关系,已知的基础事实可推引出未知的推定事实”;[18]其二,根据司法实践的推断经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共生关系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即基础事实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推定事实的存在可能性;其三,重要社会政策和重大价值取向使得做出法律推定相当必要。可以说前两种考虑是刑事法律推定存在的前提条件,反映了做出推定的可能性;而后一种考虑则是刑事法律推定存在的关键条件,反映了做出推定的必要性。根据上述法律推定存在的基本条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就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做出刑事法上的推定。首先,就推定的可能性而言,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或危害危险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则一般来说,行为人具有罪过的可能性相当大,因为作为污染型犯罪主体的大多是掌握高科技和先进技术的生产企业,他们熟知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和全部流程,因此,对于其行为及结果一般存在主观认识。进一步讲,在现代社会,企业自身负有不污染环境的注意义务,若有其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则表面看来,至少反映企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凡此种种皆说明,环境犯罪中作为推定前提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与作为推定结论的主观过错间是存在着具有盖然性联系的共生关系的,这使得过错推定成为可能;其次,就推定的必要性而言,只要我们认识到生态安全之于人类的重要价值、目前生态环境状况的残酷现实以及环境刑事司法实践近乎于零效率的严峻现状和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价值追求,那么,谁也不能否认过错推定存在于环境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过错推定是立法者在综合权衡生态安全重要价值、可持续发展社会政策以及司法实践中排污行为、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盖然性联系后以立法形式做出的主观罪过推定,是符合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的。这就使得过错推定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的正当地位得以确立,也使得环境刑事立法的功利价值追求成为可能。

  2.相对严格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保障环境刑事立法公正价值追求的实现。

  根据相对严格责任,若存在客观因果联系,则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被初步推定存在。此时引起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应当针对这一过错推定进行反证,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对于行为人的过错推定将最终成立。之所以在“过错推定”之后设立“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的考虑在于,“推定不同于证明,它是以经验常识为依据的,而经验常识作为一种对过去生活经历和体验的归纳,必然将许多先后联系混同于因果关系,并且必然遗漏一些待归纳的事项,因而这种归纳肯定是不完善的。它是一种从个别到一般、从有限到无限的跨越,这种跨越不能得出具有必然性的结论。可见,推定只是一种较大的可能性,不等于必然性,其准确性低于证明。因此,为了增加推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推定制度赋予相对方以充分的反驳权利以推翻推定。”[19] 可见,相对严格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与“过错推定”相对应的必要程序设计,它赋予被告人充分的反驳权利,使得被告人针对对自己的过错推定进行抗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可能,从而有效的保障了环境刑事立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反映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为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免受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保证。”[20]于是,这种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将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倒置,由被告人举证证明罪过不存在的做法遭到了学界质疑。一些学者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将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这显然违反了刑事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且与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不符。事实上,只要深入分析,上述质疑最终都能得到合理解答。

  首先,就举证责任倒置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否认二者之间一定程度的冲突,但应进行深层次的剖析。众所周知,在罪行擅断的封建时代,人们以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为武器,旨在强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到了现代社会,“一方面人类探索自然奥秘的能力空前提高,另一方面个人又变得比过往岁月更脆弱;一方面民众摆脱政府监控、争取自由的愿望空前增长,另一方面公民又比以往任何时候更依赖政府,这两大悖论的调适关系,最终将决定国家刑事政策的价值定位和刑事法制的变动取向。”[21]因而,以被告的人权保障为重心的传统价值观已不完全适合当代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整体利益应得到相应的尊重,这预示着无罪推定原则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是正当的也是合理的。具体到环境刑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对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正是以此为出发点的应然选择。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相反,它是对无罪推定原则无法在环境犯罪领域良性运作局限的有益补充,“是在软化无罪推定的刚性,是综合权衡社会利益的结果”[22].因为,我们在引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对严格责任时并未将其作为一项普遍性的原则,而是作为应对环境犯罪这类特殊犯罪的一项例外规则,并对其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是原则之外的例外,并不干预无罪推定在整个刑事犯罪领域的运作。应当认识到,“犯罪论的构建,原则上必须保持‘评价观点的统一性’,以便体系不会自相矛盾。但是,体系的纯粹性并不要求个别命题的最终一致。如果它能被证明是可信的,且不会挣脱体系的联系,那么,这种例外是能够得到承认的。”[23]

  其次,就举证责任倒置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理的关系而言,二者仍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控方举证一直是指导各国刑事举证责任制度立法及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24],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然而追求程序正义不能仅注重形式上的正义,要考虑当事人地位的悬殊,尤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体现实质上的程序正义。”[25]这就意味着,除了由控诉人举证的一般规则外,举证责任分配还应存在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总的说来,我们在环境刑事立法举证责任制度设计上的特殊考虑源于以下认识:一方面,“当某一法律的主旨是规范对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具有潜在危险而公民对参加与否有选择权的特定活动时,法院可能会觉得必须推断国会的目的是通过刑事制裁赋予那些选择从事这些活动的人更高的注意义务”,[26]并且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较一般刑事被告人更多的诉讼义务,这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要选择;另一方面,“基于诉讼上的考虑,如果一争议事实在被告的信息范围之内,而不在原告的信息范围之内,或者考虑到辩护的性质,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法律很难或无法实施时,立法可以例外要求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27]事实上,“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个利益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充满了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的冲突,……同时这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又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独特功能,过分牺牲任何一种利益来追求另一种利益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都尽量实现统筹兼顾,以确保综合效益的最大化,如许多国家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又设置了若干例外,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又规定在少数法定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陈述,等等。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是如此。……司法实践中总有些事实是辩方容易举证而控方难以举证甚至无法举证的,硬性规定所有事实都必须由控方举证,必然会导致有些事实控方难以证明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因疑罪从无判决过多而使大量犯罪者逃脱法律制裁,最终损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和社会秩序的保护。”[28]具体到环境犯罪案件中,致害企业“排他性的独占了科学技术上的知识,掌握着犯罪证明的关键,……即便是拥有强大搜查权限的国家,对企业一方来说,也不好说就是强者”[29],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未必是对被告不公正的待遇,那只是一种误导人的表面现象。这里,只要考虑到环境犯罪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以及被告人在诉讼证据上的优势地位,“举证责任倒置”似乎就不再那样令人难以接受。

  总之,在环境刑事立法中,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控方举证的传统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例外,其存在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但能够兼容于传统法学理论,而且使得刑法正义价值,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成为可能,因此,不应当成为我们拒斥相对严格责任的正当理由。

  (二)相对严格责任体现了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绝对严格责任反映了为公共安全将一般预防无限扩大的价值取向,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忽视;而过错责任的适用虽然有效的保护了被告的基本权利,但却置社会安全于不顾,两者都是极端的做法,使得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严重对立。于是,这种矛盾与冲突将刑法推上了一种两难的境地,一边是被告的基本人权,一边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舍弃哪边都明显不公。而相对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环境刑法领域的这对矛盾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调和,它是人们理性反思的结果。当然,有学者质疑相对严格责任是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换取社会保护,但事实上,相对严格责任是为了社会防卫,但并非以牺牲被告权利为代价。因为按照相对严格责任,被告对于控诉方的指控享有充分的反证权,并且在诉讼中,他们也通常掌握着比公诉机关更充分的技术资料、经营信息等证据材料,完全有能力为自己辩护,从而使无主观过错的被告人可以通过反证权的行使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恰恰反映了相对严格责任兼顾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合理性所在。因此,可以说相对严格责任的“过错推定”以社会防卫的整体目标为趋向,体现了对社会安全的价值追求,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设定,使得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证据资源优势、风险承担优势)进行辩护,尽最大可能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整套严格的运作机制充分反映了严格责任在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契合点所作的努力,而这正是由它所应对的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也说明了它与纯粹的客观归责的实质区别。也许,相对严格责任会使人产生“什么都想做,什么又都做不好”的担心,但事实是,我们必须承认法律的局限性,不能将完美主义的帽子强加于法律的头上。在这种局限性面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调和各种矛盾,兼顾各方利益,使法律功能的发挥无限趋近于完美。这就是相对严格责任的出发点。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严格责任这杆天平的重心是有意倾向于社会公众的,因为“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利益已成为法律保护的本体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否以社会利益的保护为己任,也是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志。”[30][8]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任何任务就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31]总体来说,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法领域符合现代社会整体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对公众利益和人权保障的理性关怀。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通过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相对严格责任实现了环境刑事法律对正义与功利刑法价值、保护与保障刑法机能的理性协调,这一协调是一个从入罪到出罪的动态过程,也是一个国家权力的扩张与限缩过程,总体上不但有助于缓解环境刑事立法的尴尬处境,同时对于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推进控诉双方积极对抗以查明真相以及推动环境刑事诉讼发展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而这正是环境刑事立法中相对严格责任价值合理性的充分反映。

  三、相对严格责任的规范合理性

  相对严格责任作为环境刑事立法归责原则的新思路,毕竟有别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人而言,它所引起的责任是相当严格的,这体现在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上,其实质是对无罪推定基础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合理修正,是特殊情况下人权的理性让与,之所以强调“合理、理性”,是因为它是基于正当的刑法价值权衡和刑法机能协调考虑,而支撑这种“合理、理性”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则在于相对严格责任本身的规范合理性,即相对严格责任能够通过合理的规范设计和顺畅的运行机制将兼顾正义与功利、保障与保护的内在价值合理性转化为可操作的外在规范合理性。总体上,相对严格责任的规范合理性应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过错推定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

  根据推定的一般原理,对于推定不得进行二次推定,这是因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推定已经包含了一定的或然性,此时,若在或然的基础上再行推定,则二次推定后的或然性将会成倍放大。这就告诉我们推定的基础事实本身不能是推定而来,更不能是主观臆断,推定实质是依据已知客观性基础事实得出可反驳的高度盖然性事实的过程。因此,可以说,“推定的牢固性首先取决于基础事实的可靠性。”[32] 而根据相对严格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危害行为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则可推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可以看出,在相对严格责任中,进行过错推定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及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因而,这里的“危害行为及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这一进行过错推定的基础事实就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非推定所得或者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这样才能保证在这一基础事实上所得推断本身的可靠性。根据对基础事实的这一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行为人适用相对严格责任时,必须对行为及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查证属实,否则,不得适用严格责任对行为人进行过错推定。

  (二)举证责任倒置中被告人的反证权应得到确实保障

  “刑事推定是通过基础事实来推引推定事实的一种证明方式,但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共存关系毕竟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所以,从理论上讲,运用刑事推定所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如通过直接证明得出结论那么稳定和可靠。”[33]因而,可以说,法律推定作为一种立法者基于特殊考虑而允许以经验常识为前提获得的结论,本身只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这就意味着,推定隐含背离客观事实的可能性,包藏侵犯人权的祸星。因此,在推定之后立法者必须赋予被推定人反驳的权利,这是正义的必然要求。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相对严格责任在授予公诉机关过错推定的权力之后,同时赋予被告人反证的权利,以保障基本人权。可以说,蕴含着被告人反证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相对严格责任本身的正义性,也是环境刑事立法实现人权保障机能的关键所在。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中被告人的反证权应得到立法的充分保障,以避免用“相对严格责任”之名行“绝对责任”之实。同时,“对被告反驳推定的证明标准,应适当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这是由被告所处的地位及其现实能力所决定的。否则,就会有失公允和平衡。事实上,对于法律推定,被告方只要反驳到证据优势程度,即被告的反驳证据从真实可靠上考察已达到了优于控方指控证据的程度即可,而不要求其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4]否则,举证责任倒置所蕴含的被告人反证权将会因难以达到的过高证明标准而遭到变相限制,落得有名无实。一般来说,被告人只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罪过就可完成反证,在实践中,“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都可以成为被告人反证的基本理由。同时,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可以设置一些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已尽相当注意义务”、“期待不可能”等。

  (三)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整体上应受到刑法的严格限制

  推定虽然提高效率,实现便利,“但用之不当,必然带来侵犯公民权利的后果。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其控方推定主体总是掌握权力的一方,推定既然这样便利,由于人性使然,有权者会乐于使用推定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因此,它是一个温柔的陷阱,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设置藩篱,以免公民误入法网。”[35]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当对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对严格责任设立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良性运作,不至于被立法者和司法者滥用,而最终异化为践踏人权的暴虐工具。总体上,刑法对相对严格责任的立法限制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刑法应限制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正如前文所述,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而不能随意扩展至其他种类的环境犯罪,甚至其他类型的犯罪,这也符合“污染型环境犯罪从严防控”的环境犯罪刑法完善原则;其次,刑法应限制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一般认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仅适用于法人。因为只有法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严重到必须适用严格责任的地步。而自然人的污染行为一般损害较小,不必适用严格责任。”[36]加之,法人通过环境资源获利颇丰,且其本身实力雄厚,具有风险承担优势,这使得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法人主体具有相当合理性;最后,刑法应限制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犯罪之刑罚严厉程度。由于相对严格责任本身允许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推定,这在刑事法领域中可以说是相当严格的。于是,在通过相对严格责任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应限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以缓和相对严格责任本身的严厉性。这也是国外严格责任制度的惯例以及国内主张相对严格责任的学者们的共识。具体来说,相对严格责任引起的刑罚应当以财产刑和资格行为核心,辅之以短期自由刑,而坚决排斥生命刑和长期自由刑的适用。

  这里,借用一位学者的论述:“原则规定所代表的是法的一般正义与一般秩序,例外规定所标示的是一般法正义之下的具体正义和相对一般正义的修正正义,最终,两者的共同指向仍归于法律上的实质正义。”[37]这就是环境刑法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的精神实质。

  【作者简介】焦盛荣,男,甘肃通渭人,法学硕士, 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行政法学;党惠娟,女,甘肃平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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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 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1;转引自[美]Laurie L.Levenson,Good Faith Defenses:Reshaping Strict LiaLility Crimes, Cornell Law Review,March,1993.

  [2] 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1;转引自[英]C.M.V.Garkson and H.M.K eating, Criminal Law, Sweet &Maxwell,1998,at 207.

  [3] 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

  [4] 张瑞幸,郭洁:《环境犯罪研究》,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61页。

  [5] 李韧夫。犯罪过错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153.

  [6]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8页。

  [7] 戚道孟:《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载《南开学报》,2000.6

  [8] 张梓太:《环境犯罪归责的主观要件分析》,载《现代法学》,2003.10张勇:《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严格责任与推定原则问题探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4

  [9] 储槐植。犯罪发展与刑法演变[J].刑事一体化[S].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2.

  [10] 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11]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3页。

  [12]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3页。

  [13] 李玉华:《刑事诉讼证明中事实推定之运用》,载《现代法学》,2005.3转引自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1页。

  [14] 转引自聂立泽:《严格责任刍议》,载《政治与法律》,2003.3

  [15]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页。

  [16] 游伟,肖晚祥:《刑事推定原理在我国刑事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09页。

  [17] 游伟,肖晚祥:《刑事推定原理在我国刑事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09页。

  [18]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页。

  [19] 聂昭伟:《刑事诉讼证明问题的实体法依据——兼论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载《法律科学》,2005.6

  [20] 李恩慈:《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载《法学研究》,2004.4

  [21] 储槐植。犯罪发展与刑法演变[J].刑事一体化[S].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2.

  [22]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70页。

  [23] 海因里希:《德国刑法教科书》,247页。

  [24]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载《政法论坛》,2001.5

  [25] 席建林:《试论推定证据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02.3

  [26] [英]J·C·史密斯,B·霍根着:《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125页。

  [27]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

  [28]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

  [29]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丛选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

  [30] 程宗璋。重建我国犯罪客体理论的见解[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0(1)。

  [31] 转引自程宗璋。重建我国犯罪客体理论的见解[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0(1)。

  [32]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16页。

  [33] 游伟,肖晚祥:《刑事推定原理在我国刑事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33页。

  [34] 游伟,肖晚祥:《刑事推定原理在我国刑事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33页。

  [35] 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5页。

  [36]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载《鄂州大学学报》,2001.2 [37] 李可:《举证责任研究——法理的视角》,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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